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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5號原 告 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庚○○

丙○○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律師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丁○○、丙○○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零叁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乙○○及丁○○各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庚○○負擔百分之六十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庚○○、丁○○、丙○○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庚○○應給付原告1,003,0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日均自98年9月8日被告4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日起算,核屬應受判決聲明之減縮,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要保團體嘉欣汽車商行(下稱嘉欣商行)與原告於93 年4月16日簽訂團體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GI00000-00,下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93年4月16日起至94年4 月16日止,並於94年4月16日、95年4月16日及96年4月16 日辦理續保至97年4 月16日止。訴外人陳朝枝以嘉欣商行之團體成員身分擔任被保險人參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並簽定健康告知書向原告申請投保在案。又訴外人陳朝枝於94年6月2日簽立「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參加原告與訴外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合作之團體保險專案(保單號碼3A00000000號,下稱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並辦理續保兩年。經查訴外人陳朝枝於96 年6月3 日因遭鐵捲門壓傷、呼吸道壓迫窒息死亡,其身故保險金受益人即被告庚○○、丁○○、丙○○、乙○○向原告申請給付保險金後,原告已分別於96年6 月29日依系爭團體保險契約給付團體1 年定期壽險保險金予被告庚○○、丁○○、丙○○及乙○○各25萬元,合計共100 萬元,並於96年7月30日依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給付團體1年定期壽險保險金100萬元及延滯利息3,014元予被告庚○○。

(二)惟被告等人前於9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97 年度保險字第3號訴訟時,於證據調查程序中發現訴外人陳朝枝參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時未經其書面同意,依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認定該保險契約無效。嗣經原告重新比對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及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始發現該2 份保險契約均未經訴外人陳朝枝之書面同意,其理由分述如下:

1、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部分:⑴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就訴外人陳朝枝為被保險人部分,因未

經訴外人陳朝枝親自簽名,致有悖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業經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民事判決確在案。則被告庚○○、丁○○、丙○○及乙○○自無依據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存在,自無得受領任何保險金之權利或法律上之正當權源。⑵按系爭本案之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本院97年

度保險字第3 號案件之請求權為契約上之請求權,二者確屬不一。但因本案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前案之契約上請求權為擇一關係,且二者基礎事實及當事人均同一,亦即若前案之契約上請求權存在,則無本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若前案契約上請求權不存在,則本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始存在。準此,於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案件中,兩造當事人已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是否因未經被保險人陳朝枝本人簽名乙節,作為雙方主要爭點加以爭執,且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詳細審理而下判斷者,在以該爭點作為解決問題或訴訟本案標的之後訴審理上,自不許為前訴訟就此部分判斷為相反之主張,亦不得與該判斷為相反之判決;上開爭點既經前案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見解,於本案訴訟中應有爭點效(即判決理由中判斷的拘束力)之適用。

2、就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部分:⑴按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

,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本件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係由被保險人陳朝枝以外之第三人(即要保團體: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訂立,並以被保險人陳朝枝死亡為給付身故保險金條件之團體保險契約,自應經被保險人陳朝枝之書面同意。

⑵又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為1 年期定期團體保險,在被

保險人陳朝枝初次投保時,原告亦特別在「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中特別註明保險法第105 條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惟查,本件94年6月2日之「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95年間「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及「自動扣款授權書表」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陳朝枝」之簽名,與被告庚○○所填寫之「理賠申請書」、「意外聲明書」、「同意書」、「保險金具領同意書」之「陳朝枝」簽名一致,由此可知「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及「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含「自動扣款授權書」)上之簽名應非訴外人陳朝枝本人所親簽。

⑶其次,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初次加保,一律採用現金

收保費及取回「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此目的就是為取得被保險人之親自簽名,以滿足保險法第105條之要求。第2年續保則採用信用卡繳納保險費,故為滿足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要求,該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之文件則設計在自動扣款授權書中。惟訴外人陳朝枝既未於初次加保或第1 次續保時為任何有效之簽名,則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即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而無效。

