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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嘉義縣○○鎮○○段新興小段八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五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巷○○號建物,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丁○○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甲○○即長震行(下稱甲○○)邀同訴外人魏

淑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詎其就300萬元借款自97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824,432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就200萬元借款自97年7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113,123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坐落嘉義縣○○鎮○○段新興小段80號土地及其上25建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甲○○所有,卻先於97年7月17日與被告丁○○訂立土地、建物買賣契約,並於97年7月2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與甲○○尚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係發生於系爭買賣行為之前,該買賣行為使甲○○積極財產之減少,致原告債權確保受有損害。再者,原告否認系爭房地買賣行為事實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就其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間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又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其等基此買賣契約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仍為甲○○所有,甲○○怠於行使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回復登記,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甲○○行使此項權利。又縱認被告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527號判決,甲○○明知系爭房地仍有其價值,為避免其遭債權人追償,便預為脫產之行為,一方面減少其不動產所有權之財產,一方面復未以買賣價款清償本件借款,顯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2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丁○○應將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甲○○邀同訴外人魏淑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就300萬元借款自97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824,432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就200萬元借款自97年7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113,123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書各1份、呆帳明細帳卡、債權憑證各2份為證,應堪採認。又林長興於97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丁○○,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以97年7月25日林地(08)字第047140號收件,於97年7月29日辦竣登記,系爭房地現登記為丁○○所有等情,亦有原告提出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有大林地政98年8月31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求償,故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求償,應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成立生效而定,原告此項權利有無之不確定性,得因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甲○○邀同訴外人魏淑媛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

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於97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就300萬元借款自97年7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824,432元及自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就200萬元借款自97年7月16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1,113,123元及自97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林長興於97年7月17日將系爭房地以登記原因買賣,移轉登記予丁○○,經大林地政以97年7月25日林地(08)字第047140號收件,於97年7月29日辦竣登記等情,均如前述,且被告間就原告所主張其等前揭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認。

⒊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第767條及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即上甲○○訴之權利,訴請丁○○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㈡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本院就其備位請求,自毋庸再予審酌。

綜上,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7年7月17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丁○○將大林地政以97年7月25日林地(08)字第047140號收件,於97年7月29日辦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裁判日期:2009-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