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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選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選字第1 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蔡易餘律師

唐淑民律師被 告 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程序方面陳述: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之法定要件:

①我國對於選舉罷免訴訟雖未採行民眾訴訟,但若原告提

起本訴具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即應認為其訴為有理由,況目前我國關於選舉罷免訴訟係採訴訟雙軌制,而原告於選舉前雖已向中選會提出訴願,然該會迄今尚未作出回應,而選罷法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須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無論從救濟時效或保障訴權之角度觀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已具備當事人適格之法定要件。

②從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所發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383號

函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至公所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及中選會於98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召開會議之第6 案亦記載:「有關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乙○○消極資格疑義案」,顯見被告及中選會均肯認原告具備鄉長候選人之法定地位,嗣被告縣委會被迫遵從上級中選會之違法指導,強行剝奪原告之候選人資格,致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受到第1 次侵害;今再以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結果,抗辯原告不具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之候選人資格,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則係再次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依上開所論,被告所為實已違反法治國人民應享有之參政權及訴訟權,法院應排除政府機關對人民所作之違法侵害。

③原告於98年10月8 日登記截止日前完成參選登記,於是

日起即屬選罷法所稱之候選人,當然具有該法第118 條第1 項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告適格。

④又選罷法所謂之候選人,依整體條文結構與選舉行政實

務上,應可區分為「完成登記之候選人」與「經公告之候選人」兩大類,此有以下法條內容即可釐清:

Ⅰ按選罷法第24條第1 項:「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

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同法第29條第1 項:「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同法第31條第1 項:「經登記為候選人者,不得撤回其候選人登記。」、同法第32條第1 項:「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選罷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2 項:「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Ⅱ另從原告所提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嘉縣選一字第000000

0000函文中:「請通知准予登記之候選人…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副本:乙○○君」中央選舉委員會中選法第第0000000000號函旨:「有關貴會第232 次委員會決議候選人乙○○參選資格案,復如說明二…」從其文義解釋上,均可知在原告合法完成登記後,即屬選罷法所稱之「候選人」,有資格參與後續之所有選務作業,此身份要非因後來資格有瑕疵而無法予以公告而影響。

⑤經完成登記之候選人,是否應予公告而成為「經公告之

候選人」,此程序屬選務整體作業之一環,倘選舉委員會辦理此作業時涉及違法,「完成登記之候選人」當然可以對於選舉委員會提起當選無效,否則,該條文豈非形同具文:

Ⅰ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

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可知該條文構成要件是指「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違法」即可提起選舉無效。

Ⅱ而所謂辦理選舉違法,其辦理事項選罷法亦有清楚之

規定,此有選罷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第38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Ⅲ原告既已完成登記為「候選人」,而本件選舉無效所

爭執點,就是針對選罷法第3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之審定作業違法,造成原告無法進一步成為「經公告之候選人」並參與後續選舉活動,就此爭執,原告當然具有選罷法第11

8 條第1 項之原告適格,被告主張原告不具訴訟權能等語,如此豈非無人可對被告審定候選人作業有違法提出救濟,此斷非選罷法第118 條規定「辦理選舉違法」即可提起選舉無效以求救濟之立法本意。

⑥再者,依選罷法第121 條內容觀之:「當選人有第二十

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一或第二項規定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於其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前,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可知凡涉第29條情事(即候選人消極資格問題)之當選者,具有選罷法第121 條之被告適格;反面解釋下,針對第29條情事認定錯誤或認定違法時,造成無法成為「經公告之候選人」時,此時「完成登記之候選人」當然同樣具有選罷法第118 條規定之原告適格,此才符法律解釋之一致性。

⑦另外關於候選人資格之審定,本屬主辦選舉機關之主辦

事項之一,倘審定過程如涉違法,即屬選罷法第118 條「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之範疇,原告為該違法行為下之直接受害人,當然可針對該違法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Ⅰ依選罷法第34條第1 項:「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可知,關於選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與「公告」均屬選舉作業之一環,倘其過程有違法瑕疵情事出現時,自然屬於「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原告為該違法行為下之直接受害人,當然可針對該違法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Ⅱ甚且,本件原告之所以會構成選罷法第26條之消極資

格,其事由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因原告所受得易科罰金之判決,於98年7 月22日確定,後因法院定執行刑遲於98年10月6 日裁定,原告更是被拖到98年10月23日才親自到檢察署領取裁定書始有辦法繳納易科罰金,是於98年10月9 日登記截止前,原告根本沒辦法繳納罰金,依此理由剝奪原告參政權於先,現在又用相同理由將原告請求依法救濟之訴訟權利也完全剝奪,此斷非選罷法立法保障人民權利之立法意旨。

