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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瓏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葳盛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99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與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間訂購合約書第9條第1款約定可憑,從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瓏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瓏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宸瑋,嗣變更為丙○○,原告於民國98年7 月10日具狀由丙○○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並將聲明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7月1日具狀就原告起訴請求其應返還新臺幣(下同)905 萬元價金之本訴,主張就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原告尚積欠被告555 萬元價金,提起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前揭價金之反訴,其請求與原告請求之標係基於同一契約關係,復具牽連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自得提起反訴,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已承認收受買賣價金605萬元:緣原告於9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約(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6頁),向被告購買之BH、RH生產設備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1台;CNC.1050型切割機2台,合計BH、RH生產設備一套共3台,總價為1千萬元,約定於93年2 月15日交貨,原告則交付5紙發票人為訴外人巍盛企業有限公司面額共計295萬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虎尾分行)支票當作訂金。惟被告非僅遲延一週(93年2 月22日)交付上開機械,且機器組裝完畢後也無法啟動使用,且與契約圖面規格不符。被告又陸續向原告收取40萬元、10 萬元、10萬元、250萬元,總計收取605萬元。惟機器仍無法運作。經原告於94年10月6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第5054 號存證信函限被告於文到7日內補正,逾期即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置之不理。之後原告分別於95年5月5日、96年3月12日傳真文件給被告,要求交機及試機,被告雖亦置之不理。

2.原告已依法解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違約金: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定有明文。被告交付原告之機械,與契約約定不符,且無法運轉,被告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主張解除契約,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05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者,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364 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 條規定之適用。

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併此說明」。原告亦得依照民法第227 條行使契約解除權,請求返還價金。另依照合約第8 條罰則:倘乙方未能如期各機裝設完成,每逾1 天,扣罰本合約未交機之單機種總價款千分之1。被告從93年2月15日交機迄今尚未裝設試車完成,視為未交機,以總價1,000萬元每日千分之1 即1萬元計算。從93年2月16日算至98年5月25日,違約金已經超過1、2千萬元,原告願意僅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以上合計請求金額905萬元整。

3.本件被告交貨後,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丙○○曾多次向被告

現任法定代理人甲○○反應被告出售之機器有瑕疵。甲○○曾經數十次出入原告廠區,此有訪客紀錄可證。有關原告出售之機器與契約所定規格不符:係指BH、RH生產設備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1台,其中輸送設備合約係採「鏈條輸送法」,被告擅自改為「伺服馬達輸送法」;CNC.1050型切割機2台,合約係採「鏈條輸送法」,被告擅自改為「伺服馬達輸送法」。均無法運作。材料輸送無法移動。被告雖抗辯交付原告之機器可以運作,惟查CNC(電腦數值控制簡稱為CNC只要給他該有的數值、指令,電腦會依照所給予之數據做動)屬於高精密機器,所生產出之成品均有一定尺寸,被告僅提供照片,無法證明機器可以正常運轉。有關交機當天被告僅係將機器運送至原告處(雲林縣褒忠鄉有才村有才1之21號),並未完整組裝,亦未測試是否可正常運轉。另有關本件被告出售之機器有瑕疵,交貨後即不能使用,原告曾多次反應。且由設計圖面可證明與實品不符。依照合約第六點驗收辦法㈢約定,被告必須提供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惟被告迄未提供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亦未提供人員教育訓練、電路設計圖等,機器組裝完成後整組(3台)機器無法運轉。

被告公司確實尚未完成交機測試。此由被告委請之配電盤包商陳錦川於97年6月27日還到原告公司配電(見訪客紀錄),足證被告確實尚未完成交機測試,否則豈有還來配電之理?另97年11月2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尚會同程式設計人員林信安前來原告處校機(CNC多軸鑽孔機),足證被告交付之機器確有瑕疵,無法運作。

4.茲針對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1)98年10月26日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封面所載的鑑定機器名稱:1.CNC1205型多軸鑽孔機1台、2.CNC1205型多軸切割機2台,與合約之型式不符,應為CNC1050型(為筆誤)。合約、鑑定報告書與現場實際數量不符,無阻力送料機合約有9台(安裝8台),靠邊機合約有6台(安裝9台但不是由被告製造而是原告提供詳照片11,見本院卷第130頁),設備有型號CNC1050型但被告並無於合約附原型設計圖,合約之設備配置圖應作為驗收用的文件(合約唯一圖說),此配置圖亦與廠內安裝大大不同(照片10-1,見本院卷第128頁)。鑽孔機仍在修改未試車完成無法驗收,靠邊機屬私人財產應歸還,被告無製作亦無法驗收(鑑定報告書照片2可知靠邊機有3台,見本院卷第219頁)。無阻力送料機數量亦不符,被告之機器設備圖說(見本院卷第239頁背面)第5項說明A3、A4、A5輸送帶上各有無阻力送料機各3台,計9台。現場實際安裝A3、A4、A5、A6各2台,僅有8台少1台。鑑定報告書照片2是輸送帶A6可證明。原告合理質疑被告的設計能力,此狀況同樣發生在鑽孔機、靠邊機、橫式吊車。無阻力送料機配置不當數量不符合亦無法驗收(照片13-1至13-11,見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 7頁)。動力輸送帶的動線應包含加工件的搬運,鑽孔機是屬於前製程,無法轉至切割機後製程,因缺少搬運橫移台車2台,此不符合鑑定報告書第5項所說:「符合合約自動化之加工動線」,鑑定報告書第3項亦有說明:「如果橫移吊車未裝完成(被告拆除),亦可用工廠內吊車吊掛工件生產(但不方便作業)」,上句敘述也不符合自動化之加工動線故無法驗收,利用被告機器設備圖說明(見本院卷第239頁):即是輸送帶A4無搬器可將加工件轉至A3或A5。

(2)鑑定報告書第3及5項橫移吊車(合約內無訂購橫移吊車)、昇降台車在合約上圖面輸送帶包含昇降台車在內左右橫移送料加工,但同為機器主架構,否則H型鋼如何搬動,如何加工。原送料機之夾料手臂軌道為一條,夾料手臂馬達馬力不足,推料時不是震動就是當機,故被拆回換馬力較大的,就是目前廠內所見型式,有泰銘運輸公司可證運回被告廠內修改,夾料手備用行走單軌道改為雙軌道,貨款有匯款單證明(見本院卷第145頁)。按合約設備昇降台車6台含輸送帶內左右橫移(由合約配置圖示意,見本院卷第240頁),鑽孔機後段欠昇降台車2台無法運料加工(照片1至6,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鑽孔機仍處試機狀態,無法發揮橫移運料之功能。(現在被移開不是因其非合約項目在內,是鑽孔機無法交機運作。)橫移吊車佔此段輸送機長度約3分之1強,使用廠內架空天車吊長構件更顯困難,致使有碰撞面板及開關箱之情事,只能儘量避免此狀況發生(照片7,見本院卷第122頁)。

