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賴火明訴訟代理人 黃淑妙兼訴訟代理人 許榮棋
李義雄被 告 賴真猛
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𡍼錦
5樓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由被告賴真猛所出具前述被告三人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確認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真猛、賴𡍼錦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召開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賴火明負擔二分之一、原告許榮棋、李義雄各負擔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6 款定有明文。又不服親屬會議決議之訴,應以全體親屬會議之成員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倘會員未參加決議,而對於該決議有不服者,自應以其餘全體會員為被告,此於確認親屬會議無效之訴,亦同(最高法院31年9 月22日31年度民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民國90年5 月、第582 頁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違法及偽造文書等,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訴請被告賴真猛損害賠償及登報道歉,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及具狀追加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並追加親屬會議之參加成員即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塗錦為被告。茲因前述確認訴訟所確認之法律關係,與本件兩造間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存在相牽連,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有訴訟標的對於被告須合一確定之情事,故原告前述追加,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依97年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2 項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順序,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經查,原告賴火明追加前述被告於訴外人賴溪河禁治產宣告及改定監護人事件,前述親屬會議之決議無效,被告則認該等決議發生效力,是該法律關係之存否顯不明確,原告賴火明就該親屬會議決議內容所涉兩造之事項,即該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妥當,關係被告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監護人之資格選定參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可認原告賴火明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賴真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自民國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但先部分請求10萬元。」嗣於
99 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賴真猛應分別應給付原告賴火明9 萬9,800 元、原告許榮棋及李義雄各100 元,及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述陳述及撤回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請求,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被告張賴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賴火明與被告賴真猛為訴外人賴溪河之三弟、四弟,因