⑷再者,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為1 年期定期團體保險,

於96年6月2日午夜12時起保險契約即到期終止,訴外人陳朝枝亦未寄回自動扣款授權書完成續保作業,因此96 年6月2 日午夜12時起已斷保。訴外人陳朝枝於96年6月3日發生事故死亡,已非在團體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加以訴外人陳朝枝於96年6月3日即已死亡,自不因被告庚○○事後於96年6月16日申請續保而使契約恢復效力。

3、綜上所述,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及團體保險契約均因無被保險人陳朝枝之書面同意,有悖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而無效,則被告等於96年6月29日、96年7月30日受領系爭保險契約團體1 年期定期壽險保險金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應負返還其所受領之保險金予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關於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部分:

1、原告雖主張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具有爭點效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判決以所謂『爭點效』之理論,認兩造間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重要爭點,即系爭借款已否清償一節,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不啻謂另件確定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間重要之爭執所為之判斷,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揆之首揭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著有判決,足認爭點效之理論雖有肯定及否定之見解,各具特色,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見解,並無爭點效之拘束力,請法院斟酌。

2、被告等向原告領取壽險保險金是否有法律上原因?⑴依據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上被保

險人欄上「陳朝枝」之簽名,與其在富邦銀行93 年5月17日之存款戶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富邦銀行93年5 月17日印鑑卡上之簽名,其「朝」字簽名在左下「十」之筆跡類似,「月」字微勾,「木」字及「支」字之「十」之筆跡相同,是以,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欄上「陳朝枝」之簽名,應係訴外人陳朝枝親簽。

⑵「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此一原則對於保險公司及

要保人均有適用,是以,保險公司於訂約及收受保費時即應對保約成立生效要件加以審核確認,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不同一人時,被保險人是否有書面同意因攸關保險契約之效力,保險公司自應詳細加審核確認以避免保險契約之效力產生無效爭議及避免無效法律行為之產生,而保險公司確認是否經被保險人親簽之方式對保險公司而言誠屬容易,即在被保險人生前時可透過其保險業務員親自確認被保險人是否親自簽名之方式即可確保此一要件之履行(如在保險契約書內之末增加與被保險人對保之欄位),然保險公司卻捨此容易確認之方式不為,在被保險人生存時不調查核對其是否有書面同意,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繳交保費信賴保約合法有效並繳交續期保費多年期間,保險公司亦從未對於保險契約之效力產生任何未經被保險人親簽之效力爭議,然保險公司收取多年保險費直至被保險人死亡後,方爭執被保險人未親簽,保險契約無效,要求受益人舉證證明保險契約是否經已死亡之被保險人親簽!然而被保險人已經死亡無法出而舉證,此時卻要求受益人舉證證明被保險人是否親簽,將舉證責任轉換由受益人負擔,受益人如何從有限且被保險人多年不一之字跡詳加舉證?此種由保險公司刻意造成由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簽名之舉證責任,誠然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對於受益人極不公平,亦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解釋之旨。縱認為被告等就本件之舉證尚有不足之處,實係因原告刻意造成被告等舉證之困難,原告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然違反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主張之。

(二)關於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部分:

1、依據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之「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上被保險人欄「陳朝枝」之簽名,與被保險人陳朝枝在嘉義農會89年10月13日之存款人簽章欄位之簽名,其「朝」字之「月」字運筆方式相同,「枝」字之筆跡亦相同,是以,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上被保險人欄「陳朝枝」之簽名,應係訴外人陳朝枝親簽。

2、原告主張被保險人陳朝枝未於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之「變更聲請書」中親自簽名,且未寄回「自動扣款授權書」完成續保作業,而於96年6月2日午夜12時起不生續約效力等語,然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依據原告寄發之「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內記載略以:「…本公司如於到期日前未收到不續保通知視同續保一年」,此一約定之真意應為原保險契約之條件均援用(包括於94年6月2日在「得意G0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內書面同意),僅保險契約期間延長1年,方符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是以,本件保險契約之續約應不需經被保險人陳朝枝親自簽名方生續保之效力,亦不因被保險人陳朝枝未於96年6 月16日之「變更聲請書」內簽名而不生續保效力。原告公司未於保險契約到期日前未收到不續保通知,本件保險契約依據前揭約定視同續保

