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複 代理 人 甲○○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父莊鐙璟於民國96年7月間於美國經醫生宣布罹患肝
癌且只剩三個月生命,並於同年10月19日病逝於美國。繼承人依法聲請限定繼承,於聲請過程中調閱莊鐙璟之財產資料,發現被告於96年9月27日涉嫌盜領莊鐙璟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下簡稱兆豐商銀)美金11,100元〔當日美元匯率新臺幣(下同)32.825元,折合新臺幣為364,358元〕及現金2,881,000元,共計3,245,358元之存款(下簡稱系爭存款)。又於96年10月26日涉嫌以假買賣方式將莊鐙璟位於嘉義市○○路543、545號房屋應有部分1/6(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所有。莊鐙璟繼承人另有訴外人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惟系爭存款及房屋經遺產分割協議由原告繼承。被告之姊莊艷子提出莊鐙璟在美國的遺囑,非由莊鐙璟口述公證人筆記或見證人中一人筆記,亦未記明代筆人姓名,代筆人亦未簽名並當見證人,不符代筆遺囑及公證遺囑之要件,該遺囑無效。又被告引用美國判決之內容並未提到原告對莊鐙璟有重大侮辱情事不得繼承,且從原告與其他姐弟妹與莊鐙璟之信件往返互動,原告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原告有繼承權。
㈡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書證證明其係受委託提領系爭存款,被告
非以結清方式提領近全部帳戶款項,顯違常理。被告盜領系爭存款至今尚不返還,顯侵害原告權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被告若係受莊鐙璟委任提領,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受任人應交付於委任人,被告予以侵占,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148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莊鐙璟生前有健康保險,不需負擔大筆醫療費用,且莊鐙璟另有積蓄於死亡前被人提領美金200元,死亡後之11月7日尚由被告提領美金20萬元,莊鐙璟生前無須向被告借款,被告應舉證取得系爭存款係莊鐙璟清償借款,但被告自認並無證據,被告取得系爭存款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提出之資助資料中,有尚未移民前者,當時莊鐙璟不缺錢用,有被告投資款項,又有不明款項,memo也是被告填寫,不能證明是借款。莊鐙璟移民時帶有美金,又有利息收入,向被告借錢利息高達6%,不符常理,且被告提出資料無公證文件,且無回收證據,不可作為借款證據。被告於偵查中稱莊鐙璟向其借美金10萬元是96年7、8月,與被告所提資料無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㈢系爭未保存登記房屋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覆,係於96年10
月26日因買買房屋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所有,然莊鐙璟已於96年10月19日逝世,買賣契約非莊鐙璟簽訂,契稅申報書亦非莊鐙璟申報,更不可能提供身分證影本或其他文件供為買賣所需,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訴外人丙○○縱有授權書,莊鐙璟只授權丙○○為合法行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因莊鐙璟死亡而消滅,丙○○無權辦理系爭房屋過戶。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承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無買賣關係亦無價金交付,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顯屬偽造而無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納稅義務人登記塗銷。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26日才變更納稅義務人,被告並非於莊鐙璟死亡前取得所有權。證人戊○○未曾與莊鐙璟及被告聯絡過,僅聽聞丙○○片面之詞,屬傳聞證據不可採。莊鐙璟之授權書未載明要移轉登記給被告,依戊○○證述,顯係丙○○之意。另莊鐙璟之父係91年3月10日過世,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日期為96年2月2日前後,如莊鐙璟確有向被告借錢,可於當時直接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移轉,無需等莊鐙璟死後之96年10月26日才送件,戊○○稱順便辦理過戶等情,顯屬矛盾,益證買賣契約為虛偽。訴外人David因莊鐙璟要其與被告聯絡學費之事爭執,訴外人Grace為David向莊鐙璟埋怨,骨肉意見不合爭執,事屬平常,莊鐙璟分給兒子退休金、股票,爭論後還E-mail可愛圖畫賀年,臨終仍表示「永遠愛我們」,莊鐙璟如要移轉登記,寫授權書時直接載明即可,顯然授權丙○○辦理移轉登記,應該解釋成登記給莊鐙璟子女。
