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8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李國禎律師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丙○○、黃瑩淑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為被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27日以書狀及當庭表示撤回被告丙○○、黃瑩淑等二人之訴,並撤回連帶賠償之請求,經其於本院98年10月27日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核與前揭規定要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被告之長期客戶,曾於97年1 月9 日及97年2 月5日前往被告處辦理外匯(美金)定期存款存單,故非常信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所屬理財專員丙○○與黃瑩淑。原告於97年3 月11日前往被告處詢問澳幣定存投資事宜時,理財專員丙○○及黃瑩淑主動向原告介紹「澳幣100 %保本之2 年期定存商品」(全名應為「2 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下稱系爭商品),原告基於對被告及被告理財專員信任而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需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
(二)然被告卻於推薦及受託購買系爭商品時,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後段規定就受託或受任之事務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以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事:
1.被告理財專員丙○○為自己之業績,明知原告不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所定義之委託人資格,仍故意或過失忽視「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第2 條第
1 款關於在推薦客戶買賣連動債時,有關客戶資格之規定,而向原告推銷高利率即高風險之系爭商品予原告。
2.被告理財專員丙○○明知「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第4 條前段規定,應審酌原告年齡高及國小畢業之低學歷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而原告僅國小畢業、前有投資慘賠經驗,不可能將資產總額75%以上之資金用以投資最高風險等級,然被告理財專員卻在原告之「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中第2 、6 題勾選此階段規劃屬短期特殊目的規劃,1 年內即有動用資金之需求,而第4 、5 題卻勾選「積極型投資者,…可以接受3 年以上投資標的價額…,能接受最好報酬60%最差報酬50%」答案,顯然互相矛盾,且依第3 題勾選原告目前投資金額佔資產總額比例75%以上,又於第7 提勾選「非常有經驗:對於投資有自我的見解,喜歡依據自己的判斷投資」之答案,進而對原告為明顯錯誤之評估,並建議原告購買系爭商品。
3.原告先前未曾購買連動債商品,而被告理財專員丙○○並未明確告知系爭商品為連動債,且該商品名稱「2 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本有誤導原告之情事,然被告理財專員丙○○未依前開規範第3 條第7 款、第8 款規定,將發行機構發生重大事件可能導致債券評等下降、及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註冊國若發生戰亂等不可抗力之事件將導致委託人損失之風險,及系爭商品之風險屬性(即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等事項向原告說明,亦未依規定交付系爭商品之產品說明書及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等文件供原告審閱或收執;此外,被告提出之產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依原告之教育程度根本不可能立即知悉重要內容,然被告理財專員丙○○未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商品契約條款內容,僅花20分鐘的時間向原告說明系爭商品,且極力陳述系爭商品種種好處,誘使原告購買,使原告於不知系爭商品為連動債之情形下而下單購買。
4.被告理財專員未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系爭商品風險變化並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使原告嗣於投資中途解約,虧損收場。
(三)證人即理財專員丙○○雖證稱於原告購買系爭商品時,即提出系爭商品申請書、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商品說明書及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交原告簽署,並將其中申請書、產品說明書及費用標準申請書各1 份交原告收執等語,然上開4 份文件均係在雷曼兄弟破產後,被告公司職員稱如果要把錢拿回來就得在上開文件上簽名,原告始於97年8 月間簽署上開文件,其中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簽名筆墨明顯與其他3 份不同,且僅有其中1 份以電腦繕打日期,其餘
3 份皆是以橡皮章加蓋,而產品說明書中「客戶聲明欄」部分亦未讓原告填寫,且上開文件均未蓋騎縫章,顯違銀行慣例等情,顯見上開4 份文件並非於同一天由原告簽名蓋章,訴外人丙○○身為被告公司員工,所證自有偏頗,加以其所為證言攸關自身有無失職及涉及損害賠償責任,所證不足採信。況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之法理,就該等文件有否交付、有否告知系爭商品性質及風險之事實,係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迄今均僅能提出按月寄送與原告之對帳單及該份有原告蓋章於其上之文件,然此等文件充其量也僅能證明原告有用印之事實,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
(四)依情、理、法,臺灣所有販賣連動債之銀行本應扛起責任補償投資受害之客戶,但目前投資者平均獲賠償金額不到
