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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2號原 告 蔡張岸

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被 告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顏炳容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之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就渠等所繼承之被繼承人蔡騫保證債務以渠等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起訴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94年1月7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所載於98年9月7日所餘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免負清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對於原告所繼承上開保證債務已取得確定之執行名義,各該執行名義未限定原告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執行標的將包括原告之固有財產,足見原告得否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進而對被告主張所餘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免負清償責任,確有不安之狀態,必須藉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請求確認原告以所繼承之財產為限而對被告系爭保證債務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固抗辯系爭債務乃繼承債務具有公同共有之性質,而為繼承人蔡張岸、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及蔡飛騰所共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上列繼承人一同起訴始為合法,起訴狀未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飛騰之繼承人入列,起訴有程序違法云云。查被繼承人蔡騫之繼承人之一蔡飛騰業於98年 8月20日死亡,此固其有戶籍謄本乙紙(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現行民法第1153條規定甚明,足見繼承人間對於其所繼承之債務依法屬連帶債務性質;而連帶債務並非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自無準用公同共有相關規定可言,是被告認繼承債務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云云,顯屬誤解。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同法第1條之3第2項、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原告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請求確認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所載、渠等所繼承之所餘保證債務免負清償責任,其性質上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毋須由繼承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程式始屬完備,是本件縱未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仍難認其當事人適格有何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蔡騫分別擔任第三人陳勝鎔及原告蔡張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各貸款新臺幣(下同) 750萬及1,350萬,嗣因被繼承人蔡騫於87年3月16日死亡,而原告均為蔡騫之繼承人(繼承人之一蔡飛騰已於98年 8月20日死亡)。被繼承人蔡騫死亡後被告以借貸主債務人未如期還款,而向原告(債務保證人蔡騫之繼承人)追討保證債務,原告逼不得已而與被告於94年1月7日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給被告,並自94年1月7日起分期清償迄98年9月7日。

(二)依修正公布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及同法第1條之3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繼續履行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1、原告蔡桂花、蔡美月分別於74年、76年出嫁,未與被繼承人蔡騫共同生活,而本件保證債務是於蔡騫死亡後,始發生保證人應代負履行責任,故上開原告 2人於得為拋棄繼承之時間根本不知保證債務之存在。

2、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蔡騫之財產為:嘉義縣○○鄉○○段港墘小段224地號、同小段225地號、同小段244地號等3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20分之9)以及現金1萬元(經國稅局核定遺產數額為1,131,249元)。原告等繼承人於87年 5月28日訂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遺產之土地三筆分歸原告蔡張岸取得,而原告蔡桂花、蔡美月、蔡飛龍僅分得各2,500元。而原告自94年2月7日起每個月清償保證債務本金39,739元(16,639+23,100=39,739)迄98年9月 7日止,共計48個月,已清償本金1,907,472元(39,739×48=1,907,472),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遺產價額為 1,141,249元(1,131,249+10,000=1,141,249),故以繼承所得遺產1,141,249元已清償保證債務1,907,472元(本金而已,已繳利息未算入),已超過有限責任,故原告應不須再就繼承人保證債務負清償責任。

3、訴之聲明第1項之借貸主債務人為陳勝鎔,以94年1月

7 日原告簽立「切結書」時,尚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為1,996,682元。訴之聲明第2項之借貸主債務人為原告蔡張岸,以94年1月7日原告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簽立「切結書」時,尚積欠被告之債務數額為2,761,669元。嗣於98年9月7日時分別僅剩1,071,800元及1,490,300 元尚未償還,爰以之為訴訟標的價值。原告對於「切結書所載、因繼承之保證債務」,如由原告繼續履行有顯失公平情事,爰請求確認免負清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94年1月7日簽立之分期償還切結書並非民法第

320 條之新債清償。被告對於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而為強制執行行為,原告迫於無法一次清償向被告陳情,請求准予分期攤還並減免利息及違約金,終獲被告同意而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整個過程只是將原債務之清償方式變更而已,並無負擔新債務之情事。

2、主債務人陳勝鎔之債務,自94年1月7日簽訂分期償還切結書後,清償本金924,882元、利息251,947元,計1,176,829元;主債務人蔡張岸之債務,自94年 1月7日簽訂分期償還切結書後,清償本金 1,471,586元、利息375,463元,計1,847,049元,二者總計3,023,87

