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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仲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首羅資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書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一0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一、相對人應配合聲請人辦理解除設質給相對人的定存單(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甲○○,存單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叁拾貳萬元整),並將定期存單返還聲請人。」、「三、仲裁費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定有明文。而有同法第38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惟按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仲裁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此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上說明,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此觀諸仲裁法第40條第1 項第1 款、第42條第1 、2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援引本院98年度仲聲字第1 號聲請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履行契約爭議事件,經聲請人依法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起仲裁,經該會於98年6月2日作成98年度仲雄聲義字第01號仲裁判斷書,其中主文記載:「一、相對人應配合聲請人辦理解除設質給相對人的定存單(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民國97年12月1 日開立,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存單編號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32萬元整),並將定期存單返還聲請人。」、「三、仲裁費用聲請人負擔百分之25,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部分,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閱本院98年度仲聲字第1 號卷宗,並引用該卷宗內所附證據,經核上開卷宗內所附之出仲裁判斷書影本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件為證,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許可執行
裁判日期:2010-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