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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76號原 告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閻麟英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三七、00三八、00四一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A1所示(面積各為0.0015公頃、0.0006公頃)鐵皮磚木造房屋;B 所示面積0.0016公頃磚木造房屋;C 、C1所示(面積各為0.0002公頃、0.0011公頃)鐵骨石棉瓦造房屋;F 所示面積0.0007公頃鐵架通道;G 所示面積0.0023公頃鐵片木板柱及H 所示面積0.0020公頃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柒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坐落嘉義市○○段○○段0037、0038、0041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翁隆禧等人共有,被告雖嗣後向原共有人買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在其未取得共有權時即未經共有人同意,擅於前開土地上搭蓋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99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A1所示(面積各為

0.0015公頃、0.0006公頃)鐵皮磚木造房屋;B 所示面積

0.0016公頃磚木造房屋;C 、C1所示(面積各為0.0002公頃、0.0011公頃)鐵骨石棉瓦造房屋;D 、D1所示(面積各為

0.0020公頃、0.0011公頃)磚木造房屋;E1所示面積0.0010公頃磚木造房屋;F 所示面積0.0007公頃鐵架通道;G 所示面積0.0023公頃鐵片木板柱;H 所示面積0.0020公頃鐵骨造房屋。經原告要求拆除,竟不與置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共有人對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而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其於98年12月30日取得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76分之54,故得本於民法第818 條規定為使用收益,非屬無權占用云云。然姑先不論被告係於本件起訴後始取得共有人之地位;縱然被告於起訴前即為共有人,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換言之,被告縱然於起訴前即取得土地共有人之地位,然其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遑論於起訴後始取得。另被告雖於鈞院現場勘驗時辯稱「剛才勘驗房屋,除(門牌號碼)

139 、141 號後方最後之建物不是我的,其餘都是我的」、「D 、D1、E 、E1等四部分地上物均非我所有」等語。然查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D 、D1、E 、E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均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老舊房屋,難以得知真正所有權人,該處四鄰除被告占用之房屋外,均已全部騰空拆除,而E 、E1所示建物除經由東側即嘉義市○○路○○○ 號、141 號通行外,其餘方位均無法對外聯絡。再者被告亦於D 、D1、E1所示建物內放置物品,由此觀之,被告對之至少有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利,故此部分原告仍主張被告應予拆除。㈡次按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無合法權源,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前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是被告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前開0037、0038、004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管理權限)均為72分之27,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對於無權占有,自本件訴訟繫屬之日(98年11月23日)前5 年即93年11月24日起,至被告於98年12月30日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時止,總計5 年1 個月(98年12月31日起至返還土地時之損害金因被告已取得土地持分,故該部分予以全部撤回),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損害。關於損害金之計算,係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計算,以起訴時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計算基準。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利益:⑴0037地號土地為新臺幣(下同)55,329元【計算式:〔19,350元(申報地價)×15(平方公尺)×0.1 (年息百分之十)×27/72 〕×(5 +1/12)】。⑵0038地號土地為:162,030 元【計算式:〔19,640元(申報地價)×44(平方公尺)×0.1 (年息百分之十)×27/72 ×5 】⑶0041地號土地為322,863 元【計算式:〔20,655元(申報地價)×82(平方公尺)×0.1 ×27/72 〕×(5 +1/12)】。合計為544,320 元。㈢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9年6 月10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2245號函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政治作戰部眷服組承辦人林建良上尉於99年6 月29日上午傳真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資料顯示,被告係建國二村原眷戶,非違占建戶,自不得領取如違占建戶陸潮生等人之搬遷補償款。況被告業於95年8 月間以原眷戶之身分,領取搬遷補助款1 萬元及自增建超坪補償款141,961 元(合計151,961 元)。而依國防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款規定「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原眷戶自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換言之,原告既以原眷戶領取搬遷補助款、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自不得再以違占建戶之身分申請搬遷補助款。被告目前雖是系爭土地的共有人,但違反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告知義務,依法買賣無效。又本件原告係本於民法第

767 條、第821 條規定起訴,被告抗辯可依違占建戶資格申請補償,然該抗辯與本件有無理由顯然無關。被告若堅持可申請違占建戶搬遷補償款,自應另行起訴或以其他途徑主張,方為正途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37、0038、0041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A 、A1所示(面積各為0.0015公頃、

0.0006公頃)鐵皮磚木造房屋;B 所示面積0.0016公頃磚木造房屋;C 、C1所示(面積各為0.0002公頃、0.0011公頃)鐵骨石棉瓦造房屋;D 、D1所示(面積各為0.0020公頃、