8 元,乃原告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等人支付。另89年11月15日清償本金4,000,000元、利息229,071元,總計 4,229,071元,係原告蔡桂花售地所清償。此外,93年2月5日清償利息119,466元;93年9月17日清償本金33,846元、利息2,154元,計36,000元;93年11月24日清償利息35,331元;94年1月6日清償利息17,130元等金額,總計207,927元,乃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之薪資所得。綜上,原告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三人總計清償被繼承人蔡騫保證債務 7,460,876元(3,023,878元+4,229,071元+207,927元=7,460,876元),然該三人各僅自被繼承人蔡騫繼承2,500元,總計7,500元,因此若由該三人繼續履行被繼承人蔡騫之保證債務,有顯失公平情事,上開三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蔡騫之3筆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 240分之9(為繼承時的一半權利範圍),於87年間之總價為 1,443,563元,故繼承時之總價應加倍計算而為 2,887,126元(1,443,563元×2=2,887,126元),加上現金1萬元即為 2,897,126元。而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蔡騫之保證債務,於蔡騫87年 3月16日死亡時,主債務人陳勝鎔之保證債務尚欠本金 750萬元,而主債務人蔡張岸之保證債務尚欠本金1,350萬元,總計2,100萬元。原告等人繼承被繼承人蔡騫之遺產經估價師鑑定為2,897,126元,但卻繼承2,100萬元債務,顯不相當,而有顯失公平情事,故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1項及同法第1條之3第 2項規定,無論蔡騫之保證債務發生在繼承前或後,原告等人均得主張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蔡騫保證債務責任。

(四)聲明:1、確認原告蔡張岸、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因繼承被繼承人蔡騫擔任陳勝鎔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新臺幣 1,071,800元免負清償責任。2、確認被告蔡桂花、蔡美月因繼承被繼承人蔡騫擔任蔡張岸對於被告之保證債務新臺幣 1,490,300元免負清償責任。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民法第 320條所謂因清償債務而對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其新債務之負擔,乃使債權人受清償之一種方法,亦即所謂間接給付。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則新舊兩債權並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而行使之。原告因未清償舊債務,於94年間提出陳情,雙方協議未變動原借款保證約定內容下,另立分期償還切結書,重新約定償還金額、償還方式,以清償舊債務,乃民法第 320條之間接給付。原告於94年向被告陳情希望「不變動原本借款內容」(下稱舊債務)情形下,另約定償還內容包含本金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成立新的清償契約(下稱新債務),使被告暫緩執行舊債務,新債務之約定與舊債務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大相逕庭,且承諾若未償還新債務,則同意被告依照舊債務內容向原告追償。原告立切結書時,雙方成立新的清償契約,並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且未變動舊債務之內容,目前在舊債務未消滅前,原告對被告仍負有新債務之清償責任,被告可對原告行使新債權之請求權,新債務並非因繼承而來之債務,自無適用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原告主張免除對被告之清償責任,自不可採。又新債務受償,舊債務當然隨同消滅,反之,債務人如履行舊債務,新債務也隨同消滅。但若非履行舊債務,如舊債務人因消滅時效經過,而成為自然債務,自不影響新債務存在。本件若保證債務真如因繼承編修正而無需償還,則舊債務因法規修正而成為自然債務,則94年所簽立之切結書債務當然不受影響。

(二)退步言,縱認切結書之債務屬於繼承債務,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規定,惟:

1、原告等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顯與常理相違背,自不可採:

①被繼承人蔡騫與原告蔡張岸乃夫妻,與原告蔡飛龍、

蔡桂花、蔡美月及蔡飛騰等人均屬父子關係,乃血緣至親關係,原告蔡張岸、蔡飛龍均與被繼承人蔡騫住同一戶籍。

②原告蔡美月住在六腳鄉、工作在國泰保險公司朴子分

公司與被繼承人蔡騫之東石鄉住處相當近,路程不需要15分鐘,雖結婚後仍經常返家幫忙,關心娘家狀況,且原告蔡飛龍亦曾在原告蔡美月家中上班(原告蔡美月之夫陳坤裕乃代書,原告蔡飛龍曾受聘於陳坤裕),兩人互動良好,原告蔡美月主張不知娘家情況,不符常情。

③原告蔡桂花、蔡飛騰住在臺南市○○○市○路途亦非

遙遠,亦經常返家關心父母,自非難事,原告等人主張不知悉被繼承人蔡騫之情況,顯與常理相違。

④原告蔡美月之夫陳坤裕及原告蔡飛龍乃嘉義沿海地區

知名之代書,對於繼承業務相當熟捻,又該二人經常出入被告農會送件,與農會貸放款之人員相當熟悉,於被繼承人蔡騫死亡時,當可查詢被繼承人蔡騫之債務。

⑤被告早於86年11月 5日已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

已合法送達被繼承人蔡騫家中,原告協議遺產分割時,不可能不將被繼承人蔡騫所有負債狀況列入考量。⑥原告蔡美月乃國泰保險公司資深人員,對於壽險業務

熟悉,若非已確認被繼承人蔡騫之財產情況,當不可能繼承被繼承人蔡騫之財產。

2、由原告繼承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①借款人蔡張岸、保證人蔡騫乃原告等人之父母,並非

