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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5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妹乙○○為被告之媳,於民國89年間,因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乙○○所之有同段1707、1709地號等3 筆土地,無人耕作,被告及乙○○乃與原告協議,由原告出資僱工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因雙方預期嘉義市政府將辦理嘉義市○○里區段徵收,系爭土地將被徵收,屆時嘉義市政府將依法補償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鳳梨,雙方乃協議日後嘉義市政府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由雙方平分。豈料,被告於領取嘉義市政府所發放之地上物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後,竟拒絕將其中半數分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㈡被告係在91年1 月9 日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於其女兒,而被告同意原告栽種鳳梨的時間則在89年間,當時系爭土地為被告單獨所有,其自有權同意原告栽種。且在原告栽種後,被告即經常前往巡視,發現土地上長雜草時,尚要乙○○提醒原告前往除草。又原告在98年9 月18日下午到被告住處討論地上補償金時,原告表示:「你如果有同意,代表這個地你有同意我種,你有同意我種,當然你現在所領地上物的補償。」被告(插話)答稱:「我知道。」原告再稱:「所以你地上物的補償費應該給我一半。」被告答稱:「這個理由我了解。」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之孫陳冠吾在場。㈢綜觀兩造之前開對話,被告承認應將補償費給付與原告,其所爭執者在於陳宏志、乙○○應將其等所領取之補償費給被告而已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亦未與原告達成原告所指之協議。因兩造間有親家情誼,被告發現原告似係經被告之子陳宏志(即原告之妹婿)之同意,年復一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致被告無法領取系爭土地之休耕補償,被告乃要求陳志宏告知原告不要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惟經陳宏志嗣後轉達原告意思略以:因為初期栽種發生虧損,尚未回本,不願停止栽種云云。嗣後,在嘉義市政府辦理查估地上物作業時,被告又再表示地上物補償需由被告領取以補償被告多年未領取休耕補償之損失,此亦經陳志宏在場允諾,乃原告竟訴請被告給付半數補償費,實無理由。另查系爭土地為被告與女兒共有,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應屬無權占有,被告亦無權單獨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栽種鳳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礙於親誼而未強烈表示反對原告在系爭土地在栽種鳳梨,原告亦應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方得栽種,其貿然栽種,亦屬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上之蔬果、樹木等未與土地分離前為土地之一部分,依民法第766 條規定,於其分離前或分離後,均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被告基於所有人之地位領取系爭土地內之蔬果補償金,於法並無不合。㈡依原告提出之錄音紀錄內容記載:「陳(指被告):我跟你說,…當時你要勘查,我曾跟他(指訴外人陳志宏)說很多,補償費要領是我的,…(他)答應你種這個鳳梨,算我也是他答應來的,當初他說所有都要給我領」,原告則答稱:「這算是你跟宏志的事情」,準此可知,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曾向陳宏志表示補償費均應由被告領取,且栽種鳳梨是陳宏志所同意者;另被告陳稱:「你也沒有從我這邊跟我說喔,他就說我那個誰要種鳳梨」,原告則答稱:「你算是有同意啊」,足認兩造間並未商議過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乙事,是陳宏志說要給原告種植鳳梨的;被告又陳稱:「有同意和沒同意是另外一回事,怎麼說呢,因為你算是親戚關係,你是我親家人,親家的女兒,我要怎麼阻擋你?」原告則答稱:「你如果有同意,代表這個地你有同意我種,你有同意我種,當然你現在所領的是地上物補償」等語,可知被告係表示因雙方是親戚關係,被告無法阻止原告栽種鳳梨,原告則回稱如果被告同意其栽種,補償費亦應同意其領取;被告則再陳稱:「這不是我同意之下啊(開始不悅的口氣),這是他引薦而來。我是第三者,他跟我說他的誰在種而已」、「算是你跟他(指陳宏志)說的而已啦,我當時就不怎麼同意啦!他(指陳宏志)說『親家間,他(指原告)要種,好,就讓他(指原告)種』,可是還沒2 年,自從讓你種後,我就減少轉作及休耕,我1 年來減多少來,他(指陳宏志)就說『不然我們再收回來,我叫他不要種』,他也有這樣說,就是這樣」,原告則答稱:「但是他沒跟我說啊」,足證兩造間確實沒有直接就借用被告土地耕作乙事對談過,且在原告栽種鳳梨後約2 年,被告即催促陳宏志收回土地,陳宏志亦答應,但未做到。而證人乙○○竟證稱:「原告甲○○到我家去跟被告丙○談,當時是我、原告甲○○、被告丙○三個人在,被告丙○說湖內段要重劃,原告甲○○說如果重劃地上物補償費每個人各一半,種鳳梨的錢、材料、工資都由原告甲○○支出,沒有所謂的租金,因為預期將來補償費會高於租金,被告丙○當時就答應,原告甲○○說全部三塊地都要,我也同意,同時我有告訴被告丙○系爭土地的地上物補償費進入地主的戶頭,他要拿一半給原告甲○○,我自己的二塊地也是一樣,被告丙○就同意」等語,顯然不實;次查,前開1707、1709地號等2 筆土地係被告與配偶辛苦積攢而來之產業,被告雖將該2 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宏志,但與陳宏志言明該2 筆土地之耕作權仍屬於被告,其休耕或轉作補助費均由被告領取作為生活費,但陳宏志卻在94年9 月30日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及其子陳冠吾,是在89年間,該2 筆土地之耕作權仍屬於被告,日後如有土地重劃領取補償費,亦與乙○○無關,是證人乙○○證稱:「八十九年原告甲○○說要種鳳梨,還有我另外有二塊地,…,我自己的二塊地也是一樣」等語,亦不實在。又本件3 筆土地之休耕及轉作補償費均撥至被告設於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之帳戶,每年約8 至10萬元,被告已經年邁,該收入為被告賴以維生之重要來源,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自89年至98年長達9 年在系爭土地上栽種鳳梨,以致斷絕上開重要來源,被告雖多次透過陳宏志催促原告還地,但其等均年復一年拖延,被告礙於親誼,實亦無可奈何。證人乙○○雖為被告之子媳,但其與被告間以多次為家產問題起爭執,且其與原告又為手足,依常情,當會偏袒原告,其證詞尚非可採。㈢縱原告之事實主張為可採,但原告所主張平分地上物補償金協議之性質為何?原告之請求權為何?原告均未說明,其請求給付補償金,於法亦有未合。另依民法第766 條規定,土地上之蔬果等於分離前或分離後均屬於土地所有人所有,則其地上物補償金應為土地之從權利,且嘉義市政府是否、何時會徵收系爭土地,於89年間尚未發生,就未來不一定發生之地上物補償金之讓與,其性質應為未來之從權利之贈與,兩造縱有該約定,依民法第2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權利應依主權利之移轉而移轉,若與主權利分離而讓與,則為其性質所不許,是本件地上物補償金不得與系爭土地所有權分離而獨自讓與,兩造之前開約定亦不生效力。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若該地上物補償金得與土地所有權分離而為讓與,被告於89年間即得與原告協議讓與該權利者,基上規定,該地上物補償金未移轉交付前,贈與人即被告亦得撤銷該贈與,且被告於與原告為前開對話時表示地上物補償金要由被告全部領取,已為撤銷贈與之表示,被告並以98年12月24日書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之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半數之補償金,於法不合。再者,縱認兩造之協議為有效且被告不得撤銷贈與,然系爭土地於嘉義市政府徵收時,其所有人共7人,被告應有部分僅為7 分之1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7 分之1 之半數而已,原告請求給付全部補償金之半數,亦有未合。㈣又依被告查得被告於91年2 月4 日尚有轉作收入17,220元入帳,經被告向嘉義市政府查詢結果,該款項應係在90年8 月間勘查後,在91年間入帳,足認在90年間,於系爭土地尚有轉作,則乙○○證稱被告於89年間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云云,即非實在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在89年間即在原為被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種植鳳梨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具結證述在案,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90年間尚有轉作,原告不可能在89年間在該土地種植鳳梨云云,惟被告提出嘉義市農會交易明細表上僅記載「轉作入」17,22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尚不足以證明該款項係系爭土地於90年間轉作之收入(補償),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於90年間尚有「轉作」云云,尚不足採。況被告雖否認曾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但就原告直到嘉義市政府徵收時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之事實,亦不爭執,是縱原告非自89年間起開始種植,亦不能否認其前開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之事實。綜上,本院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同意讓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日後系爭土地被徵收時,原告所領取之地上物(鳳梨)補償金應由兩造平分等情,被告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依原告提出之錄音紀錄譯文及照片足認被告知悉原告在系爭

