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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陳飛皇

陳飛琴陳國雄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陳發展

陳文湶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律師被 告 陳宗俊

陳發祥陳月嬌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複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被 告 陳重剛

陳林秀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勁升被 告 陳金春

黃啟源

0號2樓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萬全被 告 黎陳素月訴訟代理人 黎秀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0 年 6月

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與被告陳月嬌、陳文湶、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林秀有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七五點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與被告陳月嬌、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陳金春、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林秀有、黃啟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二0七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與被告陳月嬌、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陳金春、黃啟源、黎陳素月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五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面積一八七點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秀有取得;代號B面積六六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文湶取得;代號C面積八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飛皇取得;代號D面積八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飛琴取得;代號E面積八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國雄取得;代號F面積一五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獻平取得;代號G面積一五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獻堂取得;代號H面積一五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旺取得;代號I面積一五八點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献瑞取得;代號J面積一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代號K面積一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L面積一二六點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宗俊取得;代號P面積二一九點二二平方公尺、代號P1 面積二三六點四九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A1 面積一三五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飛皇取得;代號B1 面積一三五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飛琴取得;代號C1 面積一三五點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國雄取得;代號D1 面積一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代號D2 面積五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月嬌取得;代號E1 面積二四0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林秀有取得;代號F1 面積一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代號F2 面積五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宗俊取得;代號G1 面積一五0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共同取得,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代號H1 面積一五四點七七平方公尺、代號H2 面積九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獻平取得;代號I1 面積一五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代號I2 面積九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獻堂取得;代號J1 面積一五三點四0平方公尺、代號J2 面積九九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瑞旺取得;代號K1 面積一五四點七八平方公尺、代號K2 面積九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献瑞取得;代號M面積八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金春取得;代號N面積八二點一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啟源取得;代號O面積五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陳素月取得;代號P2 面積三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代號P3面積二三三點三四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旱、面積3505.76 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235 、237 、23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嗣因上開236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宗泰之國外地址不明,陳宗能在巴西死亡後,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不明,經本院函查,亦無所獲,依法無法進行裁判分割,爰於民國98年2 月16日具狀撤回上開236 地號土地分割,並撤回對該筆土地共有人陳宗傑、陳宗能、陳宗泰、陳宗豪、陳彩環之起訴,依前揭規定意旨,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陳文湶、陳重剛、黎陳素月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1975.7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5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被告陳月嬌、陳文湶、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林秀有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2075.31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237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被告陳月嬌、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金春、陳宗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黃啟源、陳林秀有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625.6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238 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被告陳月嬌、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陳金春、黃啟源,黎陳素月所共有,上開3 筆土地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系爭3 筆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依裁判為分割。又因系爭237 地號土地與238 地號土地相鄰,共有人大致相同,合併分割對各共有人均為有利,爰請求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99年11月18日朴測土字第205100號,複丈日期99年12月17 日 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㈡、並聲明:

1.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與被告陳月嬌、陳文湶、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林秀有共有系爭235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A、面積187. 25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林秀有取得;代號B、面積66.0 9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文湶取得;代號C、面積84.44 平方公尺,歸原告陳飛皇取得;代號D、面積84.44 平方公尺,歸原告陳飛琴取得;代號E、面積84.44 平方公尺,歸原告陳國雄取得;代號F、面積158.3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獻平取得;代號G、面積

158.3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獻堂取得;代號H、面積158.3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瑞旺取得;代號I、面積158.3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献瑞取得;代號J、面積126.67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月嬌取得;代號K、面積126.67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面積保持共有;代號L、面積126.67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宗俊取得;代號

P、面積219. 22 平方公尺、代號P1、面積236.49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按兩造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2.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與被告陳月嬌、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陳金春、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林秀有、黃啟源共有系爭237 地號土地,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與被告陳月嬌、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陳金春、黃啟源、黎陳素月共有系爭238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代號A1 、面積135.05平方公尺,歸原告陳飛皇取得;代號B1 、面積135.05平方公尺,歸原告陳飛琴取得;代號C

