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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16號原 告 乙○○被 告 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嘉義市鐘錶眼鏡業職業工會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2 條規定,夫妻、親戚及朋友均不可跨組,會員需依市籍會員及外縣市會員劃分,然民國98年9月4日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下稱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暨98年10月4 日第10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之選舉(下稱系爭理監事選舉)在編組時,未依前幾屆之編組方式,反將夫妻、兄弟姊妹或妹婿等分別編列於不同組別,以分別取得不同組別之代表席次,例如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夫妻在同戶籍,卻編在不同組別,會員廖永森,其配偶汪合掌,其妹妹廖金蓮及妹婿吳松樂、王錫章,是親戚應是同一會籍,以及會員鄭榮貴與其配偶蔡淑慧,其妹妹廖金蓮、叔叔宋金生、嬸嬸李月西五人應屬同一會籍,但卻散編於不同組別,以取得不同組別之代表席次。另有非從事本業之會員,例如被告98年度新入會會員名冊編號50吳美錦是會務人員妹妹,從未在嘉義生活過,非從事本業,編號51陳崑松是丙○○姪子,也非從事本業,故系爭代表改選、理監事改選無效。並聲明:⒈確認被告98年9月4日第10屆代表選舉暨98年10月4 日第10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舉選無效;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為創會會員暨第3、4、5、6、7 屆負責人,均無被告章程第7 條之情事,將原告會籍除名乙事於法不合。另伊在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理監事選舉當天,均依法提出抗議與異議,認為選舉的代表都是夫妻或是兄弟姊妹,違反章程規定,且於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前,有口頭向工會的會務人員電話中提出異議,但均遭置之不理等語。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選舉無效之訴,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以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工會之會員為斷。然原告已於98年10月4日遭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照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除名在案,有被告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稽,故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履行決議與按期繳納各種會費之義務,嘉義市鐘錶工會章程第11條定有明文。若鈞院認為原告仍具被告會員身分,有本件「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依前揭章程規定,原告仍有遵守被告章程、決議之義務。依被告上開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應於被告98年8 月20日選舉公告後10日內提出異議,然原告於98年8 月30日前並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於本件亦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更遑論上開選舉辦法並未強制規定應將夫妻或親屬編為同組進行選舉,且規定可依工作地或地址編號為一組;另原告陳稱廖永森等人非從事本業之會員等情,除經嘉義市政府府社勞義第000000000 號函查核均符合會員資格,且渠等加入被告之時間,原告亦曾擔任過被告常務理事,皆經原告審核入會,故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98年9月4日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無效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選舉,違反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

選舉辦法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然經被告抗辯:原告已於98年10月4日遭被告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除名在案,原告已非被告會員,其提起確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無效,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提出被告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詳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查,關於被告98年10月4日第10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將原告除名乙節,雖與被告章程規定之程序及要件相符(詳如後述),然98年 9月4 日系爭會員代表選舉當時,原告尚未經被告除名,仍具有被告會員之身分,則其對於仍具有會員身分時之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既主張違反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而無效,原告當時身為被告之會員,是否應遵守該次會員代表選舉結果,其主觀上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亦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基上,本件關於原告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存在。

㈢被告復辯以:倘鈞院認為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被告章程第11規定,原告仍有遵守被告章程、決議之義務。而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6 條規定,對選舉辦法、日期暨名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然被告於98年8月20日公告後,原告迄98年8月30日前皆未提出異議,故原告於本件亦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經查,依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6 條規定,原告固應於公告10日內提出異議,然未遵守上開期間規定,其效果僅係逾期不予受理異議而已,此有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1 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非謂一旦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即喪失依循法律途徑救濟之機會,況且,系爭會員代表選舉倘若具有無效事由存在,即係自始當然無效,不會因為是否遵守異議期間而異其結論,是被告辯稱原告未於公告之1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其提起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洵非可採。

㈣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未依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

