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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1號原 告 嘉義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丙○○○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甲○○○應將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內,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肆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及甲○○○均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被告丙○○○應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玖拾陸元,被告甲○○○應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玖拾貳元。

本判決第一項拆除建物及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肆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分別為被告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分別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伍佰捌拾陸元、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後,依複丈成果圖實際測量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更正聲明請求被告丙○○○及甲○○○拆除坐落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更正該建物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實際面積,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明文,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丁○○,業據原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時聲明承受訴訟,且原告當庭提出交付被告收受之書狀繕本亦載明原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丁○○,此有民事準備書狀繕本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有土地謄本3份可證,被告2人並無正當權源,且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而搭蓋建物,顯屬無權占有,因此本於所有權,依無權占有關係,請求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與原告。又被告等人均無法律上之原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原告主張依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 計算補償金,請求被告丙○○○及甲○○○分別給付原告自98年3月起往前追溯5年(即自93年3月起至98年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26,985元及33,460元,及自98年3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被告丙○○○應按年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5,396 元、被告甲○○○應按年給付原告使用補償金6,692 元。至於被告抗辯要補償拆遷費、補償地上物、或者要承租系爭土地部分,因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原告不同意補償,且目前原告需要用到系爭土地,故亦不願出租與被告等人使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並應給付未給付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惟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非全無權利,茲說明如下:

(一)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中華民國77年8 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此部分應停止適用」,本件被告丙○○○、甲○○○目前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係自民國40、50年間起即已存在至今,伊等於70年間合法向訴外人劉瑞蓮、薛萬賢購買取得建物所有權,雖未能辦理不動產保存登記,而非「合法建物」,惟被告等人因此占有系爭土地,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合併前系爭土地占有人之占有,已連續占有系爭土地達20年以上,依法自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之權利,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770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詎料被告依法向嘉義縣政府地政機關申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行政程序時,遭嘉義縣政府之刻意阻攔,使被告之申請案屢遭駁回,此亦與嘉義縣政府辦理同類他案之程序嚴重產生差別待遇。

(二)退步言之,本件亦有「平等原則」之適用餘地: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 條所明定,復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參照。揆諸嘉義縣政府先前之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徵收案,及阿里山公路拓寬案,皆針對地上物占有人發給補償費或拆遷費,惟本案中原告捨棄行政手段之徵收不為,卻改以民事爭訟要求被告自行拆除地上物及繳交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種以民事程序取代行政程序之徑,即屬公法遁入私法之弊,被告對此主張爰依民法第1 條之「依法理」規定而認本案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之適用。亦即原告若欲收回系爭土地,便須比照嘉義大學蘭潭校區徵收案,及阿里山公路拓寬案辦理徵收,給予被告地上物補償金暨拆遷費,方為適法,況且只要補償被告等地上物之損失,被告等就願意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三)退萬步言,被告認為本件原告強制被告拆遷之行為有權利濫用之嫌,查本案實際上應依行政程序徵收,惟原告為逃避行政程序對政府機關較嚴格之要求,而以民事程序行之,但仍不能因此脫免行政程序法之限制,而任意採取不符比例原則與為權利濫用之行為。蓋原告強制要求被告遷離該處,係為成立「客家文化館」,而被告所占有之土地依政府歸劃,係作為「閒置空間再利用」,其目的並非急迫而重要,且早年以微薄所得儲蓄多年後向訴外人購買系爭建物,如今卻強制被告遷離僅存棲身之所,衡量原告目的與被告對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急迫需求,應可肯認被告之利益優先於原告之需求,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無理由。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係其所有,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即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並在其上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10月12日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另主張被告2 人應將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擅自搭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拆除,並交還所占用土地給原告等情,則為被告2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基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一)被告2 人得否主張依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二)本件被告

2 人得否要求原告依行政程序徵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補償系爭建物拆除損失?(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四)原告得否向被告2 人請求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2人得否主張依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既皆為原告所有,而被告2 人又均不否認其等沒有土地之權限,願意交還土地,惟要求拆除建物之損失補償等語(詳本院98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2 人自屬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所坐落之土地甚明,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2 人將無權占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屬可採。

2、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取得時效係依占有之事實而取得權利,並非使原所有人負擔義務,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第770 條所謂得請求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亦非謂得請求原所有人同意登記為他項權利人之意,而係指得請求地政機關登記為所有人而言,因此,縱令上訴人依時效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亦應參照土地法第54條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登記,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而謂其並非無權占有;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占有人在土地所有人起訴前已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且經受理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抗辯其等曾向原告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申請登記,欲遭原告刻意阻隢云云,惟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逕予採信,況本件經本院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並無被告等人向該管地政機關聲請為地上權登記,而經地政機關受理之相關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回函1 份可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2 人自不得主張已時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地上權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二)被告2 人得否要求原告依行政程序徵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補償系爭建物拆除損失?按公用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非屬繼承取得乃係原始取得,被徵收者之權利非直接移轉於徵收者,而係徵收者依法律之力,以取得新權利同時,被徵收者之權利在與此不能兩立之限度內無形歸於消滅,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對被徵收財產之權利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應給予合理之補償,且補償與損失必須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579 號亦足供參照。準此,所謂「徵收」之行政行為,前提必須是針對非屬國家或政府機關之財產,而國家或政府機關藉由徵收程序,對該財產取得新權利者,始足當之;反之,倘國家或政府機關原就該財產具有權利,進而行使其對該財產上之權利者,即無徵收可言。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本屬原告所有,原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被告2 人無權占有該土地,此乃固有權利之行使,並非藉由徵收程序而取得新權利,自非屬行政行為之徵收,從而被告2 人抗辯原告應依行政程序徵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否則即屬公法遁入私法云云,顯屬誤會法律所致,委無足採。至於本件既非屬徵收之行政行為,自亦無被告2 人所述在其他徵收案中,被告等有獲得地上物補償金及拆遷費,本案依「平等原則」被告等亦應獲得補償金之問題,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權利濫用情形?所謂權利濫用者,依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係指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又民法第148 條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2 人拆屋還地,係正當之權利行使,尚難認係以損害被告2人為主要目的,至於被告2人情感上認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為其等棲身之所,其等對之需求急迫性遠勝於原告等情,此純屬當事人主觀上之認知,核與權利濫用與否無涉,是被告2人此等辯詞亦無足取。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2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故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之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上開應予斟酌之條件及因素,在非城市地方房屋或土地之租金酌定上,自有參考之價值。