⑧原告前於99年1 月20日補提起訴理由狀後,旋於翌日收

到中央選舉委員會寄送之訴願決定書,該會決定訴願不受理之理由第3 項記載:「基於選舉行政具有不可逆之特性,各項選舉期程一經執行完畢,即無回復之可能,亦即訴願人已不能再循原訂之候選人申請登記及資格審查程序保護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從而原行政處分既已因選舉完結且無法回復原狀致其效力解消,依首揭說明,已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據以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是故,原告僅有求助選舉訴訟之裁判,始能圓滿實現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

⑨參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5號審查意見:擬採乙說,據上開座談會內容可知,在90年後,法界已然認為所謂候選人身份,應採以登記時即應具有候選人身份,否則容易因為解釋法律不當致創造法律假期,而予有心之士可乘之機,此類見解,並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90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兩判決可佐,由此可知,原告前於準備書狀所稱原告於登記時,已屬本次東石鄉選舉之「候選人」,依法當然可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實體方面陳述:

⑴原告符合參選資格:

①按「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

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省(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五歲;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選罷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此,原告已然具備登記鄉長候選人資格,是於被告所定登記期間內登記參選在案。

②因原告前有因賭博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

98年2 月27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檢察官對於該判決原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上訴,「聚眾賭博」未上訴而確定,並就該確定5 個月部分已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在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三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已98年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以下同)新台幣10萬元,而確定在案,原告早於先前即已台中地檢署完成執行併科罰金10萬元部份。惟就有期徒刑3月部分,因此又屬刑法第41條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台中地檢署乃聲請法院兩案必須依刑法第53條規定重定執行刑,台中高分院遲至98年10月6 日才以98聲字2047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且得易科罰金,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收受該裁定,即於同日至台中地檢署繳納罰金。

③上述情形,與選罷法第26條第4 款規定有違,且依選罷

法第29條規定,原告於公告前繳納罰金完畢,應准予登記為候選人:

Ⅰ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規定:「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候選人名單公告後,

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Ⅲ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 月4 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 號

函釋「在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如已執行完畢,准予登記;如尚未執行完畢者,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規定辦理。」此函釋並公告於中選會官方網站中。Ⅳ綜觀上開規定,可知在憲法保障人民選舉權(被選舉

權)下,中央選舉委員會以87年6 月4 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 號函釋「在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如已執行完畢,准予登記。」即放寬對於選罷法第26條第4 款登記限制,讓只要有於選舉公告前完成繳納易科罰金,則補正先前登記時瑕疵,例外准予登記。則原告於98年10月8 日登記,然於是日前因執行刑未定而無法完納罰金,遲至98年10月23日收受裁定始完納罰金而執行完畢,而本次候選人名單公告日為98年11月24日,是在中選法字第77014 號函釋仍具效力下,本應認准予原告登記。

Ⅴ基於法律『舉重明輕』原理,應許原告登記參選:又

事實上,以87年6 月4 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 號函釋在當年之狀況是參選人在登記前尚未判決確定,登記後才判決確定,構成不得登記之消極要件,但期於公告前有將易科罰金繳納完畢,是中選會特別准予其登記,以維護其參政權,顯然87年之狀況還比原告本案還嚴重(蓋原告於登記前即已確定所犯屬得易科罰金之微罪,唯因法院尚未定執行刑而無法執行,不可歸責原告,且同樣是於公告前繳納完畢),基於法律『舉重明輕』之原理,應准許原告登記參選。

④另外,誠如上述,選罷法第26條第4 款規定:「犯前三

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此在刑法第53條、4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與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下,確實會產生因執行刑未確定,當事人無法早日完成執行進而影響到被選舉權之結果,此對基本人權之侵害,實屬鉅大。

⑤查被告於99年1 月20日之答辯狀所到之類似案例即吳寶

鈺案,與原告情形大有不同;蓋原告於98年10月23日收到得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定時,旋於同日至台中地檢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而另案吳寶鈺之情形則為桃園地檢署10月9 日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已經登記參選桃園縣議員的吳寶鈺於本月10月到案執行,但吳並未到案執行,檢方17日二度寄發傳票通知她12月16日到案執行,同時行文桃園縣選委會告知有候選人受有期徒刑宣告且未執行完畢的情形。是故,原告是在侯選人名單公告前1 個月即已繳納罰金執行完畢,而吳寶鈺遲至名單公告後仍未繳納罰金,依選罷法第29條及中央選委會87年6 月4 日之函釋內容,均已確定喪失侯選人資格,被告執此不同案例予以抗辯,實為不當。

⑵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連續兩次決議認定原告舉有參選資格:

①就此問題,被告經綜合考量下,先於98年10月30日以23

1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同意候選人資格登記:「有關東石鄉長登記候選人乙○○登記資格乙節,經各委員討論並徵詢意見後,經多數委員決議採無記名投票後由與會委員採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定發放投票卡,當日出席委員9 名,在主席主持會議不投票下投票結果棄權1 票、反對1 票、贊成6 票,同意登記候選人乙○○登記資格並提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招開委員會就適法性討論,餘照案通過。」,詎料,中選會於98年11月6 日召開會議之第6 案記載:「..蓋當事人罪刑,係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始行確定,於登記參選時,並無參選之窒礙,故可例外准予登記,旨在保障當事人之參選權利,本案當事人犯

2 罪,雖均於登記截至前,宣告刑判決確定,其中一案並已執行完畢,因一案則因合於數罪併罰案件,另須裁定應執行者,因而執行未畢其之執行未畢之情況,實與判決未確定相若,如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得以執行完畢,則其事前之競選及事後如當選,應均無窒礙情事,故應從寬允其登記。」惟經表決後,竟無理由的決議原告不具候選人資格,並於98年11月6 日做出中選法第000000000 號函文,指示被告決議不符合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應重新決議云云。

②就此,被告乃於98年11月10日上午10時再次召開232 次

會議中決議:「案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參政權,依公職人員罷免法第七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並得指揮、監督鄉鎮市公所辦理,暨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月4 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 號函釋之意旨,經出席委員具名表決,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逾半數同意並作成決議,本案仍維持原決議,同意東石鄉鄉長參選人乙○○先生之參選資格,准予登記。」,認為中央選舉委員會適用法律有所違誤,並仍維持同意原告參選資記,會後並發文原告將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

③詎料,中央選舉委員會竟於98年11月10日晚間,以電子

傳真公文請示委員,並以傳真回函表示被告決議無效,同時,跳過了被告決議,直接令嘉義縣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不得辦理抽籤,造成原告無法於98年11月11日完成抽籤。

④另,98年11月13日,中央選舉委員會又以中選法第0000

000000號函文被告,內容並指出:「鑒於本案貴會之決議,既因執意曲解法令,經本會二度確認為無效,基於該無效決議所為之行政作為,包括重新函請資格與法不合之當事人抽籤、公告資格與法不合之候選人,並將之編印公報上,甚且印製選票,其中關於資格與法不合之當事人部分,均屬無效。貴會如仍故意違法行事,致造成選舉無效或其他瑕疵,或釀成群眾事件等嚴重後果,其主事者除應負民事及行政責任外,相關之刑事責任,本會亦將適時依法為必要之處置。」,以極端強烈之用語威脅被告,企圖影響被告選委會委員之自由心證。

⑤98年11月19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被告選委會委

員至地檢署偵訊,並於偵訊中指稱被告選委會委員圖利原告,仍是企圖影響被告選委會委員之自由心證。

⑶被告再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 時召開第234 次會議,被迫

決議:「一、有關東石鄉鄉長登記參選人乙○○資格案,中央選舉委員會分別於98年11月6 日及98年11月10 日 兩次函釋均未針對本會委員不同見解之請釋做出答辯,致本會無所適從,衍生爭議。該會嗣於98年11月13日再以中選法字第0980006182號函釋,並針對本會委員不同見解部份做出解釋,認為乙○○先生不符合候選人登記資格;據此,本會為其下級機關自當受其拘束,爰依法經各委員審查後決議乙○○先生不具登記參選資格,後續相關作業請各組依權責儘速辦法儘速辦理。二、上開中央選舉委員會函釋內容以幾近恐嚇語氣指責本會執意曲解法令,公然違背法令及抗拒命令等等,本會委員除表達不解外,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上級單位官僚心態對待下級單位,並自毀超然立場,表示遺憾。」,逆轉性決議原告乙○○不具資格:

①在上開多方壓力之下,被告於98年11月19日地檢署偵訊

完畢後,才又補召開第234 次會議,並於會中決議原告不具參選資格,並做成嘉義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文,文中並指:「依中選會98年11月13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82號函審定參選人乙○○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之情事,而無適用同法第29條之問題,審定不符候選人資格,不准予登記。」顯然被告決議原告不具資格是受到中選會威嚇影響,失去獨立判斷法律如何適用之空間。

②中央選舉委員會以「行政指揮」方式指示被告應僅就選

罷法第26條狀況論定原告案情,越權決議違背地方自治精神,其決議應屬違法而無效:

Ⅰ憲法第123 條:「縣民關於縣自治事項,依法律行使

創制、複決之權,對於縣長及其他縣自治人員,依法律行使選舉、罷免之權。」、地方制度法第19條:「(縣(市)自治事項)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一)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選罷法第11條:「各級選舉委員會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選罷法第7 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 條:「各級選舉委員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選舉時,其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區分如下:…四、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由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指揮、監督。五、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選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主辦,並得指揮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Ⅱ查地方自治為憲法保障之制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498