1 年,亦不因訴外人陳朝枝未寄回「自動扣款授權書」而有異。

3、退萬步言,縱認為被告等就本件之舉證尚有不足之處,則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有違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賴債權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若再為行使權利,當發生前後行為矛盾,則基於誠信原則不得再張之,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實務見解如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判決、56年台上字第1708號判例均認同「權利失效」原則。

⑵本件縱認被告等之舉證尚有不足之處,實係由保險公司刻

意造成需由受益人對被保險人簽名負舉證責任之情形,誠然違反民法之誠信原則,對於受益人極不公平,亦非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解釋之旨。則原告行使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顯然違反違反民法所定之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原告亦不得主張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朝枝於96年6月3日,因呼吸道壓迫而意外窒息死亡。

2、訴外人陳朝枝係被告庚○○之配偶,係被告丁○○、丙○○、乙○○之父。

3、被告4人於96年7月30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拋棄對訴外人陳朝枝之繼承權,經該法院以96年度繼字第571 號事件准予備查。

4、本件保單號碼為3A00000000之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保單號碼為GI00000-00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其要保人均為第三人,被保險人則為陳朝枝,且均屬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之死亡保險契約。

5、被告庚○○因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向原告領得保險金100萬元及延滯利息3014元;被告4人因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各向原告領得保險金25萬元,合計10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本件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欄「陳朝枝」之簽名,及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之「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上被保險人「陳朝枝」之簽名,是否均為訴外人陳朝枝所親簽?上開2份保險契約是否因違反保險法之規定而無效?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返還所受領保險金1,253,014元,及被告丙○○、乙○○、丁○○應返還所受領保險金各2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及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是否均因違反保險法之規定而無效?

1、系爭團體保險契約部分:⑴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裁判參照)。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幸福人壽團體保險保險單」、「團體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團體保險續保約定書」及「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均影本)之記載,本件系爭團體保險契約要保人為嘉欣商行,被保險人為陳朝枝,且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應屬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之死亡保險契約,足堪認定;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係由第三人訂立,自應經被保險人陳朝枝書面同意,否則契約即為無效。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團體保險健康告知

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朝枝」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顯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陳朝枝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農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簽名筆跡之結構、筆劃特徵、態勢神韻及運筆勾勒等相互歧異,顯非屬同一人所簽名,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並未由被保險人陳朝枝書面簽名同意乙情,應信屬實;況經本院提示系爭「團體保險健康告知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朝枝」之簽名供被告等辨認結果,被告庚○○自承:「我無法確認是否為陳朝枝本人親簽」,被告丁○○亦陳稱:「幸福人壽團體健康告知書看起來不像我父親(陳朝枝)的簽名」等語(均詳本院99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更足認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陳朝枝本人書面同意甚明,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因無被保險人陳朝枝之書面同意,應為無效等語,自堪採信。

⑶另兩造就系爭團體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問題,亦曾

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嗣經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因未經訴外人陳朝枝親自簽名,致有悖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各情,亦有該案判決書1 份在案可佐,其判決結果俱與本院前述認定之結論相同,從而系爭團體保險契約既因違反保險法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庚○○、丙○○、乙○○及丁○○依據無效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分別從原告處受領保險金各25萬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分別返還其所受領利益即25萬元於原告。

2、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部分:⑴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為第三人訂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22號裁判參照)。本件依原告主張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要保人為東森購物百貨公司,被保險人為陳朝枝,且保險契約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及「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各1 份(均影本)為憑,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故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所定之死亡保險契約,足堪認定;準此,本件保險契約既係由第三人訂立,自應經被保險人陳朝枝書面同意,否則契約即為無效。

⑵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之「得意GO專案

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陳朝枝」之簽名,以肉眼觀察,顯與本院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陳朝枝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嘉義市農會、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等金融機構開戶簽名筆跡之結構、筆劃特徵、態勢神韻及運筆勾勒等相互歧異,顯非屬同一人所簽名,尤其訴外人陳朝枝於前述金融機構開戶簽名中「朝」字之「日」部分字跡,均為類似「ㄖ」之特殊運筆模式,核與「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朝」字寫法有顯著不同,應非屬被保險人陳朝枝本人之簽名字跡甚明,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並未由被保險人陳朝枝書面簽名同意乙情,應信屬實;況且,本件復經原告提出被告等人於被保險人陳朝枝死亡後,向原告申領保險金時出具之「理賠申請書」、「意外聲明書」及「同意書」等申請文件資料(均影本),經仔細核對該文件上字跡結果,可見其上關於被保險人「陳朝枝」記載之筆跡,反而與「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上被保險人簽名欄之「陳朝枝」十分近似,可疑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更足認原告主張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並未經被保險人陳朝枝本人書面同意而簽立,應屬無效等語,堪值採信。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於締約時曾經被

