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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 請 人即 參加 人 己○○

甲○○丙○○乙○○戊○○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嘉義縣新港鄉宮前自辦市地重劃會與被告又新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因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受不利益者;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一造敗訴,致第三人在法律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惟聲請人父親林玉潾曾就坐落嘉義縣○○鄉○○段○號抵費地(下稱系爭土地),對被告及相對人提起代位履行契約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下簡稱前案)「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林玉潾」,林玉潾於判決後之民國98年6月24日過世,聲請人依法繼承其法律上權利義務,現相對人已對前案提起第三審上訴,應靜待上級法院調查審酌,且本件有關重劃完成與否、損害賠償請求、假扣押系爭土地或執行名義等爭執,均與聲請人權益相關,若被告於本件訴訟受敗訴判決,無論主文諭示或理由判斷,將有裁判歧異或下級法院違背上級法院判決意旨之可能,且與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相違,致聲請人受不利益,況被告除系爭土地外,並無其他資產,若被告敗訴,聲請人之債權有難以受償之虞,權益將受影響,對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等語。

三、相對人聲請駁回訴訟參加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就前案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聲請人於前案本於彼雙方契約請求特定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若聲請人勝訴確定,僅相對人應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本件訴訟依與被告間之重劃契約第6條罰則約定,本於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賠償遲延所生損害1,000萬元,若相對人勝訴確定,被告僅需賠償相對人1,000萬元,對聲請人能否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既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亦非基於同一法律事實,自對聲請人所稱移轉登記土地之法律上權利義務無任何影響,顯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自認所擔心受影響者,乃事實上能否順利執行而非其等上開請求權是否存在,聲請人主張訴訟參加之理由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所指前案業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迄今尚未確定,有本院查詢紀錄可稽,則聲請人是否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容有爭執。縱認聲請人有主張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然相對人本件訴訟係本於其與被告間簽訂之委託辦理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2條及第6條約款,請求被告截至90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未完成系爭重劃事務之日止,計算遲延2,205天之賠償金等情,此有該確定判決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外之第三人,且聲請人之父林玉潾於上開90年度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提起前案訴訟,前案有關重劃完成否、損害賠償請求等事證之認定,係在相對人本件訴訟主張截止日即90年9月19日之後,被告在本件訴訟縱受敗訴判決,對聲請人前案本於另一債權契約之請求權,在私法上地位不生任何影響,聲請人所稱被告除系爭土地外無其他資產,基於債權契約對系爭土地有移轉請求權乙節,充其量僅得謂就本件訴訟結果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究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聲請人訴訟參加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