號解釋「地方自治為憲法所保障之制度。……中央政府或其他上級政府對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委辦事項,依法僅得按事項之性質,為適法或適當與否之監督。地方自治團體在憲法及法律保障之範圍內,享有自主與獨立之地位,國家機關自應予以尊重。」故基於住民自治之理念與垂直分權之功能,「就事務的處理上,導出地方優先原則。亦即,凡地方能夠處理的事務,宜歸屬地方;下級地方自治團體能夠處理的事務,上級地方自治團體與國家不宜置喙。」。

Ⅲ地方自治團體就地方自治事項之政策規劃及執行,自

負成敗責任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有自主組織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依據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所謂自治事項係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是以,對於地方自治事項,係授權地方自治團體自行辦理,依法負其責任(地方制度法第23條),地方政府就自治事項領域,自得解釋、適用、執行自治法規,並無上級機關之存在,此與行政機關基於職務分工,上下級機關間基於行政一體有指揮監督及上命下從關係之情形不同。

Ⅳ中央政府就地方自治事項依法只能進行「事後監督」

,不得進行「事前監督」:按地方自治團體辦理自治事項,於有違反憲法、法律或法規命令時,中央政府始得進行「事後糾正」,加以函告無效或撤銷、廢止等處分(地方制度法第30第4 項、第43條第4 項及第75條)。足見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中央政府就地方自治團體辦理地方自治事項,依法只能進行「事後的法律監督」,而不得進行「事前的指揮監督」,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依法享有之「自主與獨立之地位」。

Ⅴ今憲法規定縣自治下行使之選舉權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則中央對於地方自治決議,本應予以尊重,尤其所謂「地方自治」,其精神就是在法律適用有曖昧不清時,地方得就模糊地帶有自為判斷之空間,基此,今被告既已就選罷法第26條、29條與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 月4 日87中選法字第77014 號函釋產生適用疑義空間,而決議以該函釋意旨並保障原告被選舉權,同意准予原告登記,中央即應尊重地方自治,不得強行要求地方必須遵照其意見辦理。

Ⅵ尤其在選罷法施行細則第4 條規定下,關於縣長、縣

議員選舉是由縣選委會主辦並受中選會之「指揮、監督」。而鄉長選舉則是由縣選委會主辦,且僅受中選會之「監督」。關於監督權行使方式,蓋可有「1.指揮命令權。2.核准備案權」二類,依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應認中選會對於縣自治之鄉長選舉並無「指揮權」,僅有事後監督權(亦即在適用法律是否違憲下所引申是否構成當選無效等問題)今被告前既基於保障原告參政權,並依87中選法字第7701

4 號函釋意旨准予原告登記為東石鄉鄉長候選人,中央本應予尊重,不得再予恣意撤銷或變更。

Ⅶ然今中央選舉委員會卻越權行使指揮權,以各種方式

直接影響地方選委會就乙○○資格之判斷,此再選舉前原告曾向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起假處分,並經高雄行政法院以98年全字12號裁定:「然如前述,本件鄉長之選舉,其主管機關為嘉義縣委員會,有關其候選人資格之審定及公告,均屬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之權責,其自有作合法性判斷之審查權,至相對人係基於監督機關之立場,而為本件鄉長選舉機關事務之監督,則在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審定否決聲請人上開鄉長候選人登記資格之前,聲請人依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原決議准許其為上開候選人登記之資格尚屬存在,相對人既非選舉之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法並無決定聲請人前揭候選人登記資格存否之權責,……核其性質係相對人基於監督機關之立場,要求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應依相對人之決議,不得准予聲請人為上開候選人之登記所為之行政指導,仍屬事實行為(最高行證法院95年度判字第2083號裁定參照)」,內容直指中央選舉委員會充其量只能「行政指導」,根本無權干涉或指揮辦理選舉機關之被告之決定,此更加凸顯第23 4次會議之違法與不當。

⑷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第234 次會議,已然侵害原告權利,會

中並無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案被告第234 次會議,剝奪原告之參政權,且推翻自己第231 及232 兩次決議,其根本無法合理推論為何231 及232 兩次決議無效,反倒是第234 次會議因未給予當事人充分表達意見機會,僅因受到上級機關威脅恐嚇就推翻原先合法決議,可見第234 次會議應屬違法而自始無效,應回復到被告第231 及232 兩次決議下認定原告符合參選資格之法律狀態。