訴外人賴溪河於「白色恐怖時代」遭囚禁10年,被告賴真猛於89年12月5 日冒用訴外人賴溪河之名義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下稱補償基金會)申請補償,該補償基金會於91年7 月15日以(91)基修法寅字第6761號函決定補償訴外人賴溪河410 萬元,並於91年7月15日通知訴外人賴溪河領取該款項,訴外人賴溪河未前去領款,該通知轉到訴外人林賴芳珠的長子林正達收受後,該補償基金會發覺被告賴真猛未取得訴外人賴溪河授權而未能領取,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於95年7 月
5 日訴外人賴溪河委託原告賴火明(並經公證)向該補償基金會辦理領取手續,並於同年7 月10日將該筆補償金匯至訴外人賴溪河帳戶,領取補償金之次日,被告賴真猛即知補償金業已領出,因訴外人賴溪河之子賴俊安殘障補償金,已持續遭被告賴真猛另叫被告林賴芳珠領取10餘年,因恐該筆補償金遭被告賴真猛領取,訴外人賴溪河乃商請原告賴火明儘快將該筆款項匯至原告賴火明名下,原告賴火明若有侵占該筆補償金之意,在領款當時,原告賴火明尚積欠銀行30多萬元,即應用以清償該筆欠款,而非將該筆補償金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生息,而原告賴火明已於97年5 月15日將該筆補償金返還,另坐落嘉義縣○○鄉○○段第37、4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及同段第42地號、應有部分5657分之200共三筆土地為訴外人賴溪河所有,亦已於98年6 月16日和解時同意移轉登記為訴外人賴溪河名下(原告賴火明因此遭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53 號乘機詐欺取財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減為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 年;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無罪,現仍上訴中)。
㈡又被告賴真猛見訴外人賴溪河該筆補償金匯至原告賴火明名
下,即召集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𡍼錦及訴外人賴雪菁(為訴外人賴溪河二弟賴炳煌之女)召開親屬會議,而賴溪河之舅舅陳朝暉因年紀已大,不堪負荷及舟車勞頓,故拋棄參與親屬會議之權利,該親屬會議決議以被告賴真猛為訴外人賴溪河之監護人,並以該親屬會議決議向鈞院聲請將訴外人賴溪河宣告禁治產,鈞院依被告賴真猛所提出偽造之親屬會議決議及親屬系統表(其上三弟賴火明欄遭偽造附註「禁治產」字樣),而以96年度禁字第108 號裁定宣告訴外人賴溪河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賴真猛擔任監護人。惟查:
⑴於檢察署98年7 月17日98年度交查字第1039號案件午股檢察
官訊問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𡍼錦及被告賴真猛,該五人陳述三個開會地點,又被告賴真猛陳明被告林賴芳珠不識字,惟其小學畢業,並非僅有旁聽二年,且其在鈞院97年度監字度9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於97年10月24日出庭作證,有其在筆錄上簽字、張賴滿雖不識字,但會簽其名字;而原告賴火明現開計程車養家糊口,非如被告賴真猛於96年度禁字第108 號事件中所提出之親屬系統表上記載,為禁治產人,且查詢台北、嘉義法院民眾服務台,均無其遭判定為禁治產之情事。依法律規定,訴外人賴溪河最近親屬第一順位為三弟即原告賴火明,其次方為四弟即被告賴真猛,在96年度禁字第108 號事件中,承辦法官命補正最近親屬,而被告賴真猛為排除原告賴火明召集及開會之權利,並企圖蒙蔽承辦法官,使其判定訴外人賴溪河為禁治產人,並將其監護權判交被告賴真猛,其目的乃因覬覦訴外人賴溪河領得之政治受難者補償金,遂由被告賴真猛撰寫家族會議、盜刻印章、自簽訴外人賴溪河之名,並偽造原告賴火明為禁治產人,且會議記錄上亦未載明召集人、集會地點,更無通知原告賴火明。故被告於96年度禁字第108 號案件中所提出之96年8月9日親屬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均屬偽造。
⑵依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書,針對該親屬系統表上所載文
字,係為墨色相同,但無法鑑定是否出自同一支筆所書寫,惟被告賴真猛於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承認除原告賴火明欄上「禁治產」字樣非其所寫,其餘均為其所寫,如係筆誤,被告賴真猛應具狀向鈞院承辦股要求更正宣告訴外人賴溪河禁治產之裁定,但被告賴真猛並未為之,且該案業已確定。又被告賴真猛與賴𡍼錦於本件審理時作證時所言不實,被告賴𡍼錦更於被告黃賴冊作證時以手勢串供,而遭法官逐出法庭。據被告賴真猛及被告賴𡍼錦所言,繼承系統表及親屬會議紀錄係在被告黃賴冊家中一起書寫,繼承系統表僅寫過一次,黃賴冊、張賴滿及林賴芳珠皆有蓋章,但被告賴𡍼錦卻未於其上蓋章,足證該會議紀錄及親屬系統表為被告賴真猛所虛構。被告賴真猛持該偽造之親屬會議紀錄及親屬系統表於法院行使,經原告賴火明提起告訴,雖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不起訴處分終結,惟經原告賴火明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提起再議,現發回續查中。
