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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9 年事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23號聲 明 人 丁○○相 對 人 乙○○

丙○○甲○○前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8年度司執字第90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 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2月24日所為98年度司執字第907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異議人對該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此敍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三類第2項及98年4月22日修正後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36至38條等相關加班費之規定,延長工時不超過46小時,事業員工為雇主目的,在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的加班費,金額如符合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標準範圍以內,免納所得稅,亦即非薪資。

聲明人應休假而因公未休假所得之加班費,自不屬薪資,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撤銷查封等語。

三、經查,「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補償,其確因公務需要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並得依規定核發未休假加班費。茲以公務人員未休假加班費與一般加班費計支內涵相同,屬加班費的一種,就其性質而言,係機關為獎勵及補償公務人員犧牲特別休假,所給之金錢給付」,有行政院人事行政99年2月22日局考字第0990060948號回函在卷,本件聲明人為任職於嘉義市文化局之公職人員,依上開回函說明,可知聲明人所請領之未休假加班費與一般加班費,均屬加班費之性質。四、按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加班津貼係在一個相當時間內,一般情形下經常可得領取,即屬於工資之一部,此有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茲參照。經查:本院98年4月29日及同年5月19日所發執行命令執行標的範圍包含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所列獎金包括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等在內等情,有上開執行命令在卷可稽。未休假加班費,既屬加班費性質已如前述,則揆諸最高法院意旨,聲明人所請領未休假加班費,自屬薪資之一部分,而為上開執行命令效力所及。聲明人異議意旨主張因公未休假所得之加班費,自不屬薪資云云,並無理由。

四、末按,聲明人雖主張其未休假加班費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6條至第38條規定,為免納所得稅之項目,非屬薪資云云;惟查,所得稅法第14條但書對於免稅項目之規定,其目的乃在於對於稅捐之核課對象、項目、稅率、是否免稅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以符合「租稅法定主義」之原則,對於認定未休假加班費是否屬於執行命令執行標的之薪資範圍並無影響。是聲明人所執未休假加班費依法免納所得稅,即非薪資云云,要無可採。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0-03-31