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律師複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楊瓊雅律師黃裕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6,9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因查明其中270 萬元係用以給付原告公司票款及貸款本利,故減縮請求,另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14日、96年9 月26日先後挪用共190 萬元,故追加請求(見本院98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06,900 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再於本院98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當庭減縮其中6,900 元之請求,減縮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60 萬元;復於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撤回其中190 萬元部分,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70 萬元,及自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原告原為夫妻關係,被告利用在原告所經營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嘉義水上辦事處(下稱水上辦事處)負責管理會計帳務之際,於民國96年8 月22日將存放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 號原告帳戶內(下稱原告帳戶)之水上辦事處公費,辦理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轉帳挪做私用,肇致原告應支付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之票款無法如期兌現。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197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將系爭款項擅自挪做私用,致原告權利受損,即應歸還原告,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7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未曾擔任原告所經營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嘉義水上辦事處會計帳務人員,何來利用管理會計帳務之際將公費挪做私用之情。查兩造結婚後即由被告娘家提供資金共同經營正昇農機行,兩造同財共居並未辦裡分別財產制,平時銀行出入及資金調度均係應原告要求由被告負責管理,故兩造之銀行帳戶本即經常互有領出或存入現金之事實,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轉入被告帳戶之各筆款項,不外為支付貨款、家庭開銷、清償銀行貸款等事由,被告設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年亦有七、八十萬元之支出用作生活開銷,是當時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不論原告或被告名下之資產、現金均因尚未分割屬聯合財產,何來侵占可言,被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且原告亦曾於96年9 月26日親自至農會使用其所有水上鄉農會存摺匯款,豈有對96年8 月22日遭提領370 萬元之事實不知之理,足證原告對於被告管理所有金錢出入均知情。況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係主張被告私吞公款金額6,406,900 元,嗣經查明其中部分款項為給付公司票款及貸款本利,故減縮請求等情觀之,可見原告並不清楚其所主張本件所有金錢細目流向即濫行提訟,其所言已難採信。
(二)實則,兩造協議離婚後,即就雙方金額結算,原告對上開匯款部分均無表示任何意見,系爭370 萬元款項則係因原告在外結交異性過從甚密,造成雙方婚姻破裂,雙方協議離婚,原告則同意以系爭370 萬元給被告作為精神補償。
(三)退萬步言,倘鈞院認被告有積欠原告系爭款項,惟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 定有明文,足見夫或妻之婚前、婚後財產應分別以觀,且夫或妻於婚後之財產在分配以前,均是屬於分別財產,故妻以自己之財產清償夫之債務,夫仍應負清償返還責任。查被告尚為原告支付貸款及原告工作開銷及購買不動產,分別於91年12月30日自被告所有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支取1,345,500 元、93年7 月30日支取1,100,000 元做為清償原告簽發支票之支票款、94年3 月28日取款3,800,000元匯款予訴外人黃聰明做為原告購屋之價金,復於95年3月22日再支取200 萬元、89年支取605,000 元、89年5 月30日支取125,000 元,均作為清償原告簽發支票票款之用,上開金額共計至少763 萬元,扣除原告主張之370 萬元,被告不但未積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仍須返還被告,被告主張抵銷。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三名子女,雙方於96年10月協議離婚,同年11月21日登記離婚,尚未分配剩餘財產。
(二)被告於96年8 月22日自原告嘉義縣水上鄉農會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提領370 萬元,目前仍在被告帳戶內。
(三)兩造於96年10月7 日簽立協議書,該協議書由乙○○為見證人,由丙○○代筆協議書之內容,兩造之子戊○○亦在現場;兩造又於96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五、本件應審究者:被告自原告前揭帳戶提領370 萬元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是否有不當得利?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
