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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複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丁○○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 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地政實測為準,惟原告之附圖並無斜線部分)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嗣於同月29日具狀追加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以地政實測為準,惟原告之書狀並無附圖)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再於99年2 月25日具狀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丁○○、被告乙○○、被告林椬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988.5 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準)土地交付原告;二、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嘉義市地政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部分)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原告變更聲明以及追加備位之訴等,均以雙方簽立合約書,約定系爭土地之分管事宜等事實為依據,其基礎事實同一,且攻擊防禦方法應得相互為用,為求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及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81年11月14日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簽立合約書,約定以附圖所示方法依各方出資比例分配土地各自管理負責,依該合約書第5 條約定,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土地應為原告所分管。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水稻,原告雖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原告應分管之土地,亦遭被告拒絕。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定有明文,爰依分管協議即合約書第5 條約定,先位請求被告將原告應分管之土地交付原告。

(二)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亦定有明文;縱被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依最高法院74年2 月5 日民事庭決議,認為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需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今系爭土地為被告丁○○在未經原告同意下占有使用,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返還共有人全體。

(三)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嘉義市地政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部分面積988.5平方公尺(以地政實測為準)土地交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嘉義市地政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部分)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購買系爭土地後,曾欲以合約書附圖所示之劃分方式約定分管土地,但因被告林椬益、丁○○不同意該劃分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不成立,故未在附圖標示何區由何人管理使用,亦未標示各區塊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至原告起訴狀附圖雖有標示各區塊之比例,係原告所自行填載。再者,兩造間所簽立之合約書係81年11月14日間所訂立,至原告於98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履行契約,早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之先位請求亦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兩造在無法達成分管協議後,同意讓有意願之人使用系爭土地耕作,故系爭土地原先由被告林椬益耕作,俟改由被告丁○○種植水稻後,被告乙○○、林椬益並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被告林椬益、丁○○於耕作期間除繳納電費與原告,原告並未反對外,被告丁○○亦曾依原告請求之數量給付收成稻米與原告,足認原告明知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同意此事。此外,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3 人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總計為85% ,而被告丁○○耕作面積所占系爭土地之比例並未超過上開比例,故被告丁○○按其與其他被告之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應非無權占有。

(三)被告乙○○、林椬益既未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水稻業已收成,並不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3 人目前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渠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橘色部分交付與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至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丁○○交付系爭土地與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告丁○○現已無占有系爭土地外,原告請求交付之主體亦包含被告3 人,其請求亦顯無實益,且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出資購買,以原告名義登記,並於81年11月14日訂立系爭合約書,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

(二)被告三人目前均未占用系爭土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再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28 條及第14

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權利保護必要條件之有無或存否以言詞辯論終結為準,如起訴當時權利保護必要條件存在,而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法院仍應為原告之訴無理由以判決予以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先位之訴部分

1.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丁○○於系爭土地上耕種水稻,被告乙○○、林椬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於98年12月21日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時,系爭土地上之水稻已經收成,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附圖所示橘色部分土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有系爭土地並種植水稻云云,委無足取。

2.兩造簽立之合約書載明: 「一、甲(即原告)、乙(被告丁○○)、丙(被告乙○○)、丁(被告林椬益)各別出資共同購買嘉義市○○段○○○號,旱地面積0.七七一二公頃,各人購買之持分為甲方百分之壹拾伍,乙方百分之參拾伍,丙方百分之參拾,丁方百分之貳拾,因此嗣後上開不動產所發生之權利及義務,應由甲、乙、丙、丁等,按各出資比例承受。...五、甲方依信託登記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後,應依各方出資比例分配土地各自管理負責(如附圖所示,但並非將來成為共有物或之協議分割)如任何一方將該土地違規使用而所發生增加稅金,遭受罰金,均需由違規者負全部責任。」,而附圖上以虛線區分,其上分別載明988.50(15% )、1318(20% )、1977(30% )2306.50 (35% ),並書立「附圖僅限為農業使用之分配,如需變更使用時,得重行分配,不得異議」,此有合約書及附圖各一份在卷足參。綜觀該附圖並未標示共有人之分管位置,且變更使用時,亦得重行分配,則合約書第五條及附圖,是否為兩造間之分管協議,已非無疑?

3.退萬步,縱認原告依據合約書第5 條對於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關係,然被告均未占用附圖橘色部分面積988.50,則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該分管之土地與原告,所依據之合約書係於81年11月14日所簽立,且並無不能行使請求權之情事,則原告之分管契約請求權應自81年11月14日起算,至96年11月14日因不行使而消滅。而原告遲至98年9 月22日始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交付土地,並於同年10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之請求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4.從而,原告以分管契約請求被告交付附圖(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橘色所示土地與原告,為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被告三人均未占用系爭土地,且被告丁○○並未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之事實,已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嘉義市地政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部分)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既未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先位聲明以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分管土地,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罹於15年消滅時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聲明又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備位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嘉義市地政98年12月21日複丈成果圖之虛線部分)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交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亦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供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交付土地
裁判日期:201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