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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58號原 告 甲○○

己○○丙○○戊○○庚○○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複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被 告 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己○○、丙○○、戊○○及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起訴時以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乙○○、丁○○為被告,而其中被告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之住所於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王清田應將其所保管祭祀公業王義龍(下稱該祭祀公業)所有,要分配給派下即被告乙○○、丁○○之派下分配款共新臺幣(下同)208 萬3,334 元中,給付原告甲○○104 萬1,66 7元;餘104 萬1,667 元平均分給原告己○○、丙○○、戊○○、庚○○;備位聲明被告王清田應將其所保管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要分配給派下即被告乙○○、丁○○之派下分配款共208 萬3334元給付乙○○、丁○○各二分之一,其中104 萬1667元交由原告甲○○代收,餘104 萬1667元平分交由原告己○○、丙○○、戊○○、庚○○代收」,嗣於訴訟進行中,以無須對被告乙○○、丁○○起訴為由,於98年9 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對渠等之訴,經被告乙○○、丁○○當庭表示同意;復於98年9 月15日追加被告乙○○、丁○○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王清田應將其所保管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要分配給派下即被告乙○○、被告丁○○之派下分配款各104 萬1,667 元,兩人共208 萬3,334 元中,其中給付原告甲○○104 萬1,667元;餘104 萬1,667 元平均分給原告己○○、丙○○、戊○○、庚○○;二、被告乙○○、丁○○不得向被告王清田收取第一項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備位聲明:被告王清田應將其所保管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要分配給派下即被告乙○○、丁○○之派下分配款各104 萬1,667 元,兩人共208 萬3,

334 元給付被告乙○○、丁○○,其中1,041,667 元交由原告甲○○代收;餘104 萬1,667 元平均交由原告己○○、丙○○、戊○○、庚○○代收;二、被告乙○○、丁○○不得向被告王清田收取第一項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原告再於99年3 月5 日具狀聲請撤回備位聲明,並經被告3 人於99年

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主張,其基礎事實均係以被告被繼承人王參木曾將其應有之派下權利全部出賣與原告甲○○及訴外人王玉霞而請求被告給付派下分配款等情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生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應係基於同一事實之聲明擴張,雖被告乙○○、丁○○就此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准許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甲○○與已故王玉霞、王参木三人同為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於民國45年3 月24日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訴外人王参木將其應有之派下權利全部出賣與同派下之原告甲○○及訴外人王玉霞均分承受之,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訴外人王参木應有持分額應得之土地應全部移轉登記原告甲○○及訴外人王玉霞所有,系爭契約並經鈞院公證。

(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訴外人王参木將其應有之派下權利全部出賣與同派下之原告甲○○及訴外人王玉霞均分承受之,其性質屬於債權轉讓,然因訂立當時,派下權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不能請求分割移轉登記,故雙方於契約第4 條約明出賣人即訴外人王参木應於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將應有持分額應得之土地為移轉登記,而「公業解散」依買賣本旨當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得分配、分割財產之情形。是本件買賣契約屬於民法第246 條第1 項所稱不能情形可以除去之型態,故買賣契約仍為有效,契約當事人均應受契約內容之拘束。

(三)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有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本件訴外人王参木去世後,由被告乙○○、丁○○繼承為派下;訴外人王玉霞亦去世,由養子即訴外人王俊明繼承,嗣王俊明去世而由原告己○○、丙○○、戊○○、庚○○繼承。是被告乙○○、丁○○既繼承訴外人王参木於系爭契約之債務,有協助債權人即原告等取得該部分派下員公同共有權之義務。

(四)今該祭祀公業將土地全部出售並欲將出售價金分配與各派下員,依民法第830 條之規定公同共有關係即消滅,而適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即派下員依其應繼分有向祭祀公業請求受分配之權。本件係由被告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負責執行該祭祀公業不動產之出售,並保管全部價金及分配,被告乙○○、丁○○各可分配104 萬1,667 元之派下分配款(下稱系爭分配款)。原告於得知上情後,即將訴外人王参木派下權利轉讓與原告等人之債權轉讓事實通知被告3 人,並提示公證書,對被告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即生債權轉讓之效力,其自應對原告等為給付,然其卻來函稱因被告乙○○、丁○○表示不同意故不能將訴外人王参木出售之派下應分配額給付原告等人,且被告乙○○、丁○○進而準備於98年8 月8 日分配公業財產時領取系爭分配款,經原告聲請鈞院假扣押後始未得逞,故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權利以取得系爭分配款。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乙○○、丁○○雖否認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為真正,