(3)鑑定報告書第2項切割機最高使用次數25579次可能包含暖車試機,切割機貨款已付2台共6,786,500元。鑽孔機的生產記錄表第一筆資料是97年3月24日,最後一筆是97 年6月30日共有13筆記錄(見本院卷第147頁),生產記錄表可證試車時間已延宕,鑑定報告書(鑑定照片7,見本院卷第98頁)說明加工至98年3月24日是不對的,此筆記錄序號為1,是第1筆記錄。而非最後1筆。合約上記載,第八罰則⒈被告未能如期交機裝設完成,每逾1天扣罰本合約未交機之機種總價千分之1。鑑定報告書(鑑定照片16,見本院卷第102頁)所示為當初鋼索護欄所在的位置,因當初被告要修改送料機而拆下,而非軌道安裝位置(照片8-1、8-2,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請詳鑑定報告書(鑑定照片2,見本院卷第219頁)

(4)鑑定報告第4項被告稱有灰塵無保養害怕開機有危險,(鑽孔機未交機前應由被告負責保養)。鑑定當日被告開機後真有爆炸狀況發生,也可將影響的情況、失去的功能告知在場人員,只要在場人員認為合理可接受,原告自然無意見。原告當日也有安排電器維修工程師,亦可協助故障排除。但事後被告打開電,僅觀看加工狀況,是被告不敢承擔責任再找藉口搪塞。

(5)鑑定報告書第4項無準備試機料件及延遲開電腦室此項也有誤差,現場在鑽孔機前段送料輸送機有準備3支H型鋼,及靠窗的切割機內也有夾1支H型鋼,鑽孔機內亦有夾一支,(照片9、10,見本院卷第127、128頁)鑑定當日在場人員應都清楚。請詳鑑定報告書照片1、2、3、4 (見本院卷第219、220頁)。鑽孔機原告生產人員未曾使用過,程式輸入可直接在顯示器面板上輸入(key in ),被告也可使用試機時的程式,不一定要開電腦室,即使開電腦室亦無濟於事(至始至終都仍處於試驗階段無法運轉)。

(6)靠邊機被告沒有製作過來,是原告挪用廠內原有設備先應急使用(照片11、12、13,見本院卷第130、131頁)。此也違背合約驗收辦法第一項乙方須依合約之加工規格與數量如期交貨。

(7)鑑定報告書照片21接線盒蓋被拆掉,此與原告無關,此為夾料輸送機伺服馬達接線盒共三台(照片14-1至14-3,見本院卷第138、139頁),都被打開,其中輸送帶A3之接線盒配線是由端子台直接拉到電磁閥,而非透過接引孔再拉到電磁閥,即使蓋了也會夾電線,無法蓋。此可能被告換伺服馬達時沒將接線盒蓋上。請參考鑑定報告書照片5、1 4(見本院卷第221、225頁)。

(8)鑑定報告書照片19切割機操作盤開關零件被拆掉,此孔原本就無開關零件及配電,因為2台切割機都有相同情況,此應由克岡製造公司提供完整操作手冊、操作盤配置及配電圖就可明瞭(照片15-1、15-2,見本院卷第140頁)。

(9)98年7月10日於嘉義法庭民事庭答辯時,都在有沒有使用及是否交機上著墨,試車亦屬使用,但能不能正式生產運轉才是重點,生產出之品質是否符合鋼結構品質管製作業規範(兩端孔間距在±2㎜,切割長度誤差±3,見本院卷第144頁),是原告所爭之事實,至今鑽孔機仍屬試車階段,被告已無誠意交機,只在有沒有使用打轉。且被告無基本設計圖(合約未附)其施工品質受質疑。

(10)鑑定報告書(照片17,見本院卷第227頁)軌道移往旁邊,是因為被告需更改送料機軌道而拆下,修改完成後,因會與送料機衝突導致無法安裝,所以軌道被移往旁邊,橫移吊車須偏宜27公分才不會撞到送料機。即使有橫移吊車亦不足證明鑽孔機有生產運作。此加工設備是自動化一貫作業除進料、或加工完成出廠外不應使用廠內架空天車搬運,否則就不是一貫作業。(可參考廠內另一條生產線照片10-1,見本院卷第129頁,其自進料鑽孔到切割完成各製程都有橫移升降台車搬運。)

(11)原告向被告購買此自動化加工設備,是期望能提升公司生產力及品質,且業主也會評鑑設備的生產能力、加工品質,若有一台僅堪用或無法使用,都會造成原告的信譽受損,無法生產及降低接單的能力。原告僅付60%費用是有初衷,被告的製造品質粗糙,該製作的無製作,無確實依合約數量履行,及同業大榮公司也有被告所承製之切割機,實際生產加工的工作量不佳,幾乎閒置沒有使用,得知是與原告有相同狀況,加工後誤差大品質難以掌控、機械、零件、電氣方面故障無法在短時間修復,時常當機,可能也沒有操作、保養手冊、電路設計圖。合約第6條驗收辦法,乙方必須提供操作手冊及保養手冊,原告維修人員即使有能力也束手無策,其二被告是在合約到期後才運至原告工廠安裝,已延誤在先,其能力是否可使機器順利生產還是未知數。忍無可忍才在94年10月6日發存證信函於被告。

5.原告茲就鑑定人所提出之第二次機器鑑定報告書提出意見如下:

(1)鑑定意見一:「本案機器為H型鋼鑽孔及切割機器,H型鋼鑽孔完成再切割後送到其他機器焊接及噴砂及噴漆,因為鑽孔機及切割機有加工完成成品,所以原告才會再向被告買電焊機來焊接加工成品,鑑定當天原告把電焊機藏起來,還辯爭沒向被告買電焊機」。究竟鑑定人如何判斷鑽孔機及切割機有加工完成成品?依據何在?卷內亦無任何資料,何以鑑定報告會突然冒出原告向被告購買電焊機?更離譜地表示「鑑定當天原告把電焊機藏起來,還辯爭沒向被告買電焊機」?此顯然已經悖離鑑定人之職責。令人合理懷疑鑑定人與被告是否私下有接觸?甚至是否鑑定人把被告私下提供之訊息直接繕打在鑑定報告內?