2 成,相較於其他國家,超過65歲之投資者可拿回投資金額70%以上、65歲以下之投資者可拿回投資金額60%之賠償,亦顯臺灣銀行業者之強勢無理。且依據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下稱金融評議委員會)98年8 月6 日全評結字第001414號函文「本件受訴公司(即被告)應補償申訴人(即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之30%」所示,即係認定被告在本件銷售上有過失。爰提起本件訴訟,依信託法第23條、民法第227 條及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管理不當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時,係向被告理財專員丙○○詢問被告是否有推出澳幣相關產品,然未指明要辦理澳幣定存,故訴外人丙○○始向原告介紹系爭商品,況被告當時並未開辦澳幣定存業務,何來原告所謂「澳幣100 %保本之二年期定存」,足見原告所稱當時要辦理澳幣定存等情並非事實。且訴外人丙○○當時有向原告表示系爭商品為連動債,並非定存,原告亦知此事。再者,系爭商品之商品說明書最頂端亦標示「『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商品說明書」,內容載明商品之中英文名稱為「2 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並無「定存」字樣,顯非澳幣定期存款商品自明。
(二)原告雖舉「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風險揭露一致性規範」及「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質疑被告於說明系爭商品有故意或過失之處,然前者規範對象乃證券商,被告為銀行業,並不適用該規定;後者則因金管會對於連動債投資人未設資格限制,且系爭商品為發行機構保證到期本金返還並獲得發行機構承諾之配息,屬商品之風險等級為R3「保守型」之保本型商品,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當時信用評等亦遠較其原資產配置機構為佳,訴外人丙○○評估系爭商品在原告所屬「成長型」投資屬性之風險範圍內,始受理原告購買系爭商品之申請,其處理並無不妥。而如今所發生之風險係發行機構本身之信用違約(倒閉)風險,即商品說明書中風險預告第5 點所謂之信用風險,發生機率本微乎其微,不能因此即認定系爭商品屬高風險商品。
(三)原告為一塑膠工廠負責人,收入頗豐,在被告銀行存有多筆外幣定期存款,亦曾於93年6 月間投資與系爭商品結構相同之到期保本型連動債之經驗,自當充分瞭解及辨別定期存款及連動債二者間包括商品特性、應簽署文件等之差異性。且訴外人丙○○於解說系爭商品時,已確實告知原告系爭商品之特性及相關風險,並將系爭商品之「商品說明書」影本、「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報酬揭露及A/B/C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下稱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第二聯、「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下稱申請書)第二聯等文件交由原告,經其審閱無誤後於上述文件中簽名,原告且未再詢問有關商品之問題,顯見對商品條件及可能發生之風險完全審閱並瞭解;況被告行員亦將商品說明書影印本交由原告攜回留存,而商品說明書內已清楚載明「商品發行條件摘要及特約事項」及「風險預告書」,二者篇幅相當,並無特別彰利、縮減風險預告等刻意誤導原告之版面設計,足見被告行員於原告申請投資前已充分揭露商品之各項資訊與原告供其判斷,被告實已盡風險告知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未說明投資風險及未交付完整契約書予原告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投資行為本身即有風險,投資人於事前應審慎評估,事後應自負盈虧,豈可於虧損時反稱被告職員於說明商品時完全未告知風險,顯失公平。原告雖指稱被告未讓原告填寫商品說明書客戶聲明欄第1 、2項關於投資本金之來源及原告投資屬性等事項,然被告既認識原告資金來源為存放於被告銀行之存款,而原告經評量結果之投資屬性與系爭商品風險等級相符,即無填載第
1 、2 項聲明之必要。
(四)至於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純屬銀行評估投資人可承受之風險與商品風險等級是否相符之文件,所載內容均經客戶審閱並親自簽名確認無誤後,由銀行內部留存,屬於客戶資料之一部份,並不會交予客戶留存。而本件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顯示原告投資屬性為「成長型」,適合之投資商品為風險等級R1~R5之商品,原告當時對此並無表示不同意見,並於上開評量表上親簽確認無誤。該評量表第3 題關於原告投資金額與資產總額比例之題目,係為瞭解原告目前所有用於投資之金額(並非僅指本次投資之金額)占其資產總額之比例,而定期存款、股票基金及連動債等均屬投資理財之工具,故被告理專評估原告投資金額總計至少占其資產總額75%以上,應無不妥;第2 、6 題則係為單純瞭解原告對於本次投資之規劃年限,與第4 、5 題在瞭解原告本身對於整體投資風險之承受度並無相關,兩者並無原告所謂相互矛盾之處,原告指稱被告職員對原告投資屬性為不實評估,實屬誤解。
(五)此外,訴外人丙○○於原告換匯完成後,為替原告賺取外幣帳戶存款利息,並未立即為原告下單投資系爭商品,直至97年3 月18日始完成下單,故申請書、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商品說明書所蓋印日期為下單日,而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之日期為電腦列印,係因訴外人丙○○為求4 份文件日期同一,乃將預定下單日期輸入電腦後再列印交予原告審閱簽名,實則申請書、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商品說明書及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等4 份文件均係原告於同一日簽署無誤,原告以其親簽於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之簽名筆墨與其他文件不相同為由,而主張4 份文件非在同一天簽署等語,顯屬無稽。至於簽署文件是否加蓋騎縫章並非必要之舉,不影響契約之成立,且文件無任何不連貫之處,原告復以未加蓋騎縫章而認簽約流程有違情理,實無所據。
(六)再者,金融評議委員會評議資料中之「銀行受託辦理投資連動債爭議案件審查表」,係評議委員按原告與被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進行審查後所得出之結果報告,該表最下方之審核結果欄位即已明白指出被申訴銀行(即被告)「無具體缺失,涉及事實認定或所涉缺失與委託人投資判斷無因果關係」,足見評議委員亦認定被告無缺失,雖最終評議委員仍做出被告應補償原告投資損失金額30%之評議結果,然此乃基於97年9 月間雷曼兄弟破產事件後,為消弭投資大眾之恐慌與不滿,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期藉由該金融評議委員會以評議方式迅速處理所為之行政目的考量,是以該評議結果既未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到場說明,亦未就事實部分為審查,自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推薦系爭商品過程中有原告所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等情,資為抗辯。
