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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執行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認可原告與被告間就附件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庭(The High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於西元二00八年八月十五日所為案號S530/2008/M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為中華民國國籍,前與訴外人佘明華(SEAH

MENG HWA CARROL)共同為SUPREME COLOR IMAGING PTE.

LTD.(下稱該公司)向原告新加坡分行之借款擔任保證人,該公司逾期未清償前揭借款,被告及訴外人佘明華乃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對該公司、被告及佘明華取得新加坡共和國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案號S530/2008/M之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令被告應償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㈡被告受系爭判決效力所及,系爭判決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02

條各款規定情形,且已確定在案,應符合我國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規定,得請求鈞院判決認可並許可在我國境內為強制執行:

⒈本件新加坡共和國(下稱新加坡)法院有管轄權:本件係因

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該契約書在新加坡作成,為涉外事件。涉外民事訴訟中所謂管轄權之決定,我國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關於禁治產宣告、第4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契約書以英文繕寫,清償債務履行地為新加坡,且明文約定(合意)由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是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規定,新加坡法院對系爭訴訟有管轄權。

⒉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人之被告,且被告未

於審判時提出應訴書,惟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新加坡分別合法送達被告,系爭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

⒊系爭判決命被告清償債務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且依新加坡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互惠法(Reciprocal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第1部分(PartⅠ)「Power to extend PartⅠto foreign countriesgiving reciprocal treatment」(基於互惠賦予外國判決的權力)3.「……(2)Any judgment of a superiorcourt of a foreign country to which this Partextends﹐other than a judgment of such a court given

on appeal from a court which is not a superior court﹐shall be a judgment to which this Part applies﹐if─(a)it is final and conclusive as between theparties thereto;(b)there is payable thereunder a

sum of money﹐not being a sum payable in respect oftaxes or other charges of a like nature or inrespect of a fine or other penalty;and(c)it isgiven after the coming into operation of the orderdirecting that this Part shall extend to thatforeign country.」(外國法院的終局判決於下列情況下得適用本法案:a.)在當事人間已確定之終局判決;b)非公法上債務(如稅金、規費或其他罰緩)之一定金額之金錢給付;及c)該判決已經由本法案規定得直接付諸實行)明文揭示對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相互承認原則。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間就清償債務事件所受系爭判決「被告

需支付原告以下的款項:㈠美金188,606.64元;㈡自西元2008年7月12日計至付款日止,美金186,140元以新加坡同業拆息利率(SIBOR)加年利率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及㈢新加坡幣2,500元之訴訟費」效力應予認可,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雖知悉原告提起系爭訴訟,然因其妻佘明華負責之該公司與新加坡當地房東有租賃糾紛待解決,無法營運並處理原物料,並非不清償借款,希望能延期還款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佘明華擔任該公司向原告新加坡分行借款之保證人,因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乃向新加坡法院提起系爭訴訟,又本件契約以英文繕寫,清償債務履行地為新加坡,且明文約定由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被告未於審判時提出應訴書,惟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新加坡合法送達被告,該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加坡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判決中文譯本(均經外交部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認證)、被告填寫之個人資料表等為據,被告對上情均未爭執,僅以展期清償為答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㈡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㈢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㈣無相互之承認者。前項規定,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定準用之。依外國法院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以該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各款情形之一,並經中華民國法院以判決宣示許可其執行者為限,得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02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契約係在新加坡

作成,為涉外事件。有關涉外案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我國除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條、第4條就禁治產事件、死亡宣告事件之規定外,餘無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同法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履行地在新加坡,並約定由新加坡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已如上述,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新加坡法院對系爭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系爭判決認定敗訴之一方雖係中華民國國籍之被告,且被告

未於審判時應訴,然開始訴訟所需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新加坡分別合法送達被告等情,亦如上述,並有判決為證,系爭判決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㈢系爭判決命被告清償借款,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

俗,且依原告所附上開新加坡外國判決強制執行互惠法(Reciprocal Enforcement of Foreign Judgments Act)之規定,明文揭示外國法院確定判決相互承認原則,是系爭判決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情形。

㈣綜上,系爭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各款情形,且已

確定在案,而被告為系爭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等規定,請求就系爭判決予以認可,並許可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新臺幣61,984元,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認可執行
裁判日期:200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