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丁○○訴 訟代理 人 甲○○
乙○○被 告 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詹宜蓁原名詹被 告 陳永信原名陳滋
丙○○陳尚宏原名陳坤戊○○上五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 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詹宜蓁原名詹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宜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共新台幣1,000萬元,於98年3月6日簽立展期約定書,目前尚欠本金950萬元,詳細借款金額、期間、利率如附表所示,就各筆借款兩造均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詹宜蓁(原名詹文分)、陳永信(原名陳滋吉)、丙○○、陳尚宏(原名陳坤助)、戊○○等5人(以下稱「被告詹宜蓁等5人」)於民國90年8月3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對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000萬元為限額,連帶負清償責任。
㈢、詎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已發生多筆退票,依兩造約定書條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結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等6人連帶償還前開款項。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被告詹宜蓁等5人係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且其等從未通知原告終止保證,保證契約當然有效。
2、被告詹宜蓁等5人抗辯本案有民法第753條規定之適用,其前題要件為保證人有催告之行為,然被告等因家族經營之企業有資金需求,無法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清償借款,必須辦理展期之程序,期間原告從未接獲被告詹宜蓁等5人依上開規定之催告,被告詹宜蓁等5人自無從免除其保證責任。
3、98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據悉係由被告等授權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之會計人員何小姐前來辦理簽署,然該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等之印文,與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卡印文相符。印鑑卡上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故原告係依約定核章辦理展期,並無不妥之處。況被告等既將與原告往來之重要印鑑交由被告詹宜蓁(或會計人員何小姐)保管,即有授權之行為,現卻於貸款延滯後,推脫不知情云云,顯是脫免卸責之詞,原告更得為表見代理之主張。
4、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實係誤解,蓋系爭借款違約金非以年息10%及20%核算,而係以原利率即5.51%(或5.01﹪)之10%及20%核算 。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6人則抗辯以:
㈠、被告詹宜蓁等5人與原告於90年8月30日簽訂之保證書,屬於無限期保證,且不確定債務金額,是原告以預定之定型化契約加重被告等之保證責任,依民法第247條規定應屬無效,且上開保證書亦違反民法第739之1條保證人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
㈡、系爭借據之清償期為94年3月3日原告未於1個月內對被告詹宜蓁等5人起訴,依民法第753條之規定,被告詹宜蓁等5人免其保證責任。況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93年3月3日簽訂之借據,清償日為94年3月3日,該借據僅被告詹宜蓁、陳永信簽署為連帶保證人,並未經其餘被告簽訂,該借據之效力應不及於被告丙○○、陳尚宏、戊○○等3人。
㈢、原告與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詹宜蓁於98年3月6日簽訂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並非被告陳永信、丙○○、陳尚宏、戊○○(以下簡稱「被告陳永信等4人」)簽訂,此由筆跡上顯屬同一人可以查知。且原告於補充理由狀自承借款展期約定書非被告陳永信等4人所親簽,被告更否認授權「何小姐」前往原告銀行辦理簽署,原告應證明「何小姐」為經被告陳永信等4人授權之人,上開展期約定書對被告等不生效力。況被告詹宜蓁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稱:
換單也就是簽展期約定書,都是銀行小姐來工廠找我們辦理,所以都由我蓋章等語;顯與原告主張:由「何小姐」前往辦理簽署等情不同,對於展期約定書簽立之情形,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告遲至言詞辯論時始提出「何小姐」之抗辯,有延滯訴訟情形,該證據方法不應准許,且若以該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當有再開辯論傳訊證人「何小姐」、詹宜蓁之必要
㈣、本件違約金以年息10﹪、20﹪計算,就本金950萬元而言,每年需負擔95萬至190萬元之違約金,顯然過高,至多應以銀行定存利率1.5至2﹪計算,方屬合理。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於93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到期日為94年3月3日,嗣於98年3月6日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再簽立借款展期約定書,目前尚欠本金950萬元。
㈡、被告詹宜蓁、陳永信、丙○○、陳尚宏、戊○○等5人於90年8月30日簽立保證書,保證對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保證責任。
㈢、原告提出之借據、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授信)約定書上被告等6人之印文與印鑑卡上印文均相符。
㈣、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已發生多筆退票,依兩造約定書條款,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締結2筆消費借貸契約,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未依約清償,結欠如附表所示本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餘額查詢單等件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按約定利率(即5.51%或5.01﹪)年息10% 及20%核算,並無被告抗辯1年違約金高達95至190萬元之情形,亦無過高之嫌。
㈡、原告主張被告詹宜蓁等5人對於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之系爭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乙節,為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1、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詹宜蓁等5人自認於90年8月30日為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署系爭保證書之事實。該保證書明載:「連帶保證人戊○○、陳滋吉(改名陳永信)、丙○○、陳坤助(改名陳尚宏)、詹文分(改名詹宜蓁)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為限額,願與債務人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各保證人並願遵守左列各條款:第一條:保證書所稱一切債務,係指債務人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語,原告與被告詹宜蓁等5人成立者,顯為前述判例所指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兩造於該保證書內並未約定保證期間,則在被告詹宜蓁等5人未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該契約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在前開約定範圍內所生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該保證契約效力所及。
