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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丙○○○

甲○○乙○○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黃木春律師被 告 宗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丁○○、高梧桐、高素

霓、林通連、許復、.特別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號面積2,514平方公尺及同段

83-36地號面積2,5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丙○○○所有。民國69年10月17日原告丙○○○與其夫訴外人郭秋塵(於92年1月20日去世,由原告甲○○、乙○○繼承)與被告訂立合建契約,約定原告丙○○○與訴外人郭秋塵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建屋出售,由被告將其在另地即同段83-24地號土地所建房屋8間給付原告丙○○○及訴外人郭秋塵,有合建契約書可稽。原告丙○○○於締約後即將上開兩筆土地交予被告建造房屋,但被告原擬在同段83-24號興建之房屋卻拖延1年未動工。嗣並與土地所有人解除合建契約,無法履行給付原告丙○○○房屋之義務,致給付不能,履經催請被告解決,均拖延不理,因此原告丙○○○及訴外人郭秋塵於71年9月24日向鈞院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及訴外人郭秋塵新臺幣(下同)440萬元,並均自7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被告上訴1審駁回確定。

㈡但被告至今全未賠償,也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請求權也已

罹消滅時效。而上開土地尚未交還原告,因此依據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以本訴狀送達為意思表示,解除兩造間上開合建契約。合建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應將所建地上建物全部拆除,並交還土地給原告丙○○○。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丙○○○。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於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但法定代理人戊○○已經死亡,且與其他合夥人都沒有聯絡。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建契

約書、本院71年度訴字第136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72年度上字第93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均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惟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同為債務人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可選擇之權利。而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本質上為原給付之變形,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仍係以契約存在為前提,至解除契約則使契約溯及地失其效力之謂,債權人一經行使解除權,契約即告失效,故兩種權利本質上有異,不能併同主張,倘債權人已請求損害賠償,事後當不得反悔主張解除契約。本件原告自陳:之前對被告損害賠償四百多萬,就是原來給付的變形等語(本院98年10月5日審理筆錄參照),而參照本院71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原告確係向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440萬元,參照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基上,兩造雙方合建契約迄今仍然存續,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即非可指為無權占有。

㈢再按合夥人死亡時,其繼承人並不當然為合夥人,除合夥契

約有關於繼承人得繼續為合夥人之約定外,合夥人死亡,即當然退夥。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可參。

原告自承:本件係以合夥本身起訴等語(本院98年12月28日審理筆錄參照),故並非以全體合夥人為被告,從而,原合夥人戊○○於95年2月27日死亡,即當然退夥,不生對已死亡之人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