0.0011公頃)磚木造房屋;E1所示面積0.0010公頃磚木造房屋;F 所示面積0.0007公頃鐵架通道;G 所示面積0.0023公頃鐵片木板柱;H 所示面積0.0020公頃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540,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於法不合。按我國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被告之使用收益,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使用收益係本於共有,有合法之權源,使用之土地亦無逾越應有部分面積,原告請求依其應有部分給付不當得利亦有不當。按如每一共有人均可以以其應有部分分向他人請求,則前開民法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㈡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係在98年5 月27日修正公佈,其當然優先民法而為適用,依原告於99年6 月10日國空政眷字第0990002245號函所示,原告對於附表所示之違建物均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暨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6 項規定給予補償,則可確認原告係在執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事宜,故其收回土地及拆遷地上物自應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4 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該條例係規定「應」,而非「得」,且依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被告為退役軍人,自40年即占有系爭土地及房屋,迄今已59年如附件(門牌為57年編訂),原告應審酌被告多年來實際占用系爭土地維生之事實,應先予補償,僅依法提出抵銷之抗辯。原告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機關未依前揭法令補償被告,竟以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顯然於法有違。㈢原告主張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1 條第2 項:「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蓋屬原眷戶自行增建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此應指同一戶籍同一住所之建物而言,並不包括不同戶籍不同之建戶。原告主張被告已領取原眷戶補償不得再申領違建戶補償,惟依原告所附空軍建國二村改(遷)建經國新城改建基地原眷戶各項補助款清冊所載,該原眷戶係嘉義市○○路○○○ 巷○ 號,此房屋原為被告父親所有,被告之父亡故後,由繼承人推派被告為繼承人之代表接受該原眷戶之補償計141,961 元,此部分被告僅係代表全體繼承人接受補償而已,其權利仍歸屬全體繼承人而非被告獨享,跟本件民國路139 號、141 號及143 號無關。前開三違建戶與前揭違建戶地址全然不同,則未受補償,當時承辦人員說民國路只能補償139 號,另外兩戶只能以超坪來計算,所以被告當初就不同意,被告認為要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的規定予以補償。被告之情況與同為建國三村之訴外人張啟華與其妻張吳碧蓮之情況完全一致,張啟華原眷舍為民國路94巷66號,因其亡故由其妻張吳碧蓮辦理繼承,並申領原眷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款計401,385 元,另張吳碧蓮又以其所居民國路

109 號向原告申請違建戶補償,雖原告否准,惟該建物則以合併為原建戶自增建超坪補償方式計算補償款計647,976 元核發在案,今原告不依前揭法令及其處理之案例補償被告所有之房屋,竟以所有權人之身分主張權利,顯然係權利之濫用,違反誠實及信用法則。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定有明文。被告已依法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鈞院99年度調字第43號審理中,被告當然會爭取分割後之土地與現在占有之房屋相結合,且正與其他共有人商洽購買持分事宜,則待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原告即可依前揭規定強制執行拆屋之目的,惟如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本案即判決拆屋還地且又強制執行後,如將來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所分配土地位置又與被告所有坐落之房屋一致,則被告將遭受莫大損失。爰依民事訴訟第182 條規定,懇請鈞院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與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雖以其已就系爭土地另案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為避免本件判決與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歧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判例字號: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但該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本件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外,原併請求被告應自93年11月2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78 元;嗣於99年3 月18日改請求被告給付629,3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99年4 月15日、99年10月21日分別改請求被告給付544,320元、540,202 元。核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屬擴張或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前開0037、0038、0041地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翁隆禧等人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為72分之27等情,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謄本所示,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0037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除原告外,另有國有財產局,原告管理持分為72分之72,其餘0038、0041地號土地管理機關則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頁、13頁、第28頁)。是原告應僅為前開3 筆土地之共有人中華民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管理機關甚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3 筆土地,在其上搭建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1 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⑴A 、A1所示(面積各為0.0015公頃、0.0006公頃)鐵皮磚木造房屋、⑵B 所示面積0.0016公頃磚木造房屋、⑶C 、C1所示(面積各為0.0002公頃、0.0011公頃)鐵骨石棉瓦造房屋、⑷D 、D1所示(面積各為0.0020公頃、0.0011公頃)磚木造房屋、⑸E1所示面積0.0010公頃磚木造房屋、⑹F 所示面積0.0007公頃鐵架通道、⑺G 所示面積0.0023公頃鐵片木板柱、⑻H 所示面積