(七)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委託被告投資系爭商品之金額為1,127,280 元,有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結購外匯存款賣匯水單一份在卷可參。
(二)原告於於97年3 月間,經訴外人即被告理財專員丙○○之介紹及推薦下,購買系爭商品,因雷曼兄弟破產,到期後至今仍無法贖回。
(三)原告確曾於申請書、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商品說明書及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上簽名,而印文亦為原告印章所蓋。
(四)被告於原告投資系爭商品期間,每月寄發對帳單與原告。
(五)原告於雷曼兄弟破產後,就與被告對系爭商品產生之爭議向金管會銀行局提出申訴,並由金融評議委員會進行評議,而該評議委員會評議結果認為被告應補償原告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配息金額-贖回金額-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30%。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交付商品說明書予原告?被告是否違反信託法第22條、民法第535 條之注意義務?原告是否因此受損害,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兩造各執一詞,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受託人應依信託本旨,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事務。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再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信託法第22條、23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係向被告投資澳幣定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簽署之「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 境外基金」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申請書,其上載明申購二年澳幣定息保本; 另「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 商品說明書,亦載明商品名稱為2 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有上開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則原告上開主張,應非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商品說明書交付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簽約後,被告將申請書及商品說明書影本交給原告等語。經查被告之「定息保本」連動式債券- 商品說明書,共計四頁,於第四頁載明簽訂日期為97年3 月18日,委託人簽名或蓋章欄內有原告之簽名及印文,文末亦註明正本(共4 頁):分行留存。影本(共4 頁):交委託人收執)。足證被告應已交付商品說明書影本予原告,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四)證人丙○○雖到庭證稱:「(原告購買該擋的連動債,你有無提出文件讓原告簽署?)一份申購書,一份收取的費用標準申請書,一份產品說明書,還有一份風險屬性評量表。」、「(上開四份文件,簽署完畢之後,你有無將原本或影本交給原告?)我那時是申請書、產品說明書及費用標準申請書請原告各簽兩份,一份我們留底,一份交給原告,風險評量表只是做個風險評量而已,並不需要交給客戶,因為當時原告是用澳幣買的,所以有換匯的水單及存摺交給原告。」、「(你們提供四份文件給原告,是否有告知文件的內容?)我有告訴原告要簽的文件內容是什麼。」、「(原告是否有閱讀文件的內容?)我有交給原告閱讀。」、「(你在推銷原告購買時,所花費時間多久?)我先打電話給原告建議,大概四、五天左右,因原告常常來銀行,有時候一天來兩次。」、「(你有無將產品說明書一一告知原告?)我有大概告訴原告一些風險,目錄(DM)上面也有寫明一些風險在上面。」、「(針對產品說明書條文你大概花多久時間告知原告?)大約有二十幾分鐘。」(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然為原告所否認,證人丙○○現為被告公司之理財專員,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在被告就證人丙○○有善盡說明及告知風險義務等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並不能提出錄音或其他證據資料以資證明,實難遽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主張原告在系爭商品申請書、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商品說明書及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上簽名,被告並將其中申請書、產品說明書及費用標準申請書各1 份交原告收執,表示知悉系爭連動債不保本性質及風險屬性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綜觀上開申請書上載明「二年澳幣定息保本」及商品說明書上載明「二年期澳幣定息保本連動債」,均足以使投資者誤認該項投資不僅有一定之利息,且有保本之性質。尚難以原告在上開文件上簽名,逕推論原告已知悉系爭商品不保本特性及風險屬性之事實。
