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百治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68年間與被告各出資2分之1,共同購買
坐落嘉義市○○段499、498號土地(下分別稱499號、498號土地),因上開土地均是農地,禁止移轉為共有,故約定499號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498號土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為確保兩造權利,並於97年12月25日書立確認書。上開土地總面積9,143平方公尺,雙方各出資一半,應各有4,571.5平方公尺,惟原告僅分得4005平方公尺,被告尚應給付566.5平方公尺之土地予原告,該566.5平方公尺占5138平方公尺之比例為100000分之11025,故請求被告移轉499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025予原告。又兩造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如認兩造關係為信託關係,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本於終止兩造間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499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025予原告。又499號土地雖經公告徵收,但法院判決移轉登記是原始取得,不受公告期間禁止移轉登記之拘束。聲明:被告應移轉49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025予原告。
被告則以:499、498號土地目前為嘉義市政府公告徵收,禁止
分割、合併、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原告在公告徵收期間提起本件移轉登記之訴,應無依據。又兩造於97年12月25日簽立確認書之記載內容,即兩造就499、498號土地各有2分之1之所有權,其上建物之補償金亦各有領取2分之1之權利。嘉義市政府通知兩造共同領取498號、499號土地、同段496號土地之地上建物補償費12,262,779元及地上農作物補償費772,177元時,兩造曾就補償費及重劃後分回土地產權部分,達成口頭協議,同意補償費部分由被告領取540萬元,其餘7,634,956元由原告領取;土地部分,原告將496號土地重劃後分回之土地所有權6分之1,移轉為被告所有,被告則將499號土地重劃後分回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兩造依此口頭協議分別領取地上建物、農作物之補償費,惟原告於領取較多之補償費後,否認上開口頭協議,仍依97年12月25日確認書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認:
㈠498、499號土地為兩造共同出資購買,498號土地現登記為原告所有,499號土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499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於98年7月28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
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日,並於98年9月14日至9月17日發放補償費,已完成徵收。499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於98年11月2日核定發給抵價地。
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499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025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按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應即審查,並將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499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於98年7月28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8年8月3日至98年9月2日,並於98年9月14日至9月17日發放補償費,已完成徵收,且499號土地於區段徵收公告時,經所有權人即被告,於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提出申領抵價地,經嘉義市政府於98年11月2日核定發給抵價地,並將於區段徵收工程開發完成後,再辦理抵價地分配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嘉義市政府98年12月2日函及檢附之內政部98年7月15日函、嘉義市政府98年7月28日公告在卷可稽,準此,499號土地既經被告申領抵價地,並經核定通知確定,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對499號土地之權利已終止,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為499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是原告主張以終止兩造間借名或信託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移轉499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025予原告,自無理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