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73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迪吉法定代理人 陳啟村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書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紀錄)。本件祭祀公業陳迪吉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第21條第2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為法人,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告99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被告99年3月17日民事答覆狀),故當事人應列為祭祀公業陳迪吉,法定代理人陳啟村,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祭祀公業陳迪吉相關文件、書狀返還。」,嗣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如後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祭祀公業陳迪吉管理人備查函、祭祀公業陳迪吉印鑑備查函、祭祀公業陳迪吉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迪吉之公印返還原告。」,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無不許之理。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並未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亦未主張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嗣後原告以書狀追加系爭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聲明後,被告復追加上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明。查兩造所為之聲明追加,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及派下員共17名於民國94年8月20日訂立授權書,授權被告辦理祭祀公業陳迪吉選任新管理人、繼承、解散、領取徵收補償費等事項,並約定全部費用分2期付款,於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支付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費用,原告亦依約於96年5月23日領取徵收補償費後支付被告百分之六十之費用,即新臺幣(下同)70萬7,300元。孰料被告竟於98年3月12日寄存證信函要求公業給付尚未辦理解散之尾款,即47萬1,300元,本公業詫異之餘,請教後始知依被告與本公業當初訂立授權書時,辦理規定依祭祀公業清理辦法之規定,被告為專業之代書,熟稔相關法令之規定,卻未於事前據實告知,解散及訂立規約需全體派下員之同意,欺瞞、詐騙至本公業行不可為之授權,本公業授權人如知解散需全體派下員同意絕不可能依約授權,行有違本公業權益之事。被告要求本公業依授權書第3條第2款之約定,自管理人產生日起1年內因可歸責於本公業情事或政府政令法規限制無法完成本公業解散時,本公業派下全員同意一次付清餘款之約定支付尾款,被告授權事項尚未完成,非本公業之責自無付款之義務,經多次與被告爭議,雙方交惡,本公業經向溪口鄉公所申請調解,請求返還書狀及終止後續授權,被告要求需當初授權之派下員同意終止授權方可,經取得原授權之現存派下員同意書後,被告卻又反悔亦拒絕返還本公業相關文件及土地所有權狀。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之土地辦理分割,致土地目前成多筆地號,原告在委任當時曾交付被告相關文件及印章,原告基於委任關係終止後回復原狀返還義務及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後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祭祀公業陳迪吉管理人備查函、祭祀公業陳迪吉印鑑備查函、祭祀公業陳迪吉變動後派下全員證明書及祭祀公業陳迪吉之公印返還原告。
2. 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兩造於94年8月20日所簽立之委任解散祭祀公業契約應自始
無效。按在94年8月20日簽立委任契約書時,原告全體派下員共有27人,96年2月8日又增加為31人,依台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第12條規定「…依全體派下員同意解散…申請登記為派下員公同共有、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但在委任契約上蓋章的派下員僅有17人,且其中陳永和、陳麗川、陳通好、陳昭雲等4人並未到場亦未出具委任狀,故實際上到場簽立委任契約之派下員只有13人,依前開清理辦理規定根本不能辦理解散,故本委任契約在簽約當時已因法律不能而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㈡倘認兩造所簽立之委任契約尚非無效,亦應認業已終止。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委託被告處理「陳迪吉祭祀公業」之選任管理人、繼承、解散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等事項,自屬民法的委任契約。依上開民法之規定,不論原告所持理由為何,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雙方間的委任契約如已終止,被告即無請求原告繼續配合辦理之權利。原告於提起本訴訟前,曾於溪口鄉公所與被告協調和解事宜,當時被告表示若欲終止授權(即終止委任關係),需經原授權之全體派下員同意始可,原告亦依照被告之要求取得原授權之全體派下員所簽署之終止授權同意書,顯見被告亦有提前終止本委任關係之意思,但礙於合意終止契約須由原授權之全體派下員同意,故提出此要求,原告亦已依被告之意提出終止授權同意書,故兩造應已合意終止委任契約。