(六)被告自承,每個月有寄對帳單給原告,對帳單上有投資之淨值及損益,當時沒有想到雷曼會倒,沒有告知原告本金可能拿不回來,向原告說明商品之特性是本金到期可以全數領回,再加百分之6.8 之利息及額外之配息。金融海嘯發生之後,有請理專丙○○第一時間打電話通知原告,雷曼公司倒閉,目前暫停贖回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25日及99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與理財專員丙○○於原告購買系爭商品後,並未定期報告上開投資風險變化情形,而於系爭商品之投資因國際金融海嘯導致發生風險極大變動時,亦未積極主動告知原告,使原告受有到期無法取回投資本金之重大損害之事實。堪認被告僅單純寄送對帳單予原告,但並未適時主動為風險變動通知,理財專員丙○○亦未就系爭連動債不保本特性為詳細及明確之說明及告知,就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亦未適時主動通知原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其受有不能於系爭連動債到期時收回全部投資款之損害等語,應可採信。
(七)證人即被告理財專員丙○○亦證稱,大概告訴原告一些風險,目錄(DM)上面也有寫明一些風險在上面,約花二十幾分鐘告知原告產品說明書條文(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縱使原告在上開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說明書及客戶投資屬性評量表上蓋章,但充其量僅能證明其有用印之事實,仍不足以據為證明證人丙○○確有為充分說明系爭連動債之性質及風險,以及原告有詳細閱讀上開文件內容,並有因證人丙○○之說明而了解系爭連動債並不保本之特性。又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商品說明書及特約事項文件之定型化契約記載格式,其文字明顯細小且排列緊密,並夾雜英文資料,非有充分時間予以逐條多次仔細閱讀,實難立即得以知悉重要內容。原告既否認知悉上開文件之內容,則關於原告有閱讀上開文件及證人丙○○確有說明及告知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未舉證證明,則自難依上開說明書及特約文件上有原告之印文,即認定證人丙○○有盡上開說明及告知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被告所提出對帳單,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於系爭商品發生重大風險變動時,寄發訊息通知函予原告,亦難據對帳單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盡受託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其等所為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取。
(八)原告因購買系爭商品所生爭議向金融消費爭議案件評議委員會申請評議,經該會以98年8 月6 日全評結字第001414號函評議結果為「本件受訴銀行應補償申訴人系爭商品損失金額(原始投資本金- 配息金額- 贖回金額- 銀行其他已補貼金額)之30% 」,此有該會之函一份在卷可參。而該會之評議結果係屬銀行間之自律性規範,並無公權力之強制效果,且該會係書面審查作業,衡平的給申訴人補償,而不是賠付損失,以期消弭連動債銷售糾紛所引發的對立不安。至「鄭君(即原告)個案評議結果為產品說明書未依信託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七條之相關規定(例:未將原文說明文件忠實轉譯為中文說明文件等問題)、DM廣告文宣未揭露申訴人可能承受之風險、DM廣告文宣未揭露客戶須支付之各項費用及符合雷曼連動債之爭議態樣中申訴人最高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下等缺失事項,爰應予以補償申訴人,補償比率為30% 」,此亦有該委員會99年3 月9 日全評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在卷可參。足證,該會之評議,係為消弭連動債銷售糾紛所引發的對立不安,亦難據此作為原告損失金額僅30% 。
(九)兩造間就系爭商品成立信託契約,且被告可收取0.2%(最低等值200 元)之信託管理費(以上載明於特定金錢信託資金信託報酬揭露及A/B/C 股費用說明暨約定條款),則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後段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原告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原告委託被告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被告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原告有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原告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商品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商品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原告之最大利益,不令原告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 條、第8 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原告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原告,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及所屬執行該項理財業務人員丙○○並未盡上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丙○○明知其投資目的係在保本及獲利,且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復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等情,竟仍於執行上開受託投資購買系爭連動債之業務時,疏未為完整說明及告知風險屬性及不保本之最大風險,致原告誤認系爭連動債仍屬保本之性質,而予以委託投資購買。
(十)被告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即證人丙○○於執行受託事務時,既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23條及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投資1,127,280 元購買系爭商品,於到期後無法回贖,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其所受損害1,127,28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7,28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執翌日(即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