並辯稱該公證買賣契約書未經買賣當事人簽名蓋章等語,然查,系爭買賣契約公證書業已記載公證法第92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且經公證人簽章,並蓋職章及法院鋼印,其為有效之公證書正本甚明,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為真正,又公證書正本依上述規定不需當事人簽名蓋章,僅需在「右證書經左列在場人證明無訛」下由公證人記載在場人之姓名,並於下寫「印」字表示有蓋章即可,被告不知公證法規定,又未詳讀公證書內容,致有錯誤之認知。

⒉另被告辯稱公證書內甲○○部分簽名為「王水根」,足證

非本人所簽,公證書無效等語。但查,公證書正本後「右證書經左列在場人證明無訛」下三名在場人之姓名係公證人所寫,已符合公證法規定,如前所述,雖買受人甲○○誤寫為王水根,但公證書內容買受人姓名部分及公證書正本受交付姓名部分均正確記載為「甲○○」,且此買受人名字之筆誤非正本必須記載事項,不影響買賣契約之內容,是依該公證買賣契約書內容之記載,王参木確有在上開時地將其派下權利全部出賣給甲○○、王玉霞均分承受,並收受價金800 元甚明,被告抗辯無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記載土地和該祭祀公業84年

3 月13日所作財產清冊地號不符云云。惟查,祭祀公業之不動產,因年代長久,期間有重測、分割、公用徵收及嘉義縣市堪定界址之變遷,地段、地號自有不同,原地號於嘉義縣○路鄉○○段有16筆土地,面積有6 甲3 分2 毛5系,至84年僅有13筆,並增加嘉義市土地8 筆,面積共5.6148公頃,折算為5 甲7 分8 厘8 毛7 系,土地面積略有減少,此乃重測、被徵收之結果,其○○路鄉○○段○○○○○ 號係由223-1 號分割出、226-6 號由226 號分割出、366-9 號自366 號分割出,後併入364 號分割出售、其餘嘉義市土地均因嘉義縣市堪定界址,○○路鄉○○段改為嘉義市○○段,後又經分割、重測、徵收而變更,足見土地前後均相同,現出售之土地均在上述公證買賣契約內,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又辯稱派下權不能轉讓、買賣標的物給付不能云云,

並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號、77年台上第1907號判決要旨相佐。然查,該二號判決均非判例,且前者係闡釋祭祀公業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不得出售或轉讓,派下之財產權為公同共有,各派下不得主張其有特定部分而擅加處分,與本件法律事實無關;而後者則謂派下權在各派下間得轉讓,和本件不相違背。況本件只轉讓祭祀公業財產之公同共有權全部,屬財產權,王参木派下身分則未轉讓,亦非轉讓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縱使轉讓特定部分,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5051號判例意旨,也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無效,對買賣當事人間,買賣契約並非無效,是被告抗辯派下為身分權,不得轉讓、買賣契約無效,及其等現在仍為派下,參加開會並受分配價金,足證未出賣等語實無理由。

(六)並聲明:被告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應將其所保管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要分配給派下即被告乙○○、丁○○之派下分配款各104 萬1667元,兩人共208 萬3334元,其中給付原告甲○○104 萬1667元、餘104 萬1667元平均分給原告己○○、丙○○、戊○○、庚○○;被告乙○○、丁○○不得向被告王清田收取第一項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丁○○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丁○○與其等有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無非係以鈞院45年度公字第430 號公證書為據。

然原告所提之該公證書,當事人欄買受人姓名為「甲○○」,但最後「在場人證明無訛」署名卻為「王水根」,兩者並不相同,公證書上記載「本人到處」非實,且「本人到處」之公證,應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然公證書上包括三名當事人署名係同一手筆,署名下無蓋印文,僅記載「王水根印」,應屬非法公證書,而否認其真正。

(二)原告雖主張王参木將其應有之派下權全部出賣同派下王玉霞、甲○○均分承受,然該公證契約之內容係載「左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王参木應有之派下權權利全部,願出賣與同派下王玉霞、甲○○均分承受之,計開(祭祀公業所有全部不動產標示○○路鄉○○段223-1、223-3 、225 、226 、235 、246 、359 、362 、361-

6 、362 、363 、364 、365 、366 、362-7 、361-1 地號,計拾陸號」,而該祭祀公業在84年3 月13日全部土地除包含上述地號之土地外,另有嘉義市○○段8 筆,○○路鄉○○段223-8 、22 6-6、366-9 地號3 筆,此均為公證書所無,是顯僅係就部分公業財產及該財產上部分派下權處分轉讓而已,於法不合,應屬無效;況祭祀公業財產係祭產,為派下公同共有,依附於派下身分而存在,派下權及祭產縱對同一公業派下得予轉讓,亦僅得全部轉讓,不容加以分割而轉讓,否則依其特性及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良俗之效力規定,均為自始絕對無效。