(2)鑑定意見二:「電腦存檔資料顯示最近加工程式設定值,時間為2008年2月27日上午1時48分一次(照片9,見本院卷第223頁)、2007年4月25日上午12時18分一次、2006年7月27日上午1時42分一次(此時為夜間加班),每年均有不定時及不同程式之設定(附件1,見本院卷第217頁)。不同程式設定完成,再輸入鑽孔機及切割機之電腦主機加工H型鋼,切割機電腦存檔資料顯示才有使用加工件數25,579次。備註:測試工件及試機未完成不會計入前述記錄」。惟查此與鑑定人江松坐在鈞院99年3月5日證詞顯然矛盾。此觀99年3月5日原告訴訟代理人針對第一次鑑定報告問鑑定人:「請看鑑定報告書前面文字說明,請看第二點部分,你所講的切割機最高加工次數25,579次,有辦法分辨是試機或正常加工生產嗎」?答稱:「正常加工次數。因為機器是做好了以後,在製造工廠先試機完成後,才能運到工廠安裝。所以安裝之後,應該是正常生產」;問:「原告向被告購買的這套機器,有沒有先在製造工廠先試車完成,你是否知道」?答稱:「我不知道」;問:「如果原告、被告會同在原告工廠試車,試車的紀錄會算入加工次數25,579次裡面嗎」?答稱:「會」;問:「從電腦紀錄裡面,最高加工次數25,579次,有辦法辨別多少次是試車,多少次是正常生產嗎」?答:「沒辦法判斷」自明。

(3)鑑定意見三:「因機器有使用所以動力輸送帶滾輪及機台夾具之滾輪才會有壓傷之滾痕。滾輪才會有油漆脫落生鏽痕跡(照片3、4,見本院卷第220頁)(原告答辯書照片亦有顯示)。此痕跡為H型鋼正常加工時在輸送機帶上移動所造成」。惟查滾輪有壓傷、滾痕或油漆脫落生鏽,只能推論滾輪可能有滾動之情形,甚或曾經置放H型鋼而已,「滾輪滾動」能夠與「正常加工」劃上等號?

(4)鑑定意見四:「切割機加工生產時會產生廢料,廢料會掉落機台下方廢料儲存桶,所以原告才有準備抽水機及水管(照片8,見本院卷第222頁)。機器如果無生產,不必也不要準備抽水機及水管抽水」。惟查不管試機或正常生產,均應事先準備抽水機及水管,鑑定人認為有抽水機及水管,即認定機器有生產,推論顯屬牽強。

(5)鑑定意見五:「控制箱內有備用傳動皮帶(照片13,見本院卷第225頁),因為長期加工皮帶會損壞,夜間加班時買不到傳動皮帶,所以才會有備用傳動皮帶備用,皮帶斷掉可以馬上更換,機器才可以繼續加工生產」。惟查鑑定人指稱長期加工皮帶會損壞,究竟傳動皮帶可以使用多少時數?控制箱內之備用傳動皮帶係一開始就放置至今,或係不斷更換放置?備用傳動皮帶有無使用痕跡?如無使用痕跡,何能斷定有長期加工之事實?

(6)鑑定意見六:「多軸鑽孔機旁邊有廢機油桶(照片22 ,見本院卷第229頁),機器可以正常加工生產廢機油桶才會滿桶」。惟查鑑定人於鑑定時是否曾查看該鐵桶?何以認定該鐵桶有滿桶?

(7)鑑定意見七:「機器鐵架上有操作人員之連絡電話(照片已呈),此人員之連絡電話為工作很多時,臨時調度之連絡電話。正式上班員工電話不必寫在切割機旁鐵架上,由此推測原告工廠工作很多,時常調臨時工來工廠加班使用鑽孔機及切割機」。鑑定人未依據科學證據推論,竟以推測之方式鑑定,顯不足採。

(8)鑑定意見八:「電腦存檔資料顯示97年6月30日累積實際加工次數為15856次(照片23,見本院卷第229頁)(附件2,見本院卷第229頁)」。惟查鑽孔機記錄顯示累積實際加工次數15,856次,此記錄並非實際加工生產次數,而是電腦程式跑的次數或包含異常次數,鑑定報告照片7、23(見本院卷第222、229頁知第一筆記錄總時間00:00:00,件數188。第9筆記錄總時間00:00:36,件數39。第13筆記錄總時間00:00:00,件數69。第三筆記錄總時間約139小時,件數15507,原告就第三筆提出解釋,依據被告合約報價單第6項工作效率評估,H型鋼488*300每8小時的產能約100支左右,139小時÷8小時約18個工作天,18個工作天*每工作天100支也只能生產1800支,15507的記錄遠大於被告工作效率評估1800支。

且有3筆記錄也不合乎常理,故可知鑽孔機未試車完成。

第三筆記錄也代表是一個加工程式(程式名稱A3),生產相同構件15507支。鑑定人為何不就此記錄之可能性作研判?鑑定人是否知道鋼構生產製造之流程?

(9)鑑定意見十一:「因為機器有生產才會有上述之各種證據。原告所辯及其他主張自不足採」。惟查鑑定人未詳查本案機器數量(如靠邊機、無阻力送料機),原告於鑑定報告書疑問答辯內有詳述說明,並附照片佐證,鑑定人未依法官指示對於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疑問,作詳細解釋。究竟鑑定人係受法院委託鑑定?還是受被告委託幫被告撰寫答辯狀,鑑定人立場偏頗由此可見。原告質疑鑑定人之公正性。

(10)原告強調鑽孔機不曾使用、也無生產能力,生產記錄表內所產生之記錄均為被告試車時產生。

(11)鑑定當時書記官有告知被告要開機,書記官表示若不開機法官怎麼會知道機器可否使用,被告與鑑定人都異口同聲說:有灰塵開機會爆炸。原告質疑鑑定人是否是以第三者之身份來作公平鑑定,倘若開機爆炸干鑑定人何事?鑑定人只要將為何爆炸、何物爆炸據實撰寫即可,怎麼會以那裡有碰撞凹陷、軌道被拆掉來證明整套機器可以正常生產?開電觀看生產記錄時怎麼不說會爆炸,(鑑定報告照片6是切割機的,見本院卷第221頁,照片7是鑽孔機都須開操作電源才會顯示,見本院卷第222頁)。⑫

(12)鑑定人有混淆視聽之嫌,當日機器內就夾有試機原料,詳鑑定報告照片1、2、3、4,見本院卷第219至220 頁,為何報告書第四項會說原告無準備試機原料,原告不知鑑定人的居心何在,機器鑑定是看機器功能有無生產能力,其數量、規格是否與合約相符。不是寫個與機器生產能力無關或與事實相悖之報告交差了事。

6. 針對鑑定人99年3月5日證詞提出意見如下:

(1)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人江松坐:「你鑑定的多軸鑽孔機是否有使用次數的紀錄」?答:「沒有」;問:「你所謂的沒有使用次數的紀錄,是你沒有詳細查對電腦資料,或者電腦資料的使用次數紀錄為零」?答:「那天沒有詳細查」。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購買之一套機器共有三台:即「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一台;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乃鑑定人於鑑定上開三台機器是否得以運作使用時,竟然連多軸鑽孔機是否有使用次數都沒有調查,即率爾認定係爭整套三台機器得以順利運作,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2)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人江松坐:「25,579次後面有記載最近加工日期為98年3月24日,這是指哪壹台機器,是切割機或是多軸鑽孔機?(鑑定報告照片7,見本院卷第222頁)?答:「那是整套機器的電腦程式,是切割機與多軸鑽孔機」。惟查上開25,579次係切割機之次數,並非整套機器的電腦程式次數,鑑定人竟誤以為是整套機器包含切割機與多軸鑽孔機之次數,鑑定人之專業顯然令人質疑。

(3)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人:「鑑定人是否熟悉控制機器的電腦程式設計及測試,有無實際做過」?答稱:「電腦程式有特殊專業人員在設計,測試也是」;問:「電腦程式的設計及測試是否是你的專業」?答:「不是」。足見鑑定人對於電腦程式設計及測試均不熟悉,其對於系爭機器次數之判斷顯然不具專業,意見不足為據。

(4)查鑑定人在於秉持對於待鑑定事項有高度之專業,以完整之證據推論判斷系爭整套機器是否得以運作。惟本案絲毫不見鑑定人之專業,多系出於臆測。比如(1)本案鑑定人根本不知道系爭機器有無先在被告工廠試機,即遽予推論「::。因為機器是做好了以後,在製造工廠先試機完成後,才能運到工廠安裝。所以安裝之後,應該是正常生產」。然經問以:「原告向被告購買的這套機器,有沒有先在製造工廠先試車完成,你是否知道」?則答稱:「我不知道」。(2)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的報告有提到,說面板有被加工件撞擊凹陷及開關箱被加工件壓傷,你如何從面板凹陷及開關箱被壓傷,進而推論是機器在運作時,加工的物件壓傷面板及開關箱」?答稱:「應該是加工物件壓傷的,他用吊車吊的時候,不小心壓傷的」,鑑定人既未在場,何以斷定『應該』是用吊車吊加工物件壓傷所致?難道沒有別種可能?(3)法官問鑑定人:「有何補充」?鑑定人答:「(提示照片)照片上面有工人的聯絡電話,因為工人在操作機器,可判斷機器有正常生產。可以傳這些工人來問」。此乃屬於法院調查證據判斷事實之範疇,乃鑑定人竟憑機器照片上有工人之聯絡電話,遽予判斷「機器有正常生產」亦屬臆測,不足採信。

(5)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鑑定人:「你在鑑定報告的第四點,記載如果需要再測試機器,必須請原告把機器恢復交機時之原狀,及請原告準備試機原料,再通知本會,原告、被告會同測試機器,你寫這段的用意,是否認為應該要實際開機測試,才能判斷機器能否正常運作」?答稱:「如果要重新試機,應該要把機器先檢查完成再試機。而且從照片三、四,滾輪都已經磨損嚴重,就可以判斷有正常生產」。按滾輪有磨損僅能判斷滾輪可能有滾動之情形,滾輪滾動即能代表整套機器正常運作?鑑定意見顯不足採。

7.原告對被告答辯提出意見如下:

(1)本案機器未於被告工廠試車:被告工廠於2005年以前未有220V三相工業用電,此可訊問被告或向台電公司營業所查詢。鑑定人證詞也無法說明本案機器有在被告工廠試車。原告說明:鑽孔機生產記錄表、切割機加工程式設定時間都是在95年以後才有記錄。由此可知本案機器未在被告工廠內試車,機器安裝後原告不知其功能是否與合約內容相符,且靠邊機、無阻力送料機、鏈條輸送帶、昇降台車都與合約規格數量不符,被告未依合約約定製作,原告實在很難依合約付款。

(2)本案機器未於合約交貨日期93年2月15日前在原告工廠安裝:鑑定人作證時有關本案機器是否有在被告工廠試車完成,回答時語焉不詳、前後矛盾,但由鑽孔機生產記錄表第1筆資料開始時間2008/03/24(鑑定報告照片7),及切割機加工程式最早設定時間2006/05/20(鑑定報告照片9,見本院卷第223頁),都清楚表示,是在原告94/10/06發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本案機器組裝完畢後也無法啟動使用」才有試車動作,鑑定報告照片7、9與原告所發存證信函符合時序一致性。

(3)未依合約製作靠邊機:鑑定人於鑑定當日未依合約清點本案機器數量,及開機試其功能,致使原告權益受損,被告未製作靠邊機,現場安裝之靠邊機是原告挪用工廠舊式型鋼加工機,可以噴漆顏色及數量判別(詳原告鑑定報告書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30至137頁),靠邊機合約6台,本案設備安裝9台。

(4)未依合約數量製作無阻力送料機:被告在機器設備圖說(見本院卷第239頁)第5項說明A3、A4、A5輸送帶上各有無阻力送料機各3台,計9台。現場實際安裝A3、A4 、A5、A6各2台僅有8台,依合約數量9台少1台。圖說說明不僅與安裝數量不符,同時配置的位置也與現場安裝不符,鑑定人報告書並未實際清點,實有為被告掩護事實(詳原告鑑定報告疑問答辯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32至137頁,及詳後附件1,見本院卷第239頁)。鑑定報告照片2(見本院卷第219頁)是輸送帶A6亦可證明。

(5)未依合約規格製作鏈條輸送帶:原告指BH、RH生產設備

CNC.1050型其輸送帶合約是採鏈條輸送法,合約報價單

BH、RH型鋼專用動力輸送帶第2項㈤僅列鏈條採RS50,未有伺服馬達的規格,可說明原告當初合約是訂鏈條輸送,被告民事辯論意旨㈡狀,第2頁說明A1、A2、A3、A4、A5、A6 輸送帶採「伺服馬達輸送法」,被告說明並不符合合約規格,且A1、A2、A4也不是被告所說是採伺服馬達輸送法,原告工廠安裝A1、A2、A4、B1、B2是鏈條輸送。(詳鑑定報告照1、3、4、5,見本院卷第219至221頁及第229頁)

(6)昇降台車數量少2台:輸送帶A3、A4、A5缺昇降台車2台,合約附圖上每一條輸送帶都有與其垂直的昇降台車軌道2 條,依圖面解釋昇降台車同屬動力輸送帶的一部份,如此才符合合約自動化加工動線(見本院卷第240頁),被告改以橫移吊車取代,但經被告更改送料手臂之行走軌道後,致使橫移吊車淨寬不足,被告才會將其軌道拆除、橫移吊車旁移27公分。合約報價單並無橫移吊車規格,被告擅自更改不符合約規定。