1 、面積135.05平方公尺,歸原告陳國雄取得;代號D1 、面積150.43平方公尺、代號D2 、面積52.1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月嬌取得;代號E1 、面積240.87平方公尺,歸被告陳林秀有取得;代號F1 、面積150.43平方公、代號F2 、面積52.1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宗俊取得;代號G1 、面積

150.43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共同取得,按原有持分面積保持共有;代號H1 、面積154.77平方公尺、代號H2 、面積98.4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獻平取得;代號I1 、面積154.78平方公尺、代號I2 、面積98.43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獻堂取得;代號J1 、面積153.40平方公尺、代號J2、 面積99.81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瑞旺取得;號K1 、面積154.78平方公尺、代號K2 、面積98.43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献瑞取得;代號M、面積82.14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金春取得;代號N、面積82.14 平方公尺,歸被告黃啟源取得;代號O、面積52.15 平方公尺,歸被告黎陳素月取得;代號P2 、面積36.77 平方公尺、代號P3 、面積

233.34平方公尺,作為道路,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3.訴訟費用按兩造土地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則以:同意3 筆土地合併分割,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且不需鑑價補償。

㈡、被告陳發祥、陳月嬌、陳宗俊則以:同意3 筆土地合併分割,如土地分割後不會造成畸零地或影響日後土地利用,則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不需鑑價補償。

㈢、被告陳發展、陳重剛、黎陳素月則以:被告之先父「陳騰耀」與原告之先父「陳文東」於58年6 月27日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農地訂立買賣契約,惟當時因被告陳瑞旺、陳献瑞對於嘉義縣○○鄉○○段○○○ ○號農地有持分,不願意將土地賣與「陳文東」,因未能達成共識,故未能過戶予原告。嗣後因「陳文東」過世,原告陳飛皇藉口要繼承登記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而向「陳騰耀」、「陳糖」要求蓋章讓其辦理過戶手續,並利用此機會將先父所購買之建地即系爭237 、238 地號土地擅自登記於原告名下。當被告發現原告擅自登記上開土地時,曾向原告詢問此事,原告答覆稱僅暫且登記在他名下,待嘉義縣○○鄉○○段○○○ ○號農地可以移轉登記時,即將系爭237 、238 地號土地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目前被告已積極收集證據,欲對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希望可以留到事情解決後再分割。如要強制分割,希望能分在原來房子所在之地方,不要拆到房子。而被告陳發展同意與被告陳發祥、陳重剛保持共有,並認為分在外面店面的人應補償其他共有人。被告黎陳素月則同意3 筆土地合併分割,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認為不需鑑價補償。

㈣、被告陳林秀有則以:不同意分割,且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伊分到的位置都比較後面,希望可以分到前面,其分在裡面代號A位置沒關係,但要留一條路給伊,僅要求235、23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惟伊於238地號土地沒有持分,卻將伊之位置分在238地號土地,還分在後面,造成負擔較重。

㈤、被告陳金春則以:同意3 筆土地合併分割,希望依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認為不需補償。

㈥、被告黃啟源則以:同意3 筆土地合併分割,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認為不需補償。

㈦、被告陳文湶則以:希望分在靠近其建在236 地號土地之樓房,以後較方便分割。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及被告陳月嬌、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等人,均在系爭3 筆土地有應有部分;被告陳發祥、陳發展、陳重剛、陳林秀有則在系爭235 、237 地號土地有應有部分;被告陳文湶為235 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金春、黃啟源為237 、23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黎陳素月為

238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3 筆土地為相鄰之數筆不動產,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3 人則為系爭3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而同為系爭3 筆土地共有人之被告陳月嬌、陳献瑞、陳瑞旺、陳獻平、陳獻堂、陳宗俊等人之應有部分,連同原告陳飛皇、陳飛琴、陳國雄3 人之應有部分已過半數,且均同意合併分割,依上開民法第824 條第5 、6項之規定,自得請求合併分割。而本院審酌系爭3 筆土地相鄰,共有人多數相同,且同意合併分割之人數及其等應有部分均佔多數,為使土地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及使用之便利性,爰准予將系爭3筆土地予以合併分割。

