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明知其於民國97年9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竹
崎鄉紫雲村菜堂四號產業道路上,遭訴外人李信逸潑灑硫酸,乃因李信逸曾於97年9月4日受何應昌之託,前去其住處催討債務未果,心生不滿所為,竟意圖散佈於眾,於同日,在救護車上對著圍觀民眾高喊「我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潑我強酸的歹徒我認識,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語,並任由記者將此刊登於各大報,以原告教唆他人潑灑硫酸之不實事項,指摘原告,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竹崎鄉鄉長,在社會上頗有聲譽,然被告上述妨害名譽之行為,顯已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損害,爰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以長14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7年9月10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向民眾陳述,本人因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遭人潑強酸,潑強酸的歹徒是『五角仔(竹崎鄉長甲○○綽號)』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不實事項,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七日。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事後沒有開記者會,也沒有對記者講,但是於競選村長
時都向群眾發表,我們認為他看到記者追上來還刻意發表這樣的言論,是有散布於眾的意圖,當時也有一些民眾在旁邊。
㈡刑法妨害名譽的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的要件不同,民事侵權
行為除了故意還有過失的型態,本件被告一直在辯解沒有故意,我們認為不礙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在本件的行為,指摘或傳述的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且
非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更非被告自衛、自辯或保護其合法利益而出自善意而發表評論。
㈣對於答辯狀第3點原告否認之,且該答辯狀第3點之事實,亦
屬被告為侵權行為後才發生,被告主張其為妨礙名譽行為是屬有據,顯不足採,答辯狀第4點完全與認定原告是否有教唆他人對被告潑硫酸完全無關,答辯狀第5點則無法證明被告所主張之事實。
三、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㈠按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題,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之責。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固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然民法侵權行為既需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其所謂「不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指摘或傳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遽論以構成侵權行為。
㈡本案原告甲○○以被告乙○○意圖散佈於眾,在上救護車時
對著圍觀民眾高喊「我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潑我強酸的歹徒我認識,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語,指原告教唆他人潑灑硫酸之不實之事項,並任由記者將此刊登於各大報紙上,主張被告侵權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㈢惟查原告於本案即97年9月10日事發後,被告經送醫住院時
,證人陳進文曾代表被告出面,至原告之竹崎鄉公所鄉長室洽商和解事宜5、6次,參與人包括原告、竹崎鄉龍山村村長李樺鑫、陳進人三人。第1次時洽商,原告表示:「他身為鄉長,發生這件事,他很遺憾,他個人願意支付給被告新台幣550萬元之慰問金,至於李信逸等二人之和解金為250萬元,也由他負責支付,故總共答應支付被告800 萬元,並答應一次付清」等語。惟事後原告卻僅委由李樺鑫交付400萬元予被告。
㈣至於被告於送醫上救護車前謂:「我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