(7)原告無對本案機器之功能、數量、品質無誤等驗收:被告未依合約報價單之規格、數量製作,也未與原告作任何修改規格、數量或免製作之協定記錄,原告也無對本案機器之功能、數量、品質無誤作驗收、及其它相關記錄、本案機器操作手冊及使用手冊等簽收,原告僅能依被告對本案機器有無生產加工能力之進度付款,以屬寬厚,被告自93年至今5、6年了,整套設備仍未完成,原告心灰意冷,故訴諸法律。冀望法官給於公平裁決。

8.證人塗維鵬、乙○○證詞足證被告交付原告之機器不能運作:

(1)證人塗維鵬於99年6月11日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八月到九十八年十月有在原告公司工作,擔任機器設備的維修工程師。伊知道被告出賣運交給原告的機器是哪壹台。該機器是九十三年二月間運到原告工廠。運到工廠之後,有做過產品,但是東西不算完成品,只是半成品,因為鑽孔機不能作。有請被告來維修,但一直有問題,機器可以用,但是生產出來的產品,還要人工修改。總共請被告來修理印象中應該有十幾二十次。到我離職之前,機器大約停擺二年多,一直沒有再用。機器後來停用因為鑽孔機沒有辦法用,所以後面兩台可以用的話,也沒有辦法生產。除了鑽孔機有問題,其他兩台機器也有問題。原告公司生產的產品用被告的機器生產,只佔一小部分。機器只是縮短製造的時間,用被告的機器可以做出產品,但不符合規格,有瑕疵,必須用人工修補才能完成交貨。把H型鋼放進去該機器加工的話,沒有辦法完成所要的成品或半成品。

(2)證人乙○○於99年6月11日到庭證稱:「我現在任職宜鋼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是我們公司的協力廠商。我們公司有叫原告公司做過華映公司LCD廠的鋼骨結構。那是93年初的事情,因為印象中是九十二年農曆年過完。我們這個產品,沒有用過被告的機器。原告本來告訴我們,買被告的機器,是要生產我們的產品,但是我在那邊都沒有看過用被告的機器,都是用傳統人工做的。我們的產品以用被告的機器生產,而且品質會比較好。我可以確定被告的機器是哪一種(提示原告起訴狀),就是相片所示的機器。我在原告公司工廠的時間為九十三年初到九十三年底。我每天在廠區的時間為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有時晚上還要加班。當初我們與原告簽約,原告向被告訂購系爭機器也是其中因素之一」。

(3)由上證詞足證被告交付原告之機器不能運作。

9.證人丁○○、戊○○證詞不足為據:證人在原告公司只負責開天車,沒有負責操作原告向被告購買之機器,故其證詞不足為據。另證人戊○○自承操作機器大約十天而已,證人接觸該機器時間很短,對維修狀況不清楚,證詞亦不足為據。

10.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0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1.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辦法約定,合約成立後,原告須付30%訂金,交機時,原告須再付60%,亦即若依契約條文,被告交付機器時,原告即得支付90%之款項。準此,買方豈可能交付90%之款項而取得「一堆鐵材」,是以業界慣例,所謂「交機」,不僅為工作物之交付,尚得須性能符合工作物欲達成目的之狀態;而所謂「試車完成」僅為買賣雙方對機器作最後調教。基上,原告既已受領系爭機器,且陸續支付交機後應付之款項,豈得謂機器無法運作。

2.依原告付款事實即明原告指稱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不實在:

(1)簽約時,應付總價款之30%,即300萬元,原告付295 萬元。

(2)交機時,應付總價款之60%,即600萬元,原告付310萬元:

a.93年7月7日交付發票日93年7月30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

b.93年8月9日交付現金10萬元。

c.93年9月16日交付現金10萬元。

d.95年7月1日交付發票日95年7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支票。

e.95年7月1日交付發票日9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

(3)由上開付款事實即明原告指稱系爭機器無法運作不實在,蓋,苟系爭機器無法運作、無法生產,原告豈有可能於95年7月1日尚交付發票日95年7月3日、95年9月30 日總金額達2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更徵被告屢為催索懇求原告付款為事實。

3.另原告於93年6月間再向被告訂製BOX垂焊機一台(93年7 月

3 1日交機)、CO2打底機二台(93年8月29日交機);唯原告亦遲延付款,經被告屢為催討,原告方於97年4月10日給付上開BOX垂焊機之80萬元,CO2打底機迄仍亦未付款。基此,果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無法運作生產,原告豈會於93年6月間再向被告訂製上開機器?

4.原告屢藉詞表示機器仍需調教而不付款項,被告為求得順利收取款項及追加款,明知原告係藉故拒付款項,仍親往原告工廠協商,並拍下原告生產之成品照片,原告已利用系爭機器設備生產,竟得謂機器無法運作!

5.原告屢藉詞表示機器仍需調教而不付款項,被告為求得順利收取款項及追加款,明知原告係藉故拒付款項,仍親往原告工廠協商。原告所提之訪客紀錄(見本院卷第56至61頁),適足證明上開事實;尤該訪客紀綠顯示之內容,被告除做所謂調教系爭機器之工作外,尚有維修原告工廠其它機械,此事實為原告所明知。

6.原告指稱系爭機器與契約所定規格不符,容有誤會:

(1)原告指BH、RH生產設備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一台,其中輸送設備合約係採「鏈條輸送法」,被告擅自改為「伺服馬達輸送法」;CNC.1050型切割機二台,合約係採「鏈條輸送法」,被告擅自改為「伺服馬達輸送法」。實則,應無所謂「輸送設備合約」,甚至進明文上開之輸送工法;唯確存有系爭機器之報價單,用以明系爭機器與報價單所示規格相符。

(2)系爭機器設備圖可參本院卷,被告所製造之系爭機器規格及工法完全符合約定,且原告確已利用該機器設備生產,其指摘及指稱機器無法運作等與事實不符。

7.原告指陳錦川、林信安二人分別於97年6月24日、97年11月29日分別至原告工廠進行所謂配電、校機。查:

(1)系爭機器交易時間為93年間,龐大之機器安置於原告工廠,原告指述於97年6月27日方委請配電、97年11月29日方為校機,悖於經驗法則莫此為甚!