2、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被告2 人長期占有使用,並在其上搭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則原告請求被告占用上開土地相當於5 年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又被告繼續占用如表一所示土地期間,足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則被告占有土地之事實狀態,於返還土地前,僅履行期未到,非履行期條件未成就,且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未到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之前揭說明,於法相符,應屬正當。

3、至於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本院審酌如附表一所示土地面臨約20公尺寬之臺18線公路,交通往來便利,又週邊商家聚集,附近有書局、藥局、機車行等商店,商業活動尚屬發達各情,有本院98年10月12日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經濟用途及交通狀況等因素,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而被告

2 人雖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惟原告僅請求其中占用如附表二所示範圍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請求範圍之減縮,自應予准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前回溯5年內,即自93年3月1日至98年2月28日止,依上開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被告丙○○○部分為26,98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甲○○○部分為33,46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自98年3月

1 日起至交還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日止,被告丙○○○應按年給付原告5,396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被告甲○○○應按年給付原告6,692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2 人既無權占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等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並交還土地;又被告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之損害,被告等亦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對之為請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土地,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被告2 人業已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數十年,並在其上搭建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建物,一時搬遷不易,而原告亦無立即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必要等情,爰酌定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之履行期間為4個月。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怡欣附表一即附圖┌─┬──────────┬─────────────┬─────────┐│編│占用人(建物門牌) │土地坐落及地號 │占用位置及面積 ││號│ │ │ │├─┼──────────┼─────────────┼─────────┤│1 │被告丙○○○ │嘉義縣○○鄉○○段○○○○號 │621-B部分6.4平方公││ │(門牌:嘉義縣中埔鄉│ │尺 ││ │金蘭村14鄰頂山門34號├─────────────┼─────────┤│ │之1) │嘉義縣○○鄉○○段○○○○號 │624-B部分46.5平方 ││ │ │ │公尺 │├─┼──────────┼─────────────┼─────────┤│2 │被告甲○○○ │嘉義縣○○鄉○○段○○○○號 │621-C部分6.44平方 ││ │(門牌:嘉義縣中埔鄉│ │公尺 ││ │金蘭村14鄰頂山門34號├─────────────┼─────────┤│ │之2) │嘉義縣○○鄉○○段○○○○號 │622-B部分4.78平方 ││ │ │ │公尺 ││ │ ├─────────────┼─────────┤│ │ │嘉義縣○○鄉○○段○○○○號 │624-C部分49.72平方││ │ │ │公尺 │└─┴──────────┴─────────────┴─────────┘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及地號 │申報地價│占用人│ 占用位置及面積 ││ │ │ │ │ (原告請求範圍) │├─┼─────────────┼────┼───┼───────────┤│1 │嘉義縣○○鄉○○段○○○○號 │2,660元/│被告江│624-B部分總計占用面積 ││ │ │平方公尺│翁月華│46.5平方公尺 ││ │ │ │ │(原告請求範圍以占用面 ││ │ │ │ │積為40.58平方公尺計算)││ │ │ │ │原告請求範圍計算式: ││ │ │ │ │①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 │ │ │ 利: ││ │ │ │ │ 40.58平方公尺計算× ││ │ │ │ │ 申報地價2,660元×5﹪││ │ │ │ │ =每年5,379元(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②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 ││ │ │ │ │ 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 每年5,379元×5年=26││ │ │ │ │ ,895元 │├─┼─────────────┼────┼───┼───────────┤│2 │嘉義縣○○鄉○○段○○○○號 │2,660元/│被告王│624-C部分總計占用49.72││ │ │平方公尺│賴素琴│平方公尺 ││ │ │ │ │(原告請求範圍以占用面 ││ │ │ │ │積為45.94平方公尺計算)││ ├─────────────┼────┼───┼───────────┤│ │嘉義縣○○鄉○○段○○○○號 │6,500元/│被告王│622-B部分總計占用4.78 ││ │ │平方公尺│賴素琴│平方公尺 ││ │ │ │ │(原告請求範圍以占用面 ││ │ │ │ │積為1.79平方公尺計算) ││ │ │ │ ├───────────┤│ │ │ │ │合計原告請求範圍計算式││ │ │ │ │: ││ │ │ │ │①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 │ │ │ 利: ││ │ │ │ │ (45.94平方公尺×申 ││ │ │ │ │ 報地價2,660元×5﹪)││ │ │ │ │ +(1.79平方公尺×申││ │ │ │ │ 報地價6,500元×5﹪)││ │ │ │ │ =每年6,692元(元以 ││ │ │ │ │ 下四捨五入) ││ │ │ │ │②93年3月1日起至98年2 ││ │ │ │ │ 月28日止之相當租金之││ │ │ │ │ 不當得利: ││ │ │ │ │ 每年6,692元×5年=33││ │ │ │ │ ,460元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