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7號原 告 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被 告 甲○○
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德泰建材有限公司兼 上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捌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德泰建材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其中新台幣貳萬玖仟叁佰陸拾壹元由被告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連帶負擔,餘由被告德泰建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⑴壹佰柒拾玖萬伍仟元、⑵捌拾叁萬肆仟元,分別為⑴被告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⑵被告德泰建材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遠東運動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德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德泰公司)及乙○○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遠東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84,87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就被告遠東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5,384,876 元部分,減縮利息部分自民國98年12月20日起算,並擴張請求被告德泰公司應給付原告2,500,000 元,其餘與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相同,經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查原告與被告遠東公司前因給付工程款案,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命遠東公司應給付原告5,808,599 元確定,嗣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遠東公司邀同另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 月24日以7,084,876元與原告約定和解,除當場給付現金500,000元、支票500,000元外,餘款由被告乙○○分別開立其個人支票8張分8期給付,詎被告乙○○至98年1 月14日仍有5,384,876元票款未付,其以恐被退票為由,另行開立以被告德泰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AD0000000 至AD0000000 共13張支票,要求原告換票,然如附表所示票號AD0000000起至AD0000000號等10張票據,皆因存款不足,遭跳票,爰依法請求被告遠東公司就尚未清償債務部分,履行和解協議之義務。另被告乙○○、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於和解協議書所定範圍之未清償債務部分,負連帶給付義務。又被告德泰公司既係基於第三人清償之原因而開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票號AD0000000至AD0000000共13張支票,均未獲兌現,其中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原告均基於票據法第126 條請求發票人應負給付票款之義務,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甲○○、遠東公司、德泰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協議書影本、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3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和解協議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遠東公司、乙○○及甲○○就和解協議書約定給付而尚未清償之5,384,876 元負連帶給負之責,及皆自9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德泰公司給付原告2,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開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54,361 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附表┌──┬────┬──────┬──────┬─────┬─────┐│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新台幣) │ │├──┼────┼──────┼──────┼─────┼─────┤│001 │德泰建材│華南商業銀行│98年4月1日 │100,000元 │AD0000000 ││ │有限公司│斗六分行 │ │ │ │├──┼────┼──────┼──────┼─────┼─────┤│002 │同上 │同上 │98年5月1日 │同上 │AD0000000 │├──┼────┼──────┼──────┼─────┼─────┤│003 │同上 │同上 │98年6月1日 │同上 │AD0000000 │├──┼────┼──────┼──────┼─────┼─────┤│004 │同上 │同上 │98年7月1日 │同上 │AD0000000 │├──┼────┼──────┼──────┼─────┼─────┤│005 │同上 │同上 │98年8月1日 │300,000元 │AD0000000 │├──┼────┼──────┼──────┼─────┼─────┤│006 │同上 │同上 │98年9月1日 │同上 │AD0000000 │├──┼────┼──────┼──────┼─────┼─────┤│007 │同上 │同上 │98年10月1日 │同上 │AD0000000 │├──┼────┼──────┼──────┼─────┼─────┤│008 │同上 │同上 │98年11月1日 │同上 │AD0000000 │├──┼────┼──────┼──────┼─────┼─────┤│009 │同上 │同上 │98年12月1日 │同上 │AD0000000 │├──┼────┼──────┼──────┼─────┼─────┤│010 │同上 │同上 │99年1月1日 │600,000 │AD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