⑶又被告賴真猛指稱親屬會議開會地點為嘉義縣○○鄉○○村
○○○街○○號,業已於95年底遭拆屋還地,而禁治產事件鑑定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至上述地址當場鑑定,並言訴外人賴溪河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及出具不實證明,說明訴外人賴溪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惟當時訴外人賴溪河並未居住該處,亦無房屋存在。訴外人賴溪河可四處走動,遭逮捕時還在原告賴火明私有土地上耕作、養雞,被告賴真猛亦有使用該雞隻、蔬菜,訴外人賴溪河亦有以提款卡領取現金,至農會買肥料施肥,平時衣著乾淨,尚會自行清洗及交女朋友,將其列為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實與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
4 項規定有違。原告賴火明本欲撤銷鈞院對訴外人賴溪河之禁治產宣告,惟錯寫為改定監護人,故有97年度監字第9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從未想要對賴溪河為禁治產宣告,此部分實係遭律師所誤。惟原告賴火明嗣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因已逾法定期間,而遭鈞院以98年度家訴字第44號裁定駁回。
⑷原告賴火明自訴外人賴溪河綠島出獄後,照顧其父子30餘年
(所支出費用與訴外人賴溪河託管金額抵銷後,尚有143 萬3,956 元,已於鈞院98年度訴字第439 號清償借款案件另訴請求,並已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均駁回),因其於93年辦理領取殘障手冊,當時醫生言其僅有輕微狀況,其進「太和醫院」及服用中藥與珍珠粉之費用,係由原告賴火明之母向他人借得,原告賴火明亦於菸草收成支付
9 萬餘元,被告賴真猛30餘年來均未關心訴外人賴溪河,並言讓其自生自滅。惟原告賴火明欲將兄弟共有土地出租與訴外人賴溪河維生,但遭被告賴真猛拒絕,嗣訴外人賴溪河始想將其土地過戶給原告賴火明,當時原告賴火明認為照顧訴外人賴溪河父子多年,所費金錢、時間及心力早已超過該土地價值數倍而願意答應,在被告賴真猛知悉原告賴火明與訴外人賴溪河共同聲請該筆補償金,被告賴真猛眼見訴外人賴溪河將該筆補償金轉至原告賴火明名下,即揚言向法院對原告賴火明及訴外人賴溪河聲請禁治產宣告。
⑸訴外人賴溪河在歷經「白色恐怖時代」囚禁10年後,在鈞院
宣告其為禁治產人,並由被告賴真猛擔任其監護人,被告賴真猛以強制力由警消及衛生人員,以綑綁手腳方式將訴外人賴溪河送至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在原告賴火明於98年5 月
7 日前往探視,訴外人賴溪河言明被綁手綁腳抓來,第二次見面時還叫原告賴火明準備40萬元給院長,並表示不願住在院內,被告賴真猛一再剝奪限制原告賴火明探視大哥賴溪河,嚴重違法。又被告賴真猛未得訴外人賴溪河之同意,先將其綁至醫院,再由醫院出具不實證明,因訴外人賴溪河為政治受難者,無精神衛生法第3 條第1 項、第4 項之精神疾病及暴力、自裁傾向,更未前往就醫,被告向聖馬爾定醫院請領診斷書證明,乃先抓人再找證據,使鈞院對訴外人賴溪河為錯誤之禁治產宣告,原告賴火明已對聖馬爾定醫院提出告訴。至於被告賴真猛以綁手綁腳之妨害自由方式,擅將其送療養院鑑定,此部分鈞院刑事庭於98年12月8 日至高雄仁愛醫院附設療養院現場勘查,惟訴外人賴溪河對所詢之問題無反應,亦不解問題要義,答非所問,無從區分現實、幻境,無法喚回、表達曾經歷之記憶,無證人適格。
⑹按親屬會議必須依照會議程式始屬有效,前述禁治產之親屬
會議紀錄違背程式,有鈞院服務台民事聲請選定監護人狀內附空白程式,被告賴真猛聲請禁治產之親屬會議紀錄完全不備程式,且無如前述選任監護人狀內應載事項,因此該會議紀錄為無效。而親屬會議僅有被告黃賴冊等三人蓋章,與民法第1130條所規定以五人組織之規定有違,復未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通知原告賴火明,依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被告賴真猛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親屬會議為無效。而被告賴真猛明知訴外人賴溪河之殘障手冊業已遭嘉義縣政府註銷,仍持不實醫院證明蒙蔽法官,使其將無須禁治產宣告之人為禁治產宣告,亦違反民法第148 條關於誠信原則及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1 號判例意旨。
㈢又被告偽造該親屬會議紀錄,損害原告賴火明之權益,惡意
