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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被 告 乙○○

巷20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被 告 丁○○

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自民國96年7月間起擔任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陞鈦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陞鈦公司)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11筆款項,詎主債務人陞鈦公司就其中7筆於97年底屆期之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討拒不履行,嗣原告查知時任陞鈦公司董事長之被告丁○○,已於97年12月5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473之17、474之1

4、474之30、474之34及474之35地號共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雖稱資金來自訴外人戊○○,然戊○○亦為借款連帶保證人且屢經傳訊未到庭,原告質疑其出資者身分及出資能力,而證人甲○○證言不足證明資金為戊○○所有,否認被告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及土地貸款繳息簽收單之真實性。系爭土地早於96年1月間,即已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04萬元予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原告質疑被告間之買賣關係是被告丁○○為脫免保證債務,而與被告乙○○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之假買賣,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先位聲明。縱認被告間買賣行為屬實,被告乙○○知悉被告丁○○向前手買受價款,以及系爭土地經設定抵押等情,揆諸債務人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被告間所為買賣恐有損及原告債權可能,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備位聲明等語。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乙○○答辯以:被告丁○○願出賣系爭土地,被告乙○○知悉此事即表達購買意願,經磋商合意價金為500萬元,於97年11月20日先交付定金50萬元,再於同年12月5日簽訂契約當日交付定金50萬元後,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嗣被告乙○○欲向嘉義縣水上鄉農會辦理轉貸事宜,卻因系爭土地已遭原告查封無法辦理,被告乙○○所給付之賣賣價金是向訴外人戊○○所借,目前系爭土地貸款本息皆由被告乙○○交付被告丁○○代為繳納,避免土地遭法院拍賣,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非假買賣。被告乙○○對於被告丁○○與銀行往來資金關係毫不知情,本件並無詐害債權事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被告丁○○為陞鈦公司董事長,因營業需要向原告借款,又因支付票款急需現金,為籌措資金因應公司需求,並減輕自身每月繳交貸款財務負擔,不得已將系爭土地以較低價格賣給被告乙○○。近來鋼筋價格起伏不定,雖有時週轉不靈,並無積欠原告利息未繳或支票跳票情形,被告丁○○在借款期限將屆前依原告指示準備續約借款資料,原告卻一直拖延,若原告告知不願續約,被告丁○○可向其他銀行辦理借款還清與原告借款,當不致遭原告查封陞鈦公司戶頭,亦不會發生跳票情形,公司仍可繼續經營,更不會發生本件訴訟。陞鈦公司在遭原告查封前支票兌現一切正常,若被告丁○○欲作假買賣脫免債務,公司又何需苦苦經營至遭原告查封發生跳票情事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原告與陞鈦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陞鈦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被告丁○○所有系爭土地於97年12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乙○○等情,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借據、保證書、約定書、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4月8日以嘉上地登字第0980002414號函附買賣契約影本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五、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買賣關係無效,縱認買賣行為屬實,被告丁○○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系爭土地買賣損及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聲請撤銷等情,為被告否認,均辯稱系爭土地非假買賣,且已給付100萬元定金,因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無法移轉予被告乙○○,乃由乙○○將貸款本息交付被告丁○○以為清償,避免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被告乙○○不知被告丁○○與銀行往來資金關係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假買賣,被告乙○○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損害原告權利。

六、先位部分: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扣除抵押債權仍有殘值,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否認,故兩造間對被告丁○○與乙○○間之買賣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土地取償之權利,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先位聲明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乙○○抗辯被告丁○○願出賣系爭土地,經磋商價

金500萬元,分2次給付定金各50萬元,系爭土地抵押貸款部分因遭查封無法辦理轉貸,相關貸款本息仍由被告乙○○交由被告丁○○代為繳納等情;被告丁○○辯稱:因急需現金週轉不得已將系爭土地以較低價格賣予被告乙○○,並非假買賣等情,業經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定金收據、繳息通知單、土地貸款繳息簽收單等影本為證。就買賣契約簽訂過程,證人即辦理登記事宜之代書甲○○到庭證稱略以:買賣總金額為500萬元,定金100萬元給被告丁○○,之前有給50萬元,不足之50萬元在伊那邊點交等語;被告丁○○陳稱略以:因有票款急需用錢,乙○○是同業,之前他說對系爭土地有興趣,講好價金500萬元,約400萬元認列轉貸金額,農會每月有通知繳款單再向乙○○收款,農會抵押貸款的事有跟乙○○講,其他欠款沒跟他說等語;被告乙○○則稱:當初丁○○說他急需錢,向前手買600萬元,賣伊500萬元,比較便宜就買了,100萬元定金分兩次交付,一次私下拿給丁○○,一次去代書那邊交付,貸款部分不能轉貸,所以每期拿錢給丁○○支付,丁○○會拿書面給伊等語(均見本院9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情節與被告2人陳述互核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庭呈有戊○○簽名之5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2張,其上所載日期與被告抗辯交付定金日期亦相符,被告上開抗辯應非無據。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提出上開證據,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本件原告僅以被告乙○○100萬元資金來源交代不清,證人戊○○屢傳未到庭,資金來源可疑等情,並空言否認現金支出傳票及貸款繳息簽收單真實性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間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僅依原告上開質疑推斷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被告間既合意以5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且被告乙○○確有交付價金,被告間之買賣行為,難認有何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是原告上開先位主張,尚屬無據。

七、備位部分: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00萬元,被告丁○○收受定金100萬,且其就系爭土地所負貸款約定由買方即被告乙○○代償等情,已如上述。又被告乙○○對於被告丁○○為原告連帶保證債務人一事,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否認知情,原告亦未能就被告乙○○於買受系爭土地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乙○○知悉系爭土地先前被告丁○○買受價格及貸款金額,即推斷被告乙○○知悉有害原告權利,原告空言被告間買賣系爭土地,係損害原告之債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訴請如其備位訴之聲明部分,亦非有據。

八、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亦未就被告乙○○於系爭土地買賣時,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債權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審酌後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日期:2009-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