土地種植鳳梨之事,且被告亦主張系爭土地以及前開1707、1709地號土地之休耕及轉作補償款係其重要經濟來源,惟為領取土地之休耕或轉作補償金,土地所有人仍須進行一定之作業,例如:種植綠肥作物並通知主管機關前來查估等,是則被告即不可能不知原告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又被告陳稱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致其不能領取休耕補償等語,則被告若確未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豈有僅因與原告有親誼關係,而任由原告在系爭土地耕種長達8 年多之久?被告雖又辯稱系爭土地非其單獨所有,其不可能單獨同意原告耕種云云,惟被告於91年1 月間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一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女而為共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且縱被告同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耕種時,系爭土地為共有且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然此僅生原告不得以其與被告間之約定(使用同意)對抗其他共有人而已,尚不能僅因系爭土地為被告與他人共有即認被告未為同意或該同意不生效力。至被告主張其因減少休耕及轉作收入而向陳志宏有所抱怨,陳宏志曾表示要收回系爭土地,要原告不要再繼續耕作云云,但陳宏志既未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表示,則兩造間之契約自未因此而終止。被告復主張開系爭土地與前開1707、1709地號土地之每年休耕補助費合計約8 至10萬元,被告不可能同意原告種植鳳梨而自斷經濟來源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與前開1707、1709地號土地之面積各為5,685 平方公尺、9,141 平方公尺及5,140 平方公尺,合計19,96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為前開總面積之