於親屬系統表原告賴火明欄上,偽造「禁治產」字樣,使原告賴火明之名譽受損;而原告許榮棋、李義雄則係受讓原告賴火明對被告賴真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 及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鈞院為判決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賴真猛應分別給付原告賴火明9 萬9,800 元、原告許榮棋及李義雄各100 元,及均自98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賴真猛應於中時、聯合、蘋果等三大報紙全國版頭版二分之一,刊登保證兼道歉啟事及判決主文3 次,恢復原告賴火明信譽及名譽;⑵確認鈞院於96年度禁字第108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中,所憑之96年
8 月9 日陳報狀(由被告賴真猛於96年8 月9 日具狀陳報)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確認鈞院於97年度監字第9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中,所憑之98年3 月5 日陳報狀(由被告賴真猛98年3 月5 日具狀陳報)之親屬會議決議無效;⑶聲明第1 項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賴真猛則以:
⑴原告賴火明指稱被告賴真猛冒用訴外人賴溪河之名義,向補
償基金會申請補償金,係為侵占訴外人賴溪河之該筆410 萬元補償金,憤而向法院聲請宣告訴外人賴溪河為禁治產。惟被告賴真猛僅係替訴外人賴溪河申請補償金,並無侵占訴外人賴溪河之財產,此可提出明細表以資證明,如欲領取補償金,亦須攜同訴外人賴溪河前往始可領取,所領得之該支票上係訴外人賴溪河之名義,亦係存入訴外人賴溪河之帳戶內,被告實未領取該筆補償金,且該筆補償金係由原告賴火明所領取,領出之金錢錢應該存在訴外人賴溪河名下,何以存在原告賴火明名下?⑵訴外人賴溪河因「白色恐怖時代」遭囚禁10年,精神已有異
常,雖會種植玉米、青菜,但未有收成,禁治產人也可以走路,訴外人賴溪河並無殘障,原告等聲稱訴外人賴溪河係遭被告賴真猛綁手綁腳以強制力強制其入院。然綁手綁腳係被告賴真猛申請送訴外人賴溪河至醫院看病,醫生看過後,診斷賴溪河精神障礙,需要強制住院,義消人員前往幫忙,且係衛生所人員打電話叫警察局,警察局再請義消幫忙,而訴外人賴溪河係在醫院治療,而非療養院治療。
⑶嗣因訴外人賴溪河精神狀況日趨嚴重,不論醫生如何鑑定均
係慢性精神分裂症,被告遂召開親屬會議,但因被告非專業律師,不知程序及如何書寫始合法,但確實有召開親屬會議,會議紀錄內容都是由被告賴真猛繕寫,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被告林賴芳珠係背大哥即訴外人賴溪河上小學,有旁聽到三年級就未再旁聽,直到六年級下學期,老師告訴林賴芳珠:再讀半學期就可以領到畢業證書,但事實上不大會認字)皆不識字,所以其等名字也是由被告賴真猛所寫,但被告賴真猛不知被告林賴芳珠是否會寫自己名字,而其等自己蓋用印章(因多次補件,所以其等大部分是蓋章,張賴滿則有時蓋手印或蓋章)。而向法院聲請宣告訴外人賴溪河為禁治產人乙事,被告等人已討論多次,經詢問訴訟輔導科後,獲知親屬會議成員應先找父親之兄弟姊妹,長輩優先。又簽署家族會議紀錄當日(大概於96年8 月9 日提出補正狀的前1 、2 日或當日,因被告係當天自高雄出發,到達嘉義約10點多,再去大姑家,大概11點多接近中午的時間),被告等人至受傷的大姑即黃賴冊家探望,並於事前有電話聯絡告知要召開家族會議。當天開會後,被告賴真猛在大姑家中繕寫家族會議,由大姑、三姑蓋章,被告林賴芳珠、賴𡍼錦也有參加開會,隔天始補蓋新章,親屬繼承系統表亦於當日書寫,並非於96年7 月24日向法院提出聲請宣告訴外人賴溪河為禁治產人時即已寫妥,因當時僅與姑姑討論,決定與妹妹共同聲請,因被告賴真猛無法律專業,嗣經通知補件數次。於96年8 月1 日法院請被告賴真猛通知原告賴火明,因被告賴真猛聲請財產資料,係為領訴外人賴溪河該筆補償金,卻發現兄弟共有前述土地中,訴外人賴溪河之應有部分(有移轉到原告賴火明兒子賴昱任名下,原告賴火明明知訴外人賴溪河有中度精神障礙,故意詐取其土地,及高速公路(南二高)徵收土地,並領取祖先遷葬墓地補償金及獎勵金
37 萬5,000元,扣掉納骨塔費用7 萬2,000 元,尚餘30餘萬元。故被告賴真猛與妹妹及姑姑討論結果,認為原告賴火明與訴外人賴溪河間有土地產權利害關係存在,又涉及訴外人賴溪河所有之該410 萬元補償金轉存至原告賴火明名下,原告賴火明復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68號拆屋還地案件中作為訴外人賴溪河之訴訟代理人,恐有脫產之虞,故不能通知原告賴火明,在請教訴訟輔導科後,知悉祇要人數足夠,即無通知原告賴火明之必要,至於親屬會議紀錄上無訴外人賴𡍼錦之簽名,係因被告以為聲請人不得任親屬會議之成員。而於96年8 月9 日所提出之補正狀所附資料是到法院書寫,召開家族會議與被告賴真猛無利害關係,被告賴真猛並無偽造之動機。
⑷被告賴真猛僅於鈞院96年度禁字第108 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中
