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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23號原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因於92年間信用卡遭第三人盜刷,乃徵得被告同意將自己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車店小段659之1地號、地目建、面積8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162之土地及其上同段2942建號、門牌:嘉義市○○街○○○號4樓5 、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下爭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未料,被告因本身負債眾多,遭不知情債權銀行於97年間查封系爭房地,且經法院強制拍賣,系爭房地價值在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以上。因被告個人負債,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被拍賣而權益受損,被告個人債務卻因而得以清償。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失及心靈受創之慰撫金共150 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系爭房屋還沒有被查封拍賣之前,被告就有請原告過戶回去,但因為原告不願意再將系爭房地過戶,要求把房子出售變現,才未辦理未過戶,以致遭被告債權人查封拍賣。那時還有去永慶房屋請仲介幫忙出售,被告更簽立授權書交原告全權處理。

㈡、當初原告過了二間房子至被告名下,其中一間民生南路的房屋已由永慶房屋仲介,順利出售;但系爭房地沒有賣出去,原告還拿去辦理限制登記。

㈢、系爭房地遭拍賣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被告當初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回復原告名義,原告置之不理,導致被告債權人拍賣系爭房屋,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實乏依據。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被告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賣買價金,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㈢、系爭房地業經被告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並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為查封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或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而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

㈡、查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9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被告並未交付賣買價金,亦未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居住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98年12月8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證人甲○○即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登記之土地代書證稱:「(系爭房地是否確實有買賣的事實?)當初是原告拿著被告的資料來找我,說被告有授權,要以買賣為原因辦移轉登記,在我處理的過程中,沒有看到交付價金,我也沒有看過被告。(原告是否有提到移轉的原因?)原告稍微有提到是因為躲避債務才移轉給被告,實際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原告則陳稱:當時因為信用卡被第三人盜刷,所以才移轉系爭房地等情;被告亦表示:我當時將相關證件交給原告辦理移轉登記,我實際上沒有交付價金等語。可見,被告既未交付買賣價金,更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兩造間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亦無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真意。

㈢、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實際上並無互約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由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意思,兩造間顯係通謀虛偽為買賣,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係互為通謀而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即為無效。又兩造間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效(至第三人基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依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不受影響)。

㈣、再按,借名登記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由是可知,借名登記契約,與勞務契約,性質相近,但與民法設有明文之僱傭、承攬、委任、居間、行紀等典型勞務契約,又有差異,故在現行法下,借名登記契約,乃無名契約。然本案情形,兩造間並未確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更未說明兩造間存有何種權利義務關係、或為達成特定目的而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原告亦無令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是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乃係兩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與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之情形有別,附此敘明。

㈤、查系爭房地因被告經營之艾瑪商行積欠營業稅,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強制拍賣,由訴外人吳英蘭於98年年7 月1 日以558,800 元得標,並於98年7 月17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又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價款558,800 元已全數分配被告之債權人(含嘉義市政府稅務局、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聯邦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等人)等情,業經本院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調取該署97年度營稅執專字第31832 號卷及併案卷查閱屬實。被告債務於上開拍賣所得價金558,800 元之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自屬獲有利益;原告則因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且因兩造間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已如上述,故被告受有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利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58,800 元之所受利益。

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值150 萬元以上且原告因系爭房地遭拍賣心靈受創,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故請求被告賠償150 萬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不當得利受領人應返還「所受利益」,而非賠償他人所受之損害,故無論系爭房地實際價值為何,系爭房地經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僅558,800元,被告債務消滅之金額亦僅558,800元,上開金額為被告所受之利益。又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並無任何法律上依據,自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

1 項本文、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11月4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回證1 紙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5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三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