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8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被 告 宏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95年8 月間略以:原告向其購買門牌號碼嘉義縣太保市○○○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已於94年12月間交屋,嗣因該房屋漏水,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雙方無交集,詎原告明知被告於該處附近規劃宏都磐石建案共4 期,竟意圖毀損被告名譽、信用,而在自己房屋窗戶張貼「千萬漏水屋」、「百分之九十九漏水」、「全棟漏水」等文字,並懸掛「百分之九十九漏水、漏水」、「百分之九十九千萬豪宅漏水漏水」之布條,致嚴重毀損被告之名譽、信用及房屋之銷售,是為防止受重大之損害,有實施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等語,具狀向本院聲請准予假處分之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2560號民事裁定予以准許。被告即據前開民事裁定,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後,聲請假處分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
9 月29日會同轄區員警到現場執行拆除。於當日執行時,執行人員當場命原告自行拆除張貼之布條,並以油漆自行塗去標語而執行完畢。㈡嗣被告就前開假處分之本案,於95年11月間提起訴訟,主張略以:原告所為已經毀損其名譽、信用等,請求原告賠償100 萬元並禁止原告為任何不利於其名譽、信用之行為。案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審理,均認原告於系爭房屋所懸掛之布條及部落格內容及照片,均與真實相符,雖用語之表達稍嫌誇張,惟既屬真實之陳述,應無杜撰事實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權,從而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利息,及禁止原告在系爭房屋、圍牆及車庫入口等處所張貼或懸掛不利於被告名譽、信用之標語、布條或為其他任何不利名譽、信用之行為,均無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被告亦於98年11月間具狀聲請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本院已以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3 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
又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滲水等瑕疵,應由被告依法賠償等情,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1,233,918 元及自95年11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在案。㈢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
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為該請求權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㈣本件,被告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確有漏水情事,且被告主張原告侵害其名譽、信用乙節,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則被告主張本件有實施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顯不存在,再者,被告明知其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等情事,竟假借假處分之程序妨礙、侵害原告表達之自由等權利,要難謂無故意或過失,又被告係自行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是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臚列原告所受損害如次:1.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假處分而除去布條、標語等損失及為防衛本身訴訟權益而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之必要花費(本案訴訟歷經三審定讞)及相關就訊等花費,合計20萬元。2.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告明知其售予原告之系爭房屋有漏水、滲水等情事,竟假借假處分之程序妨礙、侵害原告表達之自由等權利,而於假處分執行時,原告迫於被告挾法院命令之威嚇,不僅屈辱自行除去布條、標語,自尊心甚受打擊,亦造成親友、鄰人投以異樣眼光,人格權及名譽權受損,實不待贅言。且於本案訴訟亦使原告飽受訟累,身心之折磨無可言喻,精神感受痛苦萬分,因之而有睡眠障礙、焦慮等症狀,不得不就醫診療,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㈤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請求除非財產上損害部分,因時日已久,已難證明其數額,爰請依前開規定定其數額等語,並聲明:被經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按原告提出之收據金額僅有支出律師費12萬元,則就金額已有疑問,被告否認原告有20萬元之支出。另其支出之律師費用係因他案損害賠償等事件而支出,與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況原告於他案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除了第三審律師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外(此部分最高法院裁定為2 萬元,證物一),其餘均非訴訟費用之範圍內,法律本就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原告自己衡量其自身需要而委請律師,係原告自己之行為造成,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至於最高法院裁定之訴訟費用2 萬元,亦非係因被告有侵權行為所致,而係訴訟費用之負擔,應透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方式為之,亦非請求損害賠償。㈡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80萬元部分:被告否認原告人格權或名譽權有受損並受有8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又被告並未挾法院命令而予威嚇,原告所述不實。再原告主張本案訴訟使其飽受訟累,身心之折磨無可言喻,精神感受痛苦萬分,因之而有睡眠障礙、焦慮等,被告否認之。且依原告之主張,顯見原告係因他案訴訟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與本件假處分之執行無關,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且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於他案(詳鈞院95年度重訴第102 號判決書第13頁,原告起訴狀附呈證物7 )已主張過(證物二),並不為該案法官所採,且依該案鼎和診所之回覆資料所示,原告僅於95年10月16日及95年10月19日就診,對照原告該案起訴狀主張其於95年11月1 日在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藝術走廊個展、96年在台南社教館、高雄市立文化中心均有個展及其他聯展,因此事件而難靜心創作,憂心如焚而有睡眠障礙、焦慮等語,顯見原告係因憂心個展之事而有睡眠障礙,且其僅就診2 次,足證症狀輕微。是以原告提出鼎和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無從證明其前開情狀與本件假處分執行有因果關係,其請求顯無理由。㈢退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主張假處分執行之時間為95年9 月29日,原告迄98年11月20日始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 條之2年時效期間,被告得依民法第144 條規定主張拒絕給付,並請駁回原告之請求。㈣本件假處分程序除兩造當事人外,並無其他人知悉,且亦不具公示性,原告主張其被指為行為不良或不當,減損其聲望等被告均否認之。至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24 號判決係針對監察人職權之假處分,與本件事實不同,且該判決係駁回上訴,應無援用之餘地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開甲、㈠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3 項、第
