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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8 年重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包括醫療費及醫療護理用品費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看護費109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47萬5000元、言語復健費用54萬元、汽車受損報廢損失15萬元、就醫車馬費15萬6000元、傷口美容費5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49 萬4000元共計274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1月10日以爭點整理狀更正其中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請求為2043萬7690元、精神慰撫金為207 萬1310元,及撤回言語復健費用54萬元之請求,總金額未變動;另於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審理時當庭及於99年4 月26日以陳報狀就其中醫療費用部分減縮為160 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減縮為16,350,152元、精神慰撫金則提高為7,558,848 元,請求總金額未變動;復於99年7 月5日再以陳報狀擴張請求總額為27,498,775元,並就其中醫療費用減縮為694,175 元、就醫車馬費減縮為155,600 元、傷口美容費擴張為150 萬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工業區某處飲用屬酒類之啤酒,生理反應因酒精作用遲鈍,已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牌照號碼6637-JB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台十九線公路南向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順向前進(即朴子往義竹方向),迨同日晚上9 時53分許,駛至該路段86.95 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70公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分之1 公升168.7 毫克,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以時速8 、90公里超速前進,並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中央分向島,侵入來車車道內,適有原告駕駛牌照號碼Y7 -5836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道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順向行駛,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首遂迎面撞上來車道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首,致原告當場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伴有頂葉及顳葉腦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末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脫位伴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案經被告向赴醫院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松梅派出所警員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原告亦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車禍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除經被告坦承不諱外,被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車注意義務,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傷之事實有過失,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醫藥費用694,175 元:原告自車禍以來歷經多次開刀,迄至98年11月10日已花費醫療費用1,269,592 元,加計自98年12月19日至99年3 月19日增加之醫療費用171,704 元,共計1,441,296 元,扣除健保給付部分897,121 元後實際求償金額544,175 元,另因原告左右腳斷骨內固定之鋼釘支架將來仍須開刀去除,預估手術費及住院費用約150,00

0 元,此部分亦有請求之必要,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94,175 元。

2、看護費用1,090,000 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多重重度障礙,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於住院期間180 日全天看護,每日2,000 元、後續半日看護,算至二年半共730天,每日1,000 元,總計看護費用1,090,000 元。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350,152元:原告為國立東石高級中學(下稱東石高中)教師,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聲障中度、肢障中度,合併為多重障礙重度,經過一段時間之治療與復健,仍會遺存永久性功能障礙,包括失語症、無法發出齒生音、口蓋音、喉頭音及部分口唇音,嚴重影響溝通表達能力,左側肢體無力,行走速度緩慢且缺乏穩定度,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等於剝奪其謀生能力,以原告距65歲退休尚有30年、月薪44,918元計算,共減少20,437,69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雖目前已回校上班不上課,但此乃保住工作不得不之策,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8 成,即16,350,152元。

4、汽車報廢受損:150,000 元。

5、就醫車馬費155,600 元:原告自車禍發生以來,多次往返醫院接受治療,共計往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共59次,每次400 (來回)元,共23,600元、往來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共33次,每次4,000 元(來回),共132,00 0元,合計155,600 元。

6、傷口美容費1,500,000 元:原告在結婚日前10日遭此車禍,手腳皆斷,且因開刀治療滿怖傷痕,自有整型美容之必要,而以高雄長庚醫院主治醫師99年5 月3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42846號函覆,預估原告未來接受傷口美容費用合計1,500,000 元左右,乃以此數額為請求依據。

7、精神慰撫金7,558,848 元:原告自小品學兼優,自高雄醫學大學心理系畢業後即以優異成績考上東石高中擔任輔導老師,平時工作態度認真負責,獲得長官與同僚極高評價,甫又考上碩士班欲至高雄師範大學在職進修,如此社會中堅竟遭此車禍,且遺留聲障中度、肢障中度,合併為多重障礙重度之傷害,難以勝任教師工作,日後隨時有遭受資遣去職之疑慮,其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自難以言喻,況原告本預定於車禍發生日後10日完成終身大事,因此車禍事故,非但無法如期舉行,更導致原告婚配對象與其分手,誠屬人生至痛,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7,558,848 元。

