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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愛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六六六號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瑤崑所積欠之保證債務

,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45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5及其上2171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號7樓之1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及存款,經本院以民國98年度執字第1666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事件)。

然楊瑤崑於87年12月11日死亡,上開保證債務於楊瑤崑死亡前之83年間即已發生,又楊瑤崑未遺有任何財產,卻遺留龐大債務,且純係擔任他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未取得任何利益,而系爭房地係原告於82年10月20日購買,非楊瑤崑之遺產,原告已60餘歲,領有殘障手冊,現以打零工為生,並無多餘存款,畢生辛勞所得、賴以棲身之系爭房地倘遭拍賣,必流離失所、晚景淒涼。又原告於62年間結婚,婚後即未與楊瑤崑同住,被告從未請求或催告原告清償債務,迄至收受系爭系爭事件執行通知,始知有上開債務,被告遽然對原告追償楊瑤崑所積欠之高額保證債務及利息,實非原告所能預料,原告既未繼承取得楊瑤崑之遺產,卻需繼續承擔楊瑤崑所遺下之高額保證債務,依一般情理認知,顯然有失公平,依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執行之標的自應以原告之所得遺產為限。本件執行標的為原告之固有財產,並非楊瑤崑之遺產,其執行自為法所不許。又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增訂,原告自得主張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有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原告未獲有遺產,應屬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聲明:系爭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應就由其繼

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及所得遺產為多少後,方得主張在其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負有限之清償責任。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完成限定繼承,又借款人芳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芳琪公司)之負責人楊貴評係原告之兄、保證人為其父楊瑤崑、母楊桃、嫂蕭淑珍,與原告均屬至親,由原告繼續履行該債務,難謂顯失公平。原告僅提出財產歸屬清單,只能說明某一特定時點,需登記財產之歸屬狀況,尚不足以證明其未繼承揚瑤崑任何財產。被告執行之財產是否為原告勞力所得與是否顯失公平無關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應堪採認: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楊瑤崑於87年12月11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㈡訴外人芳琪公司前於83年、84年間,邀同楊瑤崑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雄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借款,因未依約清償,經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對楊瑤崑核發84年度促字第750號、84年度促字第13號、84年度促字第14號支付命令,命楊瑤崑給付新臺幣991,000元、美金351,5

82.8元及其利息確定,嗣後上開債權經輾轉轉讓,最後由被告於97年10月24日自訴外人徐金蓉受讓上開債權。

㈢被告就上開債權,於98年6月30日以本院90年4月25日嘉院昭民

執實字第1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系爭房地並非楊瑤崑遺留之財產。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㈠楊瑤崑去世後,是否留有遺產?㈡由原告履行上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併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楊瑤崑去世後,是否留有遺產?由原告履行上開保證債務,是

否顯失公平?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

,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訴外人芳琪公司前於83年、84年間,邀同楊瑤崑為連帶保證人

,向訴外人中小企銀借款,因未依約清償,經中小企銀向本院聲請對楊瑤崑核發84年度促字第750號、84年度促字第13號、84年度促字第14號支付命令,命楊瑤崑給付新臺幣991,000元、美金351,582.8元及其利息確定,嗣後上開債權經輾轉轉讓,最後由被告於97年10月24日自徐金蓉受讓上開債權,楊瑤崑於87年12月11日死亡,被告就上開債權,於98年6月30日以本院90年4月25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1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9月8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合於前揭條文所指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情形,合先敘明。

⒊經查,楊瑤崑於87年12月11日死亡,過世時名下並無財產及所

得,其繼承人亦未曾辦理遺產稅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98年9月7南區國稅佳里四字第0980017001號函暨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是原告主張楊瑤崑未遺有任何財產,應非無據。又楊瑤崑所負上開保證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991,000元、美金351,582.8元及其利息,金額甚鉅。而原告於69年結婚登記,婚後未與楊瑤崑同住,亦有原告、楊瑤崑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且原告主張被告未曾對其催告或請求清償債務,原告於接獲系爭事件執行通知前,不知上開債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原告為一出嫁之女兒,衡諸一般社會實情,實難期待其於父親楊瑤崑死亡時,知悉楊瑤崑負有上開保證責任,因而得以決定是否限定或拋棄繼承。再查,原告係00年0月生,現年已62餘歲,係輕度聽障,名下僅有系爭房地及投資4,370元,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54頁),且原告目前沒有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是如將系爭房地拍賣抵償楊瑤崑所積欠之保證債務,原告主張將影響其居住生活等語,洵堪採信。本院審酌楊瑤崑死亡並未遺留財產,上開保證債務金額甚鉅,又原告並無工作,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且已屬高齡,並有聽障,於收受系爭事件通知前,並不知有上開債務等情,足認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就上開保證債務,對楊瑤崑聲請支付命令,並以本院90年4月25日嘉院昭民執實字第195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所有財產,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均如前述。又由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而楊瑤崑並未遺有財產,系爭事件所執行原告之財產並非屬楊瑤崑之遺產,則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