潑我強酸的歹徒我認識,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事項部分,按被告於事發前便極力反對在鹿滿村興建垃圾場,民間業者規劃在鹿滿村溪心段籌建垃圾掩埋場預定地,佔地約6公頃,申設許可後,包括基地開挖可外運砂石土方及收取的垃圾等廢棄物處理費,利潤可觀,業者為減少垃圾場興建阻力,除積極與相關地主接洽,以優渥條件,希望地主能釋出土地外,並透過原告即鄉長甲○○,多次在鹿滿村活動中心及盧厝挖聚落,邀集上述村民辦說明會,惟因垃圾場預定地距離朴子溪只有1、200公尺,會危害到朴子溪清澈水質及村民的生活品質,鄰近土地將大幅貶損,致使雙方鬧得不歡而散,且部分鹿滿村民籌設「反對毒害自救會」,以凝聚反垃圾場力量,透過管道找上被告幫忙,被告並有意接任該自救會會長,以反對鹿滿村引進垃圾場之情形,實非憑空捏造。
㈤另依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偵查隊第2次、第3次調查筆錄所
示,有關證人李依珊稱:問:「根據竹崎村村長乙○○向警方陳述,因為他欠妳一筆債務新台幣20萬元,而妳委託竹崎鄉綽號「鱷魚」向他催討這筆債務?」(答:他是有打電給我,說我為要將該支票拿給竹崎鄉鄉長,因為我要向公所申請調解時遇到鄉長,鄉長向我建議議先由他私下向溫村長轉達,在當下我才將支票交給他。)「問:妳過去轉乙○○時談話內容為何?」(答:乙○○有向我抱怨說他有可能為了興建垃圾場的事情而得罪王鄉長,有可能妳這張票拿給他當為籌碼,而我在當下請乙○○指引綽號「鱷魚」住處在那裡,我隨即至「鱷魚」住處取回該張支票。)「問:請妳將至公所申請調解及如何將票拿給王鄉長過程詳述?」(答:我約8月中旬本要提出申請調解,遇到王鄉長關心我近況如何,我向他說明要與乙○○申請債務調解,而鄉長向我說乙○○是現任村長調解不好看,鄉長說有債務證明文件,我說有支票乙張,他說是否由他私下代為轉達,我表示可以就將支票拿給鄉長。約8月底9月初我主動打電話問鄉長,該筆債務是否有結論,鄉長向我說等一下再和我聯絡,而中午左右鄉長打電話給我,叫馬上去公所找他,我到三樓會客室時,綽號「鱷魚」男子就在那裡,鄉長向我表示他不方便處理這張票,我說沒有關係我要去申請調解,結果綽號「鱷魚」說他要回去有經過乙○○他家,他可以拿去問他一下,鄉長就將該票拿給他之後我就回去上班。)「問:王鄉長約你至鄉公所三樓時會何鱷魚會在場?」(答:我並不知道,我到達時王鄉長及鱷魚已經在現場。)等語,顯見原告與被告已因興建垃圾場問題已有產生爭執、對立,原告又卻無故主動替李依珊代為處理債務等,甚者又將該債務另交由他人處理,如此動機,足徵將致使被告主觀上乃認為自身所受之重傷害皆為原告所教唆指使。
㈥被告係就公共利益發表意見,並無詆毀原告之意思,且在被
潑強酸的情況下表示的意思,我們並未在競選場合講遭潑硫酸的話,且與本案無關。
㈦綜上,則被告以其與原告間長期衝突對立之地位,基於其主
觀上對原告以往行為舉措之認識,認為原告有為上述之行為,乃基於被告自身信任真實之既存事實所為之主觀評論,自難認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存在。且被告所述事件垃圾場興建事宜與社會善良風俗及刑事犯罪案件有關,並非完全僅涉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事項,雖造成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遭受貶抑,亦難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97年9月10日,遭李信逸、蕭子棋駕車追撞,持電擊
棒電擊身體,並潑灑硫酸,被告送醫前,向圍觀民眾高喊潑硫酸歹徒是「五角仔(原告綽號)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
㈡自由時報於97年9月11日以頭版方式刊載上揭新聞。
㈢被告並未就其遭潑硫酸時,向圍觀民眾高喊歹徒是「五角仔
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之事開記者會或接受記者採訪。
五、兩造爭執事項厥為:被告應否對其遭潑硫酸時,向圍觀民眾高喊歹徒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之事登報道歉?
六、法院之判斷:查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衡諸名譽損害情形,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相當者而言。查本件被告送醫前,向圍觀民眾高喊潑硫酸歹徒是「五角仔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云云,由自由時報報導刊登,固然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然此係因記者跟隨救護車前來聽聞而得,並非被告召開記者會或接受記者採訪所傳述,為兩造不爭執,且被告遭逢事故,情緒激動之下,與其先前經驗連結,推測原因,並予合理化,乃人之常情,衡情被告應非有意透過媒體傳播此事,故無令其對新聞報導損害原告名譽負責之理,若令被告登報道歉,顯非適當,自無從准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頭版各以長14公分、寬10公分之版面刊登「本人於97年9月10日,在嘉義縣竹崎鄉竹崎村,向民眾陳述,本人因反對鹿滿村設垃圾場,遭人潑強酸,潑強酸的歹徒是『五角仔(竹崎鄉長甲○○綽號)』的朋友,『五角仔叫人呷我潑的』等不實事項,詆毀甲○○之名譽,特此登報向甲○○道歉。道歉人:乙○○」之道歉啟事七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博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