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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賴盈達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律師被 告 賴清一即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 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陳中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為:「確認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嗣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訂:享祀人賴文,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奉祀地坐落嘉義市○○路○○○ 巷○ 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原告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確認對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存在,派下系統表也經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在案,但被告在98年1 月18日虛構派下會員大會紀錄,又在98年2 月17日訂立不符合事實之規約,擬由管理人賴清一處分祭祀公業財產,侵害原告派下權房份。

2、「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7 條第9 項規定,有關祭祀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要件為「管理人、派下員大會決議、規約」三項,故系爭公業要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應具備上開三要件。被告管理人為符合上開要件虛構98年1 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並於98年2月17 日 不依據事實訂立規約,向嘉義市西區公所申請備查,已對原告造成不安及危險,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㈡、確認98年1 月19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1、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會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2、查祭祀公業賴文因享有財產總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億餘元之龐大土地,具開發商機,自92年間起,陸續由嘉義市某一重量級黑道人士組成利益團體,與土地代書蕭敬造(後因年紀大、視力不佳,改由蕭清富代書接辦)、莊登傑等人先勾結祭祀公業少數派下員,再對其他派下員以詐欺、利誘方式,驅使派下員賤賣公業房份,進而以多數派下員之優勢來操控祭祀公業賴文之土地出售、補償金領回等事宜。截至97年12月18日派下員為23名,然已出售派下房份之人為: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永裕、賴永欽、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等18名。未出售派下房份之人為:賴盈達、賴冠良、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等5人。

3、由被告賴清一與原告母親賴江明娟之電話錄音內容可知,賴清一很清楚告知伊業已將派下員之房份出售,每房份為360萬元,他已經拿了120 萬元。且更進一步具體指稱:賴敬坤、阿亮仔(賴哲亮)兄弟(指賴哲高、賴哲榮)等人均已將派下房份出售,且每一房均取得360 萬元,細觀其言,均言之具體有物。賴清一等18名派下員既已將派下財產權出售,彼等於出售後,為配合利益團體,排除其他未出售之派下員,自行召開派下員大會,並自訂規約,明顯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4、被告於98年1 月19日下午2 時假嘉義市○○路○○○ 號7 樓召開派下員大會,既然是為出售公業土地及領取徵收土地之補償費而召開,其議題屬重大處分財產,縱然得以多數決行之,然必要召集全體族眾,予以與議機會。系爭公業派下員當時計有23人,召集人應將議事項目通知其他派下22人,被告對於是否踐行書面通知程序,應負舉證責任。

5、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簿最後一位簽到者賴慶儒表示:伊下午

2 點以前到達,被告要他簽到,他到廁所一下,出來就已經宣布散會等語。訴外人賴雪江於電話中亦表示:沒有講什麼,只有簽名等情。然會議紀錄做成後,應由主席及紀錄人員簽署,為慎重起見,並應公推與會人員參與紀錄簽署,方合於會議規範,紀錄人員未依規定,顯然是昧於事實,於出席人員散去後再行捏造。

㈢、確認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訂:享祀人賴文,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奉祀地坐落嘉義市○○路○○○ 巷○ 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部分:

1、祭祀公業派下員所訂立之組織規約,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其基礎事實存否,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1年度再更㈣字第1 號判決第47-50 頁載明:否定賴文其人,並認為賴五行、賴定、賴董

3 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亦難採信,系爭公業祠堂是坐落在嘉義市○○街○○○ 號山蓮賴氏祠堂,而非賴崑私人住宅等情。

又92年間系爭公業派下賴永裕等24人訂立之承諾書第2 項第

1 至3 款,分別載明:承認賴登福等9 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並不得再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否認其9 人派下員身分,或排除應享權利之旨。則系爭公業規約所定之設立人、奉祀地點、派下成員、派下利益分配等皆與法院判決認定事實及派下員間承諾約定實情不符。

2、系爭規約定2條規定:「本祭祀公業係祭祀先祖賴文公…」但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已否定有賴文其人,並認為賴五行、賴定、賴董為設立人之主張難以採信。

3、系爭規約第3 條規定:「本公業祭祀地點嘉義市○區○○里○○路○○○ 巷○ 號」,但祭祀公業賴文之祭祀地點是坐落嘉義市○區○○里○○街○○○ 號之山蓮賴氏祖祠,有祠堂內奉祀「穎川、山蓮分派歷代賴家高曾祖考妣」牌位之照片可參。

4、系爭規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以設立者賴定、賴五行、賴董等之所傳之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賴姓者為限。」但查,賴定等3 人已為前揭民事判決認定不能採信為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況且賴登福、賴溪松、賴溪河、賴火明、賴真猛、賴崑、賴茂雄、賴香水、賴金良等9 人分別為賴定等3 人之直系後代,卻被判決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也未列入派下全員名冊內。又查嘉義市○○路○○○ 巷○ 號地址,為上開非派下員賴崑之住家,祭祀公業之奉祀地點設置在非派下員住家,顯然違反常理。

㈣、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房份為二十分之一部分:

1、派下權之份量即派下對其所屬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多寡,稱為房份,原告之系統為:「賴董- 賴宿- 賴鳳- 賴阿隆- 賴建同- 賴盈達」,其連乘積為1*2*1*1*5*2 =20,則房份為二十分之一,有系統表可參。被告訂立不符事實之規約,內容混淆不清,派下房份不明確,又引進第三人參與系爭公業之利益分配,原告即有確認房份之必要。

2、被告管理人賴清一夥同其他喪失派下權人員互推為管理人,再虛構98年1 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被告賴清一全權出售系爭公業土地,並領取補償費。又巧立名目制訂規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本公業以十房份計算,以二房份補償第三人者,另二房份按訴訟費用出資比例分配等旨。然而,為何以十房份計算?其依據何在?二房份補償第三人者究係何人?為何補償?訴訟費用支出多少?出資比例為何?疑竇頗多。因此系爭公業土地,有遭被告以管理人名義,虛報賤價出售,及補償費有巧立名目,將一切所得款項由喪失派下權者或第三人朋分侵吞之危險,原告即成為被告濫用多數決之受害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3、98年1 月19日虛構之派下員大會決議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土地出售及代領所有徵收補償費,該決議既不能認有決議成立之情形,且被告以虛構之決議並以規約規定之利益分配方法處理公業財產之企圖明顯,按公業土地徵收補償費約8500萬元,原告因而減少8500萬元之百分之4 (此「百分之4 」為原告主張按規約第13條之方式計算後,將減少之原告房份量)即340 萬元,故原告有確認派下房份為二十分之一之必要。

㈤、並聲明:

1、確認98年1月19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2、確認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訂:享祀人賴文,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奉祀地坐落嘉義市○○路○○○ 巷○ 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

3、確認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房份為二十分之一。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狀聲明請求確認三項內容,其中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確認規約基礎事實不存在(即聲明第一、二項)均為確認一定事實內容,並非確認法律關係之存否,該二項確認內容應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自己在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房分為二十分之一,此部分被告從未曾爭執,原告並無對被告訴訟確認之必要,且原告只對賴清一一人為訴訟對象,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且無確認實益。本件證人賴慶儒夥同原告弟弟賴冠良及其他派下員賴瑩晃、賴慶吉共4 人對被告提起確認派下權房分之訴訟,兩造業已成立訴訟和解。該項訴訟和解之事實可證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房分,確實自始不曾爭執,原告以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提起確認訴訟,且要求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顯乏依據。

㈡、原告另對被告賴清一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訴訟,業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9年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未確定)。原告一再捏造事實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其目的無非在爭取改選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遂其自己可爭取更大分配利益之目的,先予敘明。

㈢、98年1月19日祭祀公業賴文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達成決議:

1、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7號訴訟事件,即為証人賴慶儒夥同本件原告賴盈達之弟弟賴冠良,及第三人賴瑩晃與賴慶吉四人為原告,以本件祭祀公業賴文管理人賴清一為被告,訴訟請求確認房分,顯然證人賴慶儒之利益與原告一致,證人賴慶儒開會當天遲到而趕不及開會,卻誣指其他到場開會人員沒有實際開會即宣布散會,其證詞自難採信。

2、證人賴慶儒自稱開會前十分鐘到開會地點樓下,待其上樓後又去上廁所,上完廁所又在會場門口與第三人談事情,談完事情才進入會場。姑且不論賴慶儒自己所供稱到樓下之時間是否正確,縱使正確,賴慶儒自稱其經過上樓、如廁及與第三人交談後始進入會場,當然有可能已完成會議程序。在賴慶儒之前已到場參與開會之人數已達到可召開會議及表決之人數,98年1 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亦不因賴慶儒未有實質參與會議程序而無效,更沒有會議之基礎事實不存在或不成立之可言。

㈣、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各人房分多寡,與規約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有關「利益分配」之方法無關。規約第13條第3 項規定將來系爭公業以十房份計算,其中二房份補償第三人,另二房份按訴訟費用出資比例分配之,其餘六房份按系統系三大房分配之。上開規約約定之本意係將公業財產分成十等分,其中二等分補償第三人,二等分償還纏訟近30年出資訴訟費之人,剩下之六等分公業財產仍依照三大房之派下員房分分配。此項規約之內容均有法定程序經由16位派下員同意後才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原告在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房分為二十分之一。

㈡、98年1 月間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民事判決及嘉義市西區區公所公告確認之總人數為23人(惟原告主張其中18人已出售其派下權,而喪失派下員身分)。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而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以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者,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雖因與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不符,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予以廢止。然查,祭祀公業賴文,並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第25條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登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目前仍未取得當事人能力。是本件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則原告關於對祭祀公業賴文之訴訟以管理人賴清一為對造,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

㈡、關於原告主張98年1 月19日祭祀公業賴文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部分:

1、按「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總會決議成立、存在,始有探究該總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是故總會決議不成立,應為社團總會決議瑕疵類型之一。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設有規定,惟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而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總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之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賴文98年1 月19日之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被告則為相反之抗辯,且原告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之一,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決議,可能影響原告對祭祀公業之權益,是針對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是否成立,於原告而言,主觀上確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此部分主張,當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復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派下員無從將派下權比率(潛在的應有部分,或有謂潛在的股分)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蓋因此行為影響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且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有所違背,與一般公同共有財產尚屬有別」。再按,「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派下員祭祀祖先之義務應不得出售或讓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88 號、87年度台上字第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出之電話錄音譯文,縱認賴清一曾表明以360 萬元出售派下權,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既不得出售或轉讓予非派下員之其他第三人,則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文遭他人操控,派下員賴雪江、賴永發、賴永谷、賴永裕、賴永欽、賴清一、賴有全、賴敬坤、賴哲亮、賴哲榮、賴慶鴻、賴威宇、賴哲高、賴慶曉、賴瑞祥、賴守仁、賴守德、賴木傳等18名,已出售派下房份,而喪失派下權云云,實乏依據。

至於上開派下員是否與第三人成立私法上之契約,而預為系爭公業財產將來處分之約定,乃其等與第三人間依私法自治原則、契約自由而為之合意,與派下權是否喪失無涉。是祭祀公業賴文於98年1 月19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時,派下員應認仍為23人,而非如原告所言,僅未出售派下權之原告、訴外人賴冠良、賴瑩晃、賴慶吉、賴慶儒等5 人。

3、查祭祀公業賴文98年1 月19日派下員大會決議,業經嘉義西區區公所以98年1 月21日嘉市西區民字第098001004 號函同意備查,有上開函文、會議紀錄、授權書在卷可參。且依會議紀錄所示,當日出席之派下員連同管理人賴清一共有15人(含委任他人出席者5 人),顯已逾派下員人數二分之一,而具召開會議之形式。且證人蕭青富即當日之會議紀錄人員於本院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當日準時二點開會,只開了幾分鐘而已;提案事項現場全體無異議通過,所以沒有舉手表決等語,可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未實際召開會議。

4、又證人賴慶儒即派下員之一雖證稱:伊下午1 點55到達嘉義市○○路○○○ 號1 樓,到達開會地點7 樓後先去廁所,結果進去時大家就站起來說開完會了等語;然依證人賴慶儒之證詞,亦非未見98年1 月19日當日有開會之情形,而僅質疑開會時間為何匆匆結束,是當日派下員大會顯然並非未召開。是原告請求確認當日派下員大會決議不成立,實乏依據。

㈢、關於原告請求確認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訂:享祀人賴文,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奉祀地坐落嘉義市○○路○○○ 巷○ 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89年2 月9 日修正民法第247 條之理由謂:

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否則即認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增訂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則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另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98年2 月17日祭祀公業賴文規約所訂:享祀人賴文,設立人賴董、賴定、賴五行,奉祀地坐落嘉義市○○路○○○ 巷○ 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是原告所請求者乃關於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奉祀地不存在之確認。按「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2款 至第4 款定有明文。準此,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設立人及奉祀地係屬事實,並非法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之對象既為事實,而非法律關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及判決意旨,限於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方得提起,且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3、況查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奉祀地為何,均為單純事實問題,與派下權之存否無涉,亦難認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享祀人及奉祀地之事實衍生何法律關係,則其顯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甚明,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提起此部分之確認之訴,難認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4、另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存在與否,因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即為其派下員,故設立人為何人之事實固可能影響派下權之存否,惟原告尚得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況關於確認祭祀公業賴文派派下權之訴訟,業經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確定),作為更直接有效之訴求,亦資救濟,並於訴訟中,以系爭祭祀公業賴文之設立人為何人作為攻擊防禦方法,尚無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之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於法亦有未合。

㈣、原告請求確認就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房份為二十分之一部分:

1、被告對於原告在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房分為二十分之一乙節,從未曾爭執,依前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自難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公業規約第13條規定:本公業以十房份計算,以二房份補償第三人者,另二房份按訴訟費用出資比例分配等旨,因而影響原告房份之計算,而有確認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已表明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各人房分多寡,與規約第13條第3 項之規定有關「利益分配」之分配方法無關。且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3 項文義觀之,亦非對於原告之房份予以限制,而是規定將來公業財產以十份計算,其中二份補償第三人,另二份按訴訟費用出資比例分配之(上開規約文字雖載為「房份」,實與計算各派下員房份額之房份不同,而是指財產分為十部分之意)。則原告因不同意系爭規約之內容,乃訴請確認在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權房分為二十分之一,仍無從排除系爭規約條款之適用。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然此不安狀態非以確認原告房份為二十分之一之方式所得以除去,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賴文於98年1 月19日確有召開派下員大會,而非如原告所述有決議不成立之情形;又原告請求確認規約之基礎事實部分,關於享祀人、奉祀地點之確認,均非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關於設立人之確認,雖與派下權之認定有關,然原告以確認派下權之方式提起訴訟更能有效達成其目的,且關於祭祀公業賴文派下權之訴訟,在本案繫屬前早已纏訟多年,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確定;又被告對於原告在祭祀公業賴文之房份為二十分之一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設立人、房份部分均無確認之利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