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原 告 丙○○
甲○○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尚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股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丙○○、甲○○及丁○○與被告尚洋國際實業有限公
司(下簡稱尚洋公司)、戊○○於民國94年2月間合夥經營尚洋國際髮型設計嘉義店(下簡稱尚洋嘉義店),持股比例為尚洋公司24%、戊○○24%、丁○○12%、丙○○20%、甲○○20%。嗣因大家理念不合,合夥人遂於97年6月份達成協議,同意讓原告退股,原告同意之退股金計算方式為:合夥提撥至97年4月份之公積金及97年5月份盈餘,均按出資比例計算分配,再以開辦費之6折計算,3筆金額加總為原告之退股金。詎被告僅將開辦費6折計算之金額匯給原告,尚未分配之公積金為新臺幣(下同)1,254,638元,另97年5月份合夥之盈餘約為400,000元,依持股比例計算,應退還原告丙○○、甲○○之公積金金額各為250,928元,97年5月份合夥之盈餘各為80,000元,應退還原告丁○○之公積金金額為150,557元,97年5月份合夥之盈餘為48,000元,惟屢次催請均未獲置理,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公同共有,被告應負連帶責任,爰依兩造合夥關係之退股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未支付之退股金。
㈡本件退股條件係口頭約定,上開退股條件係原告提出,雙方
協議時未就現存總資產結算,部分開辦費用雖支付他人,惟為避免清算總資產之繁瑣,決議依上開條件作為計算依據。先前曾以口頭索取未支付之退股金,因原告丙○○尚參加被告尚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召集之互助會,會款金額龐大,怕乙○○不給付會款,故於互助會結束後才發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原告不可能同意以開辦費3.5折計算,倘依被告提出開辦費之設備計算依據,應該加計營業期間購買之美髮器材費用、店內使用販賣之庫存品,且開辦費中有26萬元押金、陶磁機28,340元、停車場保證金5,000元等合夥財產均未計入,被告計算依據及方式不實。又公積金未談及以整數金額計算,參考合夥收支表及97年5月份有辦促銷活動,97年5月份盈餘不只19萬元。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30,928元、原告甲
○○330,928元及原告丁○○198,5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均擔任設計師,於97年6月初突聲明退夥,對尚洋嘉義店造成重大影響,惟原告執意求去,被告只得與原告商議以現存總資產進行結算事宜,本件退股條件為開辦費文件所示現存設備3,574,330元以3.5成計算,取整數120萬元計,再加上合夥至97年4月份公積金取整數125萬元計,97年5月份盈餘以19萬元計,結算時公司總資產共計264萬元,再依出資比例分配,原告丙○○及甲○○取得528,000元、原告丁○○取得316,800元,均已結算分別匯款完畢,並於97年6月間完成退夥程序,否認原告主張退股協議之退股金計算方式,若確有鉅額公積金及紅利未償付,原告豈會隻字未提,至97年12月中旬後方寄發存證信函主張權利,原告取得金額並非以開辦費6折計算,開辦費中之水電工程等硬體設備已折舊,殘值不高,其餘亦皆支付他人,原告已依決算結果取得利益等語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2月間合夥經營尚洋嘉義店,持股比例為尚洋公司24%、戊○○24%、丁○○12%、丙○○20%、甲○○20%。嗣因大家理念不合,合夥人遂於97年6月份達成協議,同意讓原告退夥,被告匯款予原告丙○○、甲○○及丁○○之金額分別為528,000元、528,000元及316,800元等情,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開辦費、96年5月至97年4月之收支表、原告丁○○存摺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協議退股計算方式以合夥提撥至97年4月份之公積金及97年5月份盈餘均按出資比例分配,再以開辦費之6折計算,該3筆金額加總計算退股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當初原告執意求去,經共同商議以現存總資產共264萬元決算金額分別匯予原告,已完成退夥程序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有無原告主張之退夥協議。經查:
㈠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
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9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就民法第689條之規定觀之,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於未受虧損之情形,始得為全部返還之請求。且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452號判例及同院92年臺上字第12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以合夥提撥至97年4月份之公積金及97年5月份盈餘,均按出資比例分配,再以開辦費之6折,3筆金額加總計算退股金等情,為被告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上開退夥協議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原告退夥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為他合夥人之被告,而非
合夥,已有未洽,而就本件合夥之退夥協議及條件,原告丙○○陳稱略以:被告提出的條件,我方無法接受,等同協商破裂。在陶板屋兩造均在場,之前我們提出開辦費6折、公積金及5月份盈餘依出資比例等3項,經理說會幫忙爭取,之後沒有下文,乙○○下來都否認,只同意開辦費6折部分,我們有提出數據及要求,當場乙○○不同意,吃飯就不歡而散,隔天乙○○請原告甲○○不用上班,我與原告丁○○確定不作了,乙○○單方面確定給我們錢等語;原告甲○○陳稱略以:我們先前向經理說希望爭取,我們不是一定要離開,乙○○說隨我們離開,還說如果不要之後會更少,我們當初入股匯這麼多錢,為什麼退股拿這麼少,乙○○說開辦費6成,我們同意,公積金、盈餘我們有提出,乙○○當時現場不同意等語;原告丁○○則稱:乙○○沒有講這3樣,他說是開辦費6成,這點我們有認同,乙○○認為他匯款數目就是講好的條件,我們沒有講好數目,公積金及5月份盈餘乙○○沒有答應等語(均見本院98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戊○○陳稱略以:因為原告從事技術性工作,原告3人臨時要離開造成損失,經營很痛苦,最後一次談退股是在陶板屋,沒有談好的不算,談好的條件,原告陸續離開後就依談妥金額陸續匯款給他們,當初匯款時原告沒有意見,現在才提出等語(見本院98年7月10日、同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尚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略以:原告退股時,依口頭說明以公司總資產264萬元作為退股持股比例計算基準,當時原告都答應才退這筆錢,當時金額已經講明且原告已經受領,讓被告提出當時資產資料有難度等語(見本院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綜觀兩造對於原告退夥條件之陳述,原告退夥時顯未結算合夥財產,更無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退股條件返還出資之合意,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以其自行主張之退夥條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計算差額及其法定利息,自有未洽,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協議之退夥條件係以合夥提撥至97年4月份之公積金及97年5月份盈餘,均按出資比例分配,再以開辦費之6折,3筆金額加總計算退股金等情不可採,原告據以計算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30,928元、原告甲○○330,928元及原告丁○○198,5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