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0號原 告 昇泳鎖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佑群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9年4月15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自民國96年間起,兩造開始進行交易,交易模式係由被告提出其擁有商標權與專利權之專用鎖具零件向原告訂購物品,訂購時都會有設計圖給原告,原告再照著被告之設計圖施工,將鎖具成品交給被告,故本件兩造間應屬民法承攬之性質,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分別於98年3 月19日、98年5月6日向原告訂購鎖具,業經被告於98年5 月及同年7、8月間驗收合格且交付完畢,總計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768,191 元,惟被告收受鎖具後,卻未給付上開報酬;另被告又於98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貓頭鷹新版固定鎖1,500 件及貓頭鷹新版V6鎖1,000件,合計總價為2,900,000元,嗣原告已依照訂單如數完工並知會被告,然被告因有前述之承攬報酬未給付,故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於被告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原告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系爭鎖具皆堆積在原告之倉庫,造成原告極大之困擾,原告不甘受損,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8,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所交付之貨品,被告從未主張有瑕疵或不良,至於貓頭鷹新版固定鎖及貓頭鷹新版V6鎖部分,一開始是證人乙○○向原告訂貨2,000 支鎖具,後來被告方面又要求追加500支,所以才由被告總共訂購2,500支鎖具,至於最後這批鎖具的專利不是被告原來的設計,是因為被告請原告另外開發的技術,此部分有經被告公司負責人的同意,更改設計這件事原告後來還有拿樣品給證人乙○○看,證人乙○○同意後原告才按證人乙○○與被告同意的新鎖具技術生產。

二、被告方面則以:關於768,191 元鎖具部分,被告承認有收到鎖具成品,但因原告所交付之鎖具不良品太多,造成被告被客戶退貨,損失慘重,被告希望退貨給原告,但原告方面希望修補瑕疵來改善,兩造認知差距極大,故被告才未交付貨款。另外,原告主張最後一次訂貨2,900,000 元部分,該鎖具僅其中500支新版固定鎖是被告所訂購,其餘2,000支鎖具均為證人乙○○所訂購,但被告所訂購之500 支鎖具,原告並未依照被告之專利技術去完成產品,並不符合原來被告之設計,所以原告拒絕收受不符專利之鎖具,亦拒絕交付價金,且被告否認有同意原告更改原先之設計,而係原告自行變更專利設計,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98年3 月19日、98年5月6日委託原告製作鎖具,總計承攬報酬為768,191元,嗣原告於98年5月及同年7、8月交付訂製鎖具,並經被告收受鎖具成品無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8年3 月19日採購單及送貨單、98年5月4日統一發票、98年5月6日採購單及送貨單、98年7月15日及98年8月22日統一發票及採購交貨明細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然原告另主張被告收受上開鎖具後,迄未支付約定之承攬報酬768,191 元,以及被告再於98年6月4日委託原告製作貓頭鷹新版固定鎖1,500 件及貓頭鷹新版V6鎖1,000件,合計總價為2,900,000元,原告已依照訂單如數完工並知會被告,惟被告並未依約取貨,且因被告有前述之承攬報酬未給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65 條之規定先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而應予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於98年3 月19日、98年5月6日委託原告製作之鎖具,是否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768,191元?(二)被告有無於98年6月4日委託原告製作貓頭鷹新版固定鎖1,500件及貓頭鷹新版V6鎖1,000件,承攬總價為2,900,000元?被告應否給付上開承攬報酬?茲一一析述如下:

(一)被告於98年3月19日、98年5月6日委託原告製作之鎖具,是否確有瑕疵存在?被告得否以原告工作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768,191元?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及同法第49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倘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定作人雖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並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尚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甚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模式為由被告提出擁有專利權之鎖具設計圖,委託原告依設計圖製作專利鎖具,再將鎖具成品交給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由原告之契約義務為依照被告提出之設計圖完成專利鎖具以觀,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者應屬民法承攬契約之性質甚明。又被告亦自承於98年3 月19日、98年5月6日委託原告製作之鎖具,承攬報酬總計為768,191 元,且原告業已完成鎖具並交由被告收受無訛,執此,被告自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至明。至於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鎖具存在瑕疵,不良品太多,被告希退貨,但原告希望修補瑕疵來改善,因雙方認知差距太大,故被告才未交付貨款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鎖具有瑕疵乙節,被告訴訟代理人已當庭自承:「(你主張原告交付之貨物有瑕疵,有何證據?)中間我們有持續談,但是我們沒有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所以我們目前沒有留存證據」等語(詳本院99 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空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鎖具存在瑕疵云云,已難逕予採信;況依前揭法律規定,縱認本件原告承攬製作之鎖具有瑕疵,然被告亦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或於原告拒絕修補瑕疵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惟尚不得逕行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而本件被告既自述「原告希望修補瑕疵來改善」等語,顯見原告自始即無拒絕修補瑕疵之意,參以被告亦未主張本件兩造間承攬契約業已解除,則被告自無拒絕給付全部承攬報酬之理,是被告此等辯詞並無足採。

3、綜上,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8,1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製作之鎖具存在瑕疵,主張拒絕給付承攬報酬768,191 元,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二)被告有無於98年6月4日委託原告製作貓頭鷹新版固定鎖1,500件及貓頭鷹新版V6鎖1,000件,承攬總價為2,900,000元?被告應否給付上開承攬報酬?

1、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貓頭鷹新版固定鎖1,500件及貓頭鷹新版V6鎖1,000件,承攬總價為2,900,000元部分,雖據原告提出98年6月4日採購單1紙為憑,惟上開採購單上僅以電腦字體繕打內容,並無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其真實性及效力如何,已多所疑義;反觀被告否認委託原告製作金額高達2,900,000 元之鎖具,業據其舉出證人乙○○為證明,嗣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證人乙○○到庭作證結果,證稱:「(被告有無向原告訂購貓頭鷹新版固定鎖1,500件及新版V6鎖1,000件,你是否知道此事?)知道,那是我下單的,我下單V6壹仟支,並下單新版固定鎖壹仟支」等語(詳本院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當庭提出訂購單1 紙為憑,而原告對此證言內容亦不否認,惟補稱:「一開始是證人徐先生向我們訂貨2,000支鎖具無誤,後來被告方面又要求追加500 支」等語,由前揭供述綜合以觀,足認本件貓頭鷹新版固定鎖及貓頭鷹新版V6鎖之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證人乙○○間,並非存於原告與被告之間甚明,是原告以承攬契約為由請求被告給付2,900,000 元之承攬報酬,顯乏實據,尚難採信。

2、被告固不否認有委託原告追加製作貓頭鷹新版固定鎖500件乙情,惟辯稱:「原告沒有照我們訂作的專利技術去完成我們的物品,所以我們拒絕交付價金」等語,原告就此雖主張有經被告同意變更專利設計,略稱:「更改設計這件事情,我們還有拿樣品給證人(乙○○)看,證人同意以後我們才按照證人與被告同意的新鎖具技術下去生產」等語(以上均詳本院99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乙○○於本院就此事作證時,卻陳稱:「鎖座的部分不是原來被告的設計專利」、「本來是說由被告出專利,被告的專利是鎖頭的部分會自動跳起來,但是原告交付的鎖頭是不會跳起來,要用鑰匙旋轉,所以是不符合原來被告的設計,但是我不知道有無協議更改設計這件事情」等語(詳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由是觀之,顯見本件原告生產貓頭鷹新版固定鎖之鎖具,確實未依據被告原始提供之專利設計圖製作甚明,參以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經同意原告之變更設計,則被告以原告未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製作500 件貓頭鷹新版固定鎖,本件工作尚未完成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自屬有由理,堪值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6月4日委託其製作貓頭鷹新版固定鎖及貓頭鷹新版V6鎖共2,500 件,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價金共2,9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768,1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因原告並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