為毫無干係之第三人,自難認原告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且該債務乃「農用貸款」,用作維生之用,原告等人乃蔡騫之子女同負扶養義務,由原告等人負擔保證債務等同由伊負起扶養義務,亦符合情理。

②依據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 2項規定:為清償保證

債務所繳付之款項,不得請求返還,且被告迄今尚未執行被繼承人蔡騫之遺產,被告尚有遺產受償之利益,自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三)本件主債務人陳勝鎔及蔡張岸之兩項保證債務,均於被繼承人87年 3月16日死亡前,已生代負履行之保證責任,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規定,自不可採:

1、主債務人為陳勝鎔之連帶保證債務:支付命令乃86年間向鈞院聲請核發。

2、主債務人為蔡張岸之連帶保證債務:①依據「擔保放款借據:四、特約條款: 1、借款人在

借款期間未按期攤還本金或未按期付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均承認本件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即連帶保證人並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之具體化約定。

②主債務人蔡張岸借貸1,350萬元,借款期間:85年9月

3日至92年9月4日,利息之繳納:自85年 9月4日起每6個月繳納1次,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 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經被告清查,主債務人蔡張岸之第二期利息應於「86年 3月4日」繳納利息,卻遲至86年3月31日始繳納利息,課以9387元之違約金,自遲繳之日(86年3月4日)起,主債務人蔡張岸及連帶保證人蔡騫已喪失期限利益,即連帶保證人蔡騫於「86年3月4日」起,應負保證人之代負履行責任。

(四)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並不可採:

1、原告等人主張「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與常理相違背,原告自不得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

2、需未與被繼承人蔡騫同居共財,始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之適用:

①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後段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被繼承人蔡騫乃87年 3月16日死亡,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即全體繼承人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②原告蔡張岸、蔡飛龍與被繼承人蔡騫均同一戶籍(嘉

義縣東石鄉港墘村6鄰133號),可知此三人之住處相同,原告蔡張岸、蔡飛龍自不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而免負清償責任,需負擔連帶給付責任。

③連帶債務人蔡張岸、蔡飛龍就繼承債務負無限給付責

任,基於修正前之民法第1153條「連帶給付責任」規定,則同屬繼承人之連帶債務人蔡桂花、蔡美月亦同負無限給付責任;縱原告蔡桂花、蔡美月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但仍因與原告蔡張岸與蔡飛龍負起連帶債務責任,而同負無限給付責任,此乃連帶債務之本質。

3、退萬步言,縱本件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 項規定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要件,修正施行後,仍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針對原告身為繼承人身分所需負擔之連帶給付責任:依據民法第1171條第 1項規定,必須債權人同意始可免除連帶清償責任,且民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部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為債權人並無免除原告之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所主張之繼承編規定,並無免除「部分繼承人」連帶給付義務之規定,除非原告可證明全體繼承人符合繼承編相關規定,否則,實難認可免除全體繼承人之連帶給付責任。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等人均為被繼承人蔡騫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蔡騫係於87年 3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蔡騫生前曾擔任主債務人即第三人陳勝鎔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75

0 萬元(下稱甲債務);又被繼承人蔡騫生前亦曾擔任主債務人即原告蔡張岸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貸款1,

350 萬元(下稱乙債務),乙債務另有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蔡飛龍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繼承系統表乙紙、戶籍謄本4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2頁)及擔保放款借據 2紙(見本院卷第53頁、第56頁)、授信約定書3份(見本院卷第328頁、第330頁、第331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屬實。而兩造係於94年1月7日就上開甲、乙債務分別簽立乙份「分期償還切結書」,原告 4人所繼承「甲債務」之保證債務部分,於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當時仍欠本金 1,996,682元;原告蔡桂花、蔡美月所繼承「乙債務」關於被繼承人蔡騫之保證債務部分,於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當時仍欠本金2,761,669 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分期償還切結書影本(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催收款項帳(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1頁)各 2份在卷可稽,亦堪信為真。

(二)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同法第1條之3第2項、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請求確認「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所載、渠等所繼承所餘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免負清償責任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曾於94年 1月間與被告簽立分期償還切結書,屬新債清償,原告等人對被告所負之新債務不因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受影響;且縱認原告等人對被告所負之上開債務為繼承債務,原告等人亦不符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上開各條之要件等語。從而本件之爭點厥為:1、兩造間於94年1月7日所簽立之

2 份分期償還切結書與原告等人所繼承之甲、乙保證債務間關係為何?上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條文是否會影響分期償還切結書所載原告所負之債務?2、原告等人所繼承被繼承人蔡騫之保證債務,是否因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或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同法第1條之3第 4項之要件而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3、若原告等人得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告所聲明之免負清償責任之範圍是否有理由?

