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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家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 告 潘柯文金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潘啟堃

潘玉梅潘玉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被 告 潘湘嫀(即潘玉霞)

號11樓潘麗珠潘麗芬潘啟祥

1號7樓潘啟顯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之被繼承人潘慶津所遺留公同共有之財產,應分割如附表五、六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九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兩造之被繼承人潘慶津於民國96年4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潘柯文金、長男潘啟堃、長女潘玉梅、次女潘玉美、三女潘湘嫀(即潘玉霞)、四女潘麗珠、五女潘麗芬、次男潘啟祥及三男潘啟顯等9人。原告乃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配偶,有民法第1030條之1 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繼承權,而被繼承人潘慶津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附表一編號 1至15所示之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因被告等人不願出面處理原告剩餘財產分配及協議分割遺產,爰依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剩餘財產分配之部分: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1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潘慶津於44年2月9日結婚,原告於婚後在

家生育照料子女起居、並協助被繼承人潘慶津農耕、養豬等工作,對於婚姻生活及被繼承人潘慶津財產增加有相當之貢獻。兩人並未約定其他財產制,自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

㈢被繼承人潘慶津應計算之財產:依據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之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潘慶津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中,附表一編號 6至13之不動產係因繼承取得,故不列入剩餘財產之計算外,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6之不動產,暨附表二之現金,均列入剩餘財產計算,是被繼人潘慶津之剩餘財產總計為新台幣(下同)35,202,032元。

㈣原告應計算之財產:原告現有之不動產均係因夫妻贈與而取

得,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規定,不需列入計算,僅有二筆定期存款總6,140,379元。

㈤原告及被繼承人潘慶津並無負債,依兩人之財產計算,原告

可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14,530,827元(35,202,032-6,140,379=29,061,653,29,061,653×1/2=14,530,826.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將被繼承人潘慶津所遺財產,由原告取回14,530,827元,其餘金額方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之。

三、兩造可請求分配之金額: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依前揭規定,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經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爰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潘啟堃、潘玉梅、潘玉美、潘

湘嫀、潘麗珠、潘麗芬、潘啟祥、潘啟顯等 8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與被告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是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平均繼承,即每人應繼分為9分之1。

㈢兩造可分配之遺產金額如下:

⒈遺產範圍:

被繼承人潘慶津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價值總81,836,499元。扣除前述由原告所分配之剩餘財產14,530,827元,並扣除應繳納之遺產稅 4,949,993元,由附表二所示總計4,809,552元之存款支應,不足部份由原告支付140,441元,所剩可分配遺產為62,355,679元。

⒉惟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⑴本件之特種贈與:

A.被繼承人潘慶津曾因被告潘啟祥85年 5月29日結婚購屋,特種贈與被告潘啟祥790萬元。

B.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曾特種贈與被告潘啟顯 100萬元。

C.被繼承人潘慶津86年曾特種贈與被告潘湘嫀47萬元。

D.上述特種贈與金額共計 937萬元,依據民法第1173條應列入遺產範圍,故此,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範圍應為71,725,679元。

⑵原告為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配偶,被告為第一順序法定繼

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 1款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均為遺產之9分之1,則每人所得遺產之價值為7,969,520元。

⒊因此,兩造可請求之金額為:

⑴原告潘柯文金:

剩餘財產金額14,530,827元,加上遺產分配額7,969,520元,並加上代墊遺產稅140,441元,計22,640,788元。

⑵被告潘啟堃、潘玉梅、潘玉美、潘麗珠、潘麗芬:遺產分配額各7,969,520元。

⑶被告潘啟祥遺產分配額為69,520元(7,969,520-7,900,000=69,520)。

⑷被告潘啟顯遺產分配額為6,969,520元(7,969,520-1,000,000=6,969,520)。

⑸被告潘湘嫀遺產分配額為7,499,520元(7,969,520-400,000=7,499,520)。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式:同意以下述之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之方式分割。

五、並聲明: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潘慶津所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潘啟祥、潘啟顯、潘湘嫀、潘麗芬及潘麗珠答辯略以:

一、原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潘慶津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所示之10筆土地贈與原告,國稅局核定附表三所示10筆土地之價值為 26,280,500元,另有現金6,140,379元,已達到夫妻間分配財產之目的。原告已自被繼承人潘慶津處取得2600多萬元財產,又無視次子潘啟祥在台北謀生不易,獨厚數位子女而興訟之作風,令五位被告非常失望,五位被告不同意原告先取得一半財產,原告已自被繼承人潘慶津處先取得32,420,879元財產,故平均分配剩財產之差額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懇請鈞院准予免除原告分配剩財產之差額。

二、退步言之,因被繼承人潘慶津係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所示之10筆土地贈與原告,而夫妻贈與有別於一般贈與,夫妻贈與乃係就夫妻之婚後財產為分配。被繼承人潘慶津將附表三所示之10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給原告,即係平衡夫妻間之財產,倘若未列入婚後財產為差額分配,反不公平。因此,倘鈞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夫妻間之剩餘財產,亦請求將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10筆土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內。