(2)實則,機器運轉多年,當然須維修、調校,尤其如系爭之鋼材鑽孔、切割重型機器更有維修、調校之必要。系爭機器早既已運作,陳錦川之進廠絕非進行初始之配電工作;另原告更改程式,當然須再校機,林信安之進廠亦絕非因物有瑕疵而校機,係為已更改程式後之機器為校機動作。

8.原告指摘系爭機器無法運作,除拒付應付價款,並解除本件契約請求返還已付之價金。唯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業明確鑑定系爭機器已正常生產,尤曾於夜間加班,唯原告仍執詞抗辯系爭機器無法順利生產、僅係試車云云,實則,若係「試車」何需利用夜間為之?原告所陳昧於事實;尤依證人之結證更足徵系爭機器業已正常生產,更換零件之費用皆由原告支付並受領發票:

(1)本件鑑定機關製作之「機器鑑定報告書」明確記載:a.機器已安裝完成,切割機有使用最高加工次數為25,579次,最近加工日期為98年3月24日。b.最近加工程式設定值,時間為2008年2月27日上午1時48分,此時為夜間加班。c.面板有被加工件撞擊凹陷及開關箱被加工件壓傷,控制箱內有備用傳動皮帶。

(2)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機器有生產過,且有時在夜間加班。

(3)橫移吊車現場左軌道安裝完好,右軌道安裝好後再被拆下,現場地上有固定軌道螺絲被燒斷,軌道被移往旁邊,依常理軌道不可能只安裝一邊。

9.復謹就台灣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9年3月24日台區機會業字第98055號函附之「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提呈意見如下:

(1)鑑定人自民國63年起即擔任機器之鑑定職務(99年3月5日筆錄第4頁),於本次鑑定報告內容第三、四、五、六、七、九、十點,即係就機器設備客觀所呈現之跡證,進而判斷系爭機器確已運轉生產:

a.第三點:H型鋼正常加工時,在輸送機帶上移動,造成滾輪有壓傷之滾痕。

b.第四點:機器加工生產,因此會產生廢料,方有廢料儲存桶,且備有抽水機及水管抽水。

c.第五點:因有加工生產,方須備有傳動皮帶,以因應皮帶損壞時能及時更換,以利生產。

d.第六點:滿桶的廢機油,表示機器確已正常生產。

e.第七點:鐵架上操作人員之電話,表示為因應機器生產時人員調度所需,凡此人員電話及用途,與證人丁○○、龔偉祥到庭之事實,互核無誤。

f.第九點:為方便檢查已進行生產之油壓表,而切開機器面板。

g.第十點:橫移吊車軌道固定螺絲已安裝,整套機器設備係得正常加工自動生產之設備。

(2)本次鑑定報告書第二點、第八點,亦明確載述由電腦檔資料多年來均有不同程式之設定、及實際加工次數。則若機械未正常生產,當無如此眾多資料之紀錄,是以,系爭機器設備確已正常生產多時。

(3)關於證人丁○○、戊○○:

a.證人丁○○於鈞院99年1月29日庭訊中結證:「(你有用過該機器生產過何種產品?)公司會有人開堆高機把H型鋼運到工廠內,我們再用天車把它放在該機器上,我們再把它切成公司所需要的尺寸。」(筆錄第3頁)「(你是否曉得你切割的產品,你們公司曾經交到何處?)我們工作單上面有標示尺寸外,也有說要交到哪個工地,我是有看過要交到高雄世運會。」「(你剛說你24小時要輪班,有無在夜間操作該機器?)那時候我上白天班,但是因為輪值12小時,所以要上到晚上八、九點。」(筆錄第4頁)「(這套機器切割出來的東西,是否符合原告所要的?)我覺得有。因為我們產品完成後,噴漆的工人就趕快噴漆,組裝的工人就趕快組裝,那時候好像催得很急。」(筆錄第5頁)「我確實有操作該機器,程式是老闆的三兒子寫的,他寫好後交給我們作,如果我們操作有問題,跟他反應,他會把程式再修改。」(筆錄第6頁)

b.證人戊○○於上開庭訊中證稱:「(生產的東西是否有無運送出去或不能使用?)這我不瞭解,因為我們做出來的就送到下一關,下一關就是噴砂,就是把缺口磨平。」(筆錄第7頁)「(是否知道你們生產的產品運到何工地?)那時好像在做高雄世運會的東西。那是資深的員工跟我說的,但我並不知道有無送到那裏。」「(有無在夜0生產?)有。」(筆錄第8頁)。

c.證人張哲喜於上開庭訊中證述:「為何發票會開給瓏順企業有限公司?」那是被告叫我開給瓏順公司的。」「(你提出的銷貨憑單日期是否配合發票日期,為何金額會不一樣?)銷貨憑單是這張發票沒有錯,金額會有差距是因為被告還有利潤。」(筆錄第10頁至第11頁)「(請求提示原告98年12月17日準備書三狀第21頁下面照片有保護鍊條,請問該鏈條是否證人公司生產的?)是的。」(筆錄第11頁)。

d.證人彭昭群於上開庭訊中供證:「(你知道馬達是否用在原告公司機器上?)有,我有去過原告工廠,有看到我們家馬達裝在機器上面。」「(錢是誰付的?)錢本來是應該向被告要的,但是我們發票寫給被告,被告要求開瓏順並向瓏順請款。」(筆錄第13頁)。

10.證人塗維鶻、乙○○99年6月11日庭訊所述不實:

(1)依塗維鵬所述,其指系爭鑽孔機不能運作,機器停擺約二年多,實則,鑽孔機是否使用,視原告有無此部分訂單而論,承上,果機器無法運作,原告豈可能續付款項?豈可能不積極向被告主張、爭取權利?

(2)再者,依乙○○供述,其從未看過原告使用過系爭機器設備,塗維鵬則供稱原告一小部分產品以系爭機器設備生產。足徵,乙○○所述有關系爭機器能否生產乙節全然不實。

11.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1.反訴被告僅給付605萬元,尚有395萬元未清償:

(1)緣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約定總價款為1,000萬元,並須於①合約成立後,被告付訂金30%即300萬元②交機時付60%即600萬元③餘款10%即100 萬元於試車完成時付清。

(2)詎反訴被告簽約時付訂金295萬元;反訴原告交機後,反訴被告陸續付款310萬元(詳上呈);至餘款100萬元,則未給付。即反訴被告僅給付605萬元,尚有395萬元未清償。

2.另兩造於契約簽訂後,復追加40萬元系爭機器設備(橫移台車)款項;反訴被告並於93年8月29日增購「CO2自動打底機」2台,每台單價60萬元,計120萬元。現場確有橫移台車,雖原告故意將之移走,惟依鑑定報告書可知,此橫移台車確存在,原告移走破壞之作為,更適證明被告主張實在。CO2自動打底機,於鈞院履勘現場時,原告亦自承被告確將機器載往置放。

3.本件應無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1)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就不動產財產權之移轉而言,尚與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為一般單純之承攬有間,更與同條第八款所稱「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係專指「動產」者有所不同。故此類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之價金或報酬請求權,難認有上揭條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而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為民法第66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所謂定著物,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判決)

