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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丁○○

丙○○甲○○○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壹佰元,原告甲○○○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零陸拾玖元,及各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一,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九,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甲○○○、乙○○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捌仟元、陸萬捌仟元、陸萬玖仟元、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分別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肆拾元、貳拾萬肆仟壹佰元、貳拾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壹佰萬伍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丁○○、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村○○路○○○號、721號、695之12號建物(以下均省略路名,以門號稱之)為原告乙○○、丁○○、丙○○、甲○○○居住,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22日21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上開建物倉庫之紙箱,火勢迅速蔓延,致原告居住建物、倉庫及設備等被燒燬損壞,原告乙○○辛苦務農、血汗堆積的家當,遭被告燒光,現身體狀況已不如前,未來生活堪慮,又因所需器具均需新買,還有其他開銷,請求項目予以折舊不公平,當初向農會貸款尚未還清,相關利息及貨款並無折舊或打折,應用新品價額計算損失,又因原物料飆漲,為節省成本而堆放存貨,請求項目之購買憑證已被火燒燬,經請託他人開立估價單,如每項賠償均要求單據並不合理。原告住家部分木頭磚造,菸葉倉庫、窯爐等亦是農家生活依靠,建物燒燬後,三代同堂之農家生活,一夕間老幼分散三處居住,實感不便與無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包括財產設備損失、安家費及精神賠償金等損害(請求明細詳下述)等情。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原告丙○○120萬元,原告甲○○○100萬元,原告乙○○750萬元,並各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放火燒燬建物之事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僅提出估價單,又未折舊,有誇大損害之虞,目前沒有錢,要等刑事執行完畢才可賠償,願部分折舊賠償並給付安家費用原告乙○○15萬元,其餘原告各10萬元等情置辯。並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坐落723號、721號、695之12號建物為原告乙○○、丁○○、丙○○、甲○○○居住,建物、倉庫及屋內器具物品均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放火受燒等情,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亦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案卷,被告於97年11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軍輝橋附近某處飲酒後,以行動電話邀原告丁○○夫妻飲酒、唱歌遭拒,心生不滿,遂騎乘機車前往上址,先在原告丁○○住處外路邊叫囂,又明知721號之倉庫係供原告丁○○、其弟丙○○、其父乙○○經營鳳梨買賣集散包裝之場所,放置大量紙箱,若點火將因紙箱燃燒及鐵皮迅速傳熱特性,延燒該倉庫兩旁之現有人所在住宅,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放置倉庫西北側之紙箱,火勢迅速蔓延,致721號、723號及695之12號建物受程度不等之損燬等情,業經被告於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該案證人丁○○、蘇富聰、甲○○○、高碧珠等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附近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附於上開刑案卷宗可稽,足認火災發生係被告放火所致,且被告上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放火行為致原告居住使用之上開建物及倉庫受程度不等之損燬等情,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予准許。