三、被繼承人潘慶津現金遺產【註: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慶津現金遺產之金額,以最後一次主張遺產金額之陳報狀即100年5月12日陳報狀為準】㈠兩造被繼人潘慶津在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存款為2,231,010 元

,在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存款為 1,567,680元,在朴子海通路郵局存款為2,029,856元,合計潘慶津名義下之現金有5,828,546元。

㈡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為節稅,以被告潘啟堃、潘啟顯名義開設帳戶存款,其中:

⑴被繼人潘慶津寄存於被告潘啟堃名下之存款:

潘啟堃平日未上班,在家協助務農,其一家生活費用均由父親支付,潘啟堃兒子念大學尚須辦就學貸款,足見其平日並無存款,而父有以子女名義存款節稅之習慣,父親遂以其名存款節稅,被繼承人潘慶津以潘啟堃名義之存款有: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定期存款 130萬元,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定期存款260萬元,朴子海通路郵局存款510萬元,合計共900萬元。

⑵被繼承人潘慶津寄存於被告潘啟顯名下之存款:

被繼承人潘慶津寄存在被告潘啟顯名下合作金庫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之存款為3,636,265元;另寄存在被告潘啟顯名下朴子海通路郵局之存款為 3,489,152元,合計共7,125,417元。

⑶被告潘玉梅名下之款項,係被告潘啟顯及被告潘啟堃名義

存款流入,故不予計列在被繼承人潘慶津遺產範圍內。⑷原告主張為達節稅目的,乃將款項寄存在被告潘啟顯及潘

啟堃帳戶內等語,被告否認之。父親潘慶津於92年 1月間由帳戶內移轉 600多萬元至原告銀行帳戶內,以原告名下所有之現金數額,未達法定應扣繳之標準,本無節稅之必要,被告潘啟堃之帳戶亦無節稅必要。實則,被告潘啟顯於94年8月9日在父親潘慶津要求下至海通路郵局開戶,並將 200萬元以被告潘啟顯名義辦理定存,爾後父親潘慶津陸續存入款項,並以定期存款衍生之利息再辦定存;被告潘啟顯於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亦係父親潘慶津以上開方式,借用被告潘啟顯名義長年陸續存入金額;被告潘啟堃於合作金庫、北合作金庫及海通路郵局內之定期存款,均係父親潘慶津以相同方式,借用潘啟堃長年陸續存入金額。被告潘啟堃先前主張其名下之款項係其自行賺取,如今又提出係原告為節稅而存入其帳戶內,前後陳述不一。

㈢另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將附表一編號16之建物出租與訴外人

全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買公司),每月租金 101,309元,自96年5月份起之租金收入未列入遺產計算,故96年5月起之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再者,被繼承人潘慶津名下土地375耕地租約之所有租金亦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潘啟祥、潘啟顯及潘湘嫀受特別贈與,被告否認之。被告潘啟祥結婚與購屋已隔數月,此係一般贈與,被告潘啟顯及潘湘嫀亦係一般贈與。

五、關於遺產分割方式:同意以下述之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之方式分割。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叁、被告潘啟堃、潘玉梅、潘玉美答辯略以:

一、被告潘啟堃等3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亦同意原告要求先分配剩餘財產一半之主張。

二、被告潘啟堃等 3人主張被告潘啟祥經被繼承人潘慶津贈與之

790 萬元屬結婚購屋之特種贈與;被告潘啟顯經被繼承人潘慶津贈與之 100萬元屬營業之特種贈與;被告潘湘嫀經被繼承人潘慶津贈與之47萬元屬特種贈與,均應列入應繼遺產範圍內計算。

三、被告潘啟堃名下之存款,係被告潘啟堃自已或母親寄放之款項,而被告潘玉梅名下之存款,亦係被告潘玉梅自己之財產,均非遺產範圍。

四、關於被告潘啟顯主張其名下存款有 7,125,417元屬遺產範圍等語,爰說明如下:

㈠被告潘啟顯合庫朴子分行部分:

⒈被繼承人潘慶津於96年4月5日死亡,其死亡時所留之財產

方得列入遺產範圍,因此,前揭帳戶在96年4月5日以前所提領之款項,自無列入遺產之可能。

⒉又其中97年 9月30日之102萬5千元,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於

合庫朴子分行100萬元定期存款於96年9月26日到期後,領出轉存被告潘啟顯帳戶內,此筆款項業經國稅局認定屬遺產範圍,不應重複計算。

⒊其餘款項均係原告為節稅而借用潘啟顯名義存款。

㈡被告潘啟顯朴子海通路郵局部分:

⒈97年 5月16日此筆款項,係被繼承人潘慶津合庫北朴子分

行100萬元定存到期,於96年5月16日領出轉存潘啟顯朴子海通路郵局,到期後領出,此筆款項業經國稅局認定屬遺產範圍,不應再重複計算。

⒉97年 6月20日之130萬係被告潘啟堃個人所有,於96年6月

20 日提領再加上10萬元,合計130萬元,為節稅經母親同意借用潘啟顯名義定存,郵局人員記載余月娥係錯誤,應為潘啟顯。

⒊其餘款項均為原告為節稅而借用潘啟顯名義存款,且有重

複計算之問題⒋98年 8月17日兩筆各17,996元之存款,係同一筆款項,因

郵局作業問題才列為二筆,此可由資料上,同一日又有現金存款存入1萬7996元,得到證明。

㈢綜上,被告潘啟顯前揭帳戶內,僅有 102萬5千元及100萬元

屬於遺產範圍,且業經國稅局列入遺產範圍,原告於起訴時亦已列入,自不應再重複列入遺產範圍計算。

五、至於被告潘啟堃兒子辦理就學貸款,係因其子主動提出,且被告潘啟堃認為此舉可讓其子學習獨立及負責,故同意其辦理就學貸款,又就學貸款為無息,並不會加重其子負擔,事實上,其子辦理就學貸款與被告潘啟堃是否有存款無關。

六、關於遺產分割方式:同意以下述之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之方式分割。

七、並聲明:被告潘啟堃等 3人同意原告之訴及分割方法;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肆、法官諭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潘慶津遺留之不動產如附表一明細所示,且兩造同

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65,568,373元,作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價額。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在其名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現金數額總計4,809,552元。

㈡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不動產,係潘慶津繼承取得;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係夫妻贈與取得。

㈢潘慶津遺產稅之金額為4,949,993元均已繳納完畢。㈣潘慶津遺產之不動產,已繳納96、97年度地價稅138,722 元

,98年度地價稅240,129元,96、97、98年度房屋稅5,302元,代辦遺產登記及三七五租約註銷共43,000元,99年度繳納地價稅218,335元,房屋稅1,653元。

㈤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曾贈與被告潘啟祥、潘啟顯及潘湘嫀各790萬元、100萬元及47萬元。

㈥兩造同意附表一編號16四維路房屋每月租金,自96年 5月起

迄100年 8月31日止,每月以101,309元計算。前開的房屋租金皆暫由原告收取完畢。

㈦新寮段245、246地號土地承租人黃侯金蓮已繳96年至98年租

金共19,883元,新寮段254、259、295 地號土地承租人黃作賢已繳96年度租金6200元,新寮段321 地號土地承租人陳文川96年租金11,640元,合計37,723元,且皆由原告代為收取。

㈧兩造同意分割方式如下:

⒈關於被繼承人潘慶津遺留之現金,如需要支付夫妻財產剩

餘差額之分配金額,且足以支付該金額者,即以現金支付。

⒉前開⒈的現金餘額,如足以支付已繳納之遺產稅、房屋稅

及地價稅,則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後,現金餘額及不動產部分,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⒊前開⒈的現金餘額,如不足以支付已繳納之遺產稅、房屋

稅及地價稅,則本件逕將前開⒈的現金餘額及不動產部分,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法官諭知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㈠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為其所有之現金數額,究竟若干

?㈡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

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有理由,是否應將潘慶津贈與給原告的10筆土地納入本件潘慶津的遺產範圍,併同分割遺產?㈢對於潘慶津曾贈與被告潘啟祥、潘啟顯及潘湘嫀各 790萬

元、100萬元及47萬元,是否屬於民法第1173 條之特種贈與?㈣原告請求分割潘慶津之遺產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理

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為其所有之現金數額,究竟若干?㈠查被繼承人潘慶津於96年4月5日死亡,原告為被繼承人潘慶

津之配偶,被告等為被繼承人潘慶津子女,而潘慶津死亡時,其名下留有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存款數額總計4,809,552元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2紙存卷足憑(詳本院卷㈠16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潘啟祥、潘啟顯、潘湘嫀、潘麗芬、潘麗珠辯稱: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將自己的款項,寄存在被告潘啟堃、潘啟顯名下帳戶內;且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出租給全買公司之租金,自96年 5月份起之租金收入,暨被繼承人潘慶津名下土地

375 耕地租約之所有租金收入,均應列入遺產範圍計算等語。則經原告、被告潘啟堃、潘玉梅、潘玉美等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當時」,除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遺產外,其是否尚有其他現金遺產?數額若干?㈡【被繼承人潘慶津名下帳戶】

被告潘啟祥等 5人辯稱:被繼承人潘慶津名下尚有合作金庫朴子分行活期存款23,090元、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定期存款1,021,810元、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活期存款 11,610元等語,並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詳本院卷㈢第21、25、29頁)。

然查:

⑴參諸被告潘啟祥等5人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載,截至96年4

月 5日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止,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為207,927元無誤,與附表二編號3列入現金遺產之金額為同一筆款項(詳本院卷㈢第25頁)。至於被告潘啟祥等5人指稱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尚有一筆 23,090元之存款云云,然【該筆款項係96年 9月26日先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存入22,894元,再連同結餘金額 196元,於96年

