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3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95年5月1日奉准與原告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其債權由原告承受。緣被告自95年9月15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40,000元,其中基金貸款部分670,000 元,另增坪一般房屋貸款部分870,000元,利率分兩部分:㈠基金貸款670,000元部分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計息。㈡另增坪一般房屋貸款870,000元部分適用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875%計息。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27年9月22日及115年9月15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延遲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8年3月22日及98年4月15日起即未再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依契約約定,其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35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