3、又按,民法第753條係規定:「保證未定期間者,『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保證人免其責任。」,縱認系爭借款於94年3月3日已到期(實則,兩造98年3月6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有效成立,詳下述),被告詹宜蓁等5人亦未曾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原告向主債務人即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為審判上請求,顯與民法第
75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被告詹宜蓁等5人主張依民法第753條之規定,免其保證責任,實乏依據。
4、原告對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之本金債務總額僅950萬元,並未逾系爭保證契約之最高限額,原告自有權依據該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要求被告詹宜蓁等5人與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就系爭借款負連帶負清償之責。
㈢、兩造於98年3月6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為有效成立,說明如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35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對於98年3月6日簽立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上被告印文,乃其在約定書、印鑑卡所留存之印鑑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約定書、印鑑卡及借款展期約定書在卷可參,則被告陳永信等4人自應就其抗辯印章係遭被告詹宜蓁或公司職員「何小姐」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
2、惟查,被告詹宜蓁為被告陳永信之妻、被告丙○○及陳尚宏之母、被告戊○○之姊乙節,業據其等於本院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被告等均為至親關係,被告詹宜蓁是否確實未經其餘被告同意盜蓋印文或僅因無力清償為脫免債務所為辯解,已令人存疑。況經本院當庭詢以被告陳永信等
4 人是否主張遭被告詹宜蓁盜蓋印章?其等均未為如此之抗辯;被告陳永信等4人遲至98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時委任訴訟代理人蘇慶良律師提出刑事告訴狀影本,欲證明被告詹宜蓁有偽造印文之嫌,然細究該告訴狀內容,乃針對被告詹宜蓁未經被告陳尚宏、訴外人陳育涵、尚宏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同意簽發票據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提出告訴,實與本案借款情形有別,自難作為有利於被告陳永信等4人之認定。
3、再查,被告陳永信等4人留存於原告銀行之印鑑卡上載明:「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等語,約定書第2條亦載明:「立約人因…印鑑…變更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未為前項通知及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而造成貴行損害,並負賠償責任。」等情,均是關於憑客戶留存印鑑而為交易之特別約定。被告陳永信等4人並未曾為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書面通知,則原告審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印文與印鑑章相符後,同意將原借款展期,亦屬合法。況被告陳永信等4人明知該印章為其充任連帶保證人所留存之印鑑章,其於簽立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允對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同負連帶清償責任後,竟仍將該印鑑章交由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詹宜蓁保管,自有默示同意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使用該印鑑章之意思表示,則不論該展期同意書之簽名真正與否,均不影響展期同意書之效力。
4、退而言之,縱認98年3月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之簽章均係第三人所偽造,然原告本可依系爭保證書對被告詹宜蓁等5人要求在最高保證限額範圍內就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上述。被告關於98年
3 月6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簽名用印之抗辯,實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已提出系爭保證書,證明其與被告詹宜蓁等5人對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所負債務締有保證額度為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則原告以該保證契約為據,要求被告詹宜蓁等5人就系爭2筆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自屬有據。原告依據其與被告新蒂美廚具有限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其與被告詹宜蓁等5人間之最高限額保證契約,請求渠等連帶清償系爭2筆欠款計9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5,0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原告並未陳明就其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故被告所為上開聲明,核無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編│ 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借款期間 ││號│(新台幣)├─────┬───┼────┬────┤ ││ │ │起迄日 │利率 │逾期在6 │逾期超過│ ││ │ │ │ │個月以內│6個月者 │ ││ │ │ │ │者按原利│按原利息│ ││ │ │ │ │息加付百│加付百分│ ││ │ │ │ │分之10 │之20 │ │├─┼─────┼─────┼───┼────┼────┼──────┤│1│480萬元 │自98年3月7│5.51﹪│自98年4 │自98年10│93年3月3日至││ │ │日起至清償│ │月7日至 │月7日起 │99年3月3日 ││ │ │日止 │ │98年10月│至清償日│ ││ │ │ │ │6日止 │止 │ │├─┼─────┼─────┼───┼────┼────┼──────┤│2│470萬元 │同上 │5.01﹪│同上 │同上 │同上 │├─┼─────┼─────┼───┼────┼────┼──────┤│合│950萬元 │ │ │ │ │ ││計│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