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乙○○相 對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1月22日就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鈞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確定執行費用之裁定,命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63,759元及其法定利息。惟異議人對於上開裁定計算書第

3 項「拆除工資」部分存有疑義,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拆除之房屋坪數不到2坪,然相對人陳報之拆除房屋工資為45,00

0 元,與拆除之面積不成比例,異議人恐相對人以確定執行費用額之名目虛報費用,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第1 項確定之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亦規定甚明。而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相對人母親戴李亞緣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前經本院

87年度訴字第909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判決在案,而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共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部分坐落於戴李亞緣分得之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18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戴李亞緣乃持前開確定判決請求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部分,並經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653 號強制執行事件拆除完畢,嗣因戴李亞緣過世,相對人丁○○為其繼承人,乃持前揭執行費用之收據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裁定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共計為63,759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94年度執字第11653 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卷宗、99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聲請確定執行費用事件卷宗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而本件異議人僅就房屋拆除工資金額45,000元之部分,對於

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並主張拆除之面積與工資金額比例不符等語。經查,拆除系爭房屋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我有受委託拆除系爭房屋,那是強制拆除的案件,法官當天有到場。當天我們帶了6 名粗工,另外還有2 名打石工、2名切割工、2名鐵工,總共12名工人,還有怪手1台,山貓1台,貨車1 台。當天拆除房屋的地坪面積,大約是民事第20法庭進來的那面牆,到法庭旁邊鐵櫃的三角形面積,原本的房屋是長方形,要拆除的部分大約是三角形等語(詳本院卷第16、17頁)。依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系爭房屋拆除之地坪面積,顯然不只異議人主張之2 坪面積而已。經本院質之:當天施工的順序及內容?證人甲○○則證稱:當天由法官會同地政鑑界確定要拆除的範圍,就先斷水斷電,我們的部分,先請鐵工用C型鋼支撐房屋,再請粗工就拆除部分的室內裝璜先拆除,再到屋頂就切割線拉水線,然後再用水泥切割器沿著水線切除隔間牆壁,把要拆除的部分與保留的部分分離,然後再由怪手進行大面積的拆除,拆除之後,細部的部分由打石工下去細修,山貓再把拆除下來的東西分類運上貨車,載運到合法的棄置場清除等語(詳本院卷第17、18頁)。則系爭房屋拆除工程,除動用12名工人外,並出動怪手、山貓、貨車配合拆除工程。

㈢本院復佐以相對人當庭提出拆除當日拍攝之照片,可看出拆

除當日確有施工人員、小貨車、怪手在場,並有施工人員在系爭房屋內架設C型鋼之情形,及系爭房屋拆除後之照片附卷可稽(附於本院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甲○○所述拆除工程所配合之人力、物力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證人甲○○所述應為真實。至於異議人丙○○雖辯稱:當天沒有看到這麼多工人,而且照片上的怪手不是在巷子裡面云云,然本院參諸前揭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拆除當日之執行筆錄,並無異議人丙○○及乙○○之簽名,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11653 號執行卷宗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按,則異議人丙○○空言主張執行當日在場,且未看到那麼多工人云云,尚難認屬實,其所辯自無足憑採。

㈣而系爭房屋之拆除工程,共計動用12名工人,並出動怪手、

山貓、貨車配合外,其施工期間,約自拆除當天早上11點左右起迄晚上止,且隔天仍再繼續處理細部工作,並且把所有的廢棄物清理完畢乙情,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17頁)。本院參酌本件拆除工程因僅拆除部分房屋,故確保拆除動作不會影響整體房屋結構,至為攸關,而拆除前架設鋼架支撐房屋、拆除過程中施工的精確度等,施工難度皆甚於拆除全部房屋之工程。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之工資45,000元,係包含12名工人及出動怪手、山貓、貨車全部的費用乙情,業據證人甲○○證述無誤,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統一發票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聲字第1 號卷宗可稽,依系爭房屋施工之難度、施工人力與所使用工具、及全部施工完畢所耗費的時間觀之,相對人僱工拆除系爭房屋之工資45,000元,核與常情並無相違,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之執行費用中,關於拆除系爭房屋之工資45,000元,經本院調查後,認定與所耗費之人力、物力相當,確屬因請求執行事件所生之費用,而相對人僱工所為之拆除行為,係代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而為,且相對人亦已提出拆除費用45,000元之統一發票存卷可參,自應由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連帶負擔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裁定命異議人及其他債務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63,759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