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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16號原 告 侯尚余訴訟代理人 卓承廣被 告 吳黃瓊英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建築房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 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此項裁定於98年10月27 日送達原告後,原告於同年11月6日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抗字第270 號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重行核定。嗣經本院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於99年5月24 日以98年度訴字5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216元,此裁定已於同年5月25日經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就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抗字第10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復提起再抗告,業於100年7月7日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聲字第51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原告未於100年7月7日再抗告駁回之日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且迄今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 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