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勝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第14之2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養雞器具、設備交還予原告」,嗣為求聲明內容明確,並經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地上物現況後,乃分別於民國98年10月12日、99年1 月21日、99年2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第3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 至編號20之涼棚、工寮、水塔、飼料桶、雞舍等地上物交還予原告,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上開編號1 至編號20之地上物之占有」,經核原告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嘉義縣○○鄉○○○段第14之25地號(假分割為4之29地號)、面積0.9226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林地,前由被告於7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使用,被告於上開租用之林地上建造磚木造平房及雞舍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數間,做為養雞場之用,並於80年5 月7 日與原告簽訂飼料供應契約,約定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1 日止一年期間,在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範圍內,由原告隨時提供被告養雞場內所需之飼料,如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無法清償所欠之飼料錢,同意將其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及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雞舍等設備)無條件轉讓與原告,嗣於81年3 月間,因被告積欠原告飼料費用累積已達456 萬元未清償,兩造遂合意由原告以其妻舅即訴外人周敏聰之名義與被告另行簽立讓渡書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讓渡書),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之養雞場與相關器具,全部以620 萬元之價金出賣與訴外人周敏聰,而被告積欠原告之飼料費用456 萬元,則用以分別抵充上開買賣價金之定金306 萬元、第一期應付款70萬元及第二期應付款80萬元,其餘尾款165 萬元俟過戶手續辦妥後付清,被告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旋將其養雞場之一切地上物與設備、器具,依兩造合意與訴外人周敏聰之指示,全數移轉交付與原告完畢。詎被告竟先後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1 月13日以存證信函稱「系爭讓渡契約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失效,原告積欠伊雞舍租金184 萬元,屢經催討無果,要求原告限期清償,否則禁止原告與小雞入舍」等語,並於上開98年1 月13日存證信函發函後,隨即私自將養雞場之鐵門上鎖,不准原告進入使用迄今。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9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得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讓渡書中關於土地之買賣部分,固因該土地實際上為國有,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屬出賣他人之物,該部分契約效力上有疑義,惟關於地上物及養雞器具設備之買賣部分,仍屬合法有效,並已移轉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法自已取得相關器具等動產之所有權,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私自將養雞場之鐵門上鎖,致原告無法就養雞場內之建物與器具設備為使用、收益,顯係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之所有物、占有物,而今更將養雞場之建物與器具設備再出租他人,未來仍有妨害原告占有之虞,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交還,以排除其不法之侵害。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定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亦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及占有之利益,原告亦得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還養雞場之地上建物與相關器具、設備,以回復原狀。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雞舍及設備並非違章建築而係土地一
部份,僅能連同土地一併移轉云云,惟按建築法適用之地區,依該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固指「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及「經內政部指定地區」三者而言,然同法第100 條另規定:第3 條所定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得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內政部乃依前揭授權規定,制頒「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該辦法第2 條明定:「在實施都市計畫以外之地區興建建築物,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非經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物,既未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許可發給建造執照,應係違章建築無訛,被告認其非屬違章建築,容有誤會。次按稱不動產者,為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 項即定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故建物若已足以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之使用目的,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成為民法上獨立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得資參照。准此,民法上之建築物僅以足以遮蔽風雨,具經濟上使用之目的為要件,至建築物是否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執照而建造,僅為行政上許可建築之條件,與認定其是否為獨立之不動產無涉,系爭土地上之雞舍等地上物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工作物,得作為大量飼養雞隻使用,而達一定經濟上使用之目的,顯係獨立之不動產,並非土地之成分甚明,此外,其餘養雞設備如貯存及運搬飼料之飼料塔、飼料槽、輸送槽以及水塔、管線、燈具等相關器具設施,則均屬動產,是被告所辯不足採。