㈣並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45,3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被告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⒊被告應將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6年10月26日因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㈠莊鐙璟生前為生活等因素數次向被告借錢,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5、7486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簡稱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被告曾交付莊鐙璟美金10萬元,被告基於姊弟情誼均如數應允,未曾立據證明,亦未向莊鐙璟催討,惟莊鐙璟掛心債務清償,遂請被告代其提領系爭存款及移轉登記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於被告名下,抵銷債務,被告見親弟莊鐙璟病重不忍,概括同意,此後被告因公忙碌,後續事項交另一位弟弟即丙○○代為處理,未過問系爭房屋以何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但就系爭房屋移轉已達成合意,莊鐙璟於96年7月間以經駐舊金山臺北辦事處辦理認證之授權書及相關文書交付丙○○辦理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被告表示不知情,係指不知系爭房屋以何方式、何時移轉登記,並非不知系爭房屋將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系爭存款及系爭房屋均由莊鐙璟生前以自我意思決定移轉予被告,迄至莊鐙璟死亡時均未撤銷此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不容原告於莊鐙璟死後任意反覆,破壞財產歸屬安定性。且原告於莊鐙璟生前具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莊鐙璟明示不得繼承,原告不具有繼承人適格。依莊鐙璟遺留資料,莊鐙璟子女僅視其為財務支柱,往來電子郵件有多次重大侮辱行為,使莊鐙璟感到痛苦、絕望,於96年9月25日所立遺囑表示原告等不得繼承其遺產,僅有限贈與其中3名子女大學學費,及象徵性1元美金。原告對莊鐙璟遺產無繼承權一事,亦為美國加利福尼州聖刁縣地方法院莊鐙璟遺囑認證事件案號117013判決書所肯認,原告非莊鐙璟之繼承人。
原告與其弟妹均與母親同住,需要金錢時即向莊鐙璟索討,莊鐙璟四處(主要向被告)舉債支應,負債累累,內心痛苦,甚至以搖錢樹自比。莊鐙璟於2003年取得證照於美國開設診所營業,始有較高收入,1993年離婚時,原告之母前後要求高額贍養費,又向法院聲請子女扶養費,莊鐙璟為和解金額及律師費向被告告貸,並向金融機構貸款支付,原告謂莊鐙璟無須龐大開銷,且有醫療保險給付,實為無稽。莊鐙璟與原告最後見面之期日在2007年1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開庭期日,莊鐙璟往生前10個月間,原告完全未與莊鐙璟聯絡,莊鐙璟於2007年9月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請求領取系爭存款抵銷借款之事實,原告無從得知。況原告等就莊鐙璟向被告借貸大量金錢支付原告等人之日常生活費用,亦有所知,被告以數十年來之姊弟情誼,於莊鐙璟赴美至其亡故均有持續性的經濟資助,非原告所得理解。
㈡依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經莊鐙璟生前授權,同時交付存
摺、印章予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被告取得之授權僅為提款,原告主張被告未結清有違常理等情昧於事實。又莊鐙璟罹癌後,被告多次貸與金錢支應生活,以家人間信任關係,並未書立字據,被告遵照莊鐙璟請求,領取系爭存款清償債務,莊鐙璟至死均未有反對表示,被告回國後自行提領清償借款,並非不當得利。被告對莊鐙璟有借款債權已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確定,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債權自得與原告主張541條第1項之返還債務相互抵銷,原告請求返還無理由。
且原告應舉證有委任契約存在,原告係受他人通知方知莊鐙璟病逝,對於發生於繼承開始前之原因事實無從得知,原告違背莊鐙璟處分財產之意思,實為興訟濫訴。
㈢依不起訴處分書確定事實,莊鐙璟於96年7月間已將辦理系
爭房屋買賣與移轉登記之授權書交予丙○○,並由丙○○將授權書交予負責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戊○○,莊鐙璟委任丙○○與被告締結系爭房屋債權契約及履行契約之事,於戊○○辦理至完成相關程序期間未再聯絡,系爭房屋契約書面訂定依嘉義市稅務局函文及所附契約書,日期雖為96年10月3日,然買賣債權契約非要式,依民法第345條規定合意即成立,最遲於96年7月間丙○○將相關證件資料交付戊○○時,即告成立。且未保存登記之不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無須為移轉登記,僅需當事人間達成合意即可,充其量僅需變更其於稅務機關登記之納稅義務人,莊鐙璟與被告達成移轉不動產之合意後,莊鐙璟授權丙○○辦理後續移轉登記手續,並於96年10月3日依據主管機關之要求製作買賣契約書,此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係莊鐙璟親為之生前處分行為,不容原告於莊鐙璟死後恣意變更。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莊鐙璟有授權丙○○處理房屋及土地買賣事宜,卻又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實屬可議。且莊鐙璟委任丙○○辦理迄至死亡,均未解除委任或變更其意思表示,丙○○受託辦理變更登記並未違反莊鐙璟本意。又依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1946號判決見解,土地登記具有較其他法律行為強烈之繼續性,自有民法第550條但書適用,原告不得爭執丙○○之代理權有瑕疵,請求塗銷移轉登記,被告基於有效買賣契約取得未保存登記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未經保存登記,稅法上登記非土地法之登記,所有權移轉時點與變更登記時間有所出入不足為奇,而依戊○○庭呈之戶籍謄本記載,莊鐙璟死亡記事直至96年11月19日尚未為之,該期日遠在完成移轉系爭房屋之後。