保險人陳朝枝之書面同意,然該保險契約為1 年期定期團體保險,此有「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影本1 份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於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1 年期滿後,倘雙方未辦理續保,該定期保險契約即因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查本件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係於94年6月2日簽立,並於95年間辦理續保,此有「得意GO專案團體保險申請登記表及證明、授權書」、「團體保險到期通知書」及「自動扣款授權書表」附卷可參,則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應於96年6 月

2 日午夜12時起因期間屆滿而終止,嗣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未及辦理續保手續,被保險人陳朝枝即於96年6月3日因遭鐵捲門壓迫而意外死亡,是被保險人陳朝枝自無可能於死亡後再同意續保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然被告庚○○卻於96年6 月16日自行出具「團體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與原告,向原告請求以信用卡繳交保費並辦理續保,此等於被保險人陳朝枝死亡後之續保,自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而無效,則被告庚○○本於被保險人陳朝枝死亡後自行辦理之續保手續向原告申領保險金及延滯利息共1,003,014 元,當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領利益於原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庚○○返還所受領保險金1,253,014 元,及被告丙○○、乙○○、丁○○應返還所受領保險金各2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由此可知,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即:(1)被請求人受有利益;(2)致請求人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請求人所受利益有因果關係; (3)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準此,本件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及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皆未經被保險人陳朝枝本人書面簽名同意,均因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各節,已如前述,則被告等4人於96年6月29日本於無效之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分別向原告申領保險金各25萬元,以及被告庚○○於96年7 月30日依據無效之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向原告申領保險金100萬元及延滯利息3,014元,俱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自應分別返還其所受領不當得利與原告。

2、至於被告等人辯稱「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是以原告保險公司於訂約及收受保費時,即應詳加確認是否有被保險人書面同意存在,以避免無效法律行為之產生,本件原告訂約前不詳加調查是否有被保險人陳朝枝之書面同意,於收取多年保費後,直至被保險人陳朝枝死亡才要求被告等人舉證證明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及系爭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是否由已死亡之被保險人陳朝枝親簽,顯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及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是否曾經被保險人陳朝枝本人親自簽名同意締約乙節,係由於本院依職權調取被保險人陳朝枝生前於各金融機構開戶簽名資料比對後,認定二者簽名筆跡之結構、筆劃特徵、態勢神韻及運筆勾勒等相互歧異,而認定非屬同一人所簽名,俱如前述,並非如被告等人抗辯係要求渠等舉證該2 份保險契約是由被保險人陳朝枝所簽名同意,是被告等人執此主張原告有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各情,尚乏實據;再者,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固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者,其契約無效,然觀諸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僅是為防範道德危險,而立法要求死亡保險契約應有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初無要求保險公司應確認被保險人簽名之真實性始得締約或收取保費之意,況且,死亡保險契約有無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僅係認定契約是否合法有效之標準,並非課予何方當事人作為義務之規定,是被告等主張原告締約之初未詳細調查是否有被保險人陳朝枝本人親自書面簽名,即屬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尚屬無稽,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庚○○、丙○○、乙○○、丁○○應分別返還所受領保險金各25萬元,及請求被告庚○○返還所受領保險金1,003,014元 ,暨均自被告等人針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即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皆按週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等人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於被告等人聲請本院傳訊證人戊○○,欲證明系爭團體保險契約及得意GO專案團體契約為被保險人陳朝枝簽名部分,因證人戊○○業於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3 號案件中到庭作證,並陳稱:伊不認識陳朝枝,亦不清楚上開健康告知書之被保險人欄是何人簽名等語(詳該案判決書第6 頁),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其等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其餘爭執及舉證,於本判決之結果,已無若何之影響,毋庸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