⒉被告另辯稱系爭讓渡書約定過戶日期為81年5 月6 日,迄
今已逾17年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被告於81年3 月間簽訂系爭讓渡書後,即已將其養雞場之一切地上物與設備、器具,全數移轉交付與原告,故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物僅土地部分因實際上屬國有,以及雞舍等地上建物係違章建築,均無從辦理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致未能在契約所定之81年5 月6 日前辦理完成過戶手續,惟依實務上見解其事實上處分權業已由被告移轉與原告,不發生原告請求權因未行使而罹於時效外,其餘設備、器具等動產,則早已因讓與合意及交付而移轉所有權完畢,被告所稱顯有錯誤。況原告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及侵奪原告動產所有物、不動產占有而請求被告交還並排除侵害,與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乃屬不同概念二事,並無所謂消滅時效問題,被告顯有混淆誤會,其所言尚非可採⒊被告復辯稱雙方雙方皆未依買賣契約即讓渡書履行各自義
務,本件買賣行為並未完成云云。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與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讓渡書業就標的物、價金互相同意,其契約即為成立,而讓渡書第三項「辦理過戶期間暫訂45天」之約定,乃課予被告之義務甚明,被告辯以該項係約定被告須於45天內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嘉義縣○○鄉○○○段第14之25地號之國有林地,並讓售訴外人周敏聰,若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即無法成立,不僅與契約文義不符,亦屬強行曲解,更與被告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1 月13日存證信函稱「系爭讓渡契約已逾15年時效期間而失效」、及歷次答辯均稱逾請求權時效所言前後矛盾,原告否認有契約不成立之約定。復以,所謂買賣契約係債權行為及負擔行為,而非處分行為,僅使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擔給付義務,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縱無處分權,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系爭讓渡書標的中土地部分縱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仍不影響兩造合意以原告之妻舅周敏聰名義成立之讓渡書為有效,至於被告能否於45天內將土地移轉過戶,乃屬被告債務不履行問題,不影響本件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此外,系爭讓渡書約定原告尾款之給付義務係於被告過戶手續辦妥後始發生,於被告未完成過戶手續前,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尾款,而無被告所云「買賣行為並未完成」之情形。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座落嘉義縣○○鄉○○段第32、3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編號20之涼棚、工寮、水塔、飼料桶、雞舍等地上物交還予原告,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上開編號1 至編號20之地上物之占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查系爭讓渡書是原告之妻舅周敏聰與被告所訂,非兩造合意由周敏聰訂約,契約內容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周敏聰,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另所謂違章建築,係指建築法適用地區內未經申請當地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之建築物而言,至於在農、林、漁、牧業等非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以竹、木、水泥柱、塑膠布、帆布等搭蓋之臨時性專供種植、培育、養殖農漁作物、牲畜之寮舍,則非違章建築,蓋取締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1 條所示乃富有貫徹建築法行政管制之目的,倘私人擅自建築之建築物位於深山野外,縱為臨時性搭建,僅供農作物或飼養家禽使用之寮舍,仍與上述管制目的無涉,故建築法第100 條始另規定「建築法適用地區以外」之建築物,由內政部另定辦法管理之,而內政部制訂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並無「違章建築」定義,僅於第16條規定違反擅自建築者,依建築法或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此與法律上之「違章建築」含意仍有所區別,職是,系爭雞舍及設備係在林地內以水泥柱、塑膠布、帆布等搭蓋之臨時性專供養殖雞隻之寮舍,並無四周牆壁,非違章建築,而屬土地一部份,僅能連同土地一併移轉,非原告所指可為單獨移轉之標的,原告雖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主張被告讓渡系爭雞舍之使用權已符合將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容有誤解。
(二)復查兩造於81年3 月間所書立之系爭讓渡書,其內容是本件當事人間為確保當事人所預期之契約利益得以實現,另就買賣契約定有契約成立期限,即約定被告須於45天內向國有財產局購買取得嘉義縣○○鄉○○○段14之25地號之國有林地,並讓售與周敏聰,若被告無法於期限內取得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即無法成立,嗣後超過辦理過戶期間45天至81年5 月6 日期限屆滿時,仍無法取得上開國有林地,不能辦理過戶,且原告亦未支付被告尾款165 萬元,致雙方均未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各自義務,是本件買賣行為並未完成,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自居,況原告與被告於80年5 月7 日簽訂約定內容為期間自80年7 月1 日至81年7 月1 日之合約書,已因雙方於81年
3 月間改定系爭讓渡書而失效,而原告妻舅周敏聰與被告簽訂之系爭讓渡書係約定買賣過戶期間為45天,自81年3月25日起至81年5 月6 日,其約定之過戶日期也於81年5月6 日到期,故縱使原告有讓渡請求權,但自81年3 月雙方訂立讓渡書迄今已逾17年餘,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原告之請求權亦因15年未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履行。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座落嘉義縣○○鄉○○○段第14之25地號,面積0.9226公頃土地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林地,由被告於7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使用。