9 月26日當日以現金提領23,090元】等情,有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25頁)。因此,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後,其名下帳戶雖仍有交易紀錄,但僅能證明尚有他人繼續使用被繼承人潘慶津帳戶之事實,然尚無從據以認定進出被繼承人潘慶津帳戶之資金確係潘慶津所有之情。而被告潘啟祥等 5人指稱之23,090元款項,其中22,894元,係在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以後」才轉存入潘慶津之帳戶內,自難認定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即留存之現金遺產甚明。

⑵另參諸被繼承人潘慶津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之交易明細表

,截至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止,該帳戶之活期存款金額為34,268元無誤,與附表二編號 4列入現金遺產之金額為同一筆款項(詳本院卷㈢第29頁)。至於被告潘啟祥等 5人指稱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尚有1,021,810元及 11,610元2筆款項云云,然【該筆1,021,810元存款,係96年 5月16日以無摺轉存之方式,分2筆存入共1,002,180元,再連同先前之結餘金額19,634元,於96年 5月16日當日以現金提領1,021,810元;另筆 11,610元所提領之款項,則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以後,帳戶內滋生之利息金額】等情,有交易明細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㈢第25頁),故上開款項,均非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即留存之現金遺產甚明。

㈢【被告潘啟堃名下帳戶】

被告潘啟祥等 5人主張被告潘啟堃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如附表四所示之定期存款金額均為被繼承人潘慶津所有等語,然為被告潘啟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若不能先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則其主張亦非可信(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潘啟祥等 5人主張被告潘啟堃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

定期存款金額為被繼承人潘慶津所有,應為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等語,既為被告潘啟堃所否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潘啟祥等 5人就所主張被告潘啟堃名下如附表四所示之存款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所有乙節,自應舉證證明之。然而,被告潘啟祥等 5人就前揭所為之舉證,僅提出被告潘啟堃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及存款歸戶資料查詢表為證(詳本院卷㈡第37至42頁),惟前揭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僅能證明前揭帳戶之存款交易日期及金額,然尚不足以證明前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確實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所有。

⑶況且,被告潘啟祥等 5人雖主張被告潘啟堃名下如附表四

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均由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使用云云,然被告潘啟祥等 5人主張為被繼承人潘慶津所有之定期存款交易日期,均係在被繼承人潘慶津96年4月5日死亡以後所發生,則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以後,既無可能繼續使用前揭帳戶,被告潘啟祥等 5人復未能證明嗣後陸續存入共 900萬元之存款,其資金來源確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所有乙情,則渠等前揭主張,要無可採。

㈣【被告潘啟顯名下帳戶】

被告潘啟祥等 5人另主張被繼承人潘慶津寄存在被告潘啟顯名下合作金庫朴子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為3,636,265元;另寄存在被告潘啟顯名下朴子海通路郵局之存款為3,489,152元,合計共7,125,417元等語,並提出被告潘啟顯前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㈡第43至52頁)。經查:

⑴本院審酌前揭帳戶之名義人即被告潘啟顯亦主張前揭帳戶

係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要求其開設,並將前揭帳戶交由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使用,且被告潘啟顯另對被告潘啟堃及潘玉梅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該案證人即本件原告潘柯文金於偵查中亦證稱:潘慶津生前有說要將錢交給伊管理,潘啟顯帳戶之存摺、印章均由伊本人負責保管等語,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0年度偵續字第96號不起訴書處分書1份在卷足認(詳本院卷㈢第244頁),足認被告潘啟顯前揭帳戶,確於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交給潘慶津使用無訛。

⑵故截至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為止,被告潘啟顯朴子海通

路郵局帳戶之存款結餘金額85,018元,及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號78839號帳戶之存款結餘金額425,828元(詳本院卷㈡第15至18、20頁,及外放之證件存置袋),均堪認定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所遺留之現金遺產。

⑶至於被告潘啟祥等 5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以後,被

告潘啟顯前揭帳戶之存款金額亦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所有云云,然而,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以後,既無可能繼續使用被告潘啟顯前揭帳戶,而被告潘啟祥等 5人復未能證明嗣後陸續存入之存款資金來源確係被繼承人潘慶津所有,則渠等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㈤綜上㈡至㈣所述,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除附表二所示之

現金遺產共計 4,809,552元外,尚有被告潘啟顯名下朴子海通路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號 78839號帳戶之存款結餘金額510,846元(85,018+425,828=510,846 )。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之現金遺產,總計為5,320,398元(4,809,552+510,846=5,320,398),洵堪認定。

㈥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出租不動產之租金,於其死亡後所收取

之租金,亦為兩造公同共有⑴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出租附表一編號16之租金收入,於被

繼承人潘慶津死亡後,自96年 5月起至租約屆期之100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101,309元(兩造同意以此金額計算租金),均由原告暫為收取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㈡第129至1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原告暫為收取之租金金額為5,268,068元(101,309元×52個月=5,268,068元)。

