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捌元,其中新臺幣捌仟零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7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號旁,因無照駕駛不慎撞及訴外人沈明毅所騎乘之FW2-698號機車,並致其後座乘客沈柏宏傷重不治死亡。上揭肇事之2HN-638號機車,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害人家屬行書面通知,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益人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醫療費用19,261元,合計1,519,261元。本件被告為無照駕車肇事,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上開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2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及原告給付保險總額不爭執,惟本件車禍發生對方有過失,不應負全部責任,無錢可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騎乘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嘉義市○○路○段○○○號旁,不慎撞及訴外人沈明毅所騎乘之FW2-698號機車,並致其後座乘客沈柏宏傷重不治死亡,經被害人家屬申請,原告已給付保險金1,519,261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戶籍謄本、領款委託書、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給付明細表、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收據、保險賠款電匯同意書等影本為證,被告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96年度少調字第274號相關刑案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依上開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求償等情,被告抗辯對方有過失,不應負全部責任,無錢賠償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比例及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96年7月9日凌晨4時許,騎

乘原告承保上開機車,途經世賢路1段與243號旁巷道交岔路口時,適有訴外人沈明毅酒後(無證據證明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規定標準)駕駛FW2-698號重機車,後搭載未戴安全帽之被害人沈柏宏,沿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行至該處,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沈明毅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人均疏未注意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被害人沈柏宏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案卷可稽。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訴外人沈明毅於警詢時陳稱:駕車前有喝啤酒約2至3杯,當時在世賢路段時伊不知道自己是騎車摔倒或與他車發生碰撞等語;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事發前在歌神KTV唱歌,伊有喝2、3杯啤酒,當時騎一騎就撞到對方等語;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因為瞬間太快,看到時已經撞到了,碰撞發生地點在世賢路與巷道交匯口,靠近巷道的地方,伊的車頭與少年機車左側發生碰撞,所以該位置受損等語。(見警卷第4至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第36頁、本院96年度少調字第

274 號調查審理案卷第44至46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到達肇事地點有稍停等(大約3-4秒),見到對方搭載一名乘客,沿世賢路1段慢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車不穩搖搖晃晃,突然向我方向偏行,在世賢路1段慢車道北側斜向駛到南側到達肇事地點與伊發生撞擊,撞擊左後車身部位,對造車頭部位受損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是對方來撞伊等語;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稱:伊承認有過失,但沈明毅過失比較大,被沈明毅機車車頭碰撞伊車子左後方,是機車腳踏板附近撞到,看到對方來車時,已經出243號巷口,距離對方很近,伊也有讓沈明毅但他衝很快,沈明毅有偏過來,原本他在比較靠車道北側,伊有留空間讓他過,但後來他往南邊靠,才會撞上伊,現場刮地痕應該是對方留下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447號相驗卷宗第35頁反面、本院96年度少調字第274號調查審理案卷第27至28頁),參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肇事地點刮地痕位於世賢路上,車損照片所示撞擊位置與兩造陳述大致相符,被告係於行駛出交岔路口時,與騎車行進中之訴外人沈明毅發生撞擊之事實,應堪認定。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車輛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訴外人沈明毅騎乘機車,均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車輛相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沈柏宏因傷重不治死亡,其等均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相關刑事程序均同認定被告與訴外人沈明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此有本院96年度少調字274號審理筆錄節本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5926、6131號處分書可參,足認被告與訴外人沈明毅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均有過失。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原告承保機車,符合上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致被保險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原告於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予被害人沈柏宏之家屬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此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須請求權人另為移轉行為,且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核與意定之債權移轉並無不同,故原告依該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被告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請求權人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無照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經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訴外人沈明毅酒後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見被告機車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情節,認被告與訴外人沈明毅之過失程度應各為50%。

又被害人沈柏宏既同意由訴外人沈明毅搭載,自應視沈明毅為其使用人,依上揭規定,應準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則被告得向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並以該事由對抗原告。準此以論,原告雖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被害人沈柏宏之家屬1,519,261元,然被告以上開過失相抵對抗原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759,631元(計算式:1,519,2611/2,元以下4捨5入)。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59,6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6,048元,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