,由法院選定被告賴真猛為訴外人賴溪河之監護人,因訴外人賴溪河及其子賴俊安均安置於臺南心德慈化安養院,費用由縣政府補助,不夠部分由賴俊安戶頭領出支付,現賴俊安之戶頭已不足支付,需由訴外人賴溪河帳戶支出。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3704號、37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被告賴真猛確實有替訴外人賴俊安支出相關費用,而無詐欺之情事,遂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原告賴火明與訴外人賴溪河間之金錢及土地糾紛,皆與被告賴真猛無關,被告賴真猛亦無損害原告賴火明之權益。被告賴真猛不懂法律,僅係依法官指示補正親屬會議紀錄及親屬系統表,親屬系統表雖由被告賴真猛提出,但有關賴火明部分註明「禁治產」不是被告賴真猛書寫,亦非被告賴真猛筆跡,可能是在訴訟輔導科有筆誤,原告以被告賴真猛偽造上述會議紀錄及繼承系統表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件。是以,被告賴真猛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又原告賴火明認為禁治產宣告不合法,何以於97年度監字第91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原告賴火明聲請撤銷監護人,仍遭法院駁回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張賴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至其餘被告則陳稱其等無意見,僅係該等事情一再重複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賴真猛、賴𡍼錦於96年7 月間以其等長兄賴溪河罹患精神分裂症,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為由,向本院聲請宣告賴溪河為禁治產人,並於同年8 月9 日由被告賴真猛具狀提出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及繼承系統表,該親屬會議載列:「由家族會議開會一致推派賴真猛為監護人。」等語,嗣經本院於96年9 月17日以
96 年 度禁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宣告賴溪河為禁治產人,並選定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又於97年9 月間,原告賴火明向本院聲請撤銷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應改定賴火明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乙案,被告賴真猛復提出於98年3 月5 日由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真猛、賴𡍼錦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亦載列:「開會討論結果,五人親屬成員一致決議贊成賴真猛為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等語,惟該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業經本院於98年3 月10日以97年度監字第91號駁回聲請確定等情,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禁字第108 號、97年度監字第91號民事卷核閱無誤,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前揭96年8月9 日及98年3 月5 日之親屬會議紀錄未載明召集人、集會地點及親屬會議紀錄違背程式,更無通知原告賴火明及舅舅陳朝暉,僅有被告黃賴冊等三人參加及蓋章,與民法第1130條所規定以五人組織之規定有違,復未依民法第1131條之規定通知年長之原告賴火明,且被告賴真猛、賴𡍼錦均較原告賴火明年幼,並無召集權,其所召集之親屬會議應均屬無效。被告賴真猛雖自承未通知原告賴火明參加親屬會議,惟抗辯其等有確實召開親屬會議,會議紀錄內容由被告賴真猛繕寫,因恐原告賴火明有脫產之虞,故不能通知原告賴火明,而召開親屬會議與被告賴真猛無利害關係,被告賴真猛並無偽造親屬會議紀錄之動機等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前述親屬會議決議是否無效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之情形,民法並無明定。而其決議性質