(三)此外,該公證契約書係記載「四、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出賣人應有持分額應得之土地,應全部移轉登記為買受人之所有名義」為買賣條件,即係民法第246 條第1 項規定之「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情形,亦即雙方買賣契約係以被告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其買賣條件,並非買賣後,被告在買賣標的上派下權利均歸原告所有。查本件祭祀公業並未解散,土地亦未移轉予被告,買賣條件未成就,自無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又被告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係行使祭祀公業剩餘財產之受配權,並非公證書上所謂被告取得祭產即原告所稱出賣土地所有權之代償款,故原告無請求祭祀公業將被告分配權利交付與原告之義務。如謂因祭祀公業已將買賣標的權利財產出售,致買賣條件無法成就,則此係給付不能買賣契約無效,被告受有800 元利益之問題,為另一法律關係,原告仍依契約請求被告派下分配款於法無據。

(四)再者,依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派下權為身分權,亦為財產權,係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及義務之總稱,派下雖得將其派下權讓與同一公業內之其他派下,習稱「歸就」或「歸管」,而無轉讓「派下員請求之權利」可言,且依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27日「祭祀公業王義龍變動後派下全員系統表」,被告自始至終均為祭祀公業派下員,倘被告於45年間已約定將派下權轉讓予原告,則被告應已遭除名,何容被告於現時仍受分配,原告主張被告於45年即將派下權轉讓予原告,顯然不實,縱然屬實,惟參以臺灣舊慣謂「臺灣人觀念上均認為應先行自其派下之私產受償,於私產不足時,始得查封其值份」,祭祀公業令第6 條第2 項亦規定「派下之債權人,不得查封派下之房份」,則被告派下權既尚存在,於祭祀公業解散後始喪失,喪失前任何第三人均無以被告與其有何債務,而對被告派下分配款行使權利,更甚者,縱該公證書確於45年3 月24日成立,依其內容被告有將全部派下權轉讓之約定,然原告自始未為主張,至今已53年之久始主張謂其有派下分配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其請求權亦已消滅。

(五)原告己○○、丙○○、戊○○、庚○○為女子,其父王俊明為公證書上買受人王玉霞之養子,按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及行政院院字第405 號第2 項解釋,「女子無宗祀繼承權,對於父母宗族之祭祀公業,自不能主張輪管獲分割或分息」,則縱其祖父、父親已取得被告派下權,亦非得由其繼承,而得主張權利。

(六)祭祀公業之財產為公同共有,其財產應依公同共有關係之法律或約定,故祭祀公業管理人就祭產無處分權,僅基於管理公業財產,就保存利用及改良公業財產有管理權,而無交付派下祭產分配權之財產與第三人之權利。又原告聲明第一項主張「被告王清田應將其所保管…」,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為當事人,而非以王清田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被告王清田與原告又無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如何為得被告同意,即逕行請求王清田將被告派下權權利交原告,實屬無稽。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則以:對於公證書之真正不爭執,但該祭祀公業之財產於分配與派下之前仍屬與該祭祀公業所有,而原告與被告乙○○、丁○○間就系爭契約間之關係如何及派下權歸屬均未明朗,在尚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前,被告乙○○、丁○○應分得之派下分配款不能給付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訴外人王参木為祭祀公業王義龍之派下員,訴外人王参木死亡後,由被告乙○○、丁○○繼承該祭祀公業之派下。

(二)訴外人王玉霞死亡後,由養子即訴外人王俊明繼承,嗣王俊明去世而由原告己○○、丙○○、戊○○、庚○○繼承。

(三)該祭祀公業至今尚未解散,於98年8 月8 日召開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員大會,其中提案三,就該祭祀公業土地處分價金之分配,原擬分配被告乙○○、丁○○之分配款各為

104 萬1,667 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爭點厥為:(一)該公證書是否真正?(二)該公證書內所記載之系爭契約是否有效?(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已取得對該祭祀公業請領系爭分配款之債權?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該公證書為真正

1.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又公證書正本,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由公證人簽名、蓋章:一、證書之全文。二、記明為正本字樣。三、受交付人之姓名。四、作成之年、月、日及處所。違反前項規定者,無正本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32年3 月31日公布施行之公證法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45年度公字第430 號公證書原本,其內容核與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大致相符,惟公證書原本當事人欄中,記載「出賣人為王参木,買受人王玉霞,同右甲○○」,及在場人欄記載「王参木王玉霞甲○○」; 原告提出之公證書當事人欄卻記載「出賣人為王参木,買受人王玉霞,買受人甲○○」,在場人欄則記載「王参木印王玉霞印王水根印」。惟綜觀公證書原本係以毛筆書立,內容之增刪、更正處、每頁騎縫處及在場人欄,均有王参木、王玉霞、甲○○所蓋之印文,騎縫處並有本院公證處及公證人之印文,及本院章於上,有本院公證書原本影本在卷可參,足認該公證書確係訴外人王参木、王玉霞與原告甲○○親自到本院申請製作,且由本院公證人依法完成。