8、綜上,總計請求27,498,775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498,775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97年12月17日晚間9 時53分許因酒後駕駛失控衝越中央分隔島,撞上原告致其受傷之行為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答辯如下:

(一)醫療費用694,175 元部分: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有醫療收據部分共計1,441,296 元,雖經原告扣除健保局支出費用後實際請求544,175 元,然其中仍包括證明書費用520元,亦應扣除。至於原告主張未來手術費及住院費用約150, 000元,因該部分原告並未實際給付,請求權尚未發生,且該筆金額是否為治癒傷口所需之必要費用尚未確定,原告該部分主張並無理由,故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證明書費用後應為543,65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二)看護費部分:對嘉義、高雄長庚醫院函及原告提出看護費收據形式上及實質上均不爭執,惟嘉義長庚醫院98年12月24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151 號函,雖說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至少一年需他人看護,但並無敘明是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則原告以全日看護180 天、每日2,000 元,計36萬元、半日看護730 天、每日1,000 元計算自無理由,仍應以實際支出為據,故依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其聘請劉素英等進行看護之費用共計55,100元,逾此部分則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未實際支出看護費之請求應無理由。

(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350,152元:對嘉義長庚醫院99年5月21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324 號函及東石高中98年11月26日東人字第0980006374號函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失部分除應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外,因原告現仍任職東石高中,並未有因此減少工作收入之情形。況按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加入公教人員保險者,被保險人發生傷害事故,醫治終止後,身體仍遺留無法改善之障礙,符合殘廢標準,經鑑定為永久殘廢者,得領取殘廢給付,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13條亦定有明文,故受害人若符合上開條文所定得請求殘廢給付之標準者,依民法第216 條之1 關於損益相抵之規定,於得領取範圍內再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自屬無理由。原告為東石高中之輔導老師,係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 條第2 款公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於本件車禍事件發生後,原告自得依該法請求公教人員保險之給付,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並無理由。

(四)汽車受撞報廢受損150,000 元:此部分應依汽車實際之中古行情為依據計算損失金額,原告迄今均未提出受撞車輛之廠牌、年份,無法查明原告主張該車輛價值150,000 元之依據為何。

(五)就醫車馬費155,600 元:對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及高雄長庚醫院5 月3 日回函形式上不爭執,但應以原告實際支出或未來確定支出為計算基礎,原告請求之就醫車馬費並未有實際支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六)傷口美容費1,500,000 元:此部分非治癒傷害所必要之支出,且原告尚未有實際支出,亦未舉證說明傷口美容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七)精神慰撫金7,558,848 元: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失,然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請求金額之計算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及其他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而依據被告之社會、經濟地位、資產,原告請求金額顯然逾越被告所得負擔,顯不相當,且被告本身因該次車禍亦受有嚴重傷害,不論在偵查或審判階段均表達賠償意願,懇請鈞院酌減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

(八)再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 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害人因汽車肇事致傷者,均得向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已請領汽車強制險之保險給付部分被告得扣除之;又依民法第216 條之1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利益,是為損益相抵。故因汽車肇事之受害人,其向加害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免因損害之發生而受有利益,必須扣除其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之保險金額,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9 號判決亦同此旨。查原告已自被告投保之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獲得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83,810及1,134,300 元,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需先扣除其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之保險金,始有理由。

(九)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工業區某處飲用屬酒類之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下午7 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嘉義縣朴子市○○里○道台十九線公路南向外側車道,由朴子往義竹方向行駛,迨同日晚上9 時53分許,途經該路段86.95 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該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70公里;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10分之1公升168.7 毫克,相當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之情況下,以時速8 、90公里超速前進,並跨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中央分向島,侵入來車車道內,適有原告駕駛牌照號碼Y7 -5836號自用小客車沿同一道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順向行駛,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首遂迎面撞上來車道上原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首,致原告當場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伴有頂葉及顳葉腦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末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脫位伴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嚴重減損語能之重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業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

157 號判處「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 條第1 項,均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該路段時速限制7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至2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酒後貿然以時速約

