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旭揚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 訴 人即 原 告 甲○○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分別為上訴人旭揚建設有限公司部分新臺幣(下同)5,700,000元、上訴人甲○○部分3,800,000元,應分別徵得第二審裁判費86,145元及57,930元,未據上訴人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一庭法 官 周俞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