⑸又本次選舉已於98年12月5 日完成投票,並於98年12月11

日公告當選人名單,在東石鄉因由僅剩林純金同額競選而由其當選,然查自94年12月3 日舉辦之第15屆東石鄉鄉長選舉至98年12月5 日本次縣長、縣議員、鄉長三合一選舉,4 年來東石鄉民於共計8 次選舉投票日所投出之無效票數大約僅數百票,最高一次於97年1 月12日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開出1335張無效票,然本次第16屆東石鄉鄉長選舉,在17080 張之投票數中,竟開出高達數倍之5159張無效票,顯見東石鄉民對於無法行使選賢與能之選舉權,及中央選委員與被告均不能遵守法令之蠻橫作為,甚感痛心與不滿,始於投票日故意投出空白票或在單一候選人林純金片上劃××,以表抗議,是原告謹依選罷法第118規定向被告提起選舉無效,此請鈞院鑒核,判決被告辦理之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無效,讓此次選舉重新進行,以維原告參政權外,更保障東石地方鄉民有用選票決定鄉長之基本權。

⑹從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所發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383號函

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至公所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及中選會於98年11月6 日下午4 時召開會議之第六案亦記載:「有關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乙○○消極資格疑義案」,顯見被告及中選會均肯認原告具備鄉長候選人之法定地位,嗣被告被迫遵從上級中選會之違法指導,強行剝奪原告之候選人資格,致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參政權受到第一次侵害;今再以違法行政處分所造成之結果,抗辯原告不具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之候選人資格,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則係再次侵害原告於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依上開所論,被告所為實已違反法治國人民應享有之參政權及訴訟權,法院應排除政府機關對人民所作之違法侵害。並聲明:⑴請求判決被告辦理之嘉義縣東石鄉第十六屆鄉長選舉無效、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㈠程序方面:

⑴原告因不具參選資格,故本會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

0981450444號函審定「不准予登記」,從而原告不具候選人資格。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以觀,原告既未經本會依法公告為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自無依該條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適格。

⑵原告主張具「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資格」係違法,理由如下:

①按「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

會審定公告。」,選罷法第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選罷法對資格尚未審定之擬參選人分別稱為:

1.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選罷法第24條)。

2.申請登記之候選人(選罷法第25條)。

3.申請登記候選人(選罷法第28條第2項)。

4.經登記為候選人者,(選罷法第31、32、33條)。②對經選舉委員會審定合乎候選人資格者,選罷法相關條

文均稱之為「候選人」;又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並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法辦理公告。

③基此,揆諸選罷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資格以

經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者為限,其義甚明,未經審定公告即不具候選人資格。

④原告稱其於98年10月8 日向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登記後

即具「候選人」資格云云,並舉選罷法第24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7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以證明其主張渠具「東石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資格」等情。查上開選罷法條文,無不於「候選人」之前冠以「登記為」字樣,概「登記為」「候選人」時,除積極資格得依書面審查外,其消極資格應經選委會查證後審定,故由「登記為」候選人者先行切結後稱以「登記為」「候選人」,待其資格經選委會「審定公告」後始具「候選人」資格,原告未經被告98年11月24日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33號公告為「東石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故不得主張據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如其認被告辦理「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依原告代理人唐淑民律師引賴錦珖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釋論」310 頁至311 頁,釋稱「選舉罷免訴訟司法實務上,恰有二起不同見解判決,可供比較,一例認為選舉罷免訴訟為民眾訴訟性質,起訴之原告不受無利益即無訴訟原之限制,得由享有選舉權之公民提起,僅不過選罷法為防止濫訴,限定由檢察官、候選人提起訴訟」、「另一判決,則認為提起選舉無效之原告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即訴訟利益),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本條(係指選罷法第101 條,現行第118 條)因起訴的原因及原被告亦均由法律予以明白限定,並未採民眾訴訟之制,選舉人發覺有構成選舉罷免訴訟之情事時,得向檢察官或選舉委員會舉發,由之向法院提起訴訟」,原告不循此途,實有背選罷法規定。

⑤選罷法第34條規定,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

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查鄉(鎮、市)長選舉,依選罷法第7 條規定由本會辦理之,原告不為否定。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向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登記時,所填交「98年嘉義縣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候選人資格之消極要件」欄,明確切結「申請人聲明確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相關法規所規定之候選人資格消極要件情事之一」,惟原告「98年7 月22日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6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光文字第0981000438號函復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並檢陳鈞鑒有案。基此,被告依上開罷免法第34條規定審定原告不具「東石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資格」,依法有據。

⑥原告訴訟代理人唐淑民律師99年1 月20日補充理由狀補

提理由事一、(二)指摘:「從被告於98年11月10日所發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383號函通知原告於98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至公所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云云」,經查上開函文業經被告以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說明四撤銷在案,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易餘律師民事準備狀一、(二)、

7 、指摘:另從被告所提98.11.20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文中「請通知准予登記之候選人…. 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副本:…乙○○…云云」。經查該函文副本係通知原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第234 次委員會議依中選會98年11月13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82號函審定原告因違反選罷法第26條第4 款之情事,而無適用同法第29條之問題,審定不符候選人資格,不准予登記」,併予敘明。