8 、90公里之超速前進,並跨越中央分隔島兩側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內,致肇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為灼然,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重傷害,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左: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自97年12月22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用)合計1,441,296 元,扣除健保給付部分897,121 元後,自付額為544,175 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8紙為證,並有高雄長庚醫院98年12月25日(98)長庚院高字第8B3326號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6 張在卷可參,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99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應扣除證明書費用等語。然按證明書費係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因診斷證明書所支出之費用,與侵權行為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1年5 月7 日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診斷書費用不得請求之決議不再援用)。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之證明書費,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取。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必要費用,應屬有據。至於原告主張因左右腳斷骨內固定之鋼釘支架將來仍須開刀去除,預估手術費及住院費用約150,000 元云云,然此部分原告尚未支出,且金額係原告估算,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1,090,000 元,包含住院期間180 日全天看護360, 000元、出院後730 日半天看護730,000 元。被告主張住院期間原告支出看護費有收據部分沒有意見,逾此部分不同意。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97年12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到98年3 月2 日出院,共住院76日,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出院後亦需他人看護至少1 年,其後原告並於98年9 月20日至11月3 日及12月8 日至12月19日因左手肘贅骨增生,前往高雄長庚醫院手術,共住院58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皆須他人照護日常生活,有各該院98年12月24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151 號、98年12月25日(98)長庚院高字第8B3326號函在卷可參。而由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顳骨骨折伴有頂葉及顳葉腦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末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脫位伴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觀之,確有看護之必要,本院審酌原告住院期間歷經多次手術,均賴家屬從旁協助翻身、定時更換尿布、鼻胃管灌食及至出院當日仍處於意識混亂狀態等情,有嘉義長庚醫院98年7 月6 日(98)長庚院嘉字第00705 號函檢附之原告病歷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顯見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一年期間內(包含原告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仍未能自理生活,確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金額於882,000 元【計算式:(76+365)×2,000 =88 2,000】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3.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為東石高中教師,因本次車禍事故導致永久性功能障礙,包括失語症、無法發出齒生音、口蓋音、喉頭音及部分口唇音,嚴重影響溝通表達能力,無法謀生,故以原告月薪44, 918 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請求30年之勞動能力損失8 成,合計16,350,152元等語。經查,原告自92年8 月25日起任職於東石高中,為輔導教師,因本件車禍罹患失語症,且平衡協調能力受損,無法快步行走或跑步,左手肘合併關節活動度受限,影響其勞動能力達5 至

6 成以上,有東石高中99年6 月30日東人字第0990003668號在職證明書及嘉義長庚醫院99年5 月21日(99)長庚院嘉字第00324 號函附卷可參,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應堪認定。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茲原告自本件車禍後,依東石高中教師請假規則第3 條規定申請病假、事假及延長病假,每月薪資所得47,190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仍繼續任職於東石高中,並未辦理退休、留職停薪或資遣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東石高中98年11月26日東人字第0980006374號函暨所附原告98年11月薪資所得通知單1 份在卷足稽。則原告雖因本件車禍致生一定身體健康之損害,然其車禍後未遭任職之學校解聘,仍領有固定薪資,與車禍前謀生所得之薪資相同,自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4.傷口美容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開刀治療致手腳滿怖傷痕而有整型美容之必要,預估費用約1,500,000 元等語。被告辯稱該美容費用非屬必要且原告尚未支出云云。本院向高雄長庚醫院函詢:原告受傷部位是否有傷口美容之必要?如施以傷口美容診療,預估費用多少?經該院函覆稱:「據病歷所載,吳女士97年12月28日因外傷而接受多項手術治療,因術後有嚴重肥厚性疤痕、蟹足腫及合併約50公分疤痕引起之異常疼痛,復於98年12月31日至本院整形外科接受染料雷射及局部類固醇注射,醫療費用計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而依病患當時病情研判,因其疤痕量多,且部分疤痕影響膝關節及肘關節活動,評估未來仍須進行約30次以上之雷射治療(每次費用3 萬元,計約90萬元)及約5 次之修疤手術(門診手術,每次費用10萬元,計約50萬元),預估病患未來接受傷口美容費用合計約需150 萬元左右,惟此仍須依臨床實際發生為準」等語,有該院99年5 月3 日(99)長庚院高字第942846號函在卷可參。則原告受傷部位術後遺留之疤痕,不僅影響外觀,更限制其四肢關節之活動,應認有施以美容去疤手術之必要,且原告已開始進行該傷口美容手術,此參前揭函文即明,是原告主張預估將支出1,500,000 元傷口美容費用,自有理由。