與總會決議相近,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之規定。亦即「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違法」,或「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者,無效。又依民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31條、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倘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者,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被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於其他親屬中指定親屬會議會員。由此可知,親屬會議之組織,係依法律規定組成,除非有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始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而如組織不合法,例如將先順序之法定會員擱置,而以後順序之人充任者,將徒具決議形式,而實等於無決議,該等親屬會議決議應屬無效。
㈡經查,本件被告賴真猛具狀提出之96年8 月9 日由被告黃賴
冊、張賴滿、林賴芳珠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下簡稱96年親屬會議),及於98年3 月5 日由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真猛、賴𡍼錦召開之親屬會議紀錄(下簡稱98年親屬會議,合稱系爭親屬會議)係關於訴外人賴溪河禁治產宣告及改定監護人事件之監護人資格酌定之參考,則參以禁治產人賴溪河係於0年0月0出生,其父母業已過世,現有尊親屬即舅舅陳朝暉(民國0年0月0出生)、大姑媽黃賴冊(民國0年0月0出生)、三姑媽張賴滿(民國0年0月0出生)、七姑媽林賴芳珠(民國0年0月0出生),及同輩血親,除二弟賴炳煌(民國0年0月0出生)業於國78年4月間過世外,尚有三弟即原告賴火明(民國0年0月0出生)、四弟即被告賴真猛(民國0年0月0出生)、胞妹賴𡍼錦(民國0年0月0出生),別無其他尊親屬或同輩血親,而前述同輩血親復均未與賴溪河同居生活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改定監護人卷宗),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就禁治產人賴溪河監護事宜之親屬會議會員資格者,應係舅舅陳朝暉、大姑媽黃賴冊、三姑媽張賴滿、七姑媽林賴芳珠為優先,其次依序為三弟即年長原告賴火明、四弟即被告賴真猛、胞妹賴𡍼錦。
㈢次查,系爭96年親屬會議僅由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
珠等三人參與,而系爭98年親屬會議雖由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真猛、賴𡍼錦等五人參與,已詳見上述,雖舅舅陳朝暉於98年親屬會議具狀陳稱其因年歲已高,不宜長途勞累,而放棄參與賴溪河之親屬會議會員乙事,此有其提出之放棄親屬會議成員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改定監護人卷宗),然前述親屬會議之召集或有未由會員五人組成,復均未依前述順序通知或排除年長優先之原告賴火明,而僅由順序在後之被告賴真猛、賴𡍼錦參與。是以,系爭96年8 月9日親屬會議、98年3 月5 日親屬會議,既未有會員五人組成、或就同親等之親屬成員,未依規定通知較年長之親屬與會,反由較年輕之同輩血親與會而為決議,均難認適法。基此,原告主張系爭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堪可採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應屬有據。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賴火明又主張被告賴真猛偽造系爭親屬會議紀錄,損害原告賴火明之權益,惡意於親屬系統表原告賴火明欄上,偽造「禁治產」字樣,使原告賴火明之名譽受損;而原告許榮棋、李義雄則係受讓原告賴火明對被告賴真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
184 及第195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賴真猛應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登報道歉,恢復原告賴真猛信譽及名譽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偽造系爭親屬會議,亦未在親屬系統表上載列「禁治產」賴火明字樣等語。是以,本件次應審究者,係被告賴真猛對原告賴火明有無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㈠就系爭親屬會議紀錄是否涉有偽造部分,雖經原告賴火明對