3.被告乙○○、丁○○雖以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並無訴外人王参木等人之蓋章,而簽名亦為同一人所為,甚至記載「王水根」而非「甲○○」,認公證書非真正云云,然揆之前揭2.之說明,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正本,係依原本作成,並交付甲○○,則上開公證書正本應係依公證書原本再次謄寫時,將「甲○○」誤繕為「王水根」,在場人欄內之印章則省略,亦無礙於該公證書正本之真正與效力。故被告乙○○、丁○○所辯,核屬誤會,洵不可採。

4.綜上,被告既無法舉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並非真正,又有本院公證書原本影本在卷可佐,則原告所提之公證書確屬真正。

(二)該公證書內所記載之系爭契約為有效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 條第1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有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足參)。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條件,乃法律行為之附款,為當事人對其法律行為效力所附加之限制;而附停止條件,係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不確定之將來事實(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公證書內容載明:「一、左列不動產所有權人祭祀公業王義龍派下王参木應有之派下權持分全部願出賣與同派下王玉霞、甲○○均分承受之。計開(祭祀公業所有全部不動產標示)番路鄉內甕貳貳參號之壹......;三、出賣人現暫受分配掌管收益之土地隨即移交買主自耕並負擔其土地有關稅捐;四、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出賣人應有持分額應得之土地應全部移轉登記為買受人之所有名義。」,此有公證書原本在卷可參。足證,訴外人王参木將契約內所標示地號之土地持分出賣與訴外人王玉霞與原告甲○○,然亦約定於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訴外人王参木有義務將因該持分所取得之土地移轉登記至訴外人王玉霞與原告甲○○。

3.系爭契約第1 條既稱訴外人王参木將契約所列之土地應有之派下權利出賣與訴外人王玉霞及原告甲○○,然訂約之時該祭祀公業並未解散,而契約所列之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亦未消滅,則出賣人即訴外人王参木顯係將系爭契約所列土地之潛在應有部分出賣,屬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系爭契約原應無效。然系爭契約第4 條又約定於「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訴外人王参木始有義務移轉因財產持分所獲得之土地與訴外人王玉霞及原告甲○○,益證契約當事人預期日後祭祀公業可能解散而使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不能之情形得以除去,以「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做為條件。則爭契約雖約定訴外人王参木將契約所列土地之持分出賣與買受人即訴外人王玉霞及原告甲○○,然實際上該持分尚未真正移轉與買受人,於祭祀公業解散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出賣人已能處分應有部分時,始負移轉持分與買受人之義務。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仍為有效。被告乙○○、丁○○抗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故契約無效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並未取得對該祭祀公業請領系爭分配款之債權

1.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公證書第4 條既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係在僅於「將來祭祀公業解散時」,出賣人始有「將應有持分額應得之土地全部移轉登記為買受人之所有」之義務,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請求出賣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之權利,而非於祭祀公業解散時出賣人之持分即當然移轉與買受人。該內容既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規定,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則契約當事人即應受此契約約定拘束,並無擴大解釋於「將來祭祀公業解散」以外其他公同共有關係消滅之情形下,買受人亦有請求出賣人履行義務,罔論在祭祀公業僅處分部分祀產之情形下,買受人亦得請求出賣人給付處分祀產後應得派下分配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公業解散」依買賣本旨,當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得分配、分割財產之情形,亦即應包括祭祀公業出售祀產之情形,並無理由。

3.本件該祭祀公業日前將大部分土地出售,並保留必要費用後其餘款項分配與派下員,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98年

8 月8 日會議記錄影本1 份附卷可考,然此僅係該祭祀公業處分財產之行為,該祭祀公業並未因之解散,則原告本於公證書,訴請被告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應將其所保管祭祀公業王義龍所有,要分配給派下即被告乙○○、丁○○之派下分配款各104 萬1667元,兩人共208 萬3334元,其中給付原告甲○○104 萬1667元、餘104 萬1667元平均分給原告己○○、丙○○、戊○○、庚○○;被告乙○○、丁○○不得向被告王清田收取祭祀公業派下分配款各104 萬1667元,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證書約定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並未因此就系爭分配款取得任何權利,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內容,請求被告王清田即祭祀公業王義龍管理人給付系爭分配款與原告,被告乙○○、丁○○並不得收取系爭分配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日期:201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