又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不以變更登記為生效要件,原告以此時間點進行爭執無理由。況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原告本負有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被告之義務,原告主張塗銷移轉登記無理由,亦悖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誠信原則。莊鐙璟於90年間授權其堂弟莊有志辦理相關土地移轉登記,係因當時親兄弟姊妹均不在國內,被告於94年間返臺擔任僑選立委時,丙○○亦隨同返臺定居,並擔任被告辦公室主任,莊鐙璟辦理系爭房屋移轉登記時,委託自己最親、有空的親人進行,何須委託他人,原告主張「委託外人來的放心」顯有敵意與偏見。莊鐙璟授權丙○○係親赴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簽名、辦理之授權書,若意思有變更,必將變更之意思記明於96年9月25日書立之Last will中,該份文件未提及臺灣不動產,莊鐙璟死亡時意思並未變更,原告等人於美國遺囑認證事件中,明示莊鐙璟於臺灣未留遺產,顯見知悉抵債之事,嗣後卻提起訴訟,違背人倫。原告請求返還之標的,均係莊鐙璟生前進行處分,並未將其處分行為之意思登載於遺囑,亦非以遺囑進行處分,於原告繼承開始時,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不論莊鐙璟之遺囑於我國是否成立生效,被告均有保有系爭財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無理由。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莊鐙璟之子女,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病逝於美國,被告於96年9月27日自莊鐙璟兆豐商銀提領系爭存款,並就系爭房屋於96年10月3日訂立買賣契約,於96年10月26日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兆豐商銀函文、歸戶存款查詢資料、律師函文、外幣匯率歷史資料查詢、嘉義市政府稅務局函文、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因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系爭存款及房屋,被告盜領系爭存款,侵害原告權利,又被告如受莊鐙璟委託提領系爭存款卻侵占之,應將系爭存款給付原告,莊鐙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買賣合意,契約無效,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縱丙○○有莊鐙璟之授權書,委任關係亦因莊鐙璟死亡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之登記塗銷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莊鐙璟生前數次向被告借款,被告基於姊弟情誼,並未立據亦未向莊鐙璟催討,但莊鐙璟掛心債務清償,請被告代其提領系爭存款及移轉登記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於被告名下,抵銷債務,被告見莊鐙璟病重不忍而概括同意,莊鐙璟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此後被告因公忙碌,莊鐙璟前往駐舊金山臺北辦事處辦理授權書認證,於96年7月間將相關文書交付丙○○辦理包括系爭房屋在內之不動產移轉事宜,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存款及房屋,均係莊鐙璟生前進行處分,至莊鐙璟死亡均未變更其意思,且莊鐙璟並非以遺囑進行處分,於原告繼承開始時,被告業已取得系爭財產所有權,且原告於莊鐙璟生前具有重大虐待情事,經莊鐙璟明示不得繼承,原告不具有繼承人適格等情置辯。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為上揭主張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盜領系爭存款,莊鐙璟如有委任被告提領,系
爭存款應交付原告,系爭房屋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之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嫌等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上揭主張,曾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被告及丙○○提出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85號、748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就系爭存款之抵償情形,被告陳稱略以:莊鐙璟得肝癌,伊專程到美國看他,莊鐙璟不想醫治,伊無能為力,莊鐙璟希望給伊10萬元美金現金,基於姊弟之情,伊拿現金給莊鐙璟,莊鐙璟當面把印章及存摺交給伊,當時伊要選立委匆匆回臺,伊並不缺這筆錢,是莊鐙璟催促伊去領錢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就系爭存款提領情形,經兆豐商銀99年1月26日以(九九)新安字第015號函覆以:莊鐙璟於兆豐商銀之帳戶於96年9月27日由被告分別提領現鈔2,881,000元及美金現鈔11,100元,依據開戶申請書之約定及財政部75年2月4日臺財融字第7502241號函文,帳戶憑存摺及原留印鑑即可提領,不須由本人親自領取等情,並附取款條及開戶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存款係以莊鐙璟之存摺及印鑑章提領,此與被告所述並無不符,又系爭存款提領日期為96年9月27日,當時美金1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3,278,900元(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與被告提領之3,245,358元相近,參以莊鐙璟當時病況及與被告親誼關係,被告所辯情節應非無稽。