2.被告限制原告必須於98年4月10日前提出處理解散或處分之方案,否則逾期視為原告放棄委任事務處理請求權,其真意應解釋為「原告若未於98年4月10日前提出處理方案,被告即將拒絕繼續受任處理事務,並終止委任關係。」,否則契約書既未載明處理期限,被告焉能以一方之意思,限制自己之責任期間。況且原告亦已依被告之要求提出原授權之全體派下員所簽署之終止授權同意書,是不論就何觀點而言,系爭契約就委任處理祭祀公業解散之部分,該契約已經解除。㈢被告應將如後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於委任時所交
付被告之一切文書、印章返還原告,被告並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1.原告業已支付第1期款百分之六十酬金,被告無法辦理祭祀公業解散清算,原告無支付第2期報酬之義務。
2.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文書、印章俱屬原告所有,被告已無法履約在先,且經原告終止委任契約,被告自負有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文書、印章之義務。
㈣原告並未同意變更委任事項為辦理土地分割。
1.依96年7月29日召開之派下員會議記錄觀之,原告係以如能解散公業前提下將來分割以現有房屋位置為基準,原告並非同意不辦理解散改辦分割,蓋未辦理公業解散何來共有物分割之可能?
2.當天參加派下員會議之派下員只有10人,根本未達足以表決之出席人數,且農地根本不可能辦理分割只能用變價分割,被告卻將農地一併納入分割亦與法不合,被告欲以此次之派下員會議記錄抗辯伊已依委任意旨辦理共有物分割,主張原告有給付第2期報酬之義務亦無理由。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相當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提起本訴係謂:「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已終止,被告未
能完成受任辦理之事項,有回復原狀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他一切文件之義務」,即以委任契約已終止之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原告嗣後更正聲明,主張基於委任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義務及民法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及增加物權之請求權,此項訴之追加,一為債權之請求權,一為物權之請求權,性質完全不同,影響被告之防禦甚鉅,被告不能同意其追加。
㈡系爭公業陳迪吉曾數次委託代書辦理公業解散事宜,但均無
法辦理。94年4月17日公業派下員會議決定委託代書辦理公業選任新管理人等事項,被告被請參與會議,與會中被告詳細說明公業選任新管理人起至公業解散之各種作業程序及派下員應配合辦理事項,經出席派下員認知後同意委任被告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務,即「本公業重新委任地政士甲○○辦印章委託甲○○辦理公業事宜,並各房代表交付印章委託甲○○帶領派下員有關之戶籍謄本。委託事項①辦理完成公業解散並領回徵收補償金。②委託費用:依照前任委託之代書約定每坪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計算代書費用。」(94年4月17日祭祀公業陳迪吉派下員第一次會記記錄會議內容三3),雙方並於94年8月20日訂立授權書,然於訂定授權書之前,被告整理派下員戶籍資料中發現派下員「陳其自」(原告之兄)行蹤不明,被告即告以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14條、第23條規定明訂均應派下員全體同意使得辦理公業解散,並於訂定授權書之後再三提醒原告,但原告相應不理。
㈢被告依約申請派下現員之戶籍資料(辦理期間原告又暗中於
94年6月30日與曾茂富地政士訂立「祭祀公業土地繼承登記契約書及授權書」以辦理該公業解散等事),做成系統表並備妥應備文件於94年10月17日申請溪口鄉依法公告,因有派下員異議、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溪口鄉公所公告後確定,於96年2月8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後,96年2月10日公業派下員選任陳啟村為管理人,溪口鄉公所於96年3月19日准予備查。然後向大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給土地所有權狀、管理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後,並向政府領取公業土地被徵收之補償費,原告依約簽發應付費用百分之六十之溪口鄉農會取款單與被告提領。然公業派下員於96年7月29日開會決議不再解散公業,改為分割土地,以派下員現有房屋為基準,若分割土地與派下員應有面積有增減時同意以金錢找補之,分割必須留道路,道路仍保留為公業名義,並訂定找補標準。
