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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未○○

段63申○○兼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巳○○被 告 甲○○

酉○○

號之1丙○○

4號丁○○

號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

號被 告 癸○○

號之3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丑○○

號之2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庚○○

號之4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子○○

號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辰○○

號之1卯○○

號之1午○○

7號4己○○

之1號上列 八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更正登記為面積壹仟壹佰陸拾叁平方公尺。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酉○○、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將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嗣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土地登記簿登記之面積為1413平方公尺,惟地政人員依地籍圖面求算面積為1163平方公尺,爰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之面積更正登記等語,經核原告前揭主張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413平方公尺,惟本院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1163平方公尺,因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爰併訴請被告等應偕同原告辦理更正面積之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癸○○、丑○○、庚○○、子○○、辰○○、己○○、卯○○、午○○:

按法院為共有物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客觀情狀、價格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利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利害關係及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等因素,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意旨可參。經查,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編號A之位置,原即由被告等8人使用,現留有祖厝,○○○鄉○○○○段233-5地號為建地,被告等8 人與被告丁○○於分割後願繼續保持共有,而編號E部分為大片空地,分歸原告3人共同取得有利其經濟利用。另被告丁○○主張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之主張,因土地使用分區不同,且共有人無法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故本件只能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爰提出如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丁○○部分伊於分割後要與被告癸○○等8 人繼續保持共有,然伊所有之土地面積,總共有一分地,卻有6 份土地謄本,希望能夠將其所有之土地一起分割。

三、被告甲○○、酉○○、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丁○○、癸○○、丑○○、庚○○、子○○、辰○○、己○○、卯○○及午○○於本院表明分割後仍願繼續保持共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應准許。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0.1413公頃,惟本件經函請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土地面積,依該所複丈結果,系爭土地實際面積為0.1163公頃,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98年8 月25日之複丈成果圖可參,依該複丈成果圖附表備註欄之記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0.1413公頃,複丈之實際面積為0.1163公頃,已超出公差範圍,應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再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且被告等就此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等應協同辦理系爭土地之更正面積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面臨約 8米寬的產業道路,北側面臨約10米寬的產業道路。系爭土地上坐落癸○○、丑○○、庚○○、子○○、辰○○、陳三俊、卯○○、午○○(辰○○、陳三俊、卯○○及午○○4 人為房屋共有人)所有之房屋,位置及門牌號碼如現場圖所示,據在場被告稱上開房屋皆為民國48年所建,為竹造或磚造房屋,系爭土地出入均由相鄰之233-5 地號土地西側及相鄰230-1、233-1地號土地北側的村莊道路出入。系爭土地北側、西側、東側及南側土地與他人土地相鄰,據在場被告稱子○○所有之房屋及辰○○等4 人共有的房屋除坐落在系爭土地外,另有部分座落在相鄰之233-5 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在卷可稽,並囑託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可參。本院參以被告癸○○等8人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完整,且與目前使用現況大致相符,空地部分則由原告等3 人取得,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且亦為原告等3 人及被告癸○○丑○○、庚○○、子○○、辰○○、己○○、卯○○及午○○等8 人所贊同,是本院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為可採。

伍、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其實際面積為0.1163公頃,與登記面積0.1413公頃相較,已超出公差配賦額,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第232條規定,應先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請求被告等辦理面積更正登記,即屬可採。再者,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被告癸○○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與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不致減損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分割後各筆土地地形完整、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及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二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更正登記面積並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命更正登記面積並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陸、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就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一┌────┬──────────────┬───┬──┬───┐│土 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地目│使用 │ ││坐落位置│ │平方公│ │分區 │ ││ │ │尺) │ │ │├────┼──────────────┼───┼──┼───┤│嘉義縣東│㈠原告巳○○:14518分之1334 │1163 │建 │鄉村區││石鄉下揖│㈡原告未○○:14518分之1333 │ │ │ ││子寮段 │㈢原告申○○:14518分之1333 │ │ │ ││230-4地 │㈣被告癸○○:14518分之600 │ │ │ ││號 │㈤被告甲○○:14518分之3518 │ │ │ ││ │㈥被告酉○○:14518分之1000 │ │ │ ││ │㈦被告丁○○:14518分之1000 │ │ │ ││ │㈧被告丑○○:7259分之300 │ │ │ ││ │㈨被告庚○○:14518分之600 │ │ │ ││ │㈩被告丙○○:14518分之2000 │ │ │ ││ │被告子○○:14518分之600 │ │ │ ││ │被告辰○○:14518分之150 │ │ │ ││ │被告己○○:14518分之150 │ │ │ ││ │被告卯○○:14518分之150 │ │ │ ││ │被告午○○:14518分之150 │ │ │ │└────┴──────────────┴───┴──┴───┘

附表二(即附圖)┌──┬─────┬──────────────────┐│編號│應分配面積│ 土地分割後之所有權人 ││ │(平方公尺│ ││ │) │ │├──┼─────┼──────────────────┤│A │320.43 │分歸被告癸○○、丁○○、丑○○、陳水││ │ │龍、子○○、辰○○、己○○、卯○○、││ │ │午○○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 │ │持共有。 │├──┼─────┼──────────────────┤│B │160.22 │分歸被告丙○○取得。 │├──┼─────┼──────────────────┤│C │80.11 │分歸被告酉○○取得。 │├──┼─────┼──────────────────┤│D │281.82 │分歸被告甲○○取得。 │├──┼─────┼──────────────────┤│E │320.42 │分歸原告巳○○、未○○、申○○共同取││ │ │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