原告主張包括財產設備損失、安家費及精神賠償金等損害,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丁○○共計140萬元、原告丙○○共計120萬元、原告甲○○○合計100萬元、原告乙○○合計750萬元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財產設備損失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增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該增訂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丁○○如附表一所示請求項目主要位於723號2樓;原告丙○○如附表二所示請求項目位於721號2樓;原告甲○○○如附表三所示請求位於695之12號;原告乙○○如附表四所示請求項目主要位於721號倉庫、721號1樓、723號1、2樓,有原告標示之位置圖在卷可稽,本院參核原告標示位置及刑案卷宗所附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案卷第41頁至73頁)所示現場受燒情況,原告附表所列置於建物及倉庫內之物品業經燒燬無法使用,原告就損害額舉證確有困難,而依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所示:⒈695之12號為3層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建築物北面與721號相鄰,1樓設有客廳、通道、浴廁、雜物間、餐廳及廚房,2 樓設有3間臥室及浴廁,3樓設有神明廳,該建築物僅北側靠近721號倉庫輕微受燻燒。⒉723號為1層鋼筋混凝土頂樓加蓋鐵皮房構造,建築物南面與721號相鄰;1樓設有神明廳、書房、客廳、倉庫、餐廳、廚房、臥室、浴室、廁所,2樓設有4間雜物間及臥室,該建築物2樓受燒燬,且以靠近721號較為嚴重。⒊721號為1層鋼筋混凝土頂樓加蓋鐵皮房構造,建築物南面與695之12號相鄰、北面與723號相鄰,1樓設有客廳、2間臥室、浴廁及倉庫,2樓設有2間雜物間、浴廁及臥室,該建築物1樓僅輕微受燒,2樓大部分受燒燬,另建築物旁倉庫嚴重受燒燬,整個現場以倉庫為受燒最低處等情,有該紀錄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佐以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覆721號、723號房屋係於63年9月起課,84年7月經查另有增建等情,有該局99年1月29日嘉縣財稅財字第0990003222號函附課稅資料、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現值核計表、房屋稅計課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695之12號係於85年3月設籍乙節,有稅籍資料在卷可參,並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及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佐,上開建物興建使用距火災發生均有10年以上,必有折舊問題,本院依上開規定,審酌被告願賠償成數,爭執項目依原告提出單據及卷附火災現場資料及彩色照片所示殘留物等,認為原告附表所列物品,或係一般家居生活使用需要,或係為經營農產集貨場所必須存放,衡情附表所列物品應均屬存在,參酌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臺

(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布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綜合計算裁量確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是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原告丁○○為103,240元,原告丙○○為104,100元,原告甲○○○為106,771元,原告乙○○為855,069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安家費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