⑵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出租 375耕地之租金,依前述肆、一

、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由原告暫代為收取共計37,723元租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出租人資料、耕地 375租約終止登記通知書等影本(詳本院卷㈡第126至1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⑶基上,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共計5,305,79

1 元(5,268,068+37,723=5,305,791),亦屬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並由兩造公同共有。

㈦承前所述,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之現金遺產總計為5,320,

398元,加計其死亡後,原告暫代為收取之租金收入5,305,791元,則本件被繼承人潘慶津遺留之現金遺產總計為10,626,189元(5,320,398+5,305,791=10,626,189),洵堪認定。

二、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如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為有理由,是否應將潘慶津贈與給原告的10筆土地納入本件潘慶津的遺產範圍,併同分割遺產?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

㈡經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潘慶津於44年2月9日結婚,婚後未訂

立夫妻財產制,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留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9至79頁)。其中,附表一編號 6至13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潘慶津因繼承而取得,故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6之不動產,經兩造同意以國稅局核定之價值計算,故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6不動產價值總計為30,392,480元。

㈢惟被告潘啟祥等 5人辯稱:被繼承人潘慶津於92年間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所示之10筆土地贈與原告,依國稅局核定之價值計算,附表三所示10筆土地之價值總為26,280,500元,且原告亦有現金 6,140,379元,故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之10筆土地贈與原告,已達到夫妻間分配財產之目的,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免除等語。

㈣本院審酌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項第1款,雖將「因繼承或無

償取得之財產」排除在夫妻財產計算範圍外,然而,倘若夫妻間已考量他方對婚姻、家庭生活及養育子女之辛勞貢獻,而以夫妻一方之原有財產贈與他方,此種夫妻間之贈與,已可視為係夫妻間因彼此對家務、婚姻生活及養育子女等種種貢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合意所為之夫妻財產分配。故此,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既已考量彼此對婚姻生活之貢獻而合意為夫妻財產分配,倘夫妻一方死亡而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他方又對死亡配偶所留之財產主張分配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此情顯然有失公平。從而,本院認應視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贈與之財產價值,與死亡配偶遺留之財產價值,兩者相互衡量並綜參各情之後,予以減輕或免除之。

㈤基上所述,原告與被繼承人潘慶津於44年2月9日結婚,迄被

繼承人潘慶津96年4月5日死亡止,兩人長達52年之婚姻生活中,胼手胝足養育被告等 8名子女,並累積為數豐厚之財產,原告對於家務勞動、養育子女及婚姻生活之付出,自屬貢獻良多。然而,被繼承人潘慶津於92年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附表三所示價值總計高達26,280,500元之不動產贈與原告,其意已含有感謝原告對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勞苦貢獻,乃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分配夫妻財產。

㈥本院衡量原告受被繼承人潘慶津贈與之不動產價值高達26,2

80,500元,與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所留附表一編號1至5、14至16不動產價值30,392,480元,兩者相較,價值尚屬相當。本院復參諸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將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原告,已寓含夫妻間對彼此婚姻生活貢獻而為夫妻財產分配之合意,夫妻間既感情和睦,自非謂將財產各分配一半始屬公平。況且,被繼承人潘慶津贈與之財產價值高達26,280,500元,倘以市價計算,原告獲贈與之財產價值更遠高於此,再參以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原告名下之現金亦高達6,140,379 元,有原告財產明細表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80頁),而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亦留有現金遺產5,320,

398 元(不包含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後,由原告暫為收取之租金),業如前述,堪認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與原告已合意對夫妻財產為合理之分配。

㈦綜參上情,本院認被告潘啟祥等 5人辯稱:被繼承人潘慶津

於92年間將附表三所示之10筆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贈與原告,已達到夫妻間分配財產之目的,故原告請求分配夫妻財產差額之半數顯失公平,請求免除等語,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分配額。

㈧至於原告辯稱: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所為之贈與,係為屢行

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在此限云云。然原告前揭所辯,係針對被告潘啟祥等 5人主張倘本院認原告仍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請求將原告名下如附表三所示之10筆土地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範圍內等語,所為之辯解。惟本院係綜參各情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故原告前揭所辯,與本院認定免除夫妻分配額之理由,並無關聯,附此敘明。

三、對於潘慶津曾贈與被告潘啟祥、潘啟顯及潘湘嫀各 790萬元、100萬元及47萬元,是否屬於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㈠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慶津曾因被告潘啟祥結婚購屋,特種贈

與被告潘啟祥 790萬元,另曾特種贈與被告潘啟顯、潘湘嫀各 100萬元及47萬元,故應將前揭特種贈與加入被繼承人潘慶津之應繼遺產中等語,被告潘啟祥、潘啟顯及潘湘嫀固不爭執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曾贈與各790萬元、100萬元及47萬元之事實,惟否認係特種贈與,均辯稱係一般贈與等語。經查:

⑴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分數次贈與被告潘啟祥共計 790萬元

,其贈與之日期及金額分別為:84年12月 5日贈與40萬元、84年12月20日、85年1月5日、85年 1月23日各贈與41萬元、85年2月23日分2筆贈與共600萬元、85年 3月4日贈與27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01至106頁),且為被告潘啟祥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參酌被繼承人潘慶津贈與被告潘啟祥款項之時間密集,84年12月份共贈與81萬元,85年 1月份共贈與82萬元,85年2月份贈與高達600萬元,85年 3月份贈與27萬元,此種持續、密集及高額之贈與,顯然應係出於某種特定用意而為之。

⑵而證人即被告姑姑潘燁於本院證稱:我回家的時候,聽到

我哥哥潘慶津叫潘啟堃去匯款,潘啟堃離開以後,我問我哥哥什麼事情,我哥哥說潘啟祥要結婚,我哥哥匯錢給他買房子,我知道匯款不少錢,至於詳細的金額我不知道,後來潘啟祥有結婚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99至201頁)。本院審酌證人潘燁曾與被繼承人潘慶津共同生活,與被繼承人潘慶津為手足至親,又係被告等 8人之姑姑,且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堪認其立場並無偏頗之虞。本院復參酌被告潘啟祥係85年 5月29日結婚,被告潘啟祥於結婚前,受被繼承人潘慶津持續、密集贈與高達共 790萬元之款項,經核與證人潘燁證稱其聽聞被繼承人潘慶津陳稱因潘啟祥要結婚,故匯錢給潘啟祥買房子等情相符,是證人潘燁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以採信。基此,被告潘啟祥因結婚贈屋而受被繼承人潘慶津特種贈與 790萬元乙節,堪以認定。

⑶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慶津曾特種贈與被告潘啟顯及潘

湘嫀各 100萬元及47萬元等語,既為被告潘啟顯及潘湘嫀否認,並辯稱係一般贈與等語,原告就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贈與被告潘啟顯及潘湘嫀係出於結婚、分居或營業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亦屬特種贈與乙節,尚非可採。

⑷基上所述,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因被告潘啟祥結婚購屋而

特種贈與 790萬元,既經認定,依前揭民法規定,自應列入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範圍。

四、原告請求分割潘慶津之遺產及主張之分割方案,是否有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潘慶津於96年4月5日死亡,兩造分

別為被繼承潘慶津之配偶及子女,故被繼承人潘慶津遺留之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9分之1繼承遺產,然兩造尚未就全部遺產加以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6至79頁),且為被告等 8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然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基上,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遺產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範圍

⒈被繼承人潘慶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經兩造同意

以國稅局核定價額65,568,373元,作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財產價額。

⒉被繼承人潘慶津名下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共計4,809,

552 元。⒊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使用被告潘啟顯名下朴子海通路郵局

帳戶及合作金庫朴子分行帳號 78839號帳戶,截至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時,上開帳戶之結餘金額為510,846元。

⒋原告自被繼承人潘慶津死亡後,暫代為收取之租金收入共5,305,791元。

⒌被繼承人潘慶津生前因被告潘啟祥結婚購屋而特種贈與之

790 萬元,亦應列入遺產範圍。㈣本件分割方式

⒈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夫妻剩餘財產之

分配額,已如前述。故本件即依前揭【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㈧點第⒉小點,即被繼承人潘慶津遺留之現金,如足以支付已繳納之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則扣除已繳納之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後,現金餘額及不動產部分,再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之方式加以分割。

⒉被繼承人潘慶津所留之現金遺產,依前揭所述共計10,626

,189元(4,809,552+510,846元+5,305,791=10,626,18

9 )。扣除【肆、一、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㈢、㈣點已繳納之遺產稅、房屋稅及地價稅共計 5,597,134元】,則剩餘之現金遺產餘額為5,029,055元(10,626,189-5,597,134=5,029,055)。

⒊前開⒉之現金遺產餘額 5,029,055元,加計應納入被繼承

人潘慶津生前對被告潘啟祥之特種贈與 790萬元,再加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價值65,568,373元,總計為78,497,428元。

⒋以兩造應繼承分各9分之1分配之後,應為 8,721,936元(

78,497,428÷9=8,721,936.444,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被告潘啟祥曾受特種贈與 790萬元,故除被告潘啟祥應扣除790萬元之特種贈與,其應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821,936元(8,721,936-7,900,000=821,936 )之外,原告及其餘被告7人,應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各為8,721,936元。