0.0020公頃鐵骨造房屋等情,被告自認前開A 、A1、B 、C、C1、F 、G 、H 所示地上物為其所有,但否認前開D 、D1、E1所示部分之地上物為其所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D 、D1、E1所示之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原告就該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前開D 、D1、E1所示建物無非以被告在前開建物內放置床鋪、桌椅及沙拉油等用品,惟查前開建物均得由同土地複丈成果圖F 所示部分進出乙節,為原告所自認,亦即各該建物均有獨立之出入口而不必經由A1、B 、C 、C1所示建物出入,是D 、D1與E1非不得認為係獨立之不動產,而不動產之處分權及使用收益權並非不得分離,被告在前開D、D1、E1建物放置床鋪等物品,至多僅能證明各該建物目前由其使用收益而已;又前開D 、D1、E1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雖必須經由該通道與道路聯絡,惟系爭0041地號土地為共有,前開F 所示部分則僅係上方架設鐵架之通道並非封閉之建物,則前開D 、D1、E1建物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借道對外與道路聯絡,並不違背常情,尚難遽認各該建物即為被告所有,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其主張前開D 、D1、E1所示建物為被告所有部分,即不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民法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權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0037、0038、0041地號等3 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與訴外人翁隆禧等人共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等情,已如前述,原告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於法有據。次查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與原告即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就此:

㈠被告雖辯稱其已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共有權,非無權占有等

語。惟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雖取得共有權,但其並未主張、證明其使用前開A 、A1、B 、C 、C1、F 、G 、H 所示地上物所在之土地搭建各該地上物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占用前開特定部分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仍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難謂有正當權源。

㈡被告復主張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指之違建戶

,原告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始得拆遷等語。按「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後拆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一、現有房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二、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前項補償,以房屋為限,餘均不辦理補償。」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又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應行注意事項第一點第二項亦規定:「一戶兩舍、一戶多舍、一人(兼指原眷戶或非原眷戶兩者而言)依法承受或受讓二原眷戶以上之權益者,均認定為一戶。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眷戶,若有自行增、加、修建部分,概屬於原眷戶自增價部分,並依相關規定辦理。」準此,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所自行增建之房屋,不論附屬於原公配眷舍之增建,或者另行獨立增建,均僅依前揭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補償,被告辯稱前開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係指同一戶籍同一住所之建物而言,不包括不同戶籍之建戶等語,即非可採。查被告為本件嘉義市建國二村之原眷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被告既為本件嘉義市建國二村之原眷戶,則其自行增建之前開A 、A1、B 、C 、C1、F 、G 、H 所示地上物,僅涉及能否依前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予以補償之問題而已,被告辯稱其係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所指之違建戶,原告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補償後始得拆遷前開建物云云,即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辯稱其非無權占有乙節,已非可採,被告復未主

張、證明其另有其他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A 、A1、B 、C 、C1、

F 、G 、H 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前開D 、D1、E1 所 示建物部分,原告既不能證明為被告為所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經查:

㈠被告雖於98年12月31日取得本件0037、0038、0041等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但在此之前,其無權占用前開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甚明。

㈡本件被告無權占用前開A 、A1、B 、C 、C1、F 、G 、H 所

示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按原告管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27/72)計算之相當於租金數額之利益,尚屬可採。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0037、0038、0041地號等土地,原告管有部分於93年1 月、96年1 月之當期申報地價與當期公告地價相同,各為19,350元、19,640元、20,655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及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34頁)。又被告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面臨嘉義市○○路,北邊為光彩街,對面原為空軍建國二村,現已拆除,地上物之後方則有國立華南高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在卷,是應認前開土地附近商業機能並非發達,原告請求依前開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可能獲得之租金數額利益,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準此,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3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內其中5 年

1 個月之不當得利之數額計算如次:⑴0037地號土地為44,263元【計算式:(19,350×15×0.08×27/72 )×(5+1/12)】。⑵0038地號土地為:70,704元【計算式:(19,640×24×0.08×27/72 ×5 】。⑶0041地號土地為:

192,143 元【計算式:(20,655×61×0.08×27/72 )×(

5 +1/12)】。以上合計為307,110 元。基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前開期間內之5 年1 個月所獲得不當得利之數額,於307,110 元之範圍,為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應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給予

補償,被告得以此補償款債權與前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抵銷云云。惟被告係本件建國二村之原眷戶,不得兼為違占建戶,非得依前揭條第第23條予以補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補償,即非可採,是被告主張以該「補償款債權」與原告之前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即非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7,11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本件拆屋還地部分,前開A 、A1、B 、C 、C1、F 、G 、H 所示之地上物若因假執行而拆除,日後即無從回復原狀,且本件被告業已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現由本院受理中,若於本件確定前,該事件已經終結而被告所分得之土地又係如前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則前開地上物之拆除亦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益;又原告就前開地上物是否仍應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給予被告補償,於兩造間亦非無爭執,若前開地上物拆除,將來恐有無法計算應補償坪數之虞,是被告確有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爰駁回原告此部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至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就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兩造之聲請均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被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