(2)查本件機器達1,160萬元(本訴機器1,000萬元、反訴追加機器160萬元)難謂非鉅,尤機具龐大須定著於土地上方得運作,非屬具應速履行性質之單純攬契約,或日常頻繁交易而具速行履行性質之商品、產物。基此,本件應無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4.反訴被告主張於94年10月6日寄發台中文心路郵局5054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實則,上開解除契約不合法,蓋反訴被告主張機器組裝完畢後無法啟動使用,唯,其主張非事實,苟契約已依94年10月6日之存證信函函知解除,其豈有可能於95年7月1日交付發票日95年7月3日、95年9月30日總金額達250萬元之支票予反訴原告?是以,反訴原告請求本訴機器之剩餘價款395萬元有理由。

5.綜上,反訴被告計積欠買賣價金555萬元(395萬+40萬+120萬=555萬)。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成立,反訴被告應即依約履行,乃反訴被告竟藉詞拖延,屢經催促,均置不理,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6.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55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原告雖於93年2月22日交付機械,但因機器組裝完畢後也無法啟動使用,且與契約圖面規格不符,故反訴原告並未依照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㈡於交機時請款60%機械款,否則依反訴原告之說法,交機時即得取得百分之90%之價金,即900萬元,豈有迄今僅取得605萬元之理?反訴原告請求餘款即試車完成款項100萬元,反訴原告未曾完成試車,何能請求試車款100萬元?

2.反訴被告否認曾追加40萬元機器設備(橫移台車),並否認曾於93年8月29日增購「CO2自動打底機」二台,每台60萬元。

3.縱認:反訴被告已經解除契約,反訴原告不能請求剩餘價款395萬元。反訴被告亦否認反訴原告另外40萬元、120萬元之請求權存在。倘若鈞院認為上開請求權存在,則因其係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反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反訴原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反訴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4.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本訴部分

1.不爭執事項:⑴原告於92年12月25日與被告簽訂合約(見本院第10頁至第

26頁),向被告購買之BH、RH生產設備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1台;CNC.1050型切割機2台,合計BH、RH生產設備一套共3台,總價為1千萬元,約定於93年2月15日交貨,原告已支付605萬元。

2.爭執事項:

(1)瑕疵擔保責任部分:

a.原告所購系爭設備是否滅失或減少契約預定效用?

b.原告依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2)不完全給付部分:

a.被告提出之給付是否具有瑕疵,未合於契約約定?

b.如認被告提出之給付違背契約約定,該瑕疵是否得為補正?被告是否經催告而未能補正?得否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二)反訴部分:

1.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2年12月15日簽訂機器買賣合約,約定總價款為1,000萬元,並須於(1)合約成立後,被告付訂金30%即300萬元(2)交機時付60%即600萬元③餘款10%即100萬元(3)於試車完成時付清。詎反訴被告簽約時付訂金295萬元,反訴原告交機後,反訴被告陸續付款310萬元,至餘款100萬元,並未給付。即反訴被告僅給付605萬元,尚有395萬元未清償。

2.爭執事項:

(1)反訴原告是否因機器組裝完畢後也無法啟動使用,且與契約圖面規格不符,故未依照合約第七條付款辦法於交機時請款60%機械款,及餘款100萬元是否因未試車完成,反訴被告無給付義務?

(2)反訴被告是否有再追加40萬元之系爭機器設備,及增購120萬元之CO2打底機二台?

(3)反訴原告買賣契約價金請求權是否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規定?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份:

1.原告主張因被告所交付之機器設備未完成試車無法運作,無法達成契約預定之目的,故請求解除買賣契約,返還交付之價金及未如期交機之違約金,而被告則以系爭機器設備已試車且可正常運作,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雙方各執一辭,經請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

(1)一般機器買賣均依雙方訂購合約書施工,施工完成辦理交機手續試車及完成驗收。本案機器CNC1050型多軸鑽孔機壹台(照片1),CNC1050型切割機貳台(照片3.4),靠邊機陸台(照片2),無阻力送料機9台(照片2、4),動力輸送帶10米(照片2),動力輸送帶80米(照片

1.3.4.5.)均已依合約書(附件1)施工完成安裝於原告工廠內及交機。

(2)機器已安裝完成,由現場機器電腦存檔資料顯示,切割機有使用最高加工次數為25579次(照片6),最近加工日期為98年3月24日(照片7)。切割機下方水池有抽水機及水管(照片8)。原告表示電腦主機室鑰匙被工作人員帶到虎尾要到17時才能回來,本會聲明等到17時鑑定工作就要結束。於16時20分原告表示有電腦主機室鑰匙,打開門電腦存檔資料顯示最近加工程式設定值,時間為2008年2月27日上午1時48分(照片9),此時為夜間加班,(原告當場表示,電腦主機室為私有機器,不能作鑑定報告記錄)。面板有被加工件撞擊凹陷(照片11.12)及開關箱被加工件壓傷(照片10)控制箱內有備用傳動皮帶(照片13),以上證據足以證明機器有生產過,且有時在夜間加班。

(3)原告表示橫移吊車(照片14)未裝好,請証明本案機器能否操作及生產。被告表示橫移吊車及軌道安裝完成以後,貨款原告未付(未列於合約估價單)。現場左軌道安裝完好(照片15),右軌道安裝好後再被拆下,現場地上有固定軌道螺絲被燒斷(照片16),軌道被移往旁邊(照片17),依常理軌道不可能只安裝一邊。如果橫移吊車未裝完成,亦可用工廠內吊車吊掛工件生產(但不方便作業)。因為機器有生產才會有(2)之各種證據。

(4)因操作盤開關零件被拆掉(照片19),電路未保養、機器被破壞(照片20)接線盒蓋被拆掉(照片21)積滿灰塵、開機有危險性、橫移吊車軌道被拆下、原告延誤準備電腦室鑰匙及無準備試機原料,所以98年10月26日當天無法測試機器。如果須要再測試機器,必須請原告把機器恢復交機時之原狀、及請原告準備試機原料,再通知本會、原告、被告、會同測試機器。

(5)昇降台車(照片18)雖未列於合約估價單,由現場機器之擺設及加工之一慣性(符合合約自動化之加工動線) ,昇降台車和動力輸送機帶顏色相同,初步研判台車和動力輸送機帶為同時製造安裝。原告原有昇降台車閒置於角落且生銹。

2.經原告對鑑定結果表示疑問後,再請鑑定公會就原告之疑問提出補充報告:

(1)本案機器為H型鋼鑽孔及切割機器,H型鋼鑽孔完成再切割後送到其他機器焊接及噴砂及噴漆,因為鑽孔機及切割機有加工完成成品,所以原告才會再向被告買電焊機來焊接加工成品,鑑定當天原告把電焊機藏起來,還辯稱沒向被告買電焊機。

(2)電腦存檔資料顯示最近加工程式設定值,時間為2008 年2月27日上午1時48分一次(照片9)、2007年4月25 日上午12時18分一次、2006年7月27日上午1時42分一次(此時為夜間加班),每年均有不定時及不同程式之設定(附件1)。不同程式設定完成,再輸入鑽孔機及切割機之電腦主機加工H型鋼,切割機電腦存檔資料顯示才有使用加工件數25579次。(備註:測試工件及試機未完成不會計入前述記錄。

(3)因機器有使用所以動力輸送帶滾輪及機台夾具之滾輪才會有壓傷之滾痕。滾輪才會有油漆脫落生鏽痕跡(照片

3.4.)(原告答辯書照片亦有顯示)。此痕跡為H型鋼正常加工時在輸送機帶上移動所造成。

(4)切割機加工生產時會產生廢料,廢料會掉落機台下方廢料儲存桶,所以原告才有準備抽水機及水管(照片8)。機器如果無生產,不必也不要準備抽水機及水管抽水。

(5)控制箱內有備用傳動皮帶(照片13),因為長期加工皮帶會損壞,夜間加班時買不到傳動皮帶,所以才會有備用傳動皮帶備用,皮帶斷掉可以馬上更換,機器才可以繼續加工生產。

(6)多軸鑽孔機旁邊有廢機油桶(照片22),機器可以正常加工生產廢機油桶才會滿桶。

(7)機器鐵架上有操作人員之連絡電話(照片已呈),此人員之連絡電話為工作很多時,臨時調度之連絡電話。正式上班員工電話不必寫在切割機旁鐵架上,由此推測原告工廠工作很多,時常調臨時工來工廠加班使用鑽孔機及切割機。

(8)電腦存檔資料顯示97年6月30日累積實際加工次數為15856次(照片22)(附件2)。

(9)機器面板被切開一個洞(照片20),此為方便查看油壓表而切開機器面板。機器無正常加工生產就不會也不必把機器面板切開一個洞。

(10)原告答辯書第10頁有標明橫移吊車軌道固定螺絲已安裝,証明被告有將橫移吊車軌道安裝完成,所以整套機器可以正常加工自動生產。

(11)因為機器有生產才會有上述之各種證據。原告所辯及其他主張自不足採。

3.雖原告仍對補充報告提出質疑,然據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原告之離職員工丁○○、戊○○到庭證述:系爭機器確實有用於生產,雖有時有故障,但都有馬上排除等詞(本院卷第165至169頁),而原告聲請傳訊之原告離職員工之己○○證述:

用被告的機器可以做出產品,但不符合規格,有瑕疵,必須用人工修補,被告有來維修過十幾二十次等語(本院卷第255頁),足證該機器並非如原告所述無法運作,僅係存在有需維修問題,且已用於生產成品,亦應認已完成試車之程序,原告主張尚未完成試車,並無足採。

4.從機器於93年2月15日交機,原告於94年10月6日始發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8至29頁),表示機器組裝完畢也無法啟動使用,主張解除契約等情,中間已有將進1年半,已不符合常情,況原告於95年7月1日尚交付到期日95年7月3日(票面金額100萬元)及95年9月30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支票兩張,均已兌現,若系爭機器無法運作,原告豈有可能交付支票並兌現?雖原告主張交機時依據兩造之契約,本應給付百分之九十之貨款,但機器不能用,有保留部分款項等詞,惟查機器既不能使用,原告又已主張解除契約,並無任何付款之必要,故原告以此主張機器無法運作一節,並無可採。

5.被告提出原告之來賓訪客、洽公、施工登記簿影本(本院卷第57至59頁),顯示至97年11間為止,被告尚常至原告處所維修,此與前開原告公司之離職員工證述相符,若該機器自始無法運作,應無繼續維修之必要,雖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之機器無法運作,但我們叫他來,他都有來,但是都沒辦法解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288頁),惟查系爭機器於93年2月

15 日即交機,若無法運作於生產,原告早應主張解除契約,豈有繼續維修至97年11月之理?故該機器應可運作於生產成品,符合契約之目的,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則系爭機器既已可以用於生產成品,縱有瑕疵問題,解除契約亦顯失公平,僅係減少買賣價金,即已彌補原告因機器瑕疵所造成之損失,參酌兩造總契約金額為1000萬元,原告僅給付605萬,故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利息,顯係失其公平,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6.再查原告主張因瑕疵無法修補,被告雖已為給付係屬不完全給付,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6第2項、227條規定,依同法第256條解除契約,惟查不論第226第2項、227條之規定,均係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要件,經查系爭機器於93年2月15日即已交機及試車,並用於生產成品,已如前述,按機器使用時間過久,本存在維修問題,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給付存在瑕疵無法修復,應證明係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瑕疵,而非將系爭機器用於生產後,且廠房於97年經法院進行拍賣後(本院卷第261頁),方於98年5月5日起訴主張機器瑕疵無法修補,請求解除契約,本件無法證明機器之瑕疵係被告交付時即已存在,或因原告使用該機器經過5年而存在之維修問題,故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亦屬無理由。

7.另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試車及教育訓練等情,請求依照合約第8條罰則以總價1,000萬元每日千分之1即1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經查系爭機器完成試車,已如前述,且被告提出97年實施教育訓練之影本,原告對該份資料沒有爭執,惟質疑92年的交易,為何到97年才教育訓練等詞(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則辯稱因93年的資料已無留存,且原告公司之人員流動頻繁,人員流動就會進行訓練等情,則被告既依契約已完成試車及教育訓練,原告主張依契約請求違約金一節,亦無理由。

(二)反訴部份: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關於系爭機器設備於92年12月25日訂約,93年2月15日交機,依照兩造之契約付款方式之約定,反訴原告即得請求百分之九十之款項,則被告未於兩年內行使,且反訴被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請求,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

2.至於剩下百分之十之款項,如反訴原告所主張及前開說明,已於九十三年即試車完畢,依上開時效之規定,亦屬兩年內應請求,而反訴被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請求,自屬不得請求。

3.無論反訴被告是否有增購120萬元之CO2打底機二台,依反訴原告之主張,該機器於93年8月29日訂立買賣契約,並無就付款時間做特殊約定,依前揭民法規定,反訴原告自應在兩年內行使給付價金之請求權,且反訴被告已提出時效消滅之請求,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分款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本訴及反訴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及所聲請傳訊並已訊問之其他證人,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前述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或無必要,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龍崑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裁判日期:2010-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