⒌末查,本院認前開⒉之現金遺產餘額 5,029,055元,雖足

以分配被告潘啟祥應受分配之遺產價額 821,936元,然本院考量受現金分配或受土地分配,長遠來看,兩者經濟價值並不完全相同,且本件原告及其餘被告 7人均受分配不動產,為考量分配之公平性及合理性,爰將被告潘啟祥應受分配之部分,依其應受分配之遺產價值分割於不動產上,爰將被繼承人潘慶津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五、六所示。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遺產,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是兩造應依應繼分比例各9分之1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附表一:潘慶津所遺不動產明細┌──┬──────────┬────┬───────┐│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面積(㎡)│國稅局核定價額│├──┼──────────┼────┼───────┤│1 │嘉義縣朴子市○○段 │573.30 │ 6,879,600元││ │671地號土地 │ │ │├──┼──────────┼────┼───────┤│2 │同上段674地號土地 │387.85 │ 4,654,200元│├──┼──────────┼────┼───────┤│3 │同上段685-1地號土地 │355.99 │ 4,271,880元│├──┼──────────┼────┼───────┤│4 │嘉義縣朴子市○○段 │5413 │ 10,826,000元││ │225地號土地 │ │ │├──┼──────────┼────┼───────┤│5 │嘉義縣朴子市○○段 │4044 │ 2,830,800元││ │南崁小段527地號土地 │ │ │├──┼──────────┼────┼───────┤│6 │同上小段561地號土地 │2905 │ 2,033,500元│├──┼──────────┼────┼───────┤│7 │嘉義縣朴子市○○段 │1453.16 │ 10,172,120元││ │245地號土地 │ │ │├──┼──────────┼────┼───────┤│8 │同上段246地號土地 │7.59 │ 53,130元│├──┼──────────┼────┼───────┤│9 │同上段254地號土地 │255.76 │ 2,472,346元│├──┼──────────┼────┼───────┤│10 │同上段255地號土地 │598.07 │ 5,781,343元│├──┼──────────┼────┼───────┤│11 │同上段259地號土地 │1192.18 │ 11,524,406元│├──┼──────────┼────┼───────┤│12 │同上段295地號土地 │49.86 │ 66,480元│├──┼──────────┼────┼───────┤│13 │同上段321地號土地 │3840.71 │ 3,072,568元│├──┼──────────┼────┼───────┤│14 │嘉義縣朴子市○○段91│109.09 │ 59,300元││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文化北路13號) │ │ │├──┼──────────┼────┼───────┤│15 │嘉義縣朴子市○○段 │92.80 │ 146,200元││ │100建號建物(門牌號 │ │ ││ │碼:𧃽菜埔105-42號)│ │ │├──┼──────────┼────┼───────┤│16 │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四│356.4 │ 724,500元││ │維路2段366號建物 │ │ │├──┴──────────┴────┼───────┤│價額總計 │ 65,568,373元│└──────────────────┴───────┘附表二:潘慶津名下所遺現金明細┌──┬─────────────────┬──────┐│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號 │金額(新台幣)│├──┼─────────────────┼──────┤│1 │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 │【帳號0000000000000】 │ │├──┼─────────────────┼──────┤│2 │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定期存款) │1,000,000元 │├──┼─────────────────┼──────┤│3 │合作金庫銀行朴子分行(活期存款) │ 207,92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活期存款)│ 34,268元 ││ │【帳號0000000000000號】 │ │├──┼─────────────────┼──────┤│5 │合作金庫銀行北朴子分行(定期存款)│ 500,000元 │├──┼─────────────────┼──────┤│6 │朴子海通路郵局(活期存款) │ 29,856元 ││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 │ │├──┼─────────────────┼──────┤│7 │朴子海通路郵局(定期存款) │2,000,000元 │├──┼─────────────────┼──────┤│8 │定期存款應收利息 │ 37,501元 │├──┴─────────────────┼──────┤│金額總計 │4,809,552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92年1月2日贈與原告之不動產)┌──┬─────────┬────┬───────┐│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國稅局核定價額│├──┼─────────┼────┼───────┤│1 │嘉義縣朴子市○○段│103 │ 4,429,000元 ││ │568地號 │ │ │├──┼─────────┼────┼───────┤│2 │同上段577之8地號 │39 │ 429,000元 │├──┼─────────┼────┼───────┤│3 │同上段580地號 │85 │ 1,479,000元 │├──┼─────────┼────┼───────┤│4 │同上段581地號 │325 │ 3,575,000元 │├──┼─────────┼────┼───────┤│5 │嘉義縣朴子市○○段│57 │ 826,500元 ││ │68地號 │ │ │├──┼─────────┼────┼───────┤│6 │同上段170地號 │703 │10,193,500元 │├──┼─────────┼────┼───────┤│7 │同上段196地號 │115 │ 1,667,500元 │├──┼─────────┼────┼───────┤│8 │同上段226之1地號 │142 │ 2,059,000元 │├──┼─────────┼────┼───────┤│9 │同上段226之2地號 │66 │ 957,000元 │├──┼─────────┼────┼───────┤│10 │嘉義縣朴子市○○段│70 │ 665,000元 ││ │1516地號 │ │ │├──┴─────────┴────┼───────┤│價額總計 │26,280,500元 │└─────────────────┴───────┘附表四:(被告潘啟祥等5人主張被繼承人潘慶津以潘啟堃名義