㈣被告乃進行土地分割事項,經7次測量、派下員間界址協調
等,至98年2月5日完成分割方案圖,做成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各地號明細表,系爭公業派下員分配預定明細表等,提交派下員會議確認,但派下員不願付土地增值稅等事項,因而無法辦理。原告及各派下員均不再進行任何應辦之事項。被告乃於98年3月12日以溪口郵局第4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明公業管理人產生後早已逾1年,96年7月29日公業派下員開會(出席開會派下員共17人達到開會法定人數,並非原告稱10人出席會議)決議不再解散公業,改為分割土地,被告乃做成土地處分之方案圖等,於98年2月28日之公業派下員會議,但派下員出席人數未達二分之一而散會,無法辦理,請於98年4月10日以前提出處理解散或處分之方案,以早日完成授權範圍內之事項,否則是貴公業放棄繼續處理,依約本人義務已完成,公業應給付被告服務費尾款。
㈤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依該條例規定已不需全
部派下員同意,公業又改為辦理解散。但公業無原始規約應先訂立規約再據以辦理解散。被告乃擬定新規約內容經原告及溪口鄉公所秘書乙○○(其父亦為派下員)認同後,於98年5月17日再召開派下現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遂以書面經部分出席派下員同意認章,但有部分出席派下員未同意,又無法完成法定程序。被告主張請尚未簽認章之派下現員至被告事務所蓋章,原告遂自動帶當日尚未完成簽章之書面新規約到派下現員住所蓋章用印,如是則是否為派下現員親自簽章無從知悉,因事關各派下現員權益,被告要求原告自己重新抄寫如被告製作之新訂規約內容,經派下現員蓋章後交付被告辦理後續程序,真偽責任由原告負全責,最後決定由原告指定日期帶被告同往派下現員同意認章,但原告並未履行。原告所委辦事項,第1部分已完成,原告並已給付該百分之六十之款項。第2部分並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甚為繁雜,原告派下員多人,意見甚多,進行不易,僅因原告不續辦而不能完成,依約應負尾款與被告,授權書就第2次付款之約定中載明自管理人產生起1年內可歸責於原告或政府政令法規限制,至無法完成本公業解散時,被告應付清第2次應付之餘款即百分之四十,被告已完成第2階段之工作,僅因原告不履行其應盡之義務,及雙方互負履行義務,原告欲取回交付被告辦理本案之文件,自應給付被告本案之尾款,被告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
㈥按契約委任人有多數者,終止契約之意思應由全體委任人向
他方為之,據原告主張94年8月20日全部派下員共計27人,而交付授權書人數達17人,但原告提出之4張終止授權同意書人數雖達21人,但原委任僅15人同意終止,其餘則非委任人,其同意終止授權並無意義。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稽。又按98年7月1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8條規定: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目的在管理祭祀公業財產,應屬管理行為,參照上開規定,除祭祀公業規約另有規定外,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本件祭祀公業未定有規約,為兩造不爭執(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99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被告99年3月17日民事答覆狀參照),參照上開說明,管理人之選任,即應得派下員全體之同意,否則,即不具管理人之資格,據原告主張,陳啟村擔任公業管理人係基於96年2月11日派下員16人之選任,而當時祭祀公業派下員為31人(兩造不爭執),則陳啟村顯然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出任為管理人,該次選任應屬無效,陳啟村即非公業之管理人。又查原告係以「祭祀公業陳迪吉管理人陳啟村」之名義起訴,陳啟村既非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未取得本件訴訟之訴訟實施權,其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起訴,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固然溪口鄉公所於96年3月19日嘉溪鄉民字第0960002187號函就祭祀公業推選陳啟村為管理人乙節准予備查,然此僅表示行政機關認知當事人主張,尚不生確認之效力,亦即,陳啟村不能因此取得管理人身分,亦併予敘明。
五、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亦有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係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從而,原告前開請求,自不應准許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附表: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鄉○○段崙尾小段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