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
2 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裁定限期命於送達原告時起5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