531 條第1 項、第533 條前段、第538 條之4 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於債權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而言,債務人是否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仍應視債務人是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執行有無因果關係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主張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執行有因果關係,就其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撤銷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被告則予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該損害與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執行有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如其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其訴。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處分之執行而除去布條、標語,致受有損
害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且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告之聲請,於95年9 月29日為本件處分之執行時,本件張貼(懸掛)之布條係由原告自行除去,標語亦由原告以油漆塗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執行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是則,相關布條既由原告自行除去,原告復未主張、證明該布條因除去而遭毀損、破壞,則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自非可採。又原告以油漆塗去標語乙節,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原告雖以其為前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求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損害之數額。
惟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於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在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其損害數額,則屬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乃規定於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狀,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本件原告自行塗去之標語之數量、大小、所使用油漆種類及數量,以及為塗去該標語所使用油漆種類、數量等,在客觀上並非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就此並無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定損害數額,仍應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則原告請求賠償,自難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受有支出律師費及就審花費等損害等與,惟原告
已自認前開費用係因原告為防衛其自身訴訟(本案訴訟)權益而支出見本院卷第7 頁),足認前開費用之支出與本件處分或本件處分之執行並無因果關係,並非因本件處分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亦不能准許。
㈢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害乙節,查所謂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是一個人在社會上所受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主觀上是否感受損害,並非認定標準。本件處分之執行,僅係由原告自行除去其所懸掛前開「千萬漏水屋」等布條、標語,在客觀上尚難謂社會上一般人對其評價將貶損,而原告主張其因此遭鄰居、親友投以異樣眼光,傳為笑柄等情,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已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其有睡眠障礙、焦慮等症狀,惟原告主張此係因於本案訴訟使其因而飽受訟累,身心遭受折磨所致(見本院卷第7 頁),是縱認原告主張其有前開焦慮等症狀屬實,但此亦非因本件處分所致,原告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自由權部分:經查被告主張其聲請為
本件處分,係肇因於原告向被告買受之嘉義縣太保市○○○路○○○ 號房屋有漏水瑕疵,雙方就損害賠償問題無交集,原告乃在前開房屋外牆等處張貼、懸掛前開布條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查前開房屋有漏水之瑕疵乙節,雖經原告於另案申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屬實(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亦不爭執,應為真實。惟就前開瑕疵之損害賠償糾紛,其瑕疵之範圍、損害填補之方法及賠償(或減少價金)之金額等,兩造非不得透過調解、訴訟等法律程序加以解決,乃原告明知被告於嘉義縣太保市○○○路附近規劃之宏都磐石建案共有4 期,仍於前開處所張貼、懸掛前開標語、布條,雖前開標語、布條所寫內容事後經認定係屬真實之陳述而無杜撰,但其用語則「稍嫌誇張」,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5 號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被告聲請為本件處分後,以原告前開所為侵害被告之信用、名譽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自95年間提起至最高法院於98年10月2 日裁判確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0頁),歷時約3 年,則原告所為前開行為是否有侵害被告之名譽、信用,非屬顯然可以明辨者,自難認被告有故意或因過失侵害原告言論自由之主觀要件,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㈤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
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 條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所定請求權乃本於假扣押(或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之法定事由而生,不以債權人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與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同,係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且未規定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自由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31 條第1 項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