⑦我國選罷法係屬行政法規,除選舉罷免採行民事訴訟程

序外,候選人如不服選委會之處分,應依行政訴訟程序救濟,並非原告代理人唐淑民律師「民事補充理由狀99年1 月20日」一之(一)所稱「…┘況目前我國關於選罷訴訟係採訴訟雙軌…」云云。

⑧原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5號內容,主張公職人員擬參選人「一經登記完成後,即當然成為該選區之候選人」,被告認有錯誤引用之疑,理由如下:

1.前揭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其審查意見雖建議「擬採乙說」,惟會議初步討論結果:「多數採甲說(公告說)」,即候選人身分應於候選人名單公告時始確定取得,即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僅規定檢察官、候選人得自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該管法院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合先敘明。

2.按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罷免結果,除檢察官外,僅候選人得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告非但不具備當事人適格,本案又未舉出被告辦理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違法致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積極事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規定,顯然違背選舉無效訴訟要件。

3.原告指述「…蓋一人是否具候選人資格,端視其是否符合選罷法第三章第三節之候選人積極資格及消極資格之規定,若不符合資格者,不因選務機關之公告而取得候選人資格,至符合資格規定並已依法辦理登記者,選務機關亦無權拒絕將其列冊公告…」。查登記為鄉(鎮、市)長候選人者須具備選罷法第24條規定之積極資格,及無同法第26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在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辦理登記時,雖具候選人積極資格,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有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之情形,故原告於登記時已因消極資格要件而不具候選人資格。查原告另案告訴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兼主任李能通、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違反選罷法案件,案經臺灣嘉義地檢署99年3 月5 日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偵結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指出「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妨害投票自由及行賄罪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至於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登記截止時為準,…是告訴人(指原告)第16屆嘉義縣東石鄉長選舉,必須符合登記截止時並無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消極條件,始具登記參選之資格。惟查,告訴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惟至98年10月9 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告訴人前開徒刑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並經本署以98年10月13日嘉檢光文字第0981000424號、98年10月13日嘉檢光文字第0981000438號查復在案,據此,告訴人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既有判處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及函釋說明,自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基此,原告一再雄辯渠具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資格,實不足採。

4.原告委任律師蔡易餘所稱「選務機關之公告僅係確認性質,而無形成效力…」云云,似是而非,概被告係依據選罷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審定候選人資格後,登記候選人如達2 人以上,則依同條第4 項辦理候選人姓名號次抽籤,再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施行細則第22條第4 款、同法第62條第1 項第1 款、第28條第3 項規定,公告東石鄉第16屆鄉長候選人名單、印製選舉票、編印「候選人選舉公報」,從而候選人資格,除非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形,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 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外,其候選資格自受合法保障。因此,候選人資格應依其積極與消極條件依法審定、依法公告,亦即選務機關之公告候選人名單係有確認其資格之性質,同時有對外形成候選人效力,選務機關如違背該程序,即有違法之虞。

⑶原告所提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選舉無效訴訟」最大爭

點為:1 、原告指摘被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辦理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違法,但無法列舉合理的理由,亦提不出被告辦理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因違法致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理由。2 、被告主張原告非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候選人,故不具該選舉候選人適格,惟原告一再主張渠於於98年10月8 日在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辦理登記時,已具候選人資格,故得提起「選舉無效訴訟」,並列舉引賴錦珖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釋論」(310 頁至311 頁)、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4、594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紀錄」等內容,以印證只要在選務機關辦理候選人登記者,即具候選人身分,而得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原告對選罷法誤解,莫此為甚,說明如下:

Ⅰ原告於98年10月8 日在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辦理該鄉第

16屆鄉長候選人登記時,即有不得登記之消極條件,故未經被告審定公告其候選人資格。查選罷法第25條規定,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其申請登記之候選人,以登記一種為限。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同種公職人員選舉具有二個以上之候選人資格者,以登記一個為限。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如依原告見解,「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後,經選務機關審定「登記均無效」而不予登記者,豈非通通俱備提起該「二種」、「二個」選舉無效訴訟。

Ⅱ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候選人提起選舉無效之訴

,這裡所謂「候選人」,係指經選務機關審定公告並由選民行使投票權者為限,否則,前述「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及「為二個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之情形,將何以因應?⑷本案原告就是否具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選舉

無效之訴?原應依臺灣嘉義地檢署99年3 月5 日99年度選偵字第138 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理由所指「告訴人就中央選舉委員會之決議倘有不服,應循行政爭訟管道聲請撤銷中央選舉委員會該不當之行政處分,以茲救濟…」。

㈡實體方面:

⑴原告不具參選資格:

①本會98年11月19日召開第234 次委員會議決議:「有關

東石鄉鄉長登記參選人乙○○資格案,中央選舉委員會分別於98年11月6 日及98年11月10日兩次函釋均未針對本會委員不同見解之請釋作出答復,致本會無所適從,衍生爭議。該會嗣於98年11月13日再以中選法字第0980006182號函釋,並針對本會委員不同見解部分作出解釋,認為乙○○先生不符候選人登記資格;據此,本會為其下級機關自當受其拘束,爰依法經各委員審查後決議乙○○先生不具登記參選資格,後續相關作業請各組依權責儘速辦理」。

②原告乙○○雖於98年10月8 日在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登

記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惟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光文字第0981000438號函稱:其「98年

7 月22日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經被告以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處分「... 第234 次委員會議依中選會98年11月13日中選法字第0980006182號函審定參選人乙○○因違反公職人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4 款之情事,而無適用同法第29條之問題,審定不符候選人資格,不准予登記」。⑵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64條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

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⑶原告主張本次東石鄉長選舉僅剩林純金同額競選而由其當

選,然查,在東石鄉17,080票之投票數中,竟然開出5,15

9 票之無效票數,可見當地鄉民對於無法行使選賢與能之選舉權,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與被告不能遵守法令之強烈不滿與抗議云云。查第16屆東石鄉長選舉無效票雖有5,15

9 票,經查同屬單一候選人之六腳鄉長選舉,並無其他候選人資格之爭議,惟無效票亦有2,119 票,可見無效票較多應是單一候選人之常有現象,且依據選罷法第64條第1項規定,無效票之種類計有前開9 種情形,是否均是選民不滿與抗議之關係,殊難證明,又東石鄉長選舉當選人林純金得11,921票達投票數17,080票之69.8% ,已超過選罷法第70條第1 款得票數應達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20%始為當選門檻之規定。

⑷查選罷法並未規定辦理選舉之候選人資格之審查會議,須

該候選人列席陳述意見,程序始為合法。惟被告關於原告候選人資格審查意見與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意見因法令見解不同,而衍生適法性爭議。乃於231 、232 次兩次委員會議決議「同意乙○○君具有第16屆東石鄉長候選人資格」,並先後兩次函文建議和強烈建議,請中央選舉委員會於召開委員會議時,依「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第7 條規定,「本會委員會議,得邀請學者、專家及與主要議題有關之其他機關派員列席,提供諮詢、陳述事實或報告。

各委員對重大爭議案件之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規定,邀請當事人、學者、專家就資格疑義提出見解,但中央選舉委員會未採納被告建議,並於98年11月13日以中選法字第0980006182號函示被告,認定原告不具備參選資格。

⑸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 月4 日中選法字第77014 號函釋係

針對「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法院始判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迄今尚未執行,是否具有候選人資格疑義」,答復臺灣省選舉委員會函。查原告雖於98年10月8 日在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登記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惟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光文字第0981000438號函稱原告「98年7月22日因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96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基此,原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於98年10月9 日,東石鄉長候選人登記截止前,故無從適用中央選舉委員會前開函釋「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後』,法院始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之餘地。

⑹類似案例,桃園縣第17屆縣議員選舉第1 選區候選人吳寶

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以渠「98年10月9 日登記期間截止前,仍有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依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為由,核定「原合格」之資格審定失其效力。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23日中選法字第0983500243號函復桃園縣選舉委員會說明段第5 項強調:「至所詢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執行完畢者,是否具候選人資格一節,除當事人係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判刑確定,且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前執行完畢者,准予登記外,仍應依上開函釋(係指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6 日中選法字第0983500218號函)」。查原告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7 月22日98年上訴字第96

6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原告所犯並非於登記期間截止後判刑確定,情節與上開吳寶鈺君相若,謹請參酌。

⑺被告依法辦理嘉義縣東石鄉第16屆鄉長選舉,並無違法,

自不構成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之要件。按選罷法第26條第4款規定,犯內亂、外患、貪污、妨害投票自由及行賄罪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至於所謂「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係以登記截止時為準,如當事人於登記截止前,仍有受有期徒刑判刑確定,而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情事者,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為中央選舉委員會98年11月6日中選法字第0983500218號函所明釋。第16屆嘉義縣東石鄉長選舉,候選人登記日期為98年10月5日至98年10月9日,原告於98年10月8 日辦理候選人登記,經東石鄉選務作業中心向相關機關查證候選人消極資格,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嘉檢文字第0981000438號函復稱原告「98年

7 月22日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惟至98年10月9 日參選登記截止日前尚未執行」。依據前項規定,原告自不得登記為東石鄉鄉長候選人。故被告依法審定公告東石鄉鄉長候選人,並無違法情事⑻原告既不具東石鄉鄉長候選人資格,又未舉出被告辦理東