28.5﹪,以該3 筆土地每年休耕補償10萬元計算,系爭土地每年之休耕補償為28,500元,則被告因同意原告種植鳳梨,

9 年間休耕補償費之損失總額為256,500 元,然依原告所主張之兩造約定,被告卻可因原告種植鳳梨而取得地上物補償費95萬元(即補償費之半數),為其所受不能領取休耕補償總額之3.7 倍,被告並不因同意原告種植鳳梨而有損失,反而取得更多之補償收入,是被告主張其不可能自斷經濟來源(休耕及轉作補助)而同意原告種植鳳梨云云,尚非可採。㈡另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金應由兩造均分

乙節,業據證人乙○○到院具結證稱兩造確有該約定等語,且兩造曾為如下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即1.陳(即被告):「我跟你說,當時你要勘查,我有跟他(指陳志宏)說很多,補償費要領,是我的,你就要跟他說一下,耕作權是我的,只是所有權是他的而已,答應讓你種這個鳳梨,算是我也是他答應來的,當初他有說所有都要給我領。」洪(即原告):「這算是你跟宏志的事情。」2.洪:「你如果有同意,代表這個地你有同意我種,你有同意我種,當然你現在所領的是地上物補償」,陳(被告插話):「我知道。」洪:「所以你地上物的補償應該給我一半。」陳:「這個理由我了解。」3.洪:「你說宏志不給你的部分,你就對宏志討,你怎麼會叫我你的部分去跟志宏拿?他的部分也要給我啊。」陳:「啊他應該給我的部分不給我,我要怎麼講。」

