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即 上訴人 丙○○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及甲○○間請求撤銷拍定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即上訴人丙○○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請求撤銷拍定事件,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98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許,嗣原告對本院98年度訴字第
419 號撤銷拍定事件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前揭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亦及於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丙○○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在第一審免交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390元,在第二審免交之訴訟費用為9,585元,共計15,975元(6,390+9,585=15,975 ),應由原告即上訴人丙○○於10日內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