1 號判例意旨得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在原告所經營亞細亞貿易有限公司嘉義水上辦事處負責管理會計帳務之際,於96年8 月22日將存放於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原告帳戶內,辦理370 萬元轉帳,挪作私用云云,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於自承:「(原告把印章跟存摺交給被告是何意思?)因為從結婚後被告就幫我打理公司的會計帳目。」、「(如果公司要支付款項的話,要如何處理?)都是由被告當面開票。」、「(你是從結婚後就授權給被告來處理公司的帳目?)因為我負責外面的工作,故我就把存摺及印章授權給被告,但是被告匯錢出去時必須先告知我。」、「(家庭生活費及子女教育費用?)都是由被告來支付,我只有負責工作部分而已。」、「(被告支付每一筆款項,你都知悉?)給公司的款項我知道,其他生活費、子女教育費或被告自己提領部分我不知道。」、「(被告與你結婚後是否有給被告薪水?)沒有,因為錢都是被告在管。」(本院98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自承: 「(被告從你帳戶提領一百九十萬元之後,是否從被告的帳戶支出二百萬元幫原告清償甲存帳戶?)不是清償,那是被告提錢出來支付公司的業務款,因為錢都是被告在管的,被告如何提領我不清楚,因為我在婚姻關係之中都將印章及存摺交給被告來管理,故被告是負責管理財務。」、「(你何時才不同意被告管帳?)九十六年八月份的時候。」(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係共同經營正昇農機行,被告並未負責管理會計帳務。原告在雙方感情尚未生變前,係基於信賴被告處理家庭、公司財務,原告既將其嘉義縣水上鄉農會存摺及印章交予被告,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提領上開帳戶之款項,已概括授權被告甚明。
(三)證人乙○○到庭證稱:「(兩造當天談離婚,有無將兩造所有的存摺提出來?)有。」、「(當天原告有無去比對存摺內的內容?)他沒有比對,但是他有看到水上鄉農會存摺的剩餘的金額。」、「(看完水上鄉農會存摺後,原告有無表示意見?)有,他說存摺有多少錢他知道,他要把存摺收回去。」、「(當天協議書有記載四筆的支票,雙方只對這四筆有意見嗎?)協議書對這四筆的結論,原告沒有意見,其他部分原告沒有講到,原告有無意見我不知道,原告只說不要負債,全部的財產全部給被告也沒有關係。」(見本院98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丙○○亦到庭證稱:「(你之前有無見過兩造?)兩造有一次協議時,我到嘉義來找我朋友乙○○,我要搭乙○○的便車到高雄,結果乙○○帶我到兩造的家,後來兩造協議好了我才幫他們寫協議書,因為當時原告好像有交女朋友,被告不高興,所以找來被告的舅舅乙○○,我以為他們有家庭糾紛。」、「(96年10月7 日協議書是否是你代寫的?(提示協議書)是的。」、「(當初寫協議書時還有無別人在場?)兩造、乙○○、我,另外還有一個年輕人有在場,他去買印泥、十行紙及影印,我在寫協議書時,那個年輕人應該也有在場,因為時間隔很久,且我跟兩造也不熟,所以印象很模糊,我寫完時因為要叫該年輕人影印三份,才知道那個年輕人是兩造的小孩。」、「(你當天為何知道原告在外面有交女朋友,而被告不高興?)因為我當天在寫的時候有聽到被告大小聲,說原告在外面交了女朋友,原告都沒有講話,當天我在外面抽煙時,有與原告說要好好處理,因為當天乙○○在場也有叫原告不要在外面交女朋友。」、「(當天被告是否有提出原告水上農會的存摺給原告?)他們有講到,但我那時到外面去了,所以他們存摺如何處理,我並不清楚。」、「(當天原告是否有對於存摺金額質問被告?)那時我不在場,我記憶中原告是說錢如何處理,他都沒有意見,當時原告說開出去的支票要由被告負責兌現,如果沒有兌現的話,乙○○就要負責,原告說只要沒有負債就可以了。」、「(你當天有無聽到原告因為在外面交女朋友要給被告補償的情形?)這我沒有印象了,因我沒有全程在裡面聽。」(見本院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證人乙○○與丙○○所述,足見兩造於96年10月7 日協議時,被告確實有將原告帳戶存摺提示予原告,原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況且系爭款項金額高達370 萬元,並非小數目,設若原告未同意被告提領,何以原告均未提山質疑?又兩造96年10月7 日協議書既係於當天核對水上鄉農會存摺後才簽立,且協議書內已載明兩造之債務及不動產之處理方式,衡情,設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提領之370 萬,何以協議書中對該筆款項隻字未提? 原告又為何於協議書上簽名?
(四)再參以證人即兩造次子戊○○到庭證稱:「(你是否知道你父親有外遇?)知道,在民國九十六年間。」、「(當時你父母親有無談到要補償對方之事情?)就是我父母親在寫財產分配的時候,我有在場,我爸爸說錢歸我媽,我媽才會將三筆不動產過戶給我爸爸。」、「(你父親有無說多少錢給你媽媽?)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口頭說農會存款及現金都給我媽媽。」(見本院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原告不僅知悉,且係兩造於96年10月7 日簽立協議書時,因原告外遇,而同意給付與被告作為精神補償事實無誤。
(五)退萬步言,設若原告未事前同意被告提領系爭款項,則既然系爭款項於96年8 月22日即遭提領一事為原告所知悉,詳前(三)之論述,何以原告於96年10月7 日簽立協議書時未表示異議,僅要求被告將其名下三筆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又兩造於96年10月2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時,離婚協議書第六項載明「乙方(即原告)同意97年度給付甲方(被告)贍養費新台幣貳拾萬元,於1 月30日及6 月30日分兩期給付(應將贍養費匯入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戶名: 甲○○: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自98年度起贍養費提高為新台幣參拾萬元,給付時間同上,乙方若未如期給付贍養費願意放棄監護權」,設若原告未同意被告提領37
0 萬元,何以未爭執,反而同意支付贍養費予被告? 更遲至97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時,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提領系爭款項既係經原告同意,且為原告因外遇而給付與被告作為精神補償,於法即屬有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不當得利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0 萬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