4.陳:「飼大人(台語音譯,指父母)這麼多年的打拼,還有耕作權也是我的,是你(指陳宏志)答應給給你(指原告)種,不是我的主張,當初來勘查時,我說這個補償費我要領,他(指陳宏志)就說『齁』(答應、同意之意),當時當場你也有聽到『齁』?『齁』,結果現在沒有,空空,為什麼我要『照品』(指照約定)這要做?」洪:「你的意思我了解,但是這是你內部的事情。」陳:「好啦!內部是這樣啦!」洪:「我可以替你轉達,跟他(指陳宏志)說沒關係,但是這條(筆)錢原則上你也是要給我。」陳:「這樣啦,我也很不願(不甘願)啦!」(見卷附錄音譯文,本院卷第41頁至第41頁背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參以原告主張前開1707、1709地號等2 筆土地係其與配偶辛苦積攢而來之產業其雖將該2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陳宏志,但曾與陳宏志約定該2 土地之耕作權仍屬於被告,其休耕或轉作補助費均由被告領取作為生活費,但陳宏志嗣後非但日將該2 筆土地移轉登記於乙○○及其子陳冠吾,且之前該2 筆土地之休耕及轉作補償費均撥至被告設於嘉義市農會吳鳳分部之帳戶等情,足認被告應曾與原告約定系爭土地上帝上物補償費應由兩造均分,但被告以其曾與陳宏志約定前開1707、1709地號土地耕作權仍屬於被告,陳志宏亦答應地上物補償由被告領取,但陳宏志未依約履行,被告乃不甘願照約定將補償費之半數分與原告,而要求原告應向陳宏志要求給付。

㈢綜上事證,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三、另查核兩造之前開約定(協議)之內容,係約定由原告以自己之資金、勞力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鳳梨,於徵收時被告所領取之該農作物之補償費,應由兩造均分即被告應將補償費之半數分與原告。此乃有償之雙務契約而非民法第406 條所定之贈與,是原告主張本件契約為贈與,其得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云云,尚非可採。又前開協議係約定於被告領取該地上物補償費後應將半數分與原告,並非於約定讓與補償費請求權,是不論地上物補償費之性質上得否單獨讓與,與本件均屬無涉,是被告辯稱因地上物補償費不能單獨讓與,兩造之約定無效(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已經領取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共190 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連同被告在內共7 人,被告之應有部分為

7 分之1 ,原告縱得請求給付補償費,亦僅能請求給付該7分之1 之半數云云。惟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之補償費數額係以系爭土地上所種植鳳梨經查估後所得發放之補償費數額之半數而非以被告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範圍計算,且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 條規定:「條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一、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三、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核發對象經徵收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即由其具結領取補償費。如公告期間有人提出異議,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集當事人協議,達成協議者,按協議結果發給;協議不成者,其補償費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準此,土地所有權人並非當然為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本件被告既領取全部地上物(農作物)補償費

190 萬元,自應將其半數即95萬元分與原告,被告之前開抗辯,於法無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契約(協議)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該補償費之半數即95萬元,即為可採。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說明兩造間契約(協議)之性質及其請求權為何,自不能請求給付云云,惟契約為債之發生之原因,此觀諸民法第二編第一節第一款之規定甚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由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鳳梨,日後土地被徵收時之地上物補償費由兩造均分(亦即被告領取補償費後應分給原告半數)等內容,既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則兩造間因該契約而發生債之關係。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

19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此於當事人間成立之契約為有名契約時,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二編第二章所規定各種之債之規定請求債務人給付,若為無名契約,則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類推適用與該契約相近之有名契約有關之規定。本件兩造所定契約之內容,核與民法第二編第二章所定有名契約(各種之債)不同,而為無名契約,然並不因此影響原告得依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是原告本於兩造間契約約定所取得分配地上物(農作物)補償費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之半數即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