(二)兩造於80年5 月7 日簽訂合約書,約定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年7 月1 日止共一年期間,由原告在最高限額600 萬元範圍內隨時供應被告養雞場內所需飼料,如被告於契約期滿前無法清償所積欠之飼料錢,同意將承租國有林班地及原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雞舍等設備)無條件轉讓給原告承租。
(三)被告與訴外人周敏聰於81年3 月間簽訂讓渡書,約定被告將養雞場之所有土地、雞舍、器具以全部價格620 萬元讓渡周敏聰,過戶時間暫訂自81年3 月25日至同年5 月6 日共45天,由周敏聰先付訂金306 萬元,餘款則分別開立支票二紙各70萬及80萬元分二次付款,尾款165 萬元於過戶手續辦妥後付清,兩造迄今尚未辦妥過戶手續。
(四)被告曾於97年12月24日及98年1 月13日分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存證號碼10403 號、梅山郵局存證號碼00006 號之存證信函二紙與原告。
五、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得否依系爭讓渡書主張為所有權人,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二)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098號判決意指參照。惟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固有明文。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2 條明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權在該地上設置水泥柱、鐵絲網,則被上訴人基於地上權人之地位,排除上訴人之占有使用,即非所謂以積極之不法行為侵奪上訴人之占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著有92年上字第43號判決可參。
(二)原告主張之涼棚、工寮、水塔、飼料桶、雞舍等地上物係搭建於嘉義縣○○鄉○○段30及32地號土地上,共計編號20項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及98年12月28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三)原告主張依兩造於80年5 月7 日簽訂之合約書,及81年3月間簽訂之系爭讓渡書可看出兩造有簽訂系爭讓渡書,並約定原告以其妻舅即訴外人周敏聰名義所訂定之合意,被告並已將其養雞場之一切地上物與設備、器具,依兩造合意與訴外人周敏聰之指示,全數移轉交付與原告完畢,原告依法自取得相關動產之所有權,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所有權云云,為被告否認。按合約書第一條載明「飼雞場坐落○○○鄉○○○段4 之29號林班地」,第四條約定:「於合約期滿,甲方(即被告)所積欠乙方(即原告)之飼料錢,必須於期滿前清償,如甲方無法償付時,雙方同意,甲方將承租國有林班地及原租地上之地上物(包括雞舍等設備)無條件轉讓給乙方承租,不得異議。」,有該合約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核該合約書第四條載明為「轉讓給乙方承租」而非「買賣」,縱使兩造曾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無條件轉讓之約定,亦非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且揆之前揭(二)之說明,亦難遽認被告同意轉讓給乙方承租之土地及地上物為附圖之土地及地上物。
(四)另系爭讓渡書上則載明:「立書人以下簡稱甲方:乙○○(即被告)乙方:周敏聰;雙方就甲方將養雞場之所有土地、雞舍、器具讓渡於乙方,一切買賣事議雙方協議如下:一、土地及養雞場座落○○○鄉○○○段四之二九地號。二、…特立此據。立書人:甲方乙○○、乙方周敏聰、見證人溫俊卿」,亦有該讓渡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證,綜觀上開借據,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與被告合意本件買賣契約,並由原告以訴外人周敏聰名義與被告簽訂契約之記載,自難僅憑上開合約書及讓渡書即認原告曾與被告為系爭讓渡書之合意。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為上開合意,則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周敏聰,而非原告,自堪以認定。本件系爭讓渡書之當事人為被告與訴外人周敏聰,而非原告,已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讓渡書主張為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而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洵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縱認原告無所有權,但系爭讓渡書簽訂後,被告旋將其養雞場之一切地上物與設備、器具,依兩造合意與訴外人周敏聰之指示,全數移轉交付與原告完畢,原告亦有占有權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查嘉義縣○○鄉○○○段第14之25地號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國有林地,由被告於78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承租使用,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 至編號20之地上物,係坐落於嘉義縣○○鄉○○段○○○號,目前在被告占有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乙式)一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讓渡書上所○○○鄉○○○段4 之29地號即為被告占用之附圖土地。從而,原告主張依占有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再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有權及占有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交還養雞場之地上建物與相關器具、設備,以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等並無任何權源,已如上述,則被告究係侵害原告何權利即難予以認定,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侵害,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合意,並經兩造合意與訴外人周敏聰指示占有附圖地上物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交還附圖所示編號1 至編號20之涼棚、工寮、水塔、飼料桶、雞舍等地上物交還予原告,並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妨害原告對上開編號1 至編號20之地上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