(三)經查:

1、原告蔡張岸、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及訴外人蔡飛騰就上開甲、乙債務於94年1月7日分別簽立乙份分期償還切結書予被告收執,係因原告等人於94年1月6日就上開甲債務出具「陳情書」表明渠等既依法繼承連帶債務,為維護債信,願負起清償之責,惟因本息及違約金之金額過於龐大,一次全償非渠能力所及而請求被告將利息及違約金全數減免,餘欠本金辦理十年分期攤還;另就上開乙債務原告等人亦出具「陳情書」表明因擔保物遭被告查封拍賣仍不足受償,渠等依法繼承連帶債務,薪資所得及存款亦遭查封,為維護債信,願負起清償之責,惟因本息及違約金之金額過於龐大,一次全償非渠能力所及而請求被告將利息及違約金全數減免,餘欠本金辦理十年分期攤還,並請求被告於辦妥分期攤還後撤回薪資執行等情,此觀原告等人所出具之陳情書 2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即明。而經被告同意渠等請求後,原告蔡張岸、蔡飛龍、蔡桂花、蔡美月及訴外人蔡飛騰就上開甲、乙債務遂於94年1月7日分別簽立乙份分期償還切結書予被告收執,各該分期償還切結書內容要旨分別為:①原告 4人所繼承「甲債務」之保證債務部分,被告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並同意餘欠本金 1,996,682元辦理十年分期攤還,原告 4人則願具結遵照被告所訂關於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及代墊款之償還條件切實按期履行;②原告蔡桂花、蔡美月所繼承「乙債務」之保證債務部分,被告同意減免利息及違約金,並同意餘欠本金 2,761,669元辦理十年分期攤還,原告 4人(其中原告蔡張岸原本即為該債務之主債務人)則願具結遵照被告所訂關於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及代墊款之償還條件切實按期履行等情,則有分期償還切結書影本 2紙(見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在卷可憑。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兩造就上開 2份分期償還切結書之真正並無爭執,就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簽立之過程及全文語意綜合以觀,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係兩造間約定互相讓步由被告以原告完全履行該切結書所新訂之償還條件為條件同意拋棄其餘利息及違約金之權利,並同意原告依該切結書所訂分期清償履行後始消滅原甲、乙債務,故應認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之性質,屬兩造間就上開甲、乙債務所成立之和解契約甚明。

2、觀諸該二份分期償還切結書末段均載有「以上分期償還約定,立切結書人等當切實按期履行,如有一期未依約償清,或立切結書人等因與他債務致與其他債權人發生訴訟或受強制執行或受破產宣告時,具結人等即喪失前述利息,違約金之減免優惠利益及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貴會得依原借款約定償還條件立即追償。又具結人等聲明,前與貴會訂立之所有借款約定,在本項全部清償前,仍屬繼續有效。」之約款,顯見原告係為清償所繼承之保證債務而對於被告負擔以和解契約(分期償還切結書)為基礎關係之新債務,且約定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新債清償」無疑,據此亦足認原告等人基於上開和解契約對於被告所負擔之新債務,與原本繼承之舊債務已非同一。而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等人於94年1月6日因考量渠等無法一次清償所有債務,而主動遞交陳情書請求被告減免利息、違約金,並爭取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以主動分期履行換取被告撤回強制執行之利益,被告亦讓步而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以終止爭執,兩造間乃以原告簽立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交予被告收執之形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等人亦循此和解契約之約款分期履行至98年9月7日。縱因事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上開條文之結果,使原告等人所繼承之保證債務,在符合法定要件之情形下,可能得以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原告等人既已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上開條文前選擇以與被告成立和解契約關係之方式換取期限利益及免於受強制執行之利益,且兩造間和解契約亦無任何民法第 738條所列得撤銷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片面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準此,被告自對於原告仍得主張基於上開和解契約(分期償還切結書)之債權,且原告等人據此對被告所負擔之債務係經渠等考量上開自身利害後所選擇承擔之新債務,既與渠等原本所繼承之債務已非同一,是原告起訴所援引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同法第1條之3第2項、同法第1條之3第4項等規定對於上開新債務即無適用餘地,從而,原告起訴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渠等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請求確認「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所載、所餘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免負清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2第1項、同法第1條之3第2項、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繼續履行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請求確認上開分期償還切結書所載、渠等所繼承所餘如渠等訴之聲明所載尚未清償之保證債務免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