系爭存款提領當時莊鐙璟尚未病逝,徵之被告提出之美國加利福尼州聖刁縣地方法院(Superior Court, State of CaliforniaCountry of Santa Mateo)000000號遺囑認證事件之資料中,莊鐙璟並未提及系爭存款,堪認莊鐙璟以系爭存款抵償其向被告拿取美金10萬元之意思,至死亡時均無撤銷或變更之意表示,系爭存款係莊鐙璟生前處分行為乙節,應可認定。㈡就系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登記情形,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9年
3月22日以嘉市稅房字第0990707566號函附契稅申報書、契稅繳款書、授權書及房地標示與權利範圍明細、莊鐙璟護照、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就系爭房屋稅籍變更辦理過程,依不起訴處分書所示,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丙○○有告知莊鐙璟要將父母留下之房屋給伊等語;丙○○則陳稱略以:莊鐙璟過世前約4至6個月,在美國加州多次要求伊幫忙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莊鐙璟沒有特別說明以何方式過戶更名,只要求將房屋過戶給被告,伊在過戶前幾個月,就交付經認證之授權書等文件,請戊○○代書以伊名義代為辦理過戶更名事宜,當時莊鐙璟尚未死亡,之後因忙於選舉沒有詢問代書辦理進度,後來才知系爭房屋已過戶,事後曾告知代書伊返回美國係因莊鐙璟死亡,並告訴代書,如果法律不許可就不要辦等語(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3頁及第7頁);證人戊○○到庭證稱略以:在授權書提出前,丙○○就以口頭交辦過戶的事,因為聽丙○○說過,被告在美國有借許多錢給莊鐙璟,莊鐙璟願意把臺灣的土地與房屋過戶給被告,莊鐙璟才會寄授權書給丙○○,被告與莊鐙璟有借貸關係,所以用買賣方式處理,辦理時只憑授權書辦理,在96年11月19日聲請的戶籍謄本上,尚未登記莊鐙璟已經死亡,是96年11月底丙○○問伊人死亡後,可否繼續辦理登記,才知悉莊鐙璟死亡,就停止辦理土地及房屋過戶手續,但因系爭房屋無須經過地政事務所,來不及停止已經辦好了等語(見本院99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其於96年11月19日聲請核發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上揭3人就系爭房屋由莊鐙璟讓與被告之陳述互核相符,參以上揭經駐舊金山臺北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及房地標示與權利範圍明細,莊鐙璟授權丙○○,就包括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在內之多筆房屋及土地,全權行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含買賣、贈與)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96年7月15日至101年12月31日止,而莊鐙璟與被告間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立約日期為96年10月3日,則莊鐙璟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於莊鐙璟過世之前已有讓與合意之事實,應可認定。又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種建物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未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致於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無涉。系爭房屋於莊鐙璟過世前,已依授權書意旨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被告,並無相反之約定,參以上揭遺囑認證事件之資料中,莊鐙璟並未提及系爭房屋,堪認莊鐙璟至死亡時均無撤銷或變更之意思表示,此係莊鐙璟生前之處分行為,亦可認定。
㈢系爭存款及房屋之處分均係莊鐙璟生前所為,並非莊鐙璟之
遺產,莊鐙璟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自不許擅為干與或異議,原告基於繼承法律關係,所為上揭主張,均非有理。至於兩造間就被告與莊鐙璟間之金錢往來及借貸關係如何,被告與莊鐙璟間系爭房屋有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是否具有繼承人適格等主張及抗辯,均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莊鐙璟已於生前自由處分其所有之系爭存款及房屋,系爭存款及房屋並非莊鐙璟之遺產,原告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存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認被告與莊鐙璟間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6)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96年10月26日因買賣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告所有之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