被告賴真猛提起刑事告訴,惟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賴真猛所提出之前揭家族(親屬)會議紀錄,係為補正改定監護人資料,該紀錄雖有告訴人賴火明所指稱之瑕疵,然該會議紀錄內作成決議之證人黃賴冊、張賴滿及林賴芳珠均已到庭證稱略以:「大家有討論賴溪河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為宜,不只討論1 次,決議是被告(賴真猛)較有責任感,大家一致同意由被告(賴真猛)擔任賴溪河之監護人,系爭會議紀錄上之印章都是他們的章無誤,但因他們都不認識字,故均授權由被告(賴真猛)代為簽名。」等語明確,核與被告賴真猛所辯相符。從而,被告賴真猛提出該會議紀錄證明其受家族會議決議支持由其擔任賴溪河之監護人乙節,即與事實並無違背,且為原先法院採納而裁定被告賴真猛為賴溪明之監護人,是被告賴真猛所製作之會議紀錄,難認係出於偽造甚明。又告訴人賴火明就法院裁定選任被告賴真猛為賴溪河之監護人不服,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該院以97年度監字第91號裁定駁回確定,裁定理由認:「本件禁治產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及次順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賴𡍼錦、相對人已召開親屬會議,共同選定禁治產人之胞弟即相對人為本件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及(舅舅)陳朝暉放棄親屬會議成員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參,並經證人即上述親屬會議成員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𡍼錦到庭證述明確屬實,而駁回聲請,有該民事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賴火明曾向法院爭執上開被告擔任賴溪河之監護人適法性,經法院再次確認親屬會議成員之意見,並無任何與被告賴真猛提出之親屬會議紀錄相左處,故被告賴真猛提出之系爭親屬會議紀錄,並無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已無疑義,則其自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至堪認定。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真猛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於99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偵字第94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7頁)。
㈡又被告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賴𡍼錦等除於前述改定
監護人事件到庭,經承審法官提示親屬會議紀錄後,均證述:其等是親屬成員,均同意賴溪河給賴真猛擔任監護人等語,已據本院調取97年度監字第91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復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賴𡍼錦到庭證稱:有與被告賴真猛一起向法院聲請賴溪河禁治產,是賴真猛幫伊寫的,伊有同意,在聲請禁治產之前,有與姑媽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討論這件事情,伊記得討論好多次,也來法院蓋章幾次,所以不記得究竟幾次,對於親屬會議紀錄及該繼承系統表有印象,但伊忘了寫親屬會議時是否在場,聲請禁治產之後,法院有通知補件,在姑媽黃賴冊家召開親屬會議,那時候因為姑媽跌倒,伊等去看姑媽,就順便開會蓋章,因為開會開過好幾次,法院也通知伊等改過幾次,所以有蓋過幾次章,黃賴冊、張賴滿沒有讀書,林賴芳珠懂字,但是懶的寫,所以由賴真猛寫,禁治產聲請狀先寫,要辦監護權,一開始大家沒有經驗,寫了繼承系統表遞出去,但是後來法院退回來,才又重寫,從長輩姑媽那輩開始寫,親屬會議記錄原沒有伊的名字,因為那是開始的時候,要從媽媽、姑媽、舅舅那輩開始,但是舅舅說不要參加,所以只有列姑媽他們,原先只有寫三個人,沒有伊,後來法院說兄弟姊妹也要加入,所以伊才會列在繼承系統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一233 至241 頁),而被告賴黃冊亦證述:伊知道要幫賴溪河聲請禁治產的事,也有在伊家裡開會討論過,有開會討論要選賴真猛當賴溪河的監護人,會議紀錄上面的印章是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參以被告間關於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開及其等均知悉,並同意由被告賴真猛擔任禁治產人賴溪河之監護人,及均有在親屬會議紀錄蓋用其等之印章等情,均互核大致相符,堪以採認。雖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因其組織不合法而無效,已詳見上述,但系爭親屬會議紀錄既經參與會員全體同意及用印,自難認係偽造,被告賴真猛否認有偽造系爭親屬會議,應堪採信。
㈢次查,就原告主張被告賴真猛惡意於親屬系統表原告賴火明
