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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6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5號原 告 丙○○原名:侯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4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法院或審判長未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亦未依前項規定為裁定者,應速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補字第297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335元後,抗告人不服上開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因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乃再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98年12月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之訴乃因程序不合法駁回,本院並未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裁判,無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既判力,抗告人就同一事件仍得更行起訴,與本院是否將「補字」案號改分「訴字」案號後裁定無涉),該裁定已於98年12月8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抗告人迄99年2月12日始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日期:2010-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