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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丁○○(原姓名:侯兼訴訟代理 丙○○人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5日以98年度補字第21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8日送達,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博昭

裁判日期:2009-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