欄上,偽造「禁治產」字樣,使原告賴火明之名譽受損乙節,雖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而被告賴真猛雖未否認於本院前述禁治產宣告事件有提出該親屬系統表,並在親屬系統表上載列各親屬稱謂、姓名等,惟否認其有載列賴火明「禁治產」三字樣等語。本院參以於前述禁治產宣告事件,依據被告即聲請人賴真猛於96年
8 月9 日向本院家事庭提出之補正文件即親屬會議紀錄與親屬系統表,在三弟賴火明欄右上角有「禁治產」三字樣之記載,而原告賴火明並未有禁治產宣告之情事,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該親屬系統表上「禁治產」三字是否由同支筆所填載,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賴真猛書寫「禁治產」三字併函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測及顯微鏡放大檢視鑑定結果:無法排除「不同廠牌有相同成分、「同一廠牌但不同批次」抑或「同一批次卻不同支筆」之可能性,故難認定「禁治產長兄賴溪河」、「禁治產三兄賴火明」、「賴真猛」、「妹賴塗錦」筆跡係由同支筆所書寫等情,有該局99年1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900039450 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是以,原告主張該親屬系統表上賴火明「禁治產」三字為被告賴真猛「偽造」,已非無疑。
㈣復關於書寫親屬系統表時被告賴𡍼錦有無在場乙節,證人賴
𡍼錦另證述:只要有寫伊的名字,伊都有在場,不過是賴真猛幫伊寫的,而繼承(親屬)系統表印象中原先是在黃賴冊家裡寫的,可是好像證據不齊全,再來法院補什麼伊就不清楚了,在黃賴冊家裡寫好的,後來賴真猛拿去法院,伊沒有一起去法院,伊不記得是在賴黃冊家裡或法院寫好的,系統表只有寫過一次,寫系統表當天有黃賴冊、張賴滿、林賴芳珠、伊都有在場,賴真猛也有在場,當場寫的,因為姑媽不認識字,所以一起寫的,系統表的筆跡是賴真猛寫的,是伊等請賴真猛寫的,但系統表中,賴火明旁邊的「禁治產」三個字是誰寫的伊不知道,那不是賴真猛的筆跡。寫繼承系統表的時候伊有在場,也有看過繼承系統表內容,但賴真猛寫完當時,賴火明的旁邊是否有寫「禁治產」三個字伊忘掉了,好像沒有,後來為什麼有那三個字,伊也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 、244 頁)。參以前述證人所述內容,亦乏事證足認該親屬系統表上「禁治產」三字係被告賴真猛所填載。
㈤另就該親屬系統表上原告賴火明欄右上角註記「禁治產」乙
事,雖經原告賴火明對被告賴真猛提起刑事告訴,然業經前揭檢察署檢察官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真猛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如上述。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明親屬系統表上填載或註記該「禁治產」三字係被告賴真猛所為。何況,前揭禁治產宣告或改定監護人事件中,關於禁治產人賴溪河監護人之選定,原承審法院係參酌親屬會議決議及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等情而為酌定,並得依職權為調查及參考戶籍資料以憑審認(在禁治產宣告情況下,戶籍謄本記事欄通常有載明禁治產宣告之事實),而親屬系統表僅供瞭解禁治產人親屬系統,尚非監護人選定之唯一依據,且相關附卷之卷宗資料,亦非第三人得任意閱覽或公開。是以,原告主張被告賴真猛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既未就被告賴真猛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揭「禁治產」字樣之填載,而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資採認。
㈥基上,原告賴火明主張被告賴真猛偽造系爭親屬會議紀錄,
及惡意於親屬系統表原告賴火明欄上偽造「禁治產」字樣,使原告賴火明之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賴火明本於前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債權,而由原告許榮棋、李義雄受讓部分債權,亦乏所據,均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系爭96年8 月9 日親屬會議、98年3 月5 日親屬會議組織均不合法,訴請確認該親屬會議之決議均屬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賴真猛偽造系爭親屬會議紀錄,及惡意於親屬系統表原告賴火明欄上偽造「禁治產」字樣,使原告賴火明之名譽受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請求賠償前述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與登報刊登道歉啟事,及原告許榮祺、李義雄受讓該部分債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