存款之明細)┌──┬─────────┬─────────┬──────┬─────┐│編號│ 金融機構 │ 存款期間 │金額(新台幣)│ 存單號碼 │├──┼─────────┼─────────┼──────┼─────┤│1 │朴子海通路郵局 │ 98/6/11~99/6/11 │ 60萬元 │ 00000000 ││ │(00000000000000號)│ │ │ │├──┼─────────┼─────────┼──────┼─────┤│2 │同上 │ 96/6/20提轉定存 │ 120萬元 │ 00000000 │├──┼─────────┼─────────┼──────┼─────┤│3 │同上 │ 97/1/21現金提款 │ 100萬元 │ 00000000 │├──┼─────────┼─────────┼──────┼─────┤│4 │同上 │ 98/2/13現金提款 │ 100萬元 │ 00000000 │├──┼─────────┼─────────┼──────┼─────┤│5 │同上 │ 98/6/22~99/6/22 │ 130萬元 │ 00000000 │├──┼─────────┼─────────┼──────┼─────┤│6 │合作金庫朴子分行 │ 98/3/14~99/3/14 │ 40萬元 │ 0000000 │├──┼─────────┼─────────┼──────┼─────┤│7 │同上 │ 97/7/10~98/7/10 │ 120萬元 │ 0000000 │├──┼─────────┼─────────┼──────┼─────┤│8 │同上 │ 98/2/16~99/2/16 │ 100萬元 │ 0000000 │├──┼─────────┼─────────┼──────┼─────┤│9 │合作金庫北朴子分行│ 98/7/14~99/7/14 │ 30萬元 │ 0000000 │├──┼─────────┼─────────┼──────┼─────┤│10 │同上 │ 97/11/21~98/11/21│ 50萬元 │ 0000000 │├──┼─────────┼─────────┼──────┼─────┤│11 │同上 │ 97/11/27~98/11/27│ 50萬元 │ 0000000 │└──┴─────────┴─────────┴──────┴─────┘附表五:

┌──┬──────────┬────┬─────────────┐│編號│ 不動產坐落位置 │面積(㎡)│分割後之所有權人暨應有部分││ │ │ │ │├──┼──────────┼────┼─────────────┤│1 │嘉義縣朴子市○○段 │573.30 │被告潘啟祥:10分之1。原告 ││ │671地號土地 │ │、被告潘啟堃、潘玉梅、潘玉││ │ │ │美、潘湘嫀、潘麗珠、潘麗芬││ │ │ │、潘啟顯:各80分之9。並由 ││ │ │ │兩造依上開應有部分比 ││ │ │ │例保持分別共有。 │├──┼──────────┼────┼─────────────┤│2 │同上段674地號土地 │387.85 │原告、被告潘啟堃、潘玉梅、││ │ │ │潘玉美、潘湘嫀、潘麗珠、潘││ │ │ │麗芬、潘啟顯:各8分之1。並││ │ │ │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3 │同上段685-1地號土地 │355.99 │同上 │├──┼──────────┼────┼─────────────┤│4 │嘉義縣朴子市○○段 │5413 │同上 ││ │225地號土地 │ │ │├──┼──────────┼────┼─────────────┤│5 │嘉義縣朴子市○○段 │4044 │同上 ││ │南崁小段527地號土地 │ │ │├──┼──────────┼────┼─────────────┤│6 │同上小段561地號土地 │2905 │同上 │├──┼──────────┼────┼─────────────┤│7 │嘉義縣朴子市○○段 │1453.16 │同上 ││ │245地號土地 │ │ │├──┼──────────┼────┼─────────────┤│8 │同上段246地號土地 │7.59 │同上 │├──┼──────────┼────┼─────────────┤│9 │同上段254地號土地 │255.76 │同上 │├──┼──────────┼────┼─────────────┤│10 │同上段255地號土地 │598.07 │同上 │├──┼──────────┼────┼─────────────┤│11 │同上段259地號土地 │1192.18 │同上 │├──┼──────────┼────┼─────────────┤│12 │同上段295地號土地 │49.86 │同上 │├──┼──────────┼────┼─────────────┤│13 │同上段321地號土地 │3840.71 │同上 │├──┼──────────┼────┼─────────────┤│14 │嘉義縣朴子市○○段91│109.09 │同上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 ││ │文化北路13號) │ │ │├──┼──────────┼────┼─────────────┤│15 │嘉義縣朴子市○○段 │92.80 │同上 ││ │100建號建物(門牌號 │ │ ││ │碼:𧃽菜埔105-42號)│ │ │├──┼──────────┼────┼─────────────┤│16 │嘉義縣朴子市竹圍里四│356.4 │同上 ││ │維路2段366號建物 │ │ │└──┴──────────┴────┴─────────────┘附表六:

┌───────┬──────────────────┐│前開伍、四、㈣│由原告分得628,631元;被告潘啟堃、潘 ││⒉之現金遺產餘│玉梅、潘玉美、潘湘嫀、潘麗珠、潘麗芬││額5,029,055元 │、潘啟顯各分得628,632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