5.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往來嘉義長庚共59次,每次400 (來回)元,共23,600元、往來高雄長庚共33次,每次4,000 元(來回),共132,000 元,合計155,6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主張原告請求之車馬費未有實際支出云云。經查,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自98年3 月5 日到98年11月9 日共10次,復健科門診自98年3 月3 日到98年11月17日共18次,中醫門診98年3 月3 日到98年7 月10共31次,此有該院98年12月24日(98)長庚院嘉字第01151 號函在卷。惟原告自98年3 月2 日出院日起至99年3 月19日止,往返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腦神經外科、骨科、醫療事務科、整形外科、婦科及中醫內科醫院門診達22次,有卷附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參,則原告實際至嘉義長庚醫院之交通費應以22次計算。又原告分別於98年9 月20至至11月3日及12月8 日至12月1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及98年11月5 日至該院門診,共就診3 次等,此亦有該院98年12月25日(98)長庚院高字第8B3326號函附卷足稽,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再原告因本件車禍將來有至高雄長庚醫院進行至少30次傷口雷射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而經本院函詢嘉義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結果,自原告住處至嘉義長庚醫院之來回車資約400 元,至高雄長庚醫院之來回車資約4,000 元等情,亦有該公會98年11月25日(98)嘉市計客公革字第003 號函文及99年5 月14日嘉市計、客公會011 號函在卷足憑,則原告主張之交通費140,800 元(即400 ×22=8,800 ;4000×33=132,000 ;8,800 +132,000 =140,800 ),應屬合理,逾此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6.汽車報廢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車損150,000 元,並提出報廢繳款書為證。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從而應以犯罪事實為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因事實,而過失毀損並非犯罪事實,某甲原不負過失毀損之刑事責任,縱令某乙得以某甲過失毀損為理由獨立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某甲依民法第18

4 條賠償其損害,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157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限於過失致重傷害罪行,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過失毀損車輛部分,既非屬本件犯罪事實(按過失毀損不成立刑事犯罪),自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損害。故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過失傷害事實以外之損害,於法未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無可採。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7,558,848 元,被告認為過高。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顳骨骨折伴有頂葉及顳葉腦內出血、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側末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肘脫位伴有左側鷹嘴突骨折等傷害,經過治療與復健,仍遺存永久性功能障礙,包括失語症,無法發出齒生音、口蓋音、喉頭音及部分口唇音,嚴重影響溝通表達能力,左側肢體無力,行走速度緩慢且缺乏穩定度,左手肘關節活動度受限,造成手肘關節遺存運動機能障礙,並經嘉義縣政府鑑定為聲障中度及肢障中度合併為多重障礙重度類別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99年4 月23日診斷證明書、嘉義縣政府於99年2 月25日換發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99年5 月19日府社救字第0990084579號函檢附之原告身心障礙鑑定表影本各1 份附卷足參,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查原告車禍當時年僅28歲,畢業於高雄醫學大學,為國立東石高級中學輔導教師,98年有所得637,

065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本件車禍前甫錄取國立高雄師範大學碩士班,未婚,被告為東石國中畢業,任職於國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0,000元,98年有所得222,00

0 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均為兩造所自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目前雖任職於東石高中,然仍需聘請助理協助日常生活,且語言溝通能力嚴重受損,恐無法勝任輔導老師工作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及身體病痛,及兩造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558,848 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8.依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得准許之金額為4,566,975 元(544,175 +882,000 +1,500,000 +140,800 +1,500,00

0 =4,566,975 )。

(四)再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分別於98年4 月1 日及99年5 月28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83,810及1,134,300 元,此有卷附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9年5 月24日美亞理字第990127號函及理賠明細通知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348,865 元(計算式:4,566, 975-83,810-1,134,300 =3,348,865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8年10月5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8,865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48,865 元,及自98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