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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村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叁仟貳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之被繼承人(配偶)蔣添貴生前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土地106 平方公尺、同段0302之00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 處面積各277 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房屋。嗣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4 號拆屋交地事件判決命蔣添貴拆除地上房屋並交還土地確定在案。㈡民國86年12月間,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由本院86年度執字第418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於該程序僅拆除上開030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並交還該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上前開3 處建物(即前開504 號判決附圖C 、D 、E 所示部分),因該等建物跨建在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下稱嘉南水利會)土地上,執行技術較為困難,同時蔣添貴亦出具切結書承諾在88年4 月26日前自動拆除完畢,原告因此暫撤回執行。但蔣添貴屆期仍未自動拆除,嗣因嘉南水利會於95年5 月間訴請蔣添貴交還與上述3 處相鄰之該會所有之土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18 號判決確定。惟蔣添貴已於96年9 月13日死亡,原告與嘉南水利會乃共同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564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受理,嗣經包含被告在內之蔣添貴之繼承人於98年7 月自動拆除地上物,執行法院於98年8 月13日強制執行將土地點交與原告。㈢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使所有人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3 部分面積共計397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新臺幣(下同)5,280 元,被告占有前揭土地之全部地價為2,096,160 元。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即以此申報地價為依據,而以最高之比率10﹪計算,故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每年金額為209,616 元,以交還土地之日回溯5 年(即93年8 月14日起算至98年8 月13日止),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1,048,080 元。蓋因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叉口,在原告煉製研究所等廠區之圍牆外,在土地東側有德和碾米廠等,西側有檳榔攤、土地公廟、LG家電行,對面世賢路自東邊依次為亞太電訊、阜益建材、元捷能源公司、明治家電、家園檳榔、建國體育用品、浚浩電腦、高律師、豐田汽車修養場等,足見附近商店林立交通方便;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蓋建之房屋均面臨世賢路,店面有8 、9 間之多,除經營文化葬儀社外,1 樓剩餘房間及2 樓部分出租予學生,其利用價值及收益程度亦高,因此原告以最高比率即10﹪計算損害金實不為過。㈣此外,蔣添貴已於96年9 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各繼承人應連帶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此,原告自可請求繼承人等連帶返還蔣添貴生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又在蔣添貴死亡後,被告以繼承人身分繼承系爭土地上房屋而繼續占用,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因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受蔣添貴贈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路○段0429之018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嘉義市○○街○○○ 號3 層樓房1 棟,現仍登記為被告所有,故僅列其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㈤又被告抗辯其已辦理限定繼承,蔣添貴又未留遺產,自無庸繼承債務云云。查依其所提出之限定繼承之民事裁定,聲請人並非被告而為訴外人蔣耀鴻,且依前揭25564 號執行卷附之遺產明細表記載,蔣添貴有遺產425萬元,蔣耀鴻並未將之列入遺產清冊,顯屬隱匿遺產;另訴外人蔣耀鴻對於蔣添貴積欠嘉南水利會932,875 元及利息之債務(95訴字第518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積欠原告本件債務1,048,080 元,均為其所明知,本應將各該債務列入遺產清冊而故意不予列入,訴外人蔣耀鴻復將遺產中之國瑞牌汽車一部登記字記名下,有惡意處分遺產之情事,而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依法不得主張同法第1154條所定限定繼承之利益,被告等全體繼承人仍應付同法第1148條規定之義務,被告仍應就其固有財產負清償之責。㈥原告同意延緩執行係因被告委託立法委員關說且被告提出切結書自願在98年7 月27日前自動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且原告同意延緩執行,並非免除被告等執行債務人之遲延責任,更非拋棄對於被告相關債務之請求,是被告主張自98年2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26日止之期間,不得請求返還利益,自非可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8,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占有使用所繼承之系爭建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在蔣添貴死亡之前,業已拆除大部分建物,僅留下系爭土地上前開D 所示(面積118 平方公尺)部分之建物,被告繼承者僅此部分而已,原告主張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上之前開C 、D 、E 所示面積各277 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部分,並以此計算占用面積,亦有違誤。

㈡又被告於蔣添貴死亡後,已辦理限定繼承,且對蔣添貴積欠訴外人嘉南水利會932,875 元及利息之債務,以及原告之本件債務1,048,080 元,均不知情,且蔣添貴並未留下任何遺產,是以被告無庸繼承其債務。原告請求5 年之不當得利,因蔣添貴於96年9 月13日死亡,故在此之前,蔣添貴對於原告縱有不當得利債務,亦屬遺產債務,被告無庸負返還之責;在此之後,被告雖繼承前揭建物,但並未占有使用,顯然無獲利,且被告亦不知蔣添貴為無權占有,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在98年2 月26日曾同意暫緩執行拆除程序5 個月,是以自98年2 月26日起至98年7 月26日止,原告自不得請求不當得利。㈢原告主張以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因蔣添貴占用之土地均屬河邊之畸零地,並無經濟價值,亦非繁華地段,被告認應以年息4 ﹪計算為宜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㈡所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蔣添貴所有占用系爭土地前開3 處之建物,直到98年7 月始自行拆除,各該部分之土地至98年8 月13日始強制點交與原告等情,被告雖辯稱在蔣添貴死亡前已自行拆除大部分建物,僅剩前開D 所示占用土地面積118 平方公尺之建物云云。惟查,原告於97年9 月1 日以本院82年度訴字第504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被告等繼承人拆除前開C 、D 、E 所示部分建物並返還土地,經本院97年度執字第25564 號交還土地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97年9 月16日命令被告及蔣添貴之其他繼承人應自動按前開確定判決履行,該自動履行命令已經合法送達各執行債務人,惟執行債務人僅陳稱其等已經辦理限定繼承而已;另於97年12月25日履勘現場時,蔣添貴之繼承人蔣耀鴻在場,其亦未主張蔣添貴或其繼承人已自動拆除何處之建物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核無誤,另訴外人蔣耀鴻於98年2 月20日以申覆書請求原告延緩執行時,亦未表示蔣添貴或被告等繼承人已自動拆除部分建物(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是若蔣添貴於生前確實已自動拆除部分建物,則何以被告等繼承人均未於前開執行程序主張之?此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被告空言蔣添貴已拆除部分建物,於前開執行時僅剩D 所示部分之建物未拆除云云,即非可採。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使所有人因而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占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經查:

㈠關於蔣添貴死亡前無權占用所生之不當得利部分:

1.本件被告之繼承人蔣添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前開C 、D 、

E 所示面積各為277 平方公尺、118 平方公尺、2 平方公尺(合計397 平方公尺),前經本院於83年2 月5 日以82年度訴字第504 號判決蔣添貴應將前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已如前述。而蔣添貴於96年9 月13日死亡,是原告主張蔣添貴自93年8 月14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共37個月),無權占用前開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原告,即對於原告負有返還該利益之債務,於法有據。復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3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280 元乙節,有地價證明書附卷可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與世賢路交叉口,在原告煉製研究所等廠區之圍牆外,在土地東側有德和碾米廠等,西側有檳榔攤、土地公廟、LG家電行,對面世賢路自東邊依次為亞太電訊、阜益建材、元捷能源公司、明治家電、家園檳榔、建國體育用品、浚浩電腦、高律師、豐田汽車修養場等,附近商店林立,交通方便,且被告之被繼承人生前蓋建之房屋均面臨世賢路,店面有8 、9 間之多,除經營文化葬儀社外,1 樓剩餘房間及2 樓部分出租予學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相關位置圖及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

53 頁 ),被告亦不爭執,應為真實。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前開周遭環境及利用情形,認為原告主張應以年息10﹪計算租金乙節,尚非過高,應為可採。基此,蔣添貴自93年8 月14日起至96年9 月13日止無權占用前開土地能獲得之利益即為646,316 元【計算式:(5,280 ×397 )×10﹪÷12×37】。

2.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54條定有明文。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蔣添貴於96年9 月13日死亡,其繼承應適用前揭97年1 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與訴外人蔣耀鴻等人均為其繼承人,而訴外人蔣耀鴻已於法定期間內開具遺產清冊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1167號限定繼承卷宗查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規定,蔣添貴之繼承人其中一人即訴外人蔣耀鴻既主張限定之繼承,則被告視同為限定之繼承,對於蔣添貴所負之債務,應以其繼承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被告主張其未繼承遺產而不必繼承債務云云,尚非有據。

3.原告雖主張訴外人蔣耀鴻有民法第1163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情事,被告不得享有民法第1154條之利益等語。惟按「繼承人中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利益:一、隱匿遺產。二、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三、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63條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部分繼承人有前揭隱匿財產等不正行為時,其他繼承人如竟不能主張限定繼承之利益時,實屬過苛。是本件訴外人蔣耀鴻縱有原告所指該當於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63條規定之情形,然本件限定繼承之陳報係由訴外人蔣耀鴻1 人為之,為該不正行為者應係訴外人蔣耀鴻,並非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亦同為該不正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云云,尚非可採。

4.綜上,應認被告應以其繼承蔣添貴之遺產為限度,就蔣添貴對於原告所負前開646,316 元之返還不當得利債務,負清償責任。

㈡關於蔣添貴死亡後(96年9 月14日起)至點交土地即98年8月13日止之期間所生之不當得利: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97年1 月2 日民法繼承編修正前第1148條定有明文。準此,前開C 、D 、E 部分所示之建物,即應由蔣添貴之繼承人繼承,而查依訴外人蔣耀鴻於向本院為限定之繼承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蔣添貴之繼承人包括被告在內共有6 人,應認前開建物由該6 人共同繼承。是則應認自蔣添貴死亡後至本院依強制執行將前開部分之土地(點交)交還原告之日止,前開土地係由蔣添貴之繼承人共同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被告並未主張、證明其等繼承人於繼承後已就該繼承之遺產為分割,是就被告而言,應認為其係按其應繼分而受有利益,應將該部分利益返還於原告。

2.被告雖辯稱原告同意自98年2 月26日起至7 月26日止暫緩拆除,是該期間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同意延緩執行係因被告請託立法委員關說並立切結同意在98年

7 月27日前自動拆除等情,有申覆書、原告98年2 月26日書函及切結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依原告前開書函所載意旨,其同意延緩拆除主要是因為他執行債權人嘉南水利會已同意延緩5 個月執行,而原告遭占用之土地係屬於債務人建物之後半部,在考量若不延緩執行,將致增加鑑界及拆除時必須切割、支撐等困難,且債務人蔣耀鴻已立切結同意自行拆除之故。準此,原告同意延緩強制執行(拆除),尚不能解為其同意債務人使用前開土地,被告等債務人占用前開土地不因此成為有正當之權源,應認其等占有前開土地,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又原告僅同意延緩執行,並未表示免除被告等債務人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是被告前揭抗辯,自非可採。

3.次依前項第1 點之計算基準計算,在本期間,原告所受利益為66,961元【計算式:(5,280 ×397 )×10﹪÷12×23×1/6 】。是在此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金額應為66,96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㈠給付66,961元,及㈡在繼承蔣添貴之遺產限度內,給付646,31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