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臺上字第6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以火災發生後房屋毀損無法居住,原告乙○○及丁○○借住鄰居家中達6個月,每月各補貼費用5,000元,後搭建臨時居住之簡易鐵皮屋花費

20 餘萬元,原告丙○○迄今仍借住鄰居家,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乙○○、丁○○、丙○○各15萬元,原告甲○○○10萬元安家費等情(見原告98年6月25日陳報狀),被告到庭則表示安家費用願賠償原告乙○○15萬元、原告丁○○、丙○○及甲○○○各10萬元等情,有本院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原告此部分無法使用房屋之損害以被告不爭執之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有據。

㈢精神賠償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本件火災,精神受有重大痛苦,惟依原告所述,均屬關於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並未證明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有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㈣基上,原告丁○○得請求203,240元(103,240+100,000)

,原告丙○○得請求204,100元(104,100+100,000),原告甲○○○得請求206,771元(106,771+100,000),原告乙○○得請求1,005,069元(855,069+150,000)。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於本院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8年4月14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203,240元,原告丙○○204,100元,原告甲○○○206,771元,原告乙○○1,005,069元,及各自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加以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嘉蓮┌──────────────────────────────────────┐│附表一:丁○○ (附表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項目 │單價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答辯 │本院核定金額 │├──┼────┼────┼──┼──────┼─────┼─────────┤│1 │床組 │ 40,000 │1 │ 40,000 │所列項目物│原告丁○○請求物品│├──┼────┼────┼──┼──────┤品既無入貨│置於受燒嚴重之723 ││2 │電視櫃 │ 5,500 │1 │ 5,500 │憑證又無燒│號2樓,此有嘉義縣 │├──┼────┼────┼──┼──────┤燬殘餘物可│消防局現場照相之照││3 │衣櫃 │ 43,000 │1 │ 43,000 │證,即便確│片35、42,以及原告│├──┼────┼────┼──┼──────┤有存在,亦│標示位置圖可資參核││4 │矮櫃 │ 7,500 │2 │ 15,000 │未列折舊,│,而原告請求項目均│├──┼────┼────┼──┼──────┤願依原告請│為一般家居生活使用││5 │化妝枱 │ 18,000 │1 │ 18,000 │求金額2成 │所需,依嘉義縣稅務│├──┼────┼────┼──┼──────┤,亦即103 │局函覆上開建物稅籍││6 │鞋櫃 │ 6,000 │1 │ 6,000 │,240元為賠│資料,本件建物已有│├──┼────┼────┼──┼──────┤償。 │10年以上,而原告請││7 │小孩床 │ 6,000 │2 │ 12,000 │ │求項目之耐用年數均│├──┼────┼────┼──┼──────┤ │在5至7年間,經參酌││8 │彈簧床 │ 3,500 │2 │ 7,000 │ │上揭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9 │電腦 │ 29,000 │1 │ 29,000 │ │率表折舊後(下均簡│├──┼────┼────┼──┼──────┤ │稱經折舊後,相關折││10 │列表機 │ 2,000 │1 │ 2,000 │ │舊計算見本院卷附資│├──┼────┼────┼──┼──────┤ │料),認被告以2成 ││11 │電視 │ 12,000 │1 │ 12,000 │ │計算賠償金額應屬妥│├──┼────┼────┼──┼──────┤ │適,原告請求金額在││12 │冷氣機(│ 52,500 │1 │ 52,500 │ │103,240元範圍內應 ││ │分離式)│ │ │ │ │予准許。 │├──┼────┼────┼──┼──────┤ │ ││13 │電腦桌 │ 4,000 │1 │ 4,000 │ │ │├──┼────┼────┼──┼──────┤ │ ││14 │電腦椅 │ 1,800 │1 │ 1,800 │ │ │├──┼────┼────┼──┼──────┤ │ ││15 │飲水機 │ 6,000 │1 │ 6,000 │ │ │├──┼────┼────┼──┼──────┤ │ ││16 │吊扇 │ 3,000 │1 │ 3,000 │ │ │├──┼────┼────┼──┼──────┤ │ ││17 │DVD音響 │ 9,000 │1 │ 9,000 │ │ ││ │組 │ │ │ │ │ │├──┼────┼────┼──┼──────┤ │ ││18 │其他--家│250,000 │1 │250,000 │ │ ││ │當、服飾│ │ │ │ │ │├──┼────┼────┴──┴──────┴─────┤ ││ │合計 │515,800 │ │└──┴────┴────────────────────┴─────────┘┌───────────────────────────────────────┐│附表二:丙○○ (附表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項目 │單價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答辯 │本院核定金額 │├──┼─────┼────┼──┼──────┼─────┼─────────┤│1 │床組 │ 36,000 │1 │ 36,000 │所列項目物│原告丙○○請求物品│├──┼─────┼────┼──┼──────┤品既無入貨│置於受燒嚴重之721 ││2 │衣櫃 │ 45,000 │1 │ 45,000 │憑證又無燒│號2樓,此有嘉義縣 │├──┼─────┼────┼──┼──────┤燬殘餘物可│消防局現場照相之照││3 │矮櫃 │ 6,000 │3 │ 18,000 │證,即便確│片45、46,以及原告│├──┼─────┼────┼──┼──────┤有存在,亦│標示位置圖可資參核││4 │化妝枱 │ 20,000 │1 │ 20,000 │未列折舊,│,而原告請求項目均│├──┼─────┼────┼──┼──────┤願依原告請│為一般家居生活使用││5 │鞋櫃 │ 5,000 │1 │ 5,000 │求金額2成 │所需,本件建物已有│├──┼─────┼────┼──┼──────┤,亦即104 │10年以上,而原告請││6 │小孩床 │ 6,000 │1 │ 6,000 │,100元為賠│求項目之耐用年數均│├──┼─────┼────┼──┼──────┤償。 │在5至7年間,經折舊││7 │電視櫃 │ 6,000 │1 │ 6,000 │ │後(相關折舊計算見│├──┼─────┼────┼──┼──────┤ │本院卷附資料)認被││8 │彈簧床 │ 13,000 │1 │ 13,000 │ │告以2成計算賠償金 │├──┼─────┼────┼──┼──────┤ │額應屬妥適,原告請││9 │電腦 │ 31,000 │1 │ 31,000 │ │求金額在104,100元 │├──┼─────┼────┼──┼──────┤ │範圍內應予准許。 ││10 │冷氣機(分│ 50,000 │1 │ 50,000 │ │ ││ │離式) │ │ │ │ │ │├──┼─────┼────┼──┼──────┤ │ ││11 │電視 │ 10,000 │1 │ 10,000 │ │ │├──┼─────┼────┼──┼──────┤ │ ││12 │電腦桌 │ 4,500 │1 │ 4,500 │ │ │├──┼─────┼────┼──┼──────┤ │ ││13 │電腦椅 │ 2,000 │1 │ 2,000 │ │ │├──┼─────┼────┼──┼──────┤ │ ││14 │飲水機 │ 7,000 │1 │ 7,000 │ │ │├──┼─────┼────┼──┼──────┤ │ ││15 │吊扇 │ 3,000 │1 │ 3,000 │ │ │├──┼─────┼────┼──┼──────┤ │ ││16 │冷水扇 │ 3,500 │1 │ 3,500 │ │ │├──┼─────┼────┼──┼──────┤ │ ││17 │奶瓶消毒鍋│ 2,500 │1 │ 2,500 │ │ │├──┼─────┼────┼──┼──────┤ │ ││18 │DVD音響組 │ 8,000 │1 │ 8,000 │ │ │├──┼─────┼────┼──┼──────┤ │ ││19 │其他-家當 │250,000 │1 │250,000 │ │ ││ │、服飾 │ │ │ │ │ │├──┼─────┼────┴──┴──────┴─────┤ ││ │合計 │520,500 │ │└──┴─────┴────────────────────┴─────────┘┌────────────────────────────────────────┐│附表三:甲○○○ (附表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項目 │單價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答辯 │本院核定金額 │├──┼────┼────┼──┼──────┼─────┼───────────┤│1 │輕鋼架 │ 15,625 │ │ 15,625 │此部分求償│原告甲○○○所有之695 ││ │ │ │ │ │係房屋重建│之12號建物,依嘉義縣消│├──┼────┼────┼──┼──────┤修繕之費用│防局現場照相之照片9、 ││2 │玻璃 │ 12,900 │ │ 12,900 │,非本件原│10、12 、13所示,玻璃 │├──┼────┼────┼──┼──────┤因受損毀之│因受熱剝裂,照片17至20││3 │油漆工程│ 30,000 │ │ 30,000 │物品,就房│所示,該建物受煙燻黑,│├──┼────┼────┼──┼──────┤屋建物損毀│天花板設置之電風扇葉片││4 │電線工程│ 49,550 │ │ 49,550 │求償已列於│受熱下垂,廚房北側鋁質││ │(吊扇、│ │ │ │原告乙○○│紗門、窗戶受燒損,並有││ │燈具、洗│ │ │ │所提求償明│冰箱在場,堪認請求項目││ │臉盆、五│ │ │ │細中,不願│與本件火災有相當因果關││5 │金材料)│ │ │ │賠償。 │係,本院佐以上揭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說明四所示││6 │電冰箱 │ 40,000 │1 │ 40,000 │ │,固定性之附屬設備無單│├──┼────┼────┼──┼──────┤ │獨使用價值者,其耐用年││7 │牆面打除│120,100 │ │120,100 │ │數隨其主要設備,再參酌││ │與裝帶,│ │ │ │ │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所附建││ │打底、牆│ │ │ │ │物85年3月之設籍資料, ││ │面洗宜蘭│ │ │ │ │經折舊後(相關折舊計算││ │石,搭鷹│ │ │ │ │見本院卷附資料)認原告││ │架 │ │ │ │ │請求金額在106,771元(即│├──┼────┼────┴──┴──────┴─────┤7,065+5,833+13,565 ││ │合計 │268,175 │+22,405+3,596+54, ││ │ │ │307)範圍內應予准許。 │└──┴────┴────────────────────┴───────────┘┌──────────────────────────────────────────────┐│附表四:乙○○ (附表所列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項目 │ 單 價 │數量│原告請求金額│被告答辯 │本院核定金額 │├──┼──────┼─────┼──┼──────┼───────┼────────────┤│1 │履帶車 │ 85,000 │2 │ 170,000 │僅有估價單且已│原告乙○○此部分請求項目│├──┼──────┼─────┼──┼──────┤使用多年,應折│耐用年數在3至5年間,經折││6 │電子秤 │ 15,000 │2 │ 30,000 │舊,原告依全新│舊後(相關折舊計算見本院││ │ │ │ │ │價格求償不適當│卷附資料)認被告以2成計 │├──┼──────┼─────┼──┼──────┤,願依市場行情│算賠償金額應屬妥適,原告││7 │秤100公斤 │ 2,000 │1 │ 2,000 │之最高成數即原│請求金額在92,700元範圍應││ │秤60公斤 │ 1,500 │1 │ 1,500 │告請求金額之2 │予准許。 │├──┼──────┼─────┼──┼──────┤成即92,700元賠│ ││8 │烘乾機 │ 10,000 │1 │ 10,000 │償。 │ │├──┼──────┼─────┼──┼──────┤ │ ││9 │其他--家具、│ 250,000 │ │ 250,000 │ │ ││ │電器、服飾 │ │ │ │ │ │├──┼──────┼─────┼──┼──────┼───────┼────────────┤│2 │紙箱 │ │ │ 200,000 │此部分物品係消│依嘉義縣消防局現場照相之│├──┼──────┼─────┼──┼──────┤耗品,入貨期最│照片55至62所示,紙箱均燒││3 │肥料(骨粉)│ 220 │200 │ 44,000 │近案發日期至少│燬,原告稱721號倉庫堆放 ││ │ │ │ │ │2個多月,難有 │高度約到屋頂,參以進貨單│├──┼──────┼─────┼──┼──────┤可能存底於火場│所示進貨數量及金額,堪認││4 │肥料(4號) │ 345 │50 │ 14,250 │內,即便有餘存│原告紙箱部分請求可採。又││ │ │ │ │ │貨,合理計算不│參酌卷附照片所示,肥料(│├──┼──────┼─────┼──┼──────┤到1成,願以原 │骨粉)約有144包,原告提 ││5 │肥料 │ 250 │120 │ 30,000 │告請求金額1成 │出中埔鄉農會肥料(4號) ││ │(田樂有機)│ │ │ │即31,675元賠償│進貨數量40包,照片所示塑│├──┼──────┼─────┼──┼──────┤之。 │膠布(鳳梨)約35捲、塑膠││11 │塑膠布 │ 350 │50 │ 17,500 │ │布(菸葉)數量約為10,再││ │(鳳梨) │ │ │ │ │佐以被告就肥料(田樂有機│├──┼──────┼─────┼──┼──────┤ │)願以1成賠償等情,據以 ││22 │塑膠布 │ 400 │20 │ 8,000 │ │計算(相關計算見本院卷附││ │(菸葉) │ │ │ │ │資料),此部分原告請求金││ │ │ │ │ │ │額在264,730元(200,000+││ │ │ │ │ │ │31,680+13,800+3,000+ ││ │ │ │ │ │ │12,250+4,000)範圍內應 ││ │ │ │ │ │ │予准許。 │├──┼──────┼─────┼──┼──────┼───────┼────────────┤│17 │鐵皮屋 │ 500,000 │1 │ 500,000 │磚造房屋部分折│原告乙○○所有721號建物 ││ │(倉庫菸葉)│ │ │ │舊年數已35年,│、倉庫及723號建物依嘉義 │├──┼──────┼─────┼──┼──────┤鐵皮屋折舊年數│縣消防局現場照相之相片21││18 │房屋(住家)│4,500,000 │1 │4,500,000 │已13年,原告求│至54所示,以721倉庫、721││ │ │ │ │ │償誇大,願依嘉│號建物2樓、723號建物2樓 │├──┼──────┼─────┼──┼──────┤義縣財政稅務局│受燒嚴重,並非全數建物均││19 │鐵皮屋 │ 700,000 │1 │ 700,000 │房屋稅籍證明書│燒燬,原告又未提出建物現││ │(倉庫鳳梨)│ │ │ │所載價值472,6 │值證明供參,佐以嘉義縣財││ │ │ │ │ │00元賠償。 │政稅務局提供上開建物分別││ │ │ │ │ │ │設籍於63年9月及84年7月,││ │ │ │ │ │ │應予折舊,經依原告主張現││ │ │ │ │ │ │值折舊後(相關折舊計算見││ │ │ │ │ │ │本院卷附資料),再衡諸建││ │ │ │ │ │ │物受燒比例,認被告願意賠││ │ │ │ │ │ │償之金額堪稱妥適,是原告││ │ │ │ │ │ │請求於472,600元範圍內應 ││ │ │ │ │ │ │予准許。 │├──┼──────┼─────┼──┼──────┼───────┼────────────┤│10 │鋁梯 │ 5,000 │3 │ 15,000 │此部分項目無任│原告乙○○請求物品置於 │├──┼──────┼─────┼──┼──────┤何憑據可證購入│721號倉庫、建物及723號建││12 │噴農藥機 │ 15,000 │2 │ 30,000 │及在火場中燒燬│物內,此有嘉義縣消防局現│├──┼──────┼─────┼──┼──────┤,顯有虛列,不│場照相之照片28至62,以及││13 │桶子1000公升│ 3,000 │2 │ 6,000 │予賠償。 │原告標示位置圖可資參核,││ │ │ │ │ │ │而原告請求項目均為經營農│├──┼──────┼─────┼──┼──────┤ │產集散場使用所需,上開建││14 │桶子500公升 │ 1,200 │2 │ 2,400 │ │物已有13年以上,而原告請││ │桶子300公升 │ │ │ │ │求項目之耐用年數均在5 至││ │ │ 1,200 │2 │ 2,400 │ │10年間,經折舊後(相關折││ │ │ │ │ │ │舊計算見本院卷附資料),│├──┼──────┼─────┼──┼──────┤ │認原告請求金額在25,039元││15 │塑膠布(香蕉│ 1,600 │12 │ 19,200 │ │(即1,501+2,992+全部桶││ │)8尺 │ │ │ │ │子1,077+未折舊之香蕉用 │├──┼──────┼─────┼──┼──────┤ │塑膠布3捲4,800+4,987+ ││16 │打包機 │ 25,000 │2 │ 50,000 │ │2,992+2,194+2,001+1,7│├──┼──────┼─────┼──┼──────┤ │93+702)範圍內應予准許 ││20 │烘乾機 │ 300,000 │1 │ 300,000 │ │。 ││ │(菸葉) │ │ │ │ │ │├──┼──────┼─────┼──┼──────┤ │ ││21 │噴霧機 │ 22,000 │1 │ 22,000 │ │ │├──┼──────┼─────┼──┼──────┤ │ ││23 │農具 │ 200,000 │1 │ 200,000 │ │ │├──┼──────┼─────┼──┼──────┤ │ ││24 │熱水器 │ 9,000 │2 │ 18,000 │ │ │├──┼──────┼─────┼──┼──────┤ │ ││25 │電風扇 │ 1,200 │6 │ 7,200 │ │ ││ │(工業用) │ │ │ │ │ │├──┼──────┼─────┴──┴──────┴───────┼────────────┤│ │合計 │7,152,450 │合計:855,069元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