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711號上 訴 人 甲○○
丙○○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被 上訴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董事資格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被上訴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丙○○應將如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變更登記日期文號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經授中字第0九六三二七七四六二0號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曹鄭瑞珠印章返還被上訴人。就㈠請求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就㈡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依兩造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明令提高為150萬元,則不能核定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合計30,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雅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