石鄉第16屆鄉長違法致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積極事證,其提出選舉無效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且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規定,顯然違背選舉無效訴訟要件。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本件起訴於訴訟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⑴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

提起行政訴訟」、「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條、選罷法第

118 條第1 項所明文規定。故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即為行政訴訟法前開條文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依上開選罷法條文規定觀之,得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者,乃以「檢察官」或「候選人」二者為限,始具備起訴當事人適格。

⑵又,關於各項選舉候選人所應具備之積極資格、不得具備

之消極資格,分別於選罷法分第24條、第26條、第27條、第29條、第92條第1 項規定如下:「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選罷法第24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選罷法第26條)、「下列人員不得登記為候選人:一、現役軍人。二、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三、軍事學校學生。四、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五、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者。前項第一款之現役軍人,屬於後備軍人或補充兵應召者,在應召未入營前,或係受教育、勤務及點閱召集,均不受限制。第二款服替代役之現役役男,屬於服役期滿後受召集服勤者,亦同。當選人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事之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選罷法第27條)、「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29條)、「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同一公職人員候選人;其於罷免案進行程序中辭職者,亦同。」(選罷法第92條第1項)。

⑶再,參照選罷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各級選舉委員會

分別辦理下列事項:三、候選人資格之審定事項」、第34條第1 項:「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第38條第1 項第1 、2 、4 款:「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三日。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等規定可知,依選罷法辦理所辦理各項選舉之選務活動辦理流程,係由有意參選之人依選罷法規定登記為候選人,其後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對於各該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法定相關積極資格、消極資格等項加以審查,對於具足積極資格而未有任何消極資格之人予以審定;惟經審定為符合候選人資格之人,始得依選罷法第34條第3 項規定辦理抽籤、決定號次,再由主管選舉委員會依選罷法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候選人名單公告其姓名、號次之後,開始進行競選活動。

⑷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所定選舉無效之訴,性質乃屬確認

之訴,起訴之人應具有確認利益,檢察官為國家公益代表人,其有確認利益固無庸論,該條所指之「候選人」,依前開法條體系說明,解釋上自應以經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符合候選人資格,並公告列於候選人名單中,得進行競選活動者為限,而非凡依選罷法登記為候選人之人,即一概得依選罷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選舉無效訴訟。本件原告業經被告以98年11月20日嘉縣選一字第0981450444號函覆知:依該會98年11月19日第234 次委員會議審定結果,原告不符合候選人資格,不准予登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故嗣後公告之第16屆東石鄉鄉長候選人名單,僅有林純金1 人,原告不列名其上。準此,原告既未列名於被告所公告候選人名單之上,當非選罷免第118 條第1 項所定之「候選人」,如原告認被告有辦理選舉違法,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形,僅得促請檢察官發動職權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並不得自為原告逕行起訴,故原告本件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非適法。至若原告對於被告前開審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亦得另循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等途徑以為救濟,併此敘明。

㈡又縱本件原告於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查嘉義縣東石鄉

第16屆鄉長選舉登記期間為98年10月5 日至同年月9 日,原告早於登記開始之前之98年7 月22日,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卻遲至登記截止之後即98年10月23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依選罷法第26條第3 款規定,原告本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原告所舉中央選舉委員會87年6 月4日八十七中選法字第77014 號函釋,乃在處理登記為候選人之人於登記期間截止前雖經判刑,但判決尚未確定,嗣於登記截止之後始行確定之情形,與本案情形有別,無援引適用餘地,故被告審定原告不符合候選人資格,於法並無違誤。

另原告主張本次東石鄉長選舉僅剩林純金同額競選而由其當選,然依東石鄉17, 080 票之投票數中,開出5,159 票之無效票數,可見當地鄉民對於無法行使選賢與能之選舉權,對於中央選舉委員會與被告不能遵守法令之強烈不滿與抗議,故被告審定原告不符合候選人資格,當然足以影響選舉結果等語。惟依選罷法第64 條 所定選舉票無效之情形,包括於選舉票以簽名、蓋章、按指印方式圈選,或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等情形,亦即前開開出之無效票中,可能發生投票人有意圈選同額競選之林純金,但誤以簽名、蓋章、按指印方式,或使用選舉委員會製備圈選工具以外之物加以圈選,導致選舉票無效之可能,非如原告前揭主張,投下無效票之投票人均欲藉以表達抗議被告所為原告候選人資格審定之意,原告所提前揭無效票數據,並不足據以認定本件被告就原告候選人資格所為審定,足以影響本件選舉之結果,均附此敘明。

㈢綜據上述,本件原告於起訴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林中如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裁判案由:選舉無效
裁判日期:2010-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