選舉辦法第2 條規定編組方式,使同戶籍或具有親戚關係之會員,分別編列於不同組別,以取得不同組別之代表席次,違反上開選舉辦法規定而無效等語。經查,依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第2 條規定:「代表選舉依會員戶籍地或工作地行政區域劃分為:⒈市籍會員:以地址或工作地(里)相近之會員五人為一組。⒉外縣市會員:以工作地區域劃分。」,有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 頁)。依前開規定可知,不論係會員之「戶籍地」,抑或係會員之「工作行政區域」,皆得採為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編組之依據,並無原告所稱夫妻、親戚或朋友即必須編列在同一組之規定。且辦理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之甲○○於本院證稱:我從第4 屆選舉開始經辦會員代表選舉,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是我編造的,我依據會員的資料,並且參考前幾屆的資料編造名冊,再送給理事會審核。我編造名冊,係依照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上的規定,工作地相近的會員編為一組,外縣市的會員,也是以工作地劃分為一組,會員編列組別,是以工作地為主,戶籍地是通訊地址。第4至第8屆也是以戶籍地或工作地編組,但不是一定以戶籍地為準,第10屆的會員編組方式也是跟以前差不多,但是會員有權利去反應更換編組。如果覺得編組不恰當,就寫異議書給工會,工會再開理事會調整編組。但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名冊公告後,在公告期間內沒有會員提出異議等語(詳本院卷第115至117頁),經核與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關於會員編組之規定,並無違背之處。易言之,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縱使以工作地為會員名冊編組之主要依據,亦未違反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原告徒以會員代表選舉名冊未依戶籍地編組,且未將夫妻、親戚或朋友編為同一組,主張被告98年9月4日之系爭會員代表選舉違反規定而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主張確認被告98年10月4 日第10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改選無效部分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第10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之選舉無

效等語,經被告抗辯稱:原告已於98年10月4 日遭被告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依照被告章程第12條規定除名在案,原告既已非被告會員,其提起確認被告第10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選舉無效,自無確認利益等語,並提出被告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記錄為證(詳本院卷第57至61頁)。經查,被告之會議分為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議、監事會議及常務理事會議四種,並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而會員之除名,應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後行之,而被告各種會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須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此經被告章程第12條、第14條、第22條第7 款、第27條、第28條規定甚明,有被告提出之章程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至76頁)。本院復參酌被告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內容,該次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人數73人,實出席人數68人,其討論提案之第1 案案由為「本會會員乙○○提請除名案」,該案係經第9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提案通過,第9屆第1次臨時監事會提出糾舉,第9屆第2次臨時理事會提案移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決議結果,在場出席會員代表59席舉手表決,贊成54席,不贊成5 席,表決通過,(乙○○)予以除名退會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影本可參,核與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調閱被告報核之第10屆第1 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相符(詳本院卷第57至61、79至93頁),堪信為真實。

㈡基上,原告之除名案,業於被告會員代表大會中,經過半數

會員代表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而決議在案,與被告前開章程規定相符。則原告於98年10月4 日經被告除名以後,自非被告之會員,無法主張以被告會員之身分,依被告章程第10條規定享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及被選舉權與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詳本院卷第72頁)。簡言之,原告既經被告除名,即無法主張行使被告會員之權益,當然亦毋庸負擔會員之義務,因此,原告經除名之後,被告第10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之舉選結果,尚難認使原告有何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存在,則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第10屆理、監事,常務理、監事之選舉無效,即無確認利益存在,其就此部分之起訴,於法未合。

肆、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暨系爭理、監事,常務理、監事舉選,因違反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而無效,然經本院審理後,認系爭會員代表選舉之會員名冊編組,並無違反被告第10屆會員代表選舉辦法之規定,且原告事後業經被告除名,對於系爭理、監事,常務理、監事舉選,並無可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系爭會員代表選舉,暨系爭理、監事,常務理、監事舉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