五、至於被告陳發展與同段相鄰之236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云云。然因236 地號土地共有人陳宗泰之國外地址不明,陳宗能在巴西死亡後,其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均不明,經本院函查,亦無所獲,致無法確定繼承人為何人,住居所亦不明,無法合法通知其等到庭,故無法同意被告陳發展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又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3 筆土地呈東北、西南走向,東側為鄉道,目前土地上如附件一(即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96年

9 月6 日朴測土字第83500 號,複丈日期96年9 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3 、4 部分有被告黎陳素月種植之芋頭、芒果;編號37部分有被告黎陳素月所有之一樓平房;編號5-8 部分為被告陳獻堂種植之鳳梨園及椰子;(編號

9 -10 部分分別為被告陳文湶、原告陳飛皇所有之二樓平房,因坐落236 號土地,非本件分割之標的,故不列入考慮);編號13-15 部分為被告陳月嬌所有之芒果園;編號16-17部分為被告陳發展、陳發祥所有已損壞之平房;編號18-19部分為被告陳發展、陳發祥占有使用之空地;編號20-23 部分為被告陳献瑞、陳獻平、陳重剛、陳發展、陳發祥等共有之三合院;編號24-26 部分為被告陳獻旺、陳獻堂占有使用之空地;編號27部分為被告陳獻旺、陳獻堂所有之廁所;編號28-29 部分為被告陳獻旺、陳獻堂所有之一樓平房;編號30-34 部分為無人管領之花圃、菜園、毀損之平房及空地;編號35-36 部分部分為被告陳獻瑞所有之芒果園;編號38部分為被告黃萬全所有之一層倉庫;編號39部分為被告陳金春所有之一層倉庫等事實,業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及99年8月5日先後履勘現場,製作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朴子地政事務所繪製現況圖,亦有嘉義縣朴子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為96年9月6日朴測土字第83500號,複丈日期96年9月28日之複丈成果圖(即附件)乙份及現場照片數幀(見本院卷三第127- 142頁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亦均不加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審理期間,兩造先後提出各種不同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折衷協調各當事人意見,並兼顧系爭3 筆土地之位置、使用現況、與鄰地間相互之關係及經濟效益等各種情狀,認為採取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最為公平妥適。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㈠、系爭3 筆土地長久以來,已由多數共有人各自分管占有使用,本院為顧及分管之事實,及盡量避免地上建物遭到拆除之命運,故採取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以符合目前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位置為最優先之考量。被告陳金春因在M 部分有平房,故由其取得M 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啟源於N 部分有平房,故由其取得N 部分之土地,均為適例。

㈡、本院考量系爭3 筆土地東側有鄉道經過,面臨鄉道之土地其經濟價值自然較高。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採取互相搭配之方式,即如分割取得面臨鄉道土地之共有人,原則上即同時取得離鄉道較遠靠裡面之土地,以求平衡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如原告陳飛皇分得A1部分土地係面臨鄉道,即搭配取得編號C 部分即靠近裡面之土地;被告陳發展、陳發祥、陳重剛分得K 部分為面臨鄉道之土地,該三人即搭配取得較靠裡面之G1部分土地;被告陳瑞旺取得面臨鄉道之J2部分土地,同時分得靠裡面之J1土地;被告陳宗俊取得面臨鄉道之F2部分土地,同時分得靠裡面之F1土地,均為適例。

㈢、分得面臨鄉道土地之面寬除O 、F2、D2部分,因其應有部分較少,換算面積當然較少,故稍不足4 米寬外,其餘各筆土地,均超過4 米寬度,有利於日後建築執照之申請,可使土地之經濟價值提高。至於O 、F2、D2部分,日後亦可透過協調合併之方式,使面寬足夠4米以利建築。

㈣、被告陳林秀有雖一再抗辯稱伊原只有235 、237 兩筆土地之持分,238 號土地伊並非共有人,為何將之分在238 號E1之土地上云云。按本件因符合合併分割之要件,故將系爭235、237 、238 三筆土地合併分割,既係合併分割,即是將三筆土地作綜合考量後,作最妥適之分割,故將被告陳林秀有分在原為238 地號之E1部分,與合併分割原則並無違背。又被告陳林秀有分得之E1土地北邊即面臨道路;A 部分土地東側及南側均與分割後私設之道路相鄰,經濟價值均高,對其權益並無影響。故其上開抗辯均不可採。

㈤、附圖所示P3部分雖分割作為道路使用,寬度僅4 米寬,但其長度逾35米,依照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面臨該道路之各筆土地申請建築執照,有道路寬度不足及未預留迴車道之疑慮。本院考量如將P3部分道路寬度調整為6 米寬,將使面臨該道路之各筆土地增加分擔私設道路之面積,又迴車道之設置,其長、寬度均需達9 米,設在P3之任何位置,都將使得面臨該道路之土地地形不方整,故均不恰當。多數之共有人均不同意將P3寬度拓寬至6 米,亦不同意設置迴車道。因日後各共有人如因P3道路寬度不足6 米而影響其建築執照之申請,可自行退讓2 米之方式指定建築線,即可獲得解決。至於迴車道之設置,於日後如因申請建築執照而有設置之必要時,再由相關土地所有人協商解決。

㈥、又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經本院詢問到場之當事人就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是否主張價金找補。除被告陳發展未明確表示意見外,其餘到場之當事人均表示不需價金找補,有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已兼顧面臨鄉道及裡地相互搭配之原則,經濟價值已趨衡平,且絕大多數亦均同意不互相找補,爰不再鑑價找補,以節省高額之鑑價費用。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姵容附表: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編號│ 共 有 人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 235 地號 │ 237 地號 │ 238 地號 │ │├──┼─────┼─────┼─────┼─────┼────────┤│ 1 │ 陳飛皇 │ 1/18 │ 1/18 │ 1/18 │ 1/18 │├──┼─────┼─────┼─────┼─────┼────────┤│ 2 │ 陳飛琴 │ 1/18 │ 1/18 │ 1/18 │ 1/18 │├──┼─────┼─────┼─────┼─────┼────────┤│ 3 │ 陳國雄 │ 1/18 │ 1/18 │ 1/18 │ 1/18 │├──┼─────┼─────┼─────┼─────┼────────┤│ 4 │ 陳月嬌 │ 1/12 │ 1/12 │ 1/12 │ 1/12 │├──┼─────┼─────┼─────┼─────┼────────┤│ 5 │ 陳文湶 │ 1/23 ├─────┼─────┤ 1/69 │├──┼─────┼─────┼─────┼─────┼────────┤│ 6 │ 陳献瑞 │ 5/48 │ 5/48 │ 5/48 │ 5/48 │├──┼─────┼─────┼─────┼─────┼────────┤│ 7 │ 陳瑞旺 │ 5/48 │ 5/48 │ 5/48 │ 5/48 │├──┼─────┼─────┼─────┼─────┼────────┤│ 8 │ 陳獻平 │ 5/48 │ 5/48 │ 5/48 │ 5/48 │├──┼─────┼─────┼─────┼─────┼────────┤│ 9 │ 陳獻堂 │ 5/48 │ 5/48 │ 5/48 │ 5/48 │├──┼─────┼─────┼─────┼─────┼────────┤│ 10 │ 陳宗俊 │ 1/12 │ 1/12 │ 1/12 │ 1/12 │├──┼─────┼─────┼─────┼─────┼────────┤│ 11 │ 陳發祥 │ 1/36 │ 1/36 ├─────┤ 1/54 │├──┼─────┼─────┼─────┼─────┼────────┤│ 12 │ 陳發展 │ 1/36 │ 1/36 ├─────┤ 1/54 │├──┼─────┼─────┼─────┼─────┼────────┤│ 13 │ 陳重剛 │ 1/36 │ 1/36 ├─────┤ 1/54 │├──┼─────┼─────┼─────┼─────┼────────┤│ 14 │ 陳林秀有 │ 34/276 │ 554/4152 ├─────┤ 12253/143244 │├──┼─────┼─────┼─────┼─────┼────────┤│ 15 │ 陳金春 ├─────┤ 345/20760│ 1/12 │ 415/12456 │├──┼─────┼─────┼─────┼─────┼────────┤│ 16 │ 黃啟源 ├─────┤ 345/20760│ 1/12 │ 415/12456 │├──┼─────┼─────┼─────┼─────┼────────┤│ 17 │ 黎陳素月 ├─────┼─────┤ 1/12 │ 1/36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1-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