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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交付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區○○段二四八之一地號,建號九三九號二層住家用加強磚造樓房一棟,面積一四一點二六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一一點九二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上一七二三棟次鋼筋混凝土造三層住房一棟,面積一九O點四七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梯間面積一二點五一平方公尺、陽台一二點三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間向鈞院標得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區○○

段248之1地號,建號939號2層住家用加強磚造樓房1棟,面積141.26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1.92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上1723棟次鋼筋混凝土造3層住房1棟,面積190.4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梯間面積12.51平方公尺、陽台12.3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執行點交時被告之妻許幸芳表示願意買回,並簽訂買賣契約1份(下稱買回之買賣契約)。鈞院以被告夫妻既有意買回,乃不執行點交簽結。許幸芳於簽訂買回之買賣契約時,約定先委託代書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如金融機構無法核准時,雙方之買賣不成立。系爭房地委託代書辦理抵押借款,據銀行評估最多只能核貸208萬元,被告又不願以現款買回,前開買回之買賣關係依約不成,惟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居住拒絕搬遷交付。原告於97 年9月15日委請律師以97年度律勝函字第013號函,通知被告買賣不成立,請求於20日內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被告仍拒不交付,經原告以所有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訴請遷讓房屋,鈞院97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以被告尚未交付房屋,其占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既為系爭標的之出賣人,原告已繳足全部價金取得權利

移轉證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將系爭標的交付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已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買回之買賣契約中約定委託辦理貸款之代書,係由原告聘請

,而非許幸芳。系爭房屋原係被告所有,經法院拍賣,由原告承受。許幸芳因想買回,故與原告簽訂買回之買賣契約,惟依契約雙方同意向銀行貸款後全部付清,被告未向銀行貸款,且代書亦未替被告辦理貸款事宜,所以無法買回。

㈡依據契約第6、7、9及13條規定,原告都沒有辦理房屋貸款,如果原告將契約處理好,被告願意交付房屋予原告。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本院調整若干文字敘述):

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96年向本院拍得,債務人及房屋原所有人係被告。

㈡因被告與其配偶許幸芳欲買回系爭房屋,本院因而未將系爭

房屋點交予原告。嗣許幸芳與原告訂有買回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回系爭房屋,然事後被告與許幸芳仍未能將系爭房屋買回。

㈢系爭房屋現由被告占有中。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乃被告應否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茲論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係指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564號判例參照。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原告於96年間,向本院拍得系爭房屋,成為所有權人,已如上述,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交付原告。

㈡被告辯稱:依契約(即買回之買賣契約)第6、7、9、13 條

規定,原告都沒有辦理房屋貸款,對方如果契約處理好,我願意交付云云,考其真意,無非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按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為要件。倘若雙方當事人所負債務,並非因同一雙務契約所發生,即無從成立同時履行抗辯權。本件被告係依據買回之買賣契約,主張原告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然該契約係被告配偶許幸芳自原告處買回系爭房屋而約定,與原告透過法院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買賣關係,究屬兩事。要言之,縱使原告果有未辦理貸款之情事,亦係違反買回之買賣契約,而非違反拍賣之買賣關係,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仍不能拒絕自己因法院拍賣所負交付房屋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坐落嘉義市

○區○○段248之1地號,建號939號2層住家用加強磚造樓房1棟,面積141.26平方公尺、電梯樓梯間11.92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上1723棟次鋼筋混凝土造3層住房1棟,面積190